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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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5名。
第七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条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23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本辖区种植面积小的主要农作物,可以合并设立专业委员会。
第9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3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十一条申请者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
第十二条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四)遗传性状稳定;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2个生产周期以上、多点的品种比较试验。
其中,申请国家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20个点,棉花、大豆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或具备省级品种审定试验结果报告;
申请省级品种审定的,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5个点。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等内容;
(二)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关系、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标准图片,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
品种主要缺陷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品种、承担单位、抗性表现、品质、产量结果及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等;
(四)转基因检测报告;
(五)转基因棉花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六)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四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材料4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30日内提供试验种子。
对于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
逾期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
第15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部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第4章品种试验
第十六条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试验;
(二)生产试验;
(三)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第十七条国家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实施,省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品种审定申请人和专家意见,合理设置试验组别,优化试验点布局,科学制定试验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鉴定,并进行品质分析、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等。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田间试验设计采用随机区组或间比法排列。
同一生态类型区试验点,国家级不少于10个,省级不少于5个。
第十九条生产试验在区域试验完成后,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点数量不少于区域试验点,每一个品种在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
第一个生产周期综合性状突出的品种,生产试验可与第二个生产周期的区域试验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的已审定品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
对照品种由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确认,并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适时更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将省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区域试验、生产试验、DUS测试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稳定的试验用地、仪器设备、技术人员。
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品种试验相关工作经历,并定期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抗逆性鉴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承担,品质检测、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品种试验、测试、鉴定承担单位与个人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会同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品种试验考察,检查试验质量、鉴评试验品种表现,并形成考察报告,对田间表现出严重缺陷的品种保留现场图片资料。
第二十三条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组织申请者代表参与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收获测产,测产数据由试验技术人员、试验承担单位负责人和申请者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45日内召开品种试验总结会议。
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试验汇总结果、试验考察情况,确定品种是否终止试验、继续试验、提交审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品种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五条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并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一)在国家级或省级品种区域试验基础上,自行开展生产试验;
(二)自有品种属于特殊用途品种的,自行开展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生产试验可与第二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合并进行。
特殊用途品种的范围、试验要求由同级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
(三)申请者属于企业联合体、科企联合体和科研单位联合体的,组织开展相应区组的品种试验。
联合体成员数量应当不少于5家,并且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按照同权同责原则,明确责任义务。
一个法人单位在同一试验区组内只能参加一个试验联合体。
前款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的实施方案应当在播种前30日内报国家级或省级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符合条件的纳入国家级或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DUS测试由申请者自主或委托农业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接受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指导。
申请者自主测试的,应当在播种前30日内,按照审定级别将测试方案报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或省级种子管理机构。
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分别对国家级审定、省级审定DUS测试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样品和测试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抽查验证。
DUS测试所选择近似品种应当为特征特性最为相似的品种,DUS测试依据相应主要农作物DUS测试指南进行。
测试报告应当由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签字。
第二十七条符合农业部规定条件、获得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许可证的种子企业(以下简称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完成试验程序后提交申请材料。
试验实施方案应当在播种前30日内报国家级或省级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备案。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品种选育过程、试验实施方案、试验原始数据等相关信息的档案,并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5章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八条对于完成试验程序的品种,申请者、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应当在2月底和9月底前分别将稻、玉米、棉花、大豆品种和小麦品种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DUS测试报告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初审,专业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初审。
第二十九条初审品种时,各专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有效。
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专业委员会对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提交的品种试验数据等材料进行审核,达到审定标准的,通过初审。
第三十条初审实行回避制度。
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
其他委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一条初审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各试点试验数据、汇总结果,在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二条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
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
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
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自主研发品种试验,品种通过审定后,将品种标准样品提交至农业部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第三十三条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公告。
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审定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四位数。
第三十五条审定公告内容包括:
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注意事项等。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三十六条审定证书内容包括:
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审定意见、公告号、证书编号。
第三十七条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审定会议期间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
对病虫害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的,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安排其他单位再次鉴定。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后30日内将复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品种审定标准,由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
审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
省级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制定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6章引种备案
第三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
第四十条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引种者应当填写引种备案表,包括作物种类、品种名称、引种者名称、联系方式、审定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拟引种区域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过品种权人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品种名称、引种者、育种者、审定编号、引种适宜种植区域等内容。
公告号格式为:
(X)引种〔X〕第X号,其中,第一个“X”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个“X”为年号,第三个“X”为序号。
第四十三条国家审定品种同一适宜生态区,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
省级审定品种同一适宜生态区,由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据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同一适宜生态区具体确定。
第7章撤销审定
第四十四条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审定: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四十五条拟撤销审定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书面征求品种审定申请者意见后提出建议,经专业委员会初审后,在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
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
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的,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公告撤销审定的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广告,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
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省级品种撤销审定公告,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8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农业部建立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数据信息系统,实现国家和省两级品种审定网上申请、受理,品种试验数据、审定通过品种、撤销审定品种、引种备案品种、标准样品等信息互联共享,审定证书网上统一打印。
审定证书格式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制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撤销审定、引种备案、监督管理等信息,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品种试验、审定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在试验、审定过程中获知的申请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提供申请品种审定的种子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九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
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十条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联合体成员单位弄虚作假的,终止联合体品种试验审定程序;
弄虚作假成员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品种审定,不得再参加联合体试验;
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年内不得参加其他联合体试验。
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农业部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品种审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未依法开展品种审定、引种备案、撤销审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品种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主管部门财政专项经费预算。
第五十六条转基因农作物(不含转基因棉花)品种审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育繁推一体化企业自行开展试验的品种和联合体组织开展试验的品种,不再参加国家级和省级试验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的相应区组品种试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7年11月8日和2014年2月1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以及2001年2月26日发布的《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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