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身份犯之共犯以比较法为视角的考察Word下载.docx
《陈兴良身份犯之共犯以比较法为视角的考察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陈兴良身份犯之共犯以比较法为视角的考察Word下载.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数人参与一犯罪行为时,个人仅就自己之责任受处罚而不受他人责任的影响。
《日本刑法典》第65条:
第1款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工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
第2款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之刑。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1条:
第1款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
但得减轻其刑。
第2款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致刑有重轻或免除者,其无特定关系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在以上德日两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中,《德国刑法典》所称特定的个人要素,也就是《日本刑法典》所规定的身份,只是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而已。
当然,特定的个人要素这个概念是十分容易引起争议的。
例如,目的、信念、动机等不法的主观要素是否属于《德国刑法典》所规定的特定的个人要素就曾经产生争论。
不过,通说是不法的主观要素不能视为第28条意义上的特定的个人要素。
[1](p348)至于台湾地区“刑法典”除了身份以外又规定了特定关系,这里的特定关系与其说是扩张了身份犯之身份的范围,不如说是限制了身份犯之身份的范围。
换言之,对于那些本来可以通过扩张身份犯之身份范围将其解释为身份的个人要素,将其概括为特定关系并使之与身份并列,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身份犯之身份的范围。
因此,尽管表述不同,实则并无根本区别。
例如侵占罪的主体对所侵占财物具有持有关系,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这不是身份而是特定关系,例如甘添贵教授指出:
侵占罪之行为主体,为“持有他人之物之人”,故为身份犯,且未真正身份犯。
其所以持有他人之物,乃基于一定之持有关系。
此项持有关系,为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1条所定特定关系之一种。
因此,持有人与非持有人共同施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仍应论以共同正犯。
[2](p229)而在《日本刑法典》第65条只规定了身份而没有规定身份之外的特定关系的情况下,则将侵占罪的持有关系解释为身份。
例如日本学者山口厚指出:
侵占委托物罪是违法身份犯,其主体必须是处于具有侵犯所有权以及委托关系之可能的地位者。
[3](p340)因此,立法用语的不同也许并不意味着实质内容上的区分,而可能只影响解释策略的选择。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德国刑法典》第28条、《日本刑法典》第65条和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1条在理解上并无问题。
即:
第1款规定的是纯正身份犯,第2款规定的是不纯正身份犯:
前者解决定罪问题,后者解决量刑问题。
但是,德日及台湾地区学者都提出了一个问题,这就是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矛盾。
对此,台湾地区学者黄荣坚作了以下十分准确的概括:
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1条第1项的规定是,行为人可以利用正犯或其他正犯所具备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而适用正犯或其他正犯所该当的犯罪条文。
此一规定所采取的立场是从属原则。
而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1条第2项的规定是,行为人不可以利用正犯或其他正犯所具备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而适用正犯或其他正犯所该当的犯罪条文。
此一规定所采取的立场却又否定了从属原则。
其实,从两项条文文字的形式关系来看,如果对于犯罪的构成与否也可以采取从属原则,那么举重以明轻,对于刑度的轻重问题也没有理由排斥从属原则;
反之,如果对于刑度的轻重必须采取独立原则的话,那么举轻以明重,对于犯罪的构成与否,更应该采取独立原则。
然而,条文文字本身却有如此的立场上的相互矛盾。
[4](p509)
以上论述把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矛盾称为是从属性与独立性之间的矛盾,并以举轻以明重和举重以明轻的逻辑论证上述矛盾的存在。
这一论述看似有理,实则不能成立。
对此,台湾地区学者陈志辉教授认为,在共犯与身份问题上,共犯独立性与从属性根本就是特意制造出来的问题,是个假漩涡。
[5]我在一定程度上赞同以上评论。
之所以只是一定程度上的赞同,是因为以上第1款与第2款的所谓矛盾确实是一个伪问题,但其与共犯独立性与从属性还是具有一定的关联。
上述第1款与第2款的矛盾其实是建立在极端从属形态基础之上的,即:
如果是共犯对正犯极端从属,则作为正犯责任的身份共犯亦应从属,因此存在上述矛盾。
但如果采用的是限制从属形态,即:
正犯具有违法性,共犯即可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矛盾并不存在。
然而,以上论述只是形式性地解决了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而没有实质性地解决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
