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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是指的什么Word文件下载.docx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2-3]

  

(二)、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中国《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单位实施的即使以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然而,现实中常有个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成为一些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最典型的是使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注册登记后,又利用该公司名义进行贷款诈骗。

[2]

  (三)贷款诈骗罪的构成:

  1、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列举了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

  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谓证明文件是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⑤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此项规定外延不具体,但从保持与前四项规定一致性和贷款诈骗罪定义来看,只要行为人原本不符合贷款条件,但其隐瞒真相、虚构有关事实,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误以为其符合贷款条件,而骗取贷款,就可以认定其属“其它方法诈骗”;

  各银行或金融机构对不同贷款种类规定有不同贷款条件,从这些贷款条件上看,行为人隐瞒真相、虚构有关的事实概括起来有四方面:

  A、与借款人主体有关的事实,包括借款人是否真实(有无假冒、盗用)、借款的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借款的经济组织是否是依法成立、借款人是否有还款能力、是否属于特别贷款种类对贷款对象的限制等;

  B、与贷款用途有关的事实或申请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是否相否;

  C、与借款担保有关的事实;

  D、与申请贷款时所需提交材料有关的实事。

上述四方面内容,行为人只要对某一方面事实进隐瞒或虚构,就应构成“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另外,诈骗贷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3、贷款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在实际情况中,很难直接判断其犯意。

但主观意识的表现是客观行为,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分析就能判断其主观意识。

  判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是看贷款是否按期偿还,如果按期偿还,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看未按期偿还原因是否由于行为人没有按约定用途正确使用贷款,如果行为人未按申请贷款时规定用途使用全部或大部分贷款,而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或携款潜逃或偿还个人其它债务或用于违法用途等,致使不能到期偿还贷款的就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全部按规定用途使用了贷款,但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的,因其不有对贷款占的目的,应不以贷款诈骗论处。

  三是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并且多方筹集资金,积极还款,说明行为人没有占有的故意,如果仅仅停留在口头承认上或实际已无还款能力,就不能证明其行为没有诈骗的故意;

再者要将行为人在申请贷款、使用贷款、到期还款一系列行为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分析,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A、贷款后携带贷潜逃的;

  B、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C、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D、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E、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F、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G、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单位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从理论上讲,个人与单位串通,单位帮助个人进行贷款诈骗的,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单位可作为贷款诈骗罪特定条件下的特殊主体,但根据《刑法》规定无法以贷款诈骗罪对单位处刑。

由于诈骗贷款都是通过签订、履行借款合同来实现的,理论界与审判实践大多都认同,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按合同诈骗罪论处。

[4]

  (四)金融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

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行为。

[5]

  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对于本项行为,行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当然,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凭他个人的供述,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方面的证据得出结论。

行为人在实际上还要有使用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没有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6]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行为人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属于作废的票据,是区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

这里的“作废”,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里所说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

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权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票据;

将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收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票据法对开立支票存款账户,规定了明确的条件:

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申请人必须存入一定的资金,有可靠的资信;

申请人必须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此外还明确规定: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当前实践中出现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况比较复杂,但要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进行骗取财物的故意。

要是因单位内部缺乏健全的支票管理制度,对转账制度管理不严,把盖有印鉴的支票交给采购人员随身携带,而采购人员并不清楚本企业在银行账上有多少钱,如果购买大量货物,造成空头支票的情况出现,或者由于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转账、汇款等业务时,拖延时间,“压单”、“压票”,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账的款项被拖延,使单位在出票时误以为钱已到账而开出空头支票等,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票据诈骗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这里所说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

由于汇票往往不是即时支付的,有的是远期汇票,因此,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并不要求其当时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证汇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

为此,票据法明确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据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此外,票据法还对票据记载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作了明确要求,严禁作虚假记载。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有无骗取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本项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如果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记载有误,是出于过失或其他原因,而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将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五)金融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信用证是指银行应申请人的求请开出的,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无条件承兑的一项承诺。

信用证是购货单位开户银行为保证交易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代付货款,向售货单位开户银行签发的凭证。

在签发信用证前,购货单位应先将货款提交开户银行,另立帐户保管,售货单位接到其开户行通知后,在信用证限额以内,可按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主动发货,并就地向银行结算收取货款。

信用证结算是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支付的一种结算方式,但是由于此种结算方式和其它结算方法在便捷适用上差不多,再加上信用卡等新型结算支付方式的出现。

所以中国已于89年4月1日废止了信用证结算方式。

信用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货物或者银行款项的行为。

  中国刑法规定了四种信用证诈骗行为。

  一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

这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附随提单等单据骗取财物的行为。

  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这是指使用过期、已挂失等无效的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

  三是骗取信用证的。

这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银行出具信用证,并以之骗取财物的行为。

  四是以其它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的行为的,不管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均构成本罪。

本罪四种行为均属一罪,因此,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属一罪,不实行并罚。

信用证结算虽在中国已经废止,但是,仍有利用虚假的国外信用证骗取财物的犯罪发生。

主要是利用市场主体对信用证制度的陌生、不了解,如有的伪造外国信用证合资办厂,待中方资金到位后卷款而逃,有的利用虚假国内信用证行骗等。

[7]

  (六)金融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是指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银行款项,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国刑法规定了四种信用卡诈骗行为。

  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或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进行支付结算以骗取财物。

  二是使用已作废的信用卡。

这主要是指行为人用作废的信用卡,辅之以其它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

  三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这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而以其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

合法持卡人包括信用卡所有人或经所有人授权使用信用卡的人,如亲属、子女等。

  四是恶意透支。

这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取后仍不归还透支款项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亦必须是数额较大为要件。

参照《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本罪主观方面也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七)金融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有价证券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之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是所说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它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偿还债务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构成本罪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

