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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项保险制度中,责任保险制度为无过失制度的实现提供了现实基础。

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廉价的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且加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加害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达到了所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所以、无过失责任的实行也刺激了责任保险业的发展。

美国的汽车保险仅在1965年就达到71亿美元,1970年达到88亿美元。

[7]另一方面,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为无过失责任提供了赔偿的基础,无过失责任与现代保险制度相互作用,导致了西方学者所说的危险与损害承担的“社会化”问题。

按照传统的侵权法规则,“什么地方发生损害,就归什么地方负责”,现在则开始出现了“损害由社会来承担”的倾向,在可以适用无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有投保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而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失问题。

[8]从各国关于无过失责任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

  

(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

民法上的“过失”有两种含义,其一为固有意义上的过失(VerschuldenimechtenSinne),即违反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所产生的过失;

其二为非固有意义上的过失(VerschuldenimunechtenSinne);

指行为人对自己利益之维护照顾有所松懈,故又称对自己的过失,这两种过失也可以称为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

只有在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确定责任时,才可称为无过失责任,若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如产品责任等),就并未超出过失责任的范围。

  

(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这就是说。

即使通过过失概念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难以确定加害人有过错。

更确切地说,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难性,很难用体现看法律对某种行为之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

例如某些高度危险活动本身是合法的,是社会所应允许甚至鼓励的行为,不能用过错标准来衡量,因此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至于在许多情况下;

行为人的过错很难用心理状态标准来衡量,就不能说,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只能说由于确定过错的标准和方法不适当,从而没有找出行为人的过错。

此种情况绝不能用无过错责任来加以概括。

  (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

在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况下,过错不仅是责任的要件而且是决定责任的最终的要件。

即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过失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有无过错,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及其物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按照某些国外学者的理解,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过错的存在,也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在无过失责任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通常作为免责事由,此种免责事由的存在并不与完全不考虑过错的无过失责任理论相矛盾。

  (4)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来看,有的是以特别法明确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有的是通过判例确定了此种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无过失责任的范围,常常规定了法定的最高限制。

例如,“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规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

这种限制特别适用于铁路和公路企业、从事电气运输和作业的企业、机动车驾驶员、飞机驾驶员,以及原子能设施的所有人的责任等”。

[9]《葡萄牙民法典》第508、519对汽车驾驶员的责任和从事电气运输和作业的企业的无过失责任,规定了赔偿范围的最高限制。

法律作出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失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范围。

正如德国立法者所指出的,“无过失责任只有在经济上加以限制时才能为人们所承受”。

[10]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无过失责任仅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无过失责任法定化的原因在于,此种责任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给加害人施加此种责任,久苛刻的、不公平的,且会妨害整个侵权法规范的职能的发挥。

  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无过失责任乃是古代的结果责任的复归。

史尚宽先生指出:

“古代法律,采用原因主义,以有因果关系之存在即是发生赔偿损害之责任,就因极端无过失责任之负担,反促使责任心薄弱,不适合实际生活之需求。

罗马法遂采用过失主义。

现今除苏俄民法外,各国民法,原则上多依之。

就近世因火车、电车、汽车、飞机及其他大企业之发达,危险大为增加,古代无过失责任渐有复活之趋势”[11],按史尚宽先生的理解,“行为人或法定为义务之人,虽无故意可言,亦不免负赔偿之责任,此责任谓之无过失赔偿责任(SchadensersatzohneVerschnlden)亦称结果责任(Erfolgshaftung)或危险责任(Gefahrdungshaftnng)”。

[12]实际上,无过失责任和结果责任还是有区别的。

结果责任是在法律不发达的时期,在损害领域实行同态复仇,遇到损害就实行报复,而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和过失。

