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概论期末复习资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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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殊性
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行政法治原则,分解为:
{*}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
4.行政合法性原则:
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5.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1)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
(2)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
(3)任何行政职权的授予和委托及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否则就被视为滥用行政权力。
(4)任何违反上述要求的行政活动,非经法律事后认可,均可被宣布为无效。
6.行政合理性原则P21:
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7.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①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立法目的
②行政行为要有正当的动机
③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合乎情理
④以实现社会稳定、协调发展目标的要求
8.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基于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
自由裁量权:
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明示或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在合理判断的基础上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9.行政应急性原则:
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根本利益,维护经济与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协调发展,在面临突发事件导致公共管理危机等紧急情况下,特别是进入紧急状态下,可实施行政应急措施。
具体要求P23
第四章行政主体的基本理念
1.行政主体:
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并对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2.行政主体的特征:
1.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而不是个人。
2.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
3.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
4.行政主体是能够承担起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五章行政主体(I):
行政机关
1.行政机关:
是指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具有法人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单位。
2.行政机关的类型:
1、按照行政机关所辖区域范围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2、按照行政机关的工作权限不同,可分为一般权限机关和专门权限机关。
3、按照行业和产品不同进行划分,如冶金部、化工部、电子部等。
4、按照行政管理活动中的环节不同,可以分为决策机关、执行机关、辅助机关、咨询机关与监督机关。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是指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行政机关。
派出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实际上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第六章行政主体(II):
被授权组织
1.行政授权特征:
1、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规定作为该方面或该项职权的来源。
2、行政授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方式。
3、被授权组织在被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行使行政职权。
4、行政授权的法律后果是被授权组织取得所授予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成为某方面或某项行政职权的法定行政主体。
5、行政授权导致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的同时转移,被授权的组织在接受行政职权的同时,也必须接受行政职责。
2.行政机构:
是行政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在机关内设立的若干工作机构,其按照内部分工办理或协助处理该机关的各项行政事务。
3.行政机构分为:
1、行政机关的某些内设机构。
2、政府职能部门的某些派出机构。
3、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而直接设立的专门行政机构。
4.其他社会组织:
是指行政组织系统以外的社会组织,伴随着现代行政事务的增加和行政范围的扩展,逐步参与行政活动,承担了本应由行政组织来完成的许多社会性和专业性的行政事项。
5.其他社会组织科分为:
1、行政性公司。
2、被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
3、被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企业。
4、被授权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七章受委托组织
1.受委托组织与被授权组织的区别P64:
1、组织行为性质不同,被委托组织不是行政主体,被授权组织属于行政主体。
2、产生的依据不同,被委托组织的该项行政管理权力只能依行政主体的行政委托行为产生,被授权组织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该项行政管理权力则因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规定而产生。
3、主体范围不同,被委托组织可以是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特殊情况下可以是接受委托的个人;
被授权组织一般是行政机关以外的各类组织,不包括个人。
4、行为后果不同,被委托组织的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由行使委托权的行政主体承担;
被授权组织则对其行为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行政公务人员
1.公务员:
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担负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2.行政公务员(不等于国家公务员):
是指国家依法定方式和程序任用,在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中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执行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
3.行政职务关系的特征:
1、行政职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委托关系。
2、行政职务关系的内容是行政职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3、行政职务关系具有劳动关系因素,是一种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
4、行政职务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4.行政公务员的权利:
{*}
1、职务保障权
2、身份保障权
3、工资福利权
4、岗位培训权
5、批评建议权
6、申诉控告权
7、申请辞职权
8、其他法定权
5.行政公务员的义务:
1.守法
2.忠诚
3.保密
4.两袖清风
5.维护国家利益
6.其他
6.公务员的范围:
政党和人民团体的公务员
其他国家机关公务员
行政公务员
7.职位的分类P72:
{*}在中国,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二十七级。
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一)国家级正职:
一级
(二)国家级副职:
二级至四级(三)省部级正职:
四级至八级(四)省部级副职:
六级至十级
(五)厅局级正职:
八级至十三级(六)厅局级副职:
十级至十五级
(七)县处级正职:
十二级至十八级(八)县处级副职:
十四级至二十级
(九)乡科级正职:
十六级至二十二级
(十)乡科级副职:
十七级至二十四级。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一)巡视员:
八级至十三级;
(相当于正厅局级)
(二)副巡视员:
十级至十五级;
(三)调研员:
十二级至十八级;
(相当于正县处级)(四)副调研员:
十四级至二十级;
(五)主任科员:
十六级至二十二级;
(相当于正乡科级)(六)副主任科员:
十七级至二十四级;
(七)科员:
十八级至二十六级;
(本科生大专生)(八)办事员:
十九级至二十七级。
8.公务员的任免:
1、选任制,适用于领导职务,即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的方式任免领导职务公务员,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2、委任制,适用于经录用进入公务员序列的非领导职务。
3、聘任制,适用于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除
9.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取得:
取得身份
(录用)
适用范围
主任科员以下:
非领导职务
录用程序
发布公告—资格初审—笔试面试—资格复审—政审体检
试用期限
试用期1年,合格者任职,不合格者取消录用
取得职务
(任职)
选任制
适用于通过各种选举而获得职务的领导职位
委任制
适用于经录用取得公务员身份的非领导职位
聘任制
适用于专业性或辅助性职位,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10.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履行:
考核
考核内容
德、能、勤、绩、廉,但以绩为重
考核类型
定期考核;
不定期考核
考核结果
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奖励
奖励对象
公务员个人;
公务员集体
奖励形式
精神物质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奖励等级
嘉奖;
三等功;
二等功;
一等功;
授予荣誉称号
处分
处分种类
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处分后果
处分期间不得升迁;
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
涨工资
处分解除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级别、职务不再受影响,但解除降级、撤职不视为官复原职
交流
调任
从其他国有单位或团体调入国家机关担任公务员
转任
在公务员队伍内变动职务
挂职
人事关系在原单位,但在其他单位短期工作
回避
近亲回避
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
不能相
互直接领导,不能直属同一领导;
不能一方当领导,另一方干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审计
地域回避
县、乡两级主要领导不能在原籍任职
执行公务回避
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涉及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第九章行政相对人
1.行政相对人的范围P83:
1、公民
2、法人
3、其他组织
4、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十章行政行为的基本理念{*}
1.行政行为:
(辨别哪些属于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2.行政行为的分类:
(分类的标准、结果还有例子)
①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
②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
③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
④依职权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⑤内部和外部行政行为
⑥单方、双方、多方行政行为
⑦要式和非要式行为
3.抽象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制定和发布普遍适用的规则的行为。
4.抽象行为可分为三类:
1、国务院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的行为;
2、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行为;
3、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为。
(前两项为行政立法行为)
5.具体行政行为:
是行政主体对待特定组织和个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单方行为。
6.羁束行为:
凡是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条件、范围、内容及方式、方法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执行而没有多少自由裁量余地的行政行为。
7.自由裁量行为:
凡是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条件、范围、内容及方式、方法未作硬性规定,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灵活作出的行政行为。
8.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主体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的行政行为,故又称“主动的行政行为”。
9.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是指行政主体必须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才能作出的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以相对人申请为前提,行政主体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故又称“被动的行政行为”。
10.行政行为的效力的内容P93(大题):
{*}
(一)确定力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又称公定力、不可变更力。
行政行为确定力的作用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二)约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对相关人员或组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组织或个人必须遵守和服从。
行政行为的约束力既针对行政主体,又针对行政相对人。
(三)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力。
当行政相对人不自觉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主体可自行采取或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义务得到履行。
11.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P97:
1、对象的不特定性
2、可以反复适用性
3、不可诉性
12.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P97:
(一)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
(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13.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1)行为主体合法。
理解1)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2)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行政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范围内作出
3)要式行为必须具备必要的形式外观。
(2)行为内容合法。
1)正确适用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真实、证据确凿;
3)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正当。
(3)行为程序合法。
1)行为符合法定的步骤、顺序;
2)行为符合法定方式;
3)行为符合法定时限。
第十一章行政立法行为
1.行政立法的分类P102:
1、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职权立法是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的权限所进行的立法。
授权立法是行政机关根据宪法、行政组织法之外的其他单行法律、法规,或国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授权所进行的立法。
2、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执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为贯彻、实施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而制定和发布该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活动。