我认为,对于上述问题的实质性解决,还是应当建立在对违法与责任这两个犯罪成立要素的正确认识基础之上,并由此引申出以下法律格言:
“违法身份的连带性,责任身份的个别性。
”[6](p334)
在此,首先需要区分的是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
违法身份又称为构成的身份,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由此身份构成的身份犯称为纯正的身份犯,或者构成的身份犯。
而责任身份又称为加减的身份,属于责任要素,由此构成的身份犯称为不纯正的身份犯,或者加减性身份犯。
按照这一原理,一般认为,《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1款、《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与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1条第1款规定的是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即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其法理根据就在于违法身份具有连带性。
当然,对于这里的共犯,《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1款已经明确系狭义的共犯,即教唆犯与帮助犯。
但《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并未明确,因此对其是指狭义的共犯,还是指广义的共犯,则存在争议。
争议点就在于共同正犯是否包含其中。
至于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1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没有身份的人可以成为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因而消解了争议。
《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2款、《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2款和台湾地区“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的是不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即加减身份的效力不及于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其法理根据就在于责任身份具有个别性。
违法身份的连带性、责任身份的个别性这一原理,是建立在违法的连带性、责任的个别性这一前置性原理的基础之上的。
在共犯与正犯的关系上,历来存在着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之争。
通说均主张共犯从属性说,惟在从属性程度上存在区分。
德国学者迈耶曾经提出四个从属形态:
第一是最小从属形态,即认为只要正犯符合构成要件就够了;
第二是限制从属形态,即认为需要正犯符合构成要件并且是违法的;
第三是极端从属形态,即认为需要正犯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
第四是夸张从属形态,即认为正犯处理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外,进而必须具备一定的可罚条件。
[7](p281)上述夸张从属形态使正犯的个人处罚条件之效力及于共犯,同时也与德日刑法典的规定相抵牾,明显不妥。
而德日的通说是限制从属形态,而违反的连带性,责任的个别性正是从限制从属形态中引申出来的必然结论。
例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在论及限制从属形态时指出:
其主要观点为“个别责任原则”,即在各犯罪参与者之间,“违法连带作用、责任个别作用”。
这也是共犯论目的处罚根据由责任共犯论转化为违法共犯论或因果共犯论之结果。
[6](p326)这里的违法的连带性,是指违法评价的对象在一般情况下是客观事实,因此违法评价具有一般性,其效力及于参与的所有人。
参与者之间所共同存在的终究只是由他们的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这一实体。
例如,在A杀害了X之时,X的死亡这一事实(相对于违法性,这称为不法事实)对所有实施了杀人行为者均通用。
[6](p326)这种构成要件事实对于所有参与者的通用性,也就是违法的连带性。
在违法的连带性的原理之下,无身份者可以成为身份犯的共犯。
例如,教唆他人贪污的,应当对被教唆者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共同正犯的情况下,部分行为之全体责任原则也是违法的连带性的体现。
当然,违法的连带性也是有限度的,在此还存在一个违法评价相对性的问题。
[6](p326)而责任的个别性,是指责任具有个别评价的性质。
例如,在论及共犯从属性说时,日本学者山口厚指出:
共犯也是就自己的行为被追究自己固有的责任,在此意义上,责任要件无论如何都应该按照每个人逐一个别地加以判断。
这样,就不需要正犯行为具备责任要件,作为共犯的成立要件来说,极端从属性说想来是不妥当的。
[8](p314)责任所具有的这种个别判断的性质,决定了其功能有别于违法性。
违法身份是一种构成要件要素,其对于违法性具有决定意义。
只有具有这种身份的人实施某一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单独实施相同行为则不具有可罚性或者根本不可能单独实施该行为。
在违法身份犯的情况下,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单独实施相同行为不具有可罚性,例如我国《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其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如果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即使其实施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也不具有刑事上的可罚性。