它是法律文明不发达的产物,从表面上看,结果责任和无过失责任都不以行为人的过失为负责任的原因,但实际上是不同的。

按照王泽鉴先生的看法,它们的理念完全不同,即无过失责任系为补救过失主义的弊端所创设的制度,而结果责任系初民时代,人类未能区别故意过失时的产物,二者不宜混淆”。

[13]同时,二者在适用范围上也是不同的,结果责任在初民时代适用于所有的损害案件,而无过失责任在现代只是作为过失责任原则的补充原则而适用的,它常常是和保险制度、损失分担制度联系在一起,并且是通过这些制度而实现的。

所以,不能把无过失责任原则同古代的结果责任原则完全等同。

  无过失责任也并非是指法人的责任,按照德国学者狄骥的观点,无过失责任乃是由特定的团体活动所引起的危险责任。

“由于主观责任的范围逐渐缩小,而过失或疏忽的归属原则不复涉及个人与个人间的关系,而只涉及团体与团体,或团体与个人间的关系了。

……因此,就发生了一个客观的责任而不是主观的责任。

在研究责任的时候,无须探求有无过失或疏忽,而仅在研究最后应由哪一个团体负担危险的责任。

只须证明所发生的损害,损害一经证明之后,责任就自动成立了”。

[14]现代社会无过失责任的发展,显然已经超出了团体责任的范围,即不仅是团体,而且个人亦可能依法承担无过失责任。

无过失责任最初也并不是因为团体责任的发展而形成的,乃是因为工业事故的发展,是西方国家为缓解工业事故所引起的尖锐社会问题而在法律上确定的一种责任。

  二、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l6年提出无过失责任的概念之前,无过失责任已在一些西方国家适用于工业各种事故责任的案件。

  十九世纪被资产阶级学者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工业事故成了最严重的社会问题。

无过失责任就是十九世纪末期由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所引起。

这个时期,对工业事故的处理主要适用过失责任。

根据过失责任原则,受害的工人必须举出资本家有过失时才能获得后者的赔偿,这种举证连资产阶级法官也承认对于工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

即使能够举证,工厂主也能够提出各种抗辩以证明自己无过失。

普通法甚至从过失责任原则中引申出一条“共同过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事故的发生表明工人是有过失的,即使工人能够证明工厂主有过失、但因为双方互有过失,工厂主将不负赔偿责任。

[1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资产阶级法律“事实上剥夺了工人的一切特殊保护,它让工人在受到机器的伤害时向普通法院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在英国诉讼费用很高,这纯粹是一种嘲弄),而另一方面又对专家鉴定作了一种非常巧妙的规定,使工厂主几乎不可能败诉,结果是事故急剧增加。

”[16]由于阶级矛盾的激化和工人阶级的斗争,迫使资产阶级不得不采取缓和阶级矛盾的措施以维护资本家的长久统治。

因此,十九世纪末期,对于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资产阶级法律逐渐放弃了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了无过失责任原则。

  在大陆法国家,德国于1872年曾制定《国家责任法》。

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矿山、采石场及工场者,对其所雇佣的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致劳工遭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过失。

但该法适用以后,工人若要获得赔偿,仍需要证明监督者和工头有过失,因此这一法律仍不能很好地保护劳工的利益,德国于1884年7月6日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这一立法例也先后为各国法律所仿效。

1911年,德国政府又将上述《劳工伤害保险法》与1883年制定的《疾病保险法》及1899年的《残废老年保业法》合并,统一颁行了《家国保险条例》。

在大陆法系。

法国也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

  在普通法国家,英国政府早在1880年就制定了《雇主责任法》,并多次修改了《工厂法》。

在这些法律中,逐渐加重了雇主维护机器安全的义务。

1897年英国颁行《劳工补偿法》。

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

但该法并没有把保险作为无过失责任的基础加以规定。

1942年英国学者拜弗里奇(Beveridge)提出应将劳工补偿制度改为社会保险制度,英国政府采纳其建议,于1946年制定了《社会保险(劳工灾害法)》,一直实行至今。