  (八)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是伴随着保险业务的产生,新出现的一类诈骗罪。

保险业务,广义上属于金融范畴,因此,刑法将本罪规定在金融诈骗一节。

  刑法规定了五种保险诈骗行为。

  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这是指投保人以一个不存在的标的作为保险对象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后又以该保险对象的灭失为由索取赔偿,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编造虚假原因,把本不属保险范畴的事故说成是保险事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虚列项目夸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发生保险赔付的法定事由而编造法定事由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这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毁坏保险对象,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这是在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受益人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时还构成了杀人罪或伤害罪,依法应对被告数罪并罚。

  以上五种行为均以故意构成,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二、金融诈骗罪罪名特点

  

(一)、犯罪构成方面

  1、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指受国家刑法所保护而为该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就诈骗罪的侵害对象而言,所有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均是公私财物,从这一角度讲,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因此,“七九”刑法把诈骗罪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予以规定。

但是,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

它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关系,还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九七”刑法把金融诈骗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予以规定。

  2、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金融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即金融诈骗行为的方法、形式、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

金融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募集资金、贷款、票据结算、信用证、信用卡使用、保险索赔、有价证券交易、兑付等形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3、金融诈骗罪的主体,由于金融诈骗罪形式多样,方法各异。

所以,金融诈骗罪的主体,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

其中,以募集资金、贷款、票据结算、金融凭证结算、信用证、信用卡使用、有价证券交易、兑付的形式进行诈骗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以保险索赔形式进行诈骗的则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的亦以共犯论处。

  4、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诈骗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的故意。

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二)、犯罪发展方面

  1、案件逐年上升,诈骗的数额越来越大。

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新旧金融体制的交替和管理没有及时跟上,金融诈骗这类犯罪逐年增多。

犯罪金额越来越大,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造成的损失惊人,潜藏巨大的金融风险,而且涉及面广,受骗人多,善后处理难,容易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8]

  2、内外勾结,结伙作案突出。

金融诈骗犯罪往往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或者贪污、挪用、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交织在一起,案中有案,案外有案。

金融,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主要工具,金融机构掌握国家金库。

中国的金融机构都有一整套的规章制度,只要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认真按照规章制度办事,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就很难得逞。

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为了达到诈骗的目的:

一是从银行内部人员中寻找突破口。

某些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金融诈骗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采用虚列户名、伪造证明、私盖公章等手段,伪造存单,冒领存款,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

二是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利用行贿等手段,收买银行中的主管人员,而银行的主管人员接受贿赂后就心甘情愿地为之效劳。

  3、作案手段狡猾诡秘。

日趋向智能化、多样化发展。

其次是犯罪手段专业化、职业化,狡诈隐蔽,利用高科技手段来实施犯罪的案件不断出现。

一般来讲,诈骗手段多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金融诈骗这类犯罪的手段就更加狡猾和智能化,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

  一是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为了从金融机构得到贷款,就伪造自有资产的证明文件,伪装成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能够偿还贷款的条件,来取得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与之签订贷款合同,骗得了贷款;

  二是金融诈骗犯罪分子宣称准备生产某种新产品,而许诺的利息超过银行利息的几倍,致使社会上的许多人信以为真,“自愿”地把钱交给他们,从而上当受骗;

  三是金融诈骗犯罪分子都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而且往往掌握一定的金融、贸易、法律等方面的知识,钻有关制度、法律等方面的空子,并精心策划,设下圈套,诱人上当受骗,达到犯罪的目的;

  四是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作为犯罪工具,其手段更加隐蔽和狡猾。

  4、涉案人员复杂,侦查取证难度大。

金融诈骗犯罪因有巨大的金钱诱惑,而且来得快,骗款多,往往吸引很多人在一起作案。

由于有一些地位高的腐败分子从中作梗,这就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5、金融诈骗犯罪危害极为严重。

金融犯罪发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核心部位和动脉系统,严重破坏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信用制度,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和破坏力。

从案件发生的情况分析,其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金融诈骗犯罪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金融,是整个国民经济的枢纽,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实施调控的主要工具。

金融管理制度遭到破坏,必然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使全国经济的发展受到很大的影响。

  二是金融诈骗犯罪给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

由于受害人较多,其社会危害性就更加严重;

  三是金融诈骗犯罪对社会有强烈的腐蚀作用。

一旦诈骗犯罪分子暴富,就会对从事劳动和守法经营的人有着极大的诱惑力,某些意志不坚定的人就会为追求金钱而不择手段,既不顾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不顾法律的规定,致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遭到破坏;

四是金融诈骗犯罪还会引发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

金融诈骗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采用贿赂等手段,在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中寻找突破口,拉拢腐蚀金融机构人员,而那些意志薄弱的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就会被拉下水。

另外,单位犯罪比较多。

以各种名目的单位形式出现,欺骗性、隐蔽性和危害性也更大。

跨国(境)、跨区域犯罪增加。

特别是信用证诈骗案件,往往是境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一旦得手,便把巨额资金转往境外,或者携款潜逃。

  ▲三、金融诈骗罪立案标准

  1、在为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设立的相对确定的判断标准中,将控制条件作为第一层面的判断标准(即通过对行为人控制或者准备控制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合法性分析,首先确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将失控条件作为第二层面的判断标准(即考察其心理上对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是否具有明确的追求,以此作为决定性条件),基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判断体系。

[9]

  2、数额在公安机关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查处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否具有特定的数额是决定是否作为诈骗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2001年4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的规定》),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和经济犯罪中涉及到“数额”的犯罪基本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达到这一数额的,才能构成刑事犯罪立案、追诉,追究刑事责任;

未达到《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数额的,不构成刑事犯罪,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追究相应的民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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