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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防震减灾有关的活动(是否需细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体制,完善工作机制,全面落实预防措施,不断提高地震灾害综合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各级共青团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备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鲁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抗震救灾任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并将其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充分考虑震情、防震减灾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防震减灾规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经验总结与主要问题,地震灾害预测分析,防震减灾基本需求,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主要任务,防震减灾重点建设项目等。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地震活动趋势,提出全省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趋势,制定年度地震监测和预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十九条核电站、油田、蓄能电站、大型水库、大型煤矿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的跨海、跨河特大桥和位于抗震设防烈度7度区高度超过160米、8度区高度超过120米的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生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建设地震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充分利用废弃或者闲置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等设施。

上述设施的产权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现象,应当及时(建议修改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人员进行勘察和调查,并在24小时内鉴别落实。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应当临时组织召开紧急震情会商会,分析研究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信息和现象,并提出地震预测意见。

经过震情会商形成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结果提出对策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七条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及其邻近海域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预报,同时报国务院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发布48小时内的临震预报,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

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做出撤销或者延期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扰乱社会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迅速予以澄清,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条为避免人工爆破造成地震误传事件的发生,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当于四吨T.N.T(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必须向爆破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判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通报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提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加强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全面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和防震减灾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危险区和地震现场的流动监测,加大监测密度,实时分析、判定地震活动趋势,为地震应急和抗震救灾提供依据。

第四章地震灾害防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地震灾害工程性防御措施,提高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执业资格管理,负责组织评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三十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规划选址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通过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批准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审核抗震设防要求;

在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六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质量负责。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评审。

未经评审的,不得提交建设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

进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并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成果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与抗震设防要求的衔接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水利、电力、石油、化工、煤炭、核能工业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业抗震设计规范与抗震设防要求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引导支持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和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已经建成的生命线工程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进行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评估系统和震害预测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遵循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协调联动原则。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预案,完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应急联动协调机制。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依托公安消防、矿山抢险救援等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共青团组织和居民委员会等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规划建设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功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强化道路和主要交通设施的应急疏散功能。

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避险通道。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和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完善信息传递与处置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在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核设施等生命线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工程建设中,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管体制与紧急调用机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临震预报的同时,可以宣布地震危险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第五十一条 

在已经发布临震预报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临震应急和救援准备。

生命线工程设施、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控措施,做好应急抢修抢险与救援准备。

第五十二条地震灾害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与其相对应的震后响应级别分为Ⅰ级响应、Ⅱ级响应、Ⅲ级响应和Ⅳ级响应。

启动震后响应与救援工作的权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预案和职责分工,迅速采取紧急救援和抢险抢救抢修措施。

第五十四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需要,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非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提供紧急援助。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五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

地震灾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部署的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

第五十六条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

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

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部署安排并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快速、高效地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完成任务后,应当向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申请撤离。

第五十八条灾害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承担。

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组织评审后,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条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水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等生命线工程功能,为恢复灾区群众生活和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六十二条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议修改为: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和典型地震遗址、遗迹保护。

第六十三条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六十四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支持。

第七章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信息发布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建立防震减灾社会动员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事件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进行地震应急自救、疏散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自救、疏散演练等工作,组织开展地震安全示范试点活动。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教育、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传播手段,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

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等社会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社会资源,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馆、科技馆地震科普展区、地震遗址遗迹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自救、疏散演练,培养师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开展地震科技下乡宣传活动,普及防震抗震和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宣传预案,建立地震信息报道、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和协调机制,及时报道与发布地震相关信息,正确处置地震谣传、误传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信息为依据。

第八章防震减灾科技进步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技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大防震减灾科技投入,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加快防震减灾事业发展。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优先解决制约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关键科技问题。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的合作,利用社会科技资源和学科优势,提高防震减灾科技创新能力。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外事、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城乡住房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国际合作与交流,拓宽交流领域和渠道,学习吸收先进防震减灾科技成果,提高解决关键科技问题的能力。

第七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城乡住房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实验基础设施建设,为防震减灾科学理论研究和技术实践提供基础条件。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城乡住房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技队伍建设,优化人才结构,培养科技带头人和后备人才,为防震减灾科技水平的提高提供人才保障。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地震等部门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工作,把普及防震减灾科技知识纳入科普规划,建设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防震减灾科普活动,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科学意识。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

(五)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建设与应急物资储备;

(十)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通信、地震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地震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建议删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权限,擅自审批抗震设防要求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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