在这种情况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所要求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这一身份对于决定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意义,因而属于违法身份。
在违法身份犯的情况下,没有这种身份的人不可能单独实施该行为,例如我国《刑法》第360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其主体是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
如果不是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有可能卖淫、嫖娼,但决不可能传播性病。
因此,该罪处罚的是传播性病的行为,而不是处罚卖淫、嫖娼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这一身份对于决定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意义,因而属于违法身份。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学者主要是从法益侵害说出发论证违法的连带性这一原理的。
例如山口厚教授指出:
“由于违法身份意味着是处在能够引起作为犯罪成立之基础的法益侵害的地位,因此,如果不处于这种地位的无身份者通过有身份者而介入,则可以间接地惹起法益侵害,也便能够认定可以构成违法身份犯的共犯。
由此而论,应该认为违法身份具有连带的作用。
”[9](p142)这种连带作用是以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性为连接点的。
这也为在违法身份犯的情况下,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可以通过教唆或者帮助而成为身份犯的共犯提供了实体根据。
与之不同,德国学者则是从义务犯的角度提供理论根据的。
例如德国学者指出:
“争议最大的是第28条包含了哪些属于犯罪不法的特征。
一般认为,只有身份犯中的特殊义务才能构成特别的个人特征。
这就是说,如果某一不具备资格之人参与了纯正的身份犯罪,比如教唆他人枉法(第339条),则可以依照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如果他参与的是不纯正的身份犯罪,比如参与职务上的伤害(第340条),则只对其处以伤害罪(第223条)的基本构成要件里规定的刑罚。
由于只有负有特定义务之人才能违反特定义务,理论上而言,这一规定有充分根据。
”[1](p345)当然,这一论述还没有解析出第1款的义务与第2款的义务之间的差别。
而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则直接指出:
“对于那些教唆者自己不可能成为正犯的犯罪,也可以成立教唆犯。
这主要针对义务犯而言,同时也适用于亲手犯。
”[10](p119)在义务犯的情况下,特定义务之违反是可罚性的根据,因此,以义务犯说明第1款的身份犯是能够成立的。
只是由于义务犯理论本身的复杂性,为身份犯的解释带来一定的难度。
责任身份是一种责任要素,其并不决定行为的违法性而是对于加重或者减轻处罚具有意义。
这里的不决定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即使没有这一身份,行为仍然构成犯罪。
只不过具有这一身份,使责任加重或者减轻而已。
这种责任身份,通常是在没有身份的人构成基本犯的前提下,具有身份的人构成加重犯或者减轻犯。
责任身份构成的加重犯,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身份加重犯。
身份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的犯罪行为,当他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时,依法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
[11](p212)当然,责任身份除了加重或者减轻刑罚以外,也还包括从重或者从轻处罚。
例如,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第1款是基本犯的规定,对该罪的构成并无身份上的限制。
第2款则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就是一种责任身份:
其只影响量刑,并不影响定罪。
二
关于违法身份犯与责任身份犯的区分,亦即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区分,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在问题。
例如,纯正身份犯是以不具有身份的人不可能单独实施相同行为则不具有可罚性或者根本不可能单独实施该行为为前提的。
在这种情况下,纯正身份犯不存在与其对应的基本犯;
而不纯正身份犯则以没有身份的人构成基本犯为前提,具有身份的人构成的是加重犯或者减轻犯。
在这种情况下,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解决共犯与身份中不同的问题。
问题出在某些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竞合,亦即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竞合的场合。
通常所举例子就是:
杀害尊亲属罪与杀人罪的关系。
在甲与乙共同杀害乙的父亲丙的情况下,甲乙是构成杀人罪的共同正犯,还是杀害尊亲属罪的共同正犯,抑或是分别构成杀人罪与杀害尊亲属罪?
这取决于如何看待亲属关系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杀害尊亲属罪是身份犯,这在认识上并无分歧。
但这是纯正身份犯,还是不纯正身份犯?
这里的亲属关系这一身份是不法身份还是责任身份;
换言之,是构成身份还是加减身份?
