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课后案例分析答案简化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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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料,轮船在航行途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

为保证如期到达目的港,我公司以重金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该轮船继续前进。

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致使该轮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合同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

这时,正好遇到核桃市场价格下跌,除个别客户提货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

我外贸公司最终因这笔交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试问:

我外贸公司与英国客户所签定的合同,是真正的CIF合同吗?

该合同存在什么问题?

说明理由。

该合同不是真正的CIF合同的性质。

(1)CIF合同是象征性交货合同,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

案例中的合同约定只有卖方保证货物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目的港,否则买方有权要求退款。

这改变了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的本质,不再是象征性交货合同。

(2)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将货物在约定时间约定港口装上船舶之后,货物的风险即转移给买方。

货物什么时候达到目的以及能否到达目的港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不负责任。

案例中的合同约定卖方要保证货物于12月2日达到,使得该合同成为一项到达合同,不再是真正CIF合同的装运合同性质。

案例2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企业按FCAShanghaiAirport条件向印度A商出口手表一批,货价5万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

自上海运往孟买;

支付条件:

买方凭由孟买某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

我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

我随即用电传向印商发出装运通知。

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空运至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空运单交孟买某银行。

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收取单据并电汇付款。

此时,国际手表价格下跌,印商以我交货延期,拒绝付款、提货。

我出口企业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

双方争执不下,逐提交仲裁。

如果你是仲裁员,你认为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印商应该付款。

因为FCA的风险点在货交承运人处,即本案中上海虹桥机场货交航空公司处,交货时间为8月31日,符合合同8月份交货的时间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买方印商应该付款。

P74案例案情简介:

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

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

货物在京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再装上船运至孟买。

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和海洋运输的风险;

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

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是否应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3)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

(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

但本案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都,适用多式联运。

所以不能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不需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因为多式联运方式下不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

(3)按以上情况,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交货点在货交承运人处,适用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京都、CPT孟买、CIP孟买。

因为这三种术语的交货点都在京都货交承运人处,一旦在京都完成交货,京都制造商就不用承担之后发生的风险,符合京都制造商的要求;

另一方面,印度进口商也无需承担交货前的风险,符合印商的要求。

不过这三个术语中CIP术语为首选,因为此术语中包含保险,京都至孟买的风险可由保险公司承保,如果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印商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P80案例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公司拟出口化妆品去中东某国。

正好该国某中间商主动来函与该公司联系,表示愿意为推销化妆品提供服务,并要求按照每笔交易的成交金额给予佣金5%。

不久,经该中间商与当地进口商达成CIFC5%总金额50000美元的交易,装运期为订约后的2个月,并签订了销售合同。

合同签订后,该中间商即来电要求我出口公司立即支付佣金2500美元。

我公司复电称:

佣金需待货物装运并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

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

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我出口公司应接受什么教训?

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事先未协商好佣金的支付时间。

我出口公司应吸取的教训是今后与佣金商就何时支付佣金做出明确规定,并达成书面协议。

一般而言,出口业务中,佣金应该在出口企业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

因为,中间商的服务,不仅在于促成交易,还应负责联系、督促实际买主履约,协助解决履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以便合同得以圆满履行。

P93案例1案情简介:

与利比亚商人订立的出口合同,使用的贸易术语为CFR,目的港规定为“的黎波里”,我方交货时误将货物运往黎巴嫩的“的黎波里”港,造成损失。

试分析我方工作中的教训。

世界上重名的地方常有存在,建议在重名的地方后面加注其所在国家,城市等。

我外贸公司A与欧洲B商订立供应某商品500公吨出口合同,规定1月至4月由中国港口装上海轮运往欧洲某港,允许卖方交货数量可增减5%。

B商按时开来信用证的装运条款为1月100吨、2月150吨、3月150吨、4月100吨,每月内不得分批。

A公司审核信用证之后认为可以接受,逐于1月、2月分别按照信用证规定如期如数发货并顺利结汇。

后由于货源不足,经协商得船公司同意,于3月10日先在青岛将70公吨货装上C轮,待该轮续航烟台时,于3月18日在烟台再装75公吨。

A公司议付时,提交了分别于青岛和烟台装运的共计145公吨的两套提单。

当议付行将单据寄交开证行时遭拒付。

理由:

(1)3月应装150吨,实际装145公吨;

(2)分别在青岛、大连装运,与信用证禁止分批不符。

试分析开证行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两条拒付理由都不成立。

对于拒付理由

(1),因本案中允许卖方交货数量可增减5%,所以卖方3月装运货物在142.5公吨至157.5公吨之间即可,因此实际装145公吨,不存在不符点。

对于拒付理由(2),根据UCP600,在不同时间,不同口岸,将同一合同项下货物装上同一航次,同一运输工具上,并去同一目的地的,不能算是分批装运。

P140案例1案情简介:

我方以CFR贸易术语出口货物一批,在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待运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失,该损失应该由何方负责?

