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传统行政诉讼的挑战及其制度建构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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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7

(一)国内外国内外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8

(二)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立法的设想……………………………………8

1明确原告资格范围………………………………………………………………8

2确立调查权,举证责任原则……………………………………………………9

3确立责任的承担和执行………………………………………………………9

前言

人们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知之甚少。

甚至受到到了侵害也不知道如何诉讼。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各地不顾可持续发展,只顾眼前利益,以牺牲环境为代价。

如“什邡事件”,“启东反对排污项目”等各种环境污染侵权不断出现,而在环境事件发生后却没有得到一个合理公正的解决。

现在行政环境公益诉讼经验都是外国的经验。

环境问题,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幸福,也关系到人们的生存权,建立有效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社会发展的必由之路。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制尚不完善,在行政执法维护环境的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尤其公众的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因此,环境公益诉讼面对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国要构建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必须立足国情,根据我国现实的环境情况进行分析。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阐述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一)阐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者存在侵害可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纠正、停止其侵害行为的制度。

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是相对于环境私益诉讼,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诉讼主体上的不同。

前者主体是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或间接利益有关的主体,后者主体则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主体,或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客体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客体是行政执法部门,以行政部门的执法作为理论依据。

行政部门作为执法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合法行政在赋予行政部门权利的同时,也要在监督下依法行使权力。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环境问题的影响

经济的发展,必然会面临环境的问题。

行政部门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环境行政公益的发展,对现有机构形成倒逼机制,对现有行政部门形成压力。

而传统的诉讼制度对行政相对人才予以确认。

因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成立势在必行:

第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针对性,是对行政执法部门不作为执法为诉讼目的,能形成监督效果。

第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传统行政诉讼的补充和完善,有效的填补了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防止行政部门为了政绩,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能有效的激起广大人民群众维护公共利益,对执法部门转变政府职能起到监督作用。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曾申明:

“人类有在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虽然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完整的规定,但在《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法律有滞后性,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也要进行相应的完善和扩充。

笔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性诉讼存在必要性和必然性的理由有主要以下方面:

1、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不断的与时俱进,环境行政公益是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2、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需求。

环境利益属于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生活息息相关,它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利益,因此,它必须由大多数人进行维护。

3、限制和监督行政权力的需求。

国家要对行政机关进行切实可行的监督政策,必要时由公众提出诉讼,环境由行政机关进行保护,当行政机关行政违法或者不作为导致环境问题不得解决,环境行政诉讼法可以保证公众提出诉讼,获得要求行政机关合法操作的权利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传统环境行政诉讼的挑战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对现有传统环境行政诉讼的补充和发展。

也对传统环境行政诉讼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相对应的是环境传统私益诉讼。

前者处理的是公共利益,后者处理的个人民事关系。

而对传统环境行政诉讼最主要的挑战如下:

(一)、对原告诉讼范围挑战

对现有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资格制度的不足的挑战。

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第二,受害主体是自己。

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行政相对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除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即使与具有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也不具有原告资格。

当行政执法部门做出某抽象行政行为时,原告资格就会出现问题。

因为抽象行为针对的是大多数人,行政相对人原告资格无法确定。

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原告资格也无法确立。

环境行政公益的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进行行政诉讼。

环境污染有时候属于间接伤害侵权。

原有原告诉讼资格,对间接侵权不予与承认。

原有的原告资格制度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最大阻碍,所以要建立环境行政公益必须有所突破,对原告资格范围的确定。

(二)、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挑战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宪法,环境法只规定体现的是保护环境公益,保护自然的法律精神,却没有直接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立法保护,使其成为空中阁楼。

由于环境行政公益不属于法律上的利益。

因此法院只受理由于环境污染导致行政相对人受到侵害的诉讼,而没有受到侵害,或间接受到侵害的,为了公共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不予与司法审查,不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法院不予以受理。

这也限制了法院受案范围。

我国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诉讼,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却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

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其危害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为深远。

为了保护环境公益,必然要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和相关法律予以监督。

而我国现行法律却排除在外。

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做出抽象行政行为时,侵害公共利益,有时候会使公众无能为力,对执法部门抽象行为的无法界定。

(三)、对诉讼时效上的挑战

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诉法第39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为了公共利益,受害范围较广,污染之间叫长等复杂的原因,受害群体在短时间内难以监督,因此,对于环境行政公益的诉讼时效上应该无限时。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一)、国内外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项制度,在大多数国家以立法形式确立下来。

美国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噪声控制法》等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构等按照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公民起诉讼。

日本的民众诉讼,在1976年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称当事人“为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合法规的行为,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人之资格提起的诉讼为“公众诉讼”是行政案件的一种诉讼形式,所以在日本的环境公益诉讼带有明显的行政公益诉讼的特色。

在国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处在探索实行阶段,虽然有很多关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文章,但却未被立法者所承认。

我国现有法律只对环境保护名义上的保护,但如何鉴定环境污染,以及如果起诉等方面缺少对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二)、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立法的设想

1、拓展原告资格范围

由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公益,拓展原告资格范围是其必要的前提。

因此要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

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其次,原告不是直接利益受害者,但不排除是间接利益受害者。

现行法律把“实际损害”作为原告起诉的前提。

对于行政侵害的界定,可以借鉴日本对“实际损害”的解释从“直接权利侵害说”到现在发展到“值得保护的利益说”。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司法审查也要进一步向“值得保护的利益说”方向发展。

对于原告资格的范围,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以单独的法律予以规定,才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

此类原告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社团组织。

在原告资格范围里,要加入检察院,可以作为公诉方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对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的部门提起公诉。

这样既有利于法律的完善,又有利于对政府执法的监督。

2、确立调查权,举证责任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就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而在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害人,应当就加害人具有过错或过失、加害行为违法、被害人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环境纠纷的内容大多数异常复杂和专业化,对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上不利于受侵权行为的一方。

为了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实体法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同时,也要规定被告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在诉讼期间,也可以申请第三方调查,如环保部门的介入。

在法律上“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因此加入第三方的调查,有利于司法公正和保护环境行政公益的有序进行。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环境等特殊民事诉讼的举证分配原则,规定: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我国已部分确立了环境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制度。

但要扩大诉讼范围,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严格的划,法院要加大力度对举证责任以监督。

3、确立责任的承担和执行

最后诉讼费用,作为被告败诉的应该有被告方负责;

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侵犯公共利益,则可向原告收取适当的费用。

这样既不会影响公众维护公共环境的信心,还能够防止滥用申诉权。

法院要执行公平正义原则:

首先,限制原则。

为了保护原告和被告的权利,可先向原告收取适当的费用。

其次,被告承担责任原则。

如果被告败诉,原告的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在确定责任承担时,要加大对被告责任有没有有效的执行,予以监督。

参考资料:

[1]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

38.

[2][日]原本尚野着.环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36.

[3]汪劲等.环境正义:

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选[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8.

[4]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28-229.

[5]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55-59.

[6]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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