从亲属关系属于杀害尊亲属罪的构成要件来说,其属于构成身份,因此杀害尊亲属罪是纯正身份犯。
但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杀人的,可以构成杀人罪;
杀害尊亲属只不过处以较之普通杀人罪更重的刑罚而言,则亲属关系又是杀害尊亲属罪的加减身份,因此杀害尊亲属罪是不纯正身份犯。
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存在着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竞合。
对于这种情形,日本学者称为双重身份犯,例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在论及业务侵占罪时,指出:
“本罪以基于业务而占有他人之物者为主体,属于单纯侵占罪的加重类型。
在必须具有他人之物的占有者这一身份(第65条第1项)的同时,还必须具有业务人员这一身份,属于双重意义上的身份犯。
”[12](p188)此外,我国台湾学者论及双重身份犯这一概念,也指出:
“刑法有极少数罪名兼具纯正身份犯及不纯正身份犯之双重性格,典型的例子是侵占罪与业务侵占罪。
基于法律或事实上之原因对他人之物取得持有支配联系,是普通侵占罪成立之要件,属于纯正身份犯;
但就从事业务或公务身份之人加重处罚而论,又具有不纯正身份犯之特性,故业务侵占罪包含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之特性。
”[13](p153)这种双重身份犯,同时兼具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性质。
对其如何处理,是一个在共犯与身份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认为,这种双重身份犯是以法条竞合为前提的,根据法条竞合原理,这是一种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应当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
在杀人罪与杀害尊亲属罪竞合的情况下,对于正犯应当以杀害尊亲属罪论处。
在这种情况下,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竞合,也应该以不纯正身份犯对待。
因此,对于具有亲属关系与不具有亲属关系的行为人共同杀害他人的,应当分别适用《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2款和《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2款,即:
将亲属关系视为一种责任身份,其加重效力只及于具有这种身份的人。
进一步讨论,甲教唆乙杀害乙的父亲,乙构成杀害尊亲属罪是没有问题的,那么,甲是构成杀害尊亲属罪的教唆犯还是杀人罪的教唆犯?
对于《日本刑法典》来说,主要是适用第65条第1款还是第2款的问题。
从形式上来看,适用第1款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应该以杀害尊亲属罪的教唆犯论处。
但是,如果把亲属关系理解为加减的身份,适用第2款也是没有问题的,如此又应以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
由此形成所谓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矛盾。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调连带性作用,则会得出结论:
在甲教唆乙杀害乙的父亲的场合,只要正犯乙属于杀害尊亲属,那么,根据第1款的规定,甲的罪名是杀害尊亲属罪的教唆,再根据第2款的规定,在单纯杀人罪的限度之内科刑。
[6](p333)这样的话,虽然保持了正犯与教唆犯在罪名上的一致性,即罪名从属性,但定此罪而量彼刑,颇为不当。
但如果强调个别性作用,则会得出结论:
在甲教唆乙杀害乙的父亲的场合,教唆犯与正犯应该分别定罪:
甲构成杀人罪的教唆犯,乙构成杀害尊亲属罪的正犯。
在乙教唆甲杀害甲的父亲的场合,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
对此,我认为这不是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矛盾,而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竞合,也就是前面所说的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的竞合。
按照竞合的原理,还是应当适用第2款的规定,分别定罪,使亲属关系这一身份的加重效力只及于具有这一身份的人。
这种分别定罪的观点,实际上是使具有身份的人与不具有身份的人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构成要件移用方案。
与之相反,对于具有身份的人与不具有身份的人定相同之罪的观点,虽然使具有身份的人与不具有身份的人适用相同的构成要件,但却适用不同刑罚,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刑罚移用方案。
上述两种方案会面对不同的批评,其中对构成要件移用方案的批评主要是如何处理不同罪名之间是否存在共犯的问题。
而对刑罚移用方案的批评主要是罪刑相分离的问题。
我认为,罪刑相分离的法理障碍更大一些,而不同罪名之间的共犯问题则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可以获得解决。
这里涉及在共犯问题上的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说之争。
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说主要是围绕着共同正犯的成立而展开的,但其原理对于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各人因共同的行为而实现了各自的犯罪,因此是数人犯数罪的关系。
例如,甲乙分别以伤害的故意与杀害的故意共同打击丙并致其死亡。
根据行为共同说,甲乙之间成立共同犯罪,甲定故意杀人罪,乙定故意伤害罪。
而犯罪共同说则认为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行某一特定的犯罪,因此是数人犯一罪的关系。
