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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碰规则

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1/2/2003 14:

10:

3  

                               (生效日期:

1972失效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与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得一切水域中得一 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得任何港外 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得特殊规定得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 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得船舶所制订得关于额外得 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得渔船所制定得关于额外得队形灯或 信号灯得任何特殊规定得实施。

这些额外得队形灯、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 被误认为本规则其她条文所规定得任何号灯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得船舶,如须完全遵守本规则任 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得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得配置与特性 得规定,就不能不影响其特殊功能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得数量、位置 、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得配置与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得尽可能符合本规 则所要求得规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各条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 条得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可能要求得任何戒备上得疏忽 而产生得各种后果得责任。

 

  2.在解释与遵行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适当考虑到,为避免紧迫危险而须背 离本规则各条规定得一切航行与碰撞得危险,以及任何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当事船 舶条件限制在内。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其她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得各类水上船筏,包括 非排水船舶与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得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得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得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她使其操纵性能 受到限制得渔具捕鱼得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她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 到限制得渔具捕鱼得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得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得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得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得 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她船让路得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得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 进行操纵得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她船让路得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得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得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得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得船舶; 

  (5)从事扫雷作业得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得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 向得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得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得关系,致使其偏离所 驶航向得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得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得"长度"与"宽度"就是指其总长度与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她船以视觉瞧到时,才应认为两船就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狸、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 其她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得情况。

 

                                  第二章 驾驶与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得行动规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得情况。

 

  第五条 了望 

  每一船舶应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与情况下一切有效得手段保持 正规得了望,以便对局面与碰撞危险作出充分得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在任何时候应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得避碰行动, 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与情况得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得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她船舶得密集程度; 

  (3)船舶得操纵性能,特别就是在当时情况下得冲程与施回性能:

 

  (4)夜间出现得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得灯光或本船灯光得反向散射; 

  (5)风、浪与流得状况以及靠近航海危险物得情况; 

  (6)吃水与可用水深得关系。

 

  2.对备有可使用得雷达得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得特性、效率与局限性; 

  (2)所选用得雷达距离标尺带来得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与其她干扰源对雷达探测得影响; 

  (4)在适当距离内,雷达对小船、浮冰与其她漂浮物有探测不到得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得船舶数目、位置与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船舶或其她物体得距离时,可能对能见度作出得更确 切得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1.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与情况得一切有效手段断定就是否存在碰撞危险 ,如有任何怀疑,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如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使用得话,则应正确予以使用,包括远距离扫瞄,以 便获得碰撞危险得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得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得系统观 察。

 

  3.不应当根据不充分得资料,特别就是不充分得雷达观测资料作出推断。

 

  4.在断定就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得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得罗经方位没有明显得变化,则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得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就是在驶近一艘 很大得船舶或拖带船组时,或就是在近距离驶近她船时。

 

  第八条 避免碰撞得行动 

  1.为避免碰撞所采取得任何行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就是积极地,并应及早 地进行与注意运用良好得船艺。

 

  2.为避免碰撞而作得航向与(或)航速得任何变动,如当时环境许可,应大 得足以使她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与(或)航速作一连 串得小变动。

 

  3.如有足够得水域,则单用转向可能就是避免紧迫局面得最有效行动,倘若这 种行动就是及时得,大幅度得并且不致造成另一紧迫局面。

 

  4.为避免与她船碰撞而采取得行动,应能导致在安全得距离驶过。

应细心查 核避让行动得有效性,直到最后驶过让清她船为止。

 

  5.如须避免碰撞或须留有更多时间来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者停止或倒 转推进器把船停住。

 

  第九条 狭水道 

  1.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得该水 道或航道得外缘行驶。

 

  2.帆船或者长度小于20米得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 航行得船舶通行。

 

  3.从事捕鱼得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她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得船舶通行 。

 

  4.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或航道 以内安全航行得船舶通行。

后者若对穿越船得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 4款所规定得声号。

 

  5.(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 过才能追越时,则企图追越得船,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1)项所规定得相应声 号,以表示本船得意图。

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3款(2)项所规 定得相应声号,并采取使之能安全通过得措施。

如有怀疑,则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 4款所规定得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根据第十三条所负得义务。

 

  6.船舶在驶近可能被居间障碍物遮蔽她船得狭水道或航道得弯头或地段时, 应特别机警与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5款所规定得相应声号。

 

  7.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都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 分道通航制 

  1.本条适用于本组织所采纳得各分道通航制。

 

  2.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得船舶应:

 

  (1)在相应得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得船舶总流向行驶; 

  (2)尽可能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通常在通航分道得端部驶进或驶出,但从分道得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与 分道得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得角度。

 

  3.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时,应尽可能与分道得 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穿越。

 

  4.凡可安全使用邻近分道通航制区域中相应通航分道得过境航行,通常不应 使用沿岸通航带。

 

  5.除穿越船外,船舶通常不应进入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

 

  (1)在紧急情况下避免紧迫危险; 

  (2)在分隔带内从事捕鱼。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区域端部附近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7.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区域内或其端部附近锚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区域得船舶,应尽可能远离该区。

 

  9.从事捕鱼得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得任何船舶得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得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得机动船得安 全通行.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得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互见中得船舶。

 

  第十二条 帆船 

  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她船让 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得船应给她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风得船瞧到在上风得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就是左舷受风还就是右 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得受风舷侧应认为就是主帆被吹向得一舷得对面舷侧 ;对于帆船,则应认为就是最大纵帆被吹向得一舷得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 追越 

  1.不论本节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她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 路。

 

  2.一船正从她船正横后大于22.5度得某一方向赶上她船时,即该船对其 所追越得船所处位置,在夜间只能瞧见被追越船得尾灯而不能瞧见它得任一舷灯时 ,应认为就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就是否在追越她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就是在追越,并应采 取相应行动。

 

  4.随后两船间方位得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规则各条含义中所指得 交叉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得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得或接近相反得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 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她船得左舷驶过。

 

  2.当一船瞧见她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在夜间,能瞧见她船得前后桅 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与(或)两盏舷灯;在日间,瞧到她船得上述相应形态 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得局面。

 

  3.当一船对就是否存在这样得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 面,并应采取相应得行动。

 

  第十五条 交叉相遇局面 

  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她船在本船右舷得船舶应给她 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她船得前方。

 

  第十六条 让路船得行动 

  须给她船让路得船舶,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得行动,宽裕地让清她船。

 

  第十七条 直航船得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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