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一审案件普通程序办案规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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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准许或不予准寻的决定,并发出通知书。
不予准许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也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
通知书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三、之四执行。
6.因公告送达而变更举证期限的,变更后的举证期限届满日应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不少于30日。
因公告送达而变更举证期限的,应向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之外的当事人送达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也可以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并记录笔录由当事人签名。
通知书样式参照最高人民珐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六执行。
7.因追加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并更举证期限的,应向被追加人之外的各方当事人送达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也可以口头方式告知被追加人之外的各方当事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
通知书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七执行。
8.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变更诉讼或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发出通知书,通知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
通知书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九执行。
9.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应作出准许通知书送达申请方。
通知书的内容,也可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人笔录,由申请人签字;
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书送申请人。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决定书次日起3日可以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在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通知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的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执行。
10、人民法院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依职权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1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人提供担保,通知书应送达申请人,也可口头通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
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并送达申请人以及所涉的各方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作出驳回证据保全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也可将通知书内容口头告知申请人并记人笔录,由申请人签字。
通知书和裁定书的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十七、十八、十九执行。
1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准许的,人民法院应作出准许的通知,通知书应送达申请方,并将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记人证据目录或证据收据;
不予准许的,应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并送达申请方,也可将通知书的内容口头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
通知书的具体样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二十二、二十三执行。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或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向证人发出通知书,通知证人按时出庭作证。
通知书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二十四、十五执行。
1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准许或不予准许的决定。
准许的,应作出准许的通知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不予准许的,应将不予准许的通知书送达申请方,也可将通知书的内容口头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
通知书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二十六、二十七执行。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质证的,应当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发出通知,通知其按时出庭协助质证。
通知书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之二十八执行。
14.有关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可参照《民事案件庭前证据交换操作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5.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认真审查有关诉讼材料,初步了解当事人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学理论,统一庭审思路、列出庭审理提纲,明确庭审分工。
三、开庭审理
16.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公开审理。
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②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③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④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
⑤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公告底稿入卷。
17、开庭日期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传票或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的诉讼参与人,也可在最后一次庭前证据交换后,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人笔录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
18.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宣布法庭纪律,告知拟出庭证人退庭,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并报告庭前准备工作。
19.审判长鸣法槌宣布开庭,然后核对当事人身份,询问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20.没有进行过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首先由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与理由,被告进行简要答辩,第三人进行简要陈述。
然后由合议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予以确定,并告之庭审的方法、步骤、重点以及庭审的其他要求。
当事人已收到对方的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也可以不再让当事人陈述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由审判长直接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征询当事人意见后予以确定,并告之庭审的步骤和其他要求,进行审理。
21.已在庭前进行过证据交换的案件,审判长应对当事人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宣读并当庭确认,告之不再进行重复调查,由书记员记录在卷。
然后由合议庭在庭前证据交换中确定的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予以确定,并告之庭审的方法、步骤、重点以及庭审的其他要求。
22.法庭调查采取质辩合一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分阶段进行。
合议庭应就确定的争议焦点引导原告、被告、第三人逐一进行举证、质证与辩论。
一个焦点的调查辩论,一般掌握两轮。
23.合议庭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就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出示证据、讲明所出示证据证明的内容、证明对象,同时引导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24.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是指在法庭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对支持其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主张的证据予以出示,让对方质认并辩驳;
法庭将证据分别交当事人提出意见,未当庭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认并辩驳的,不能视为质证。
25.质证的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执行。
26.证人应当出庭做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提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许可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技术手段作证。
27.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时,法庭应审查证人作证的
内容是否必要,必须由客观证据证明或已被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无需证人作证;
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的,可以由证人作证。
28.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法庭首先应查明证人的身份,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做伪证的法律后果。
然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
经法庭许可,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证人发问。
双方当事人均应围绕证人所可能知道的案件事实发问,与查明案件事实无关的问题不能发问。
当事人在对证人发问时应尊重证人的人格,不能以任何方式对证人进行侮辱、威胁,不能在问题中预设答案诱导证人按自己的意图回答。
当事人有上述不适当询问方式的,法庭应予以制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庭予以制止。
如认为有必要,审判人员也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证人作证完毕,退出法庭,由当事人对证人陈述内容进行质证。
29、证人出庭作证应逐一进行。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让证人对质。
30、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31、鉴定人出庭时,法庭应首先查明鉴定人资格,然后引导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询,由鉴定人进行说明或解释。
32、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审判长应对与案件无关和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应及时进行制止。
33.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准予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34.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可当庭认定,也可休庭评议后再认定。
35.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可以适时就争议焦点、质辩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和引导,适时明确无争议事实,针对争议问题展开质辩。
36.法庭调查终结,由双方当事人依次发表终结性陈述意见。
合议庭应引导各方当事人就全案的事实、责任划分、法律适用发表综合意见。
37、终结性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可以征询当事人,是
否同意调解。
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当庭或休庭主持调解;
不同意调解的,宣布休庭,不影响休庭后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纠纷。
38.具备当庭宣判条件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裁判文书应充分表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正确适用法律条文,清楚表述裁判主文及诉讼费的负担,并告知当事人在宣判后10日内到合议庭指定的地点领取裁判文书,逾期未领取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裁判文书已经送达,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
上诉期间从宣判后满10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
39、不具备当庭宣判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将择日宣判。
需要再次开庭的,告知下次开庭的日期。
40.庭审结束后,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如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权申请补正。
当事人申请补正的,可以修改或在笔录后另附页予以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41.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后应立即向当事人发送裁
判文书。
四、案件评议
42.庭审结束,合议庭应当立即对案件进行评议,不能立即对案件进行评议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
合议庭的案件评议由审判长主持。
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43.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先由审判长对事实认定发表意见,然后由合议庭其他成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实体处理综合发表意见,最后由审判长综合发表裁判意见。
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
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同意或不同意他人意见的,均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44、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人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45、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二)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46、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47.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48.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
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49.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50.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并对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1.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请审批。
五、结案及报送工作
5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在审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延长审限的书面申请,经庭长同意并签署意见,报院长批准,可延长审限六个月。
延长后仍不能结案的,须在审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报请上一级法院批准。
审限是指从立案日的次日至裁判文书、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
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53.裁判文书经庭长、院长签发后即到内勤处登记报结,裁判文书应在签发后一周内打印装订齐毕。
能够直接送达的成的,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不能够直接送达的,也可以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
54.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一审法院应在10日内写出案件审理报告并打印成册,并在收到上诉状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通知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后,应在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
55.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第一审法院应书面通知上诉人预交,上诉人未按时交纳的,第一审法院应将卷宗呈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按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第一审法院应及时将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申请报送第二审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
56.第一审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被上诉人不答辩的,在答辩期届满后)5日内应将案件全部卷宗、上诉状和答辩状、预收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据及相关委托手续以及判决书及一审审结报告一式各10份报送第二审法院。
57.第一审宣判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但在法定上诉期间未提交上诉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58.本规范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