上述甲乙的例子,因为甲乙分别犯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因此并不承认甲乙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由此可见,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说之间的表面分歧就在于不同犯罪之间能否成立共同犯罪:
行为共同说肯定不同犯罪之间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而犯罪共同说则否认不同犯罪之间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对于以上分歧,目前存在折中并趋近的观点,例如犯罪共同说从传统的完全犯罪共同说转向部分犯罪共同说;
而行为共同说也出现了从自然的行为共同说到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的转变。
就部分犯罪共同说而言,是可以承认不同罪名之间成立共同犯罪的。
例如,上述甲乙的例子,就会在杀人罪与伤害罪所重合的伤害(致死)罪的限度内肯定共同正犯的成立。
至于行为共同说承认甲乙存在共同正犯的关系当然更没有问题。
基于以上理解,我认为对于具有身份的人与没有身份的人之间,无论是行为共同说还是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肯定在不同罪名之间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则按照构成要件移用说,对其分别定罪但承认在竞合范围内发生共犯关系,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三
我国刑法对共犯与身份并无总则性的一般规定,但在身份犯的共犯问题上接受以下两条原则:
(1)没有身份的人可以成为身份犯的共犯(相当于德日刑法典第1款的规定),以及
(2)身份的加减效力不及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相当于德日刑法典第2款的规定)。
其中,上述第1条原则可见我国刑法分则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注意规定,具有提示功能。
通过刑法教义学的解释,使这一分则性规定的效力及于没有这一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而成为事实上的总则性规定。
上述第2条原则可见我国刑法分则第17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具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的人犯本罪的,才能从重处罚。
应当指出,尽管我国刑法对共犯与身份的规定是分则性的,也是较为简单的,但在司法适用中同样存在一些争议问题。
(一)关于没有身份的人与具有身份的人共同实行纯正身份犯之罪的问题
这也是涉及第1款的理解问题,即没有身份的人可以教唆或者帮助具有身份的人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犯,对此,在理解上都是没有问题的。
问题在于,没有身份的人是否可以与具有身份的人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
对于这一问题,《德国刑法典》第1款是明确不可以的,只有教唆或者帮助才能成为共犯。
而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款则明确是可以的,没有身份的人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但《日本刑法典》第1款则较为暧昧:
既未明确肯定,也未明确否定,由此导致对第1款理解上的差异。
例如日本学者山口厚教授持肯定的观点,指出:
“若是共同正犯属于和单独正犯同样意义上的正犯的话,那么非身份者大概就不可能成立身份犯的共同正犯。
但是,共同正犯即便是属于‘一次责任’类型,在共同惹起了构成要件该当事实的意义上,其也是单独正犯的扩张形态,属于是共犯的一种。
在此意义上,就像欠缺身份者也可以通过参与身份者的行为而成立共同正犯的不可欠缺的要件。
也就是说,尽管单独不能成为正犯,但若和身份者一起的话,就可能共同地惹起构成要件该当事实,故而非身份者亦可能成立身份犯的共同正犯。
但是,这一点仅在违法身份犯来说是妥当的,对于责任身份犯则并不妥当。
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刑法第65条第1款也可能适用于共同正犯。
”[8](335)在日本刑法学界,上述观点是通说。
但也存在否定的观点,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指出:
“重视实行行为的规范意义时,在真正身份犯中,不能承认基于非身份者的实行行为。
例如,非公务员与公务员一起接受了与公务员的职务相关的不正当财物时,该行为对公务员来说是‘贿赂的收受’,但是,对非公务员来说,该财物不是‘贿赂’,接受它的行为也不能说是‘收受’。
即,只应该对身份者承认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在非身份者与身份者之间不能考虑身份犯的共同正犯。
”[7](p327—328)大塚仁教授在以上论述中提及的实行行为的规范意义,是一种义务犯的视角。
例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本人是赞同肯定说,但在论及否定说的观点时指出了其理论根基,认为纯正身份犯是一种义务犯。
具体而言,纯正身份犯(例如,受贿罪)的处罚根据在于违反了身份者所具有的特别义务,因而非身份者根本不可能成为(共同)正犯。
[6](p342)对于以上问题,我是倾向于义务犯理论的。
例如,对于受贿罪来说,只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实施受贿行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则不可能实施受贿行为。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在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的情况下,收受行贿者交付的财物。
这一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