创制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就法律未规定的事项进行立法,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多属于职权立法。
3、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自主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
执行性立法是指以执行法律或上级机关发布的行政立法文件为目的的行政立法。
补充性立法是指以补充法律、法规或规章为目的的行政立法。
自主性立法是指不是为了实施某些法律或其他行政管理法规,也不是为了补充某项行政管理法规,而是对法律或其他行政管理法规未规定的事项加以规定的行政立法。
试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或有权机关的授权,对本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在条件尚不充足、经验尚未成熟或社会关系尚未定型的情况下,暂时先由行政立法加以规定,待条件具备后,再正式制定法律的一种立法模式。
4、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中央行政立法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
地方行政立法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
两者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十三章行政执法行为(I):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
1.行政许可: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2.行政许可特征:
1、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许可是一种收益性行政行为。
3、行政许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
4、行政许可一般为要式行政行为。
3.行政许可的设定:
法律的设定权。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题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4.行政许可期限:
《行政许可法》规定: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章行政执法行为(II):
行政检查与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保障相对人权力的原则
5、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第十五章行政执法行为(III):
行政强制与行政紧急行为
1.行政强制行为的种类:
1、以行政强制行为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对人身的行政强制和对财产的行政强制。
2、以执法人是否可以请人代替履行法定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为标准,可以分为间接行政强制和直接行政强制。
3、以适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可分为即时性强制和执行性强制。
第十七章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
1.行政指导:
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能。
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适时灵活地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方法,谋求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力,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
第十八章行为程序:
行政程序法制
1.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P165:
1、听证制度①通知②举行听证③决定
2、辩论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争议在行政主体主持下,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对质的一种法律制度。
3、回避制度
4、职能分离制度
5、情报公开制度
6、时效制度
7、说明理由制度
第十九章监督与救济的基本理念
1.监督行政的分类P191:
1、按监督的主体,可分为:
(1)国家权力性监督,如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
(2)非国家权力性监督,如执政党、参政党和统战组织的监督,社团组织的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中介组织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公民的监督。
2、按监督的对象,可分为:
(1)侧重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2)侧重于对公务员的监督,如财产申报;
(3)既对行政机关又对公务员的监督,如行政监察、权力机关的监督。
3.按监督的范围,可分为:
(1)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如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中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4、按监督内容,可分为:
(1)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
(2)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理性的监督;
(3)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目的性的监督。
5、按监督的程序(顺序、时间),可分为:
(1)事前预防性监督,如设立专门的行政程序,权力机关组织人民代表视察行政机关的工作并提出建议,等等;
(2)事后纠错性和补救性监督,如行政复议、司法审查、行政赔偿,等等;
(3)行为全过程监督,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的各种监督。
6、按监督行为的法律效力,可分为:
(1)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行为,如权力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等等;
(2)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行为(但会产生政治影响力等其他作用,且经转化也可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政党、社会团体、传媒、民众对行政机关工作的评价、批评和建议,等等。
2.行政救济P192:
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中国。
3.行政救济和监督行政区别:
1、监督行政所强调的是对行政权力行使偏差的预防和纠正,它犹如“事前、事中审查”;
2、而行政救济所强调的是对行政权力行使偏差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结果的恢复和补救,它犹如“事后审查”。
第二十章监督行政法制
1.三权分立制国家的监督行政法制P198:
1、议会监督
2、宪法监督
3、委任立法监督
4、行政诉讼
5、司法审查
6、监督专员制度
7、审计监督
8、诉愿制度
9、苦情处理制度
10、对行政的其他监督。
2.国家权力性监督:
(一)人大对行政的监督人大监督是国家监督中最高的全面的监督,其有权对行政的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加以监督,并依法作出有效处理。
有三种方式:
(1)工作监督
(2)法律监督
(3)人事监督
(二)司法机关对行政的监督在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处于平行的法律地位,目前司法机关只能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它包括人民法院的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1)一般监督。
(2)主管监督
(3)专门监督
3.非国家权力性监督P203:
了解
第二十一章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2.行政复议的特征P212:
(一)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是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的行为。
(三)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四)行政复议是由行政相对人启动的。
(五)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
3.书面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4.复议不停止执行制度P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