如果买方已经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是否给予赔偿?

并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不需赔偿。

货物损失放生在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到码头待运过程中,此时买方对该批货物还不具有可保利益,因为本案采取CFR术语成交,CFR的风险点在装运港船舷,发生货损时卖方还未完成交货,所有权还属于卖方,所以虽然买方已经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但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某轮载货后,在航行途中不慎发生搁浅,事后反复开倒车,强行起浮,但船上轮机受损并且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舱,造成货物部分损失。

该船行驶至邻近的一个港口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费了10天时间,增加支出各项费用,包括员工工资。

当船修复后装上原货启航后不久,A舱起火,船长下令对该舱灌水灭火。

A舱原载文具用品、茶叶等,灭火后发现文具用品一部分被焚毁,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全部茶叶被水浸湿。

试分别说明以上各项损失的性质,并指出在投保CIC(1981.1.1条款)何种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1)属于单独海损的有:

搁浅造成的损失;

A舱被焚毁的一部分文具用品。

因为该损失是由于风险本身所导致的。

属于共同海损的有:

强行起浮造成的轮机受损以及船底划破而产生的修理费以及船员工资等费用;

A舱被水浸湿的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全部茶叶。

因为该损失是由于为了大家的利益而采取的对抗风险的人为措施所导致的。

(2)投保CIC(1981.1.1条款)的平安险,保险公司就负责赔偿,因为平安险承保共同海损;

对于本案中的单独海损,是由于搁浅和失火意外事故导致的,意外事过导致的部分损失属于平安险承保范围。

案例3案情简介:

某外贸公司进口散装化肥一批,曾向保险公司投保海运一切险。

货抵目的港后,全部卸至港务公司仓库。

在卸货过程中,外贸公司与装卸公司签订了一份灌装协议,并立即开始灌装。

某日,由装卸公司根据协议将已灌装成包的半数货物堆放在港区内铁路边堆场,等待铁路转运至他地以交付不同买主。

另一半留在仓库尚待灌装的散货,因受台风袭击,遭受严重湿损。

外贸企业逐就遭受湿损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

对此,试予以评论。

保险公司不需赔偿,因为根据保险责任起讫条款,保险责任在货物到达目的地进入指定仓库时终止,而本案中的货损发生在仓库内,所以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

P243案例1案情简介:

有一份CIF合同,出售100吨大米,单价为每吨500美元,总值为50000美元。

事后卖方只交货5吨。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主张何种权利?

为什么?

如果卖方交货90吨,买方又可主张何种权利?

根据《公约》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导致另外一方实际上被剥夺了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性违反合同,受到损害的一方不仅可以撤销合同,而且还可以提出索赔。

若违约不能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则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提出解除合同。

本案例当卖方只交货5吨,买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因为卖方违约对其造成根本性影响;

而当卖方交货95公吨时,通常买方只能提出索赔,因为卖方基本上履行了合同,没有对于买方造成实质性影响,除非双方合同中约定卖方交货数量不足,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案例2案情简介:

我某企业向香港某商进口20台精密仪器,每台3万港元。

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额1万港元。

事后卖方只交付12台,其余8台不能交货。

当时因市场价格上涨,每台价格为4万港元。

卖方企图赔偿违约金1万港元了结此案。

但买方不同意。

在上述情况下,你认为买方能向卖方索赔多少金额?