美国联邦政府在1880年曾颁布了《雇主责任法》,该法虽采纳了过错责任,但允许雇主和雇员之间就事故损害问题订立合同,1887年麻萨诸塞州制订了《责任法》。

1907年加州制订《责任法》。

其他有一些州也相继制订了劳工赔偿条例。

“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

不论雇用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

雇用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

这种严格赔偿责任的形式,辅之以强制的责任风险。

使损失由整个企业来分担。

”[17]

  应当看到,无过失责任,特别是工业事故赔偿的无过失责任具有极大的欺骗性。

它掩盖了劳资之间的阶级利益的差别,资产阶级学者鼓吹无过失责任是“保护工人利益”,基于劳资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和“合作关系”等,以此掩饰阶级矛盾。

事实上,采取无过失责任不仅可以调和阶级矛盾,而且从经济上无损于资产者的利益。

因为自十九世纪末期以来,资本家都采取了私人责任保险,这种保险费都极为廉价的。

在欧洲,投保人每年支付约3-4美元的保险费,就可以在发生事故后,要求赔偿。

保险费取之于千家万户,实际上是从工人身上刮取的。

可见资本家丝毫没有改变其唯利是图的剥削本性;

也未用其剥削的利润赔偿工人的损害,而只是工人自己负担了损失。

无过失责任产生后,资产阶级法律又以单行法规和判例的形式扩大了这种责任的范围。

现阶段,除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外,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赔偿以及航空器和核能的使用引起的损害赔偿,也逐渐适用无过失责任。

”现分述如下:

  交通事故实行无过失责任,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l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提出的。

巴兰庭曾经详细论证了对交通事故应采取无过失责任的理由,他提出了两点根据:

第一,旅客支付的交通服务费用应包括旅客遭受的各种风险损害的费用;

第二,基于过错责任,由陪审员决定过失并确定赔偿额,实际上很难做到精确。

采用保险制度,能够对人身伤害的赔偿提供确定的赔偿额。

[18]l933年美国的哥伦比亚计划采纳了这一建议,该计划指出:

“每一个交通工具的所有人应支付因此种交通工具造成对他人丧失工作能力和死亡的赔偿,不管过错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但是,若受害人故意引起伤害,则无权获得赔偿。

美国交通部在1971年的—个报告中,对过失责任提出强烈批评,认为该原则在适用中,只有45%的受害人获得了赔偿,确定损害赔偿额极不准确,且拖延时间过长,受害人从提出请求到最后获得赔偿常常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因此主张对汽车事故致人损害应采取无过失责任。

[19]目前,在英美法中,特别是在美国,许多州通过保险方法对汽车事故引起的损害,采取了无过失责任。

不过,“佛罗里达州与麻萨诸塞州的经验表明:

汽车事故的无过失计划的实践很难证明是有效的”。

[20]在法国法中,由于坚持单一的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因此广泛采用了过失推定的办法来满足因社会的发展所提出的客观归责要求。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实上也常常采取无过失责任。

例如,在汽车撞伤行人的事故中,据调查70%的事故是行人的过错造成的,但95%的受害人都获得所赔偿。

[21]也有一些国家对交通事故主要采用过错推定的办法,如日本1965年生效的《关于交通工具的使用和驾驶第122号法令》,第39条规定:

“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因其驾驶原因而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不能证明损害系由受害人的过错和过失、或超出交通工具的运转和性能以外的不可抗力所致,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现在由于汽车责任保险的推广,一些国家采取了汽车所有人和驾驶员应该谁适用责任保险就由谁负责任的办法。

  在医疗事故领域,传统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各国,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可以根据医生违反合同义务或根据医生的侵权行为而确立其责任。

由于违反合同的赔偿,原告只需要证明损害结果,法院就可以判定被告支付赔偿,因此大陆法系各国往往采用违反合同的诉讼来确立医生的无过失责任,但有时根据侵权行为确立责任。

例如法国法院对于医疗事故引起伤害的案件,要求受害人必须根据过失责任原则,提出医生的过失证据才能获得赔偿。

如果医疗事故引起死亡,法院准许受害者家属根据无过失责任原则获得赔偿,但是受害者家属必须根据违反合同而提起对医生的诉讼。

普通法系主要根据侵权行为原则确立医生或医院的过失责任。

由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保险的发展,在许多国家,对医疗事故责任,法院常常不考虑医生有无过失,就判定其向受害的病人赔偿伤害。

