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解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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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产生方式有三种: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考虑到农村因外出务工经商人员日益增多等原因,召开村民会议的组织实施难度很大,而采用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存在程序复杂,难以反映和代表全村选民意志的不足。
这次修订增加了村民代表会议推选方式。
第三句话“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一旦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就应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另外,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动辞去职务或不能履行职务导致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及时增补空缺的位置。
增补的方式有两种,既可以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和村民见面,有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
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规定。
关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较为简略。
这次修订,丰富了选举过程,对候选人资格进行了限制,增加了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发表竞选演说、与选民互动的环节,同时规范了村民委托投票行为,保障选举过程更加透明、公正。
1、提名候选人。
也就是说,只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才能提名侯选人,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有两种方式提名候选人,一是确定候选人方式,由本村选民“海选”提名确定正式候选人,再召开正式选举大会。
另外一种是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采取选民自报竞选职位,通过资格审查,由选民一次投票选出村民委员会。
这种方式也叫“一次直选法”,我们一般就是采用这种方式,因为这种方式更简单易行,节省成本,减少工作量。
2、候选人资格。
这次修订,对候选人资格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特意增加了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当然,这个积极的要求仍然较为宏观,在实际工作中仅是一个参考标准。
3、差额选举。
这就是实行差额选举原则。
应当注意的是,对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应当分别规定差额数。
如果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五人,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三人,那么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为两人以上,委员的候选人为四人以上。
4、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这次修订规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和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可以通过直接与村民见面的方式向村民介绍自己的基本情况和履职设想,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我们在实际操作中,一般采取张贴竞选演说、竞选承诺书的方式。
5、投票程序。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遵循“双过半”的原则,即: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也就是说,投在票箱中的票超过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半数选举有效,竞选人获得投进票箱里的过半数赞成票,直接当选。
需要注意的是,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而不是选民的半数,这也是一个重要的修改。
这一条还对未能选足村委会成员的情况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即:
另行选举是对“双过半”原则的重要补充,但要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另行选举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原则上要在第一次投票选举后的5日内进行;
二是另行选举也实行差额选举,按未当选的人员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
三是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其实,对未能选出村委会成员的情况,也是按照刚才说的原则进行另行选举。
同时,选举应采取无记名投票,不能采取其他方式,如举手表决。
村民在填写选票时,可作出四种选择:
一是投赞成票,但赞成的人数不能超过应选名额,否则无效;
二是投反对票,对选票上的候选人可部分反对,也可全部反对;
三是可另选他人,可以对全部候选人不同意全部另选他人,也可部分不同意,部分另选他人;
四是可以弃权,可对全部候选人弃权,也可部分弃权。
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计票,当场宣布结果
6、委托投票。
什么是委托投票呢?
委托投票是受委托人严格遵照委托人的意思写票和投票,它不同于代为行使选举权。
但在实际操作中,委托投票很容易变成了代为行使选举权。
所以,这次修订增加了委托投票的规定,明确规范了委托投票行为,更好地保障了不能参加投票人员的权利。
是这样规定的:
这里有两个问题应当明确:
一是接受委托的“近亲属”的范围,我国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不同的界定,在实施的过程中“近亲属”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是受委托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范围,首先是本村村民,其次是有行为能力的人,最后是已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有选举权的村民。
三是增加了选民登记的内容。
选民资格问题是近年来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特别是随着国家户籍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的日益增多,选民资格问题更加复杂。
针对这些问题,这次修订作出了明确规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
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
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这是这次修订中最大的一个亮点,它是适应了当前中国的新形势,照顾了流动人口的选举权。
四是完善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程序。
近年来,村干部违法违纪呈高发态势,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村干部虽经村民选举产生,但村民如果有意见,却很难罢免。
要想减少村干部腐败,要想让村干部切实为村民服务,关键是要加大村民对村干部的监督,而这种监督是通过选举和罢免来实现的。
原《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赋予了村民罢免村干部的权利,但在实际中很难操作。
原来的规定是:
罢免村委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而选举村委会成员理论上最低只须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四分之一以上的选票,即可。
这就导致了罢免要件和选举要件的不对等,致使现实中“罢免难”。
而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完善了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程序,规定: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这就意味着,一旦难以征集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还可以征集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
上述新规定修改通过,无疑将降低罢免村干部的门槛。
五是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依照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务自行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丧失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法独立行使权力或承担义务;
二是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有主刑和附刑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
但是我国刑法中还存在免于刑事处罚的制度,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像这种虽然判决犯罪但没有被判处刑罚的,不在职务自行终止之列。
第十九条规定,补选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产生、投票和计票都适用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二)进一步完善了民主议事制度
民主议事是村民民主参与的重要方式,是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制度,对于制约村民委员会不作为或者滥作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律规定上完善,有利于更好的集中民智,落实民意。
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主要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制度三个方面加以健全和完善。
一是进一步完善和充实了村民会议制度。
明确规定了村民会议的组成人员、召集方式、参会人员资格和表决方式以及讨论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村民会议组成成员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十八周岁以上和本村村民。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本村村民是否可以参加村民会议。
这部分村民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时,也不享有表决权,但是作为村民的一员,他们可以参加村民会议,并有权对村民会议讨论的各项问题发表意见并参与表决。
村民会议由村委会负责召集,并有村委会全体成员集体主持。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召开:
(1)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2)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3)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4)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5)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6)制定、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7)对外来人口在本村参加选举的选民资格认定;
(8)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
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为了进一步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这次修订明确了凡是涉及村民利益的九个方面的事项必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村民委员会方可办理。
这九项是: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是完善了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议事程序。
近年来,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较多,绝大多数人不愿专门为参加村民会议或选举而回村,加之部分村民参与意识不强,从而使村民会议召集难成为普遍现象。
村民会议召开难,成为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
鉴于上述情况,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
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议事程序进行了完善。
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
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规定了两种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一是人数较多的村,二是村民居住分散的村。
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
为了保证村民代表会议组成的民主性,规定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为了保障妇女的权益,鼓励农村妇女参政议政,要求女性代表应当占到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是按户推选或村民小组推选。
村民代表的任期和村民委员会一样,三年。
村民代表的职责是参加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反映推选自己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向他们反馈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的组织者和执行者,不但有权召集村民会议,也有权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但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
一般是在推选选委会、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评议村委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对外来人口在本村参加选举的选民资格认定、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这六种情况下召开。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该符合法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方为合法。
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和村民会议一样,少数服从多数,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决定才是合法有效的。
三是增加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这一项新增条款,在1998年的村委会组织法里没有。
这一条主要是村民小组会议做了个明确、详细的规定。
村民小组会议制度的建立进一步深化了村民自治,扩大了村民参与,有助于村民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三)进一步完善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
在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中,大量资金流入农村,大批项目在农村展开,在一些有着较多可支配集体资源的村庄,村官是一级组织的“干部”,位小权大缺少监督
。
修改后的《村组织法》增加了村务监督机构和村务档案制度。
本次修订从以下五个方面完善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
一是增加了村务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二是完善了民主评议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村委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年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三是增加了村务档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
村务档案包括:
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四是完善了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并明确了任期和离任审计包括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五是增加了对村民委员会依法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此外,本次修订还把农村社区建设写进了法律。
规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型、公益性、互动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
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有关农村社区建设内容的增加,为进一步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更加广泛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上的有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