本案例买方应该向卖方索赔的金额为8万港元。

因为根据《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作为一方违约所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或者罚金,应该以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作为计算方法。

虽然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万港币,但是明显低于因为卖方违约而对买方造成的损失,买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本案例中货物价格从3万港币上涨到4万港币,卖方应该就少交货8台对买方造成的8万港币损失进行违约赔偿。

P248案例1案情简介:

我某企业与外商按国际通用规格订约进口某化工原料。

订约后不久,市价明显上涨。

交货期届满前,该商所述生产该化工原料的工厂失火被毁,该商以该厂火灾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其交货义务。

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我方可以拒绝对方解除交货义务的要求,可以要求对方延迟交货,因为交货期届满前工厂失火被毁,并不能说明卖方没有交货的能力。

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已经破坏了履行合同的根本基础,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可能,则可解除合同,全部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

如果不可抗力事件部分地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则可部分地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责任;

如果发生的不可抗力事故只是暂时或在一定时间内阻碍合同的履行,只能中止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但不能解除有关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

一旦事故后果得以消除,仍然要履行合同。

某出口商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11月份。

10月20日,出口国政府公布一项条例,规定从11月1日起,除非有特别许可证,否则禁止该货物的出口。

卖方未能装运货物,于是买方请求赔偿损失。

在此案中,卖方是否可以免除其交货义务?

买方可以免于交货义务。

因为本案例属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过失而引起,而且事件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控制、无法避免和不开克服的。

故该案例属于社会原因而造成的不可抗力,符合《公约》规定不可抗力的条件。

根据《公约》规定,由于不可抗力不能履约的一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买方也无权提出索赔要求。

案例3案情简介:

我某进口企业按FOB条件向欧洲某厂商订购一批货物。

当我方派船前往西欧指定港口接货时,正值埃及与以色列发生战争,埃及被迫关闭苏伊士运河。

我所派轮船只得绕道南非好望角航行,由于绕道而增加航程,致使船只延迟到达装运港口。

欧洲厂商要求我方赔偿因接货船只迟到而造成的仓租和利息损失。

我方拒绝了对方要求,因此引起争议。

对此,请予评论。

我方有权拒绝对方提出的索赔要求。

因为虽然FOB贸易术语我方有义务及时派船接货,但是由于我方派船接货过程中遭遇了战争,导致正常的航行线路不能通行,而不得不绕行,是导致我方不能及时达到装运港接货的原因。

本案例我方由于受到战争影响导致派船延迟,发生战争是属于社会原因而导致的不可抗力,根据《公约》规定,受到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违约,违约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故我方可以拒绝对方索赔要求。

P259案例7案情简介:

我某公司向外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明确规定一旦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即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

后来,双方就商品的质量发生争议。

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法院也发来了传票,传我方公司出庭应诉。

我方不应该出庭应诉。

因为合同中规定如果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应该在我国仲裁,表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同时在我国仲裁则适应我国法律。

我国在《仲裁法》规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面使仲裁机构取得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同时排除法院对本案件的管辖权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法院不受理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

世界上故双方关于品质产生争议,对方只能提请在我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方法院无权对本案件进行管辖,我方也无须出庭应诉。

P292案例1案情简介:

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用传真向英商发盘销售某商品,限6月7日复到。

6月2日收到英商发来传真称:

“如价格减5%可接受。

”我尚未对英商来电做出答复,由于该商品的国际市价剧涨,英商又于6月3日来传真表示:

“无条件接受你6月1日发盘,请告合同号码。

”试问:

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

我方无义务告知合同号码,无义务履行合同。

因为合同并未成立。

对于我公司6月1日的发盘,B公司6月2日的传真要求降价5%,属于对发盘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故这是一项还盘,是一项新的发盘。

这项新的发盘须得到我公司的同意才能使得合同成立。

而我公司对其还盘并未做答复,所以合同不成立。

B公司6月3日的传真也不构成对6月1日发盘的接受。

因为6月1日的发盘已经因6月2日的还盘而失效。

所以,B公司6月3日的传真不构成接受,合同不成立。

我某外贸公司于3月1日向美商发去电子邮件,发盘供应某农产品1000公吨并列明“牢固麻袋包装”(PACKEDINSOUNDGUNNYBAGS)。

美商收到我方电子邮件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装新麻袋装运”(ACCEPTED,SHIPMENTINNEWGUNNYBAGS)。

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准备于双方约定的6月份装船。

数周后,某农产品国际市价猛跌,针对我方的催证电子邮件,美商于3月20日来电称:

“由于你方对新麻袋包装的要求未予确认,双方之间无合同(nocontract)。

”而我外贸公司则坚持合同已有效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

此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合同是正式生效成立的。

因为美商对我方发盘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但其中对包装的修改从性质上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按照《公约》规定,构成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的有条件接受是有效的,合同是成立的,除非发盘人表示不同意并立即通知对方。

本案中,我方对于美商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的接受并未表示出反对,因此接受是成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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