因而助长了诉讼案件的恶性增长。

现在美国每5个外科医生中就有2个被提起渎职诉讼,在这些案件中,80%都判定由医生赔偿损失,因而严重损害了医生的利益。

1970年美国外科医学学会发出一项通知指出:

“美国外科医学学会必须通知公众,对医生诉讼案件的增长严重地威胁着医疗质量,也增加了医院对病人收取的医疗费。

某些医生被迫采用避免诉讼的原则而不尽最好的诊断方法去治疗病人…因为保险公司需要支付日益增多的赔偿费,他们已开始提高医生的保险费。

一些保险公司已停止给医生支付责任保险费,这种状况迫使医生必须放弃其职业”。

  航空器和原子能所致损害,也实行了无过失责任。

航空器所致损害,包括飞机、通讯卫星、导弹等因运行所致地面上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

美国l922年颁布的《统一航空法》规定: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和飞行中造成地面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损害不是由受害人的行为所致,航空器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

原子能引起的损害,主要指核爆炸产生的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损害、核反应堆排放的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污染等,一些国家颁布单行法规明确规定了无过失责任。

如英国1965年颁布的《原子能装置法》、美国1896年颁布的《原子能法》相加拿大1970年颁布的《核责任法》等。

  考察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无过失责任并没有真正做为与过错责任具有同等地位的一项归责原则对待,因为它适用的范围毕竟是有限的,即主要适用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致人损害的情况。

即使在这些领域中,也并不是绝对适用无过失责任,而同样可适用过失责任。

例如根据美国1926年的《联邦雇主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在工业事故中,雇主不得基于“共同过失”提出免责,但可以根据雇员对事故发生有过失而要求减少其赔偿额。

目前,在世界各国中,只有新西兰国家的法律把无过失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律上规定下来。

根据新西兰l972年的《事故赔偿法》,任何人在新西兰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任何受该法保护的入在新西兰之外因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不必根据因伤害和死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权利在法院提起诉讼,而应由新西兰政府支付给他一定的补偿。

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应得到因人身体伤害和死亡所应得到的一切赔偿,但对财产损失和利润损失不予赔偿。

正如新西兰皇家咨询委员会在一份计划中所指出的:

“对每一个受害人来说,他不用就过错举证,也不考虑他是否有过错,也不管事故发生在工厂、公路或家中,受害人都应获得赔偿”。

[22]该计划要求对每一个劳动者和他们所供养的家庭妇女提供24小时的保险。

以使无过失责任得以实现。

  按照许多学者的看法,产品责任中运用无过失责任,是西方民法发展的趋势。

实际上,在英美法中,在产品责任领域从未实行过无过失责任原则。

l975年,美国教授欧康奈尔(o`connell)曾提出过此种设想,他认为:

“任何企业应可以选择对其造成的损害基于无过错(no—fault)作出赔偿,因此,不考虑过错和产品缺陷问题。

根据此种选择,不仅不考虑赔偿者的过错和错误,而且正象在汽车保险和工业事故赔偿中的无过错责任一样,作出赔偿也不必考虑受害人的过错问题”。

[23]他提出对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应对损害赔偿作出最高限制,并且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

这个建议提出以后,不仅没有得到支持,反而受到了强有力的批评。

布拉姆(Blum)指出:

该计划将导致资源的错误的分配,同时,该计划也不会得到消费者的支持,因为它最后把赔偿费用摊在了消费者身上。

[24]此外,该计划也很难实际操作,因为若不承认过失问题和产品缺陷的概念,则根本不可能确定受害人是由哪个产品造成的损害。

[25]在美英法中,对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也没有采取无过失责任,而适用“妨害法”的规定,采取严格责任。

普通法中有妨害私人利益(Privatenuisance)的侵权行为,它是建立在“使用自己之物业,不得损害邻居之物业”的原则的基础上的,协害私人利益的侵权行为包括各种实质性的、不合理的损害,如没有合理地控制排放的物质,如水、烟、污秽、气体、噪音热量、电流、细菌、牲畜、植物等造成邻人的损失。

确定妨害的责任,一般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但过错实际上是存在的。

正如法官赖特(wright)在1940年塞德莱福和丹菲尔德诉考尔弗安一案中指出的:

妨害邻居破坏了“必须保持在所有人自由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与邻居不应遭受损害的权利之间的相对性”。

  从以上分析可见,无过失责任只是适用于几类案件的特殊归责原则,而并不是普通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把无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对待,在理论上并不具有充分的根据,也不符合各国侵权法发展的现状。

那种认为无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乃是当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三、无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

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primafacie)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

与严格责任相对应的是过失责任,即被告虽造成了明显的损害,须有故意和过失才负责任。

[26]而在严格责任中,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在英国法最早的一个严格责任的案例中,就确认了在行为人构成对他人的侵占(tress—pass)情况下,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及其缺乏故意和过失都不是有效的抗辩理由。

在该案中,原告提起侵占之诉,声称被告侵入其土地5英亩,被告辩解,他有一片用蒺藜编成的围篱,毗邻原告的土地,他在砍伐这片围篱时,蒺藜倒下掉进了原告的土地,他迅速走进原告的土地并拾走了蒺藜,因此他没有造成对原告的损害。

法官凯茨柏(catesbye)认为,某人从事某种合法行为,且无意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如果他可以通过来取某种措施避免此种损害,则他应该因从事此种作为而受到惩罚。

丘克(Choke)法官认为,被告砍伐蒺藜是合法的,被告拾走倒下的蒺篱也是合法的,但这些并不是有效的抗辩,被告必须指出,在他权限范围内,他利用各种手段使蒺藜与原告的土地隔开而没有成功,否则,他要负责任。

[27]按照普通法学者的一般看法。

英美侵权法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责任到过失责任发展的阶段,在普通法形成的时候,主要采取严格责任。

至十九世纪,逐渐朝着过失责任发展。

美国学者阿姆斯(Ames)曾描绘了这个过程:

“早期的法律只是简单地问:

‘被告的实际行为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吗’?

今天的法律,除了一些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的情况以外,要进一步问‘这个行为具有可非难性吗’?

因此,合理行为的道德标准已代替了行为的非道德标准。

”因在英美法中,传统的严格责任包括侵占(trespass)、侵害(covension),动物责任。

极度和异常危险活动(ultrazahardousorAbnormallyDangerousActivities)责任、妨害(nuisance)。

按照英美法学者的观点,凡有侵犯他人士地者,不论有无损害的发生,也不问其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或行为人信误他人土地为自己的土地而进入该土地,均应负侵权行为责任,此为“当然之侵权行为”。

为什么对侵占要适用严格责任?

霍姆斯(Holmes)在其1881年的《普通法》一书中解释道:

“当某人进入邻人的土地,从其行为和后果可以看出,他是把土地当作自己的财产,他企图以某种方式干涉某种物件,尤其是干涉他侵害的物件。

”[29]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论证了被告的过失不应作为严格侵权责任的主要的根据,而应作为附属的根据。

此种观点对严格责任理论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庞德从维护社会一般安全义务出发,论证了危险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合理性。

他认为19世纪后期开始的西方各国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使社会化的思想进入法律领域。

这个阶段的法律,着重于社会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的保护。

从“一般安全”的目的出发,应确定“持有危险物或从事危险事业者,未能阻止损害的发生所致的损害”的责任。

他认为赖兰兹法则代表的严格责任原理是对个人主义的否定。

在现代法哲学上,有高度的妥当性。

[30]美国学者威廉姆斯(GlanvilleWilliams)也认为:

从补偿理论和恢复理论出发,人们造成他人的损害,必须赔偿损害,而不管他是出于故意和过失。

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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