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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夫妻不平等。
②离婚受限制;
③父母对子女享有很大的亲权。
④歧视非婚生子女。
日本的改革:
一是取消了“家”的制度。
二是取消了家督继承法。
德国特别制定了一个单行法——婚姻法
如何看待非婚生子女?
英文MakeChildren新西兰称为Childrenofunmarriedparent;
瑞典,婚生子女叫做childrenofmarriedparent,非婚生子女叫做Childofunmarriedmother。
3、人格权问题在民法中受到重视
瑞士民法典:
人的自由、姓名、人格受法律保护。
旧中国民法第18条:
“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
德国宪法第一条:
“人的尊严不得侵害”
日本现行民法第一条把“人的尊严”规定为民法总的原则之一。
“个人生活秘密权”、“肖像权”、“休息权”、“知悉权”
金钱赔偿问题
人格权由国内法问题发展为国际法上的问题
4、财产法方面的变化
在不动产制度中,新出现了高层建筑的共有制度——区分共有权
在整个物权制度中,用益物权越来越失去其重要性,种类也越来越少。
永佃权、典权
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恰恰相反,其作用越来越重要,种类也逐渐增多。
最高额抵押
债权法中突出的问题就是合同的种类增多。
侵权行为法在现代民法中大为发展。
5、民法方面的新问题新制度
新的合同理论
身份法方面的新问题:
人体器官的买卖、人工授精、胚胎移植
6、关于公司法的发展问题
法人制度的建立
公司破产问题
7、现代民法的国际化
(三)现代民法出现的新的部门法
1、劳动法
劳动法上劳动合同与民法上雇佣合同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具有团体性
2、经济法
3、环境保护法
4、一个新的部门法――现代国际仲裁法
5、社会保障法
第二节民商法的概念及来源
一、民法的概念:
它是调整资本主义社会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
“民法为规定人们私的权利义务之法典”;
1917年《巴西民法典》第1条规定:
“本法典为规范私的权利义务,即人、物及其关系之法典。
在英美法系国家,civillaw一词是比较法学者用来指代某一外国法律部门或法律文化的术语。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二、商法的概念
第一种以主体为标准第二是以商行为为标准第三是折衷标准
所谓商法,就是规范商人和商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可以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第三节近代民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权力原则。
2、人格平等原则。
3、商品化原则。
4、私有财产神圣原则。
5、契约自由原则。
6、过失责任原则。
7、私法三原则。
二、商法的发展趋势
1、商法的公法化趋势
2、商法的技术性趋势
3、商法的国际性趋势
4、统分结合的发展趋势。
第四节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一、中世纪末期商法的形成及大陆法中民商分立的制度
商人组织基尔特(行会)
法国:
1563年设立商事法院
1673年公布了《陆上商事条例》
1681年颁布《海事条例》
德国:
1848年公布《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
1861年公布《德国普通商法典》
1870年成立联邦高等商事法院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合一的情况——以瑞士为典型
1881年《债务法典》
三、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1、民商分立体制:
又称民商分离,是以商人或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将商事与民事分别立法,即于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以规范商事组织和调整商事关系。
2、民商合一体制:
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法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立法上由民法统帅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例。
3、现代民商法的问题
第二章各国民商法概要
第一节法国民商法
一、法国民法典
1、法国民法典的名称
从经济生活角度来看
从政治生活角度来看
从法律角度看
2、法国民法典的制定
1800—1804年,2283条
“这是一个完全的著作,我要称他为‘圣匣’,让邻国来看这种宗教式的崇敬和榜样。
“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
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3、法国民法典的特点
⑴从内容来看—革命性
从体系上看—罗马法《法学阶梯》体系,三编。
第一编:
人;
(第7~515条)
第二编:
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
(第516~710条)
第三编:
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第711~2283条)
⑵从文字来看—通俗、简明
①自由平等原则
第11条规定:
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第488条规定:
满21岁为成年(1974年改为18岁),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
②所有权原则
法典第544~546条
所有权的定义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③契约自治,或称契约自由原则
第1134条: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前六条:
法律的公布、效力及适用
第一条规定法律一经公布以后,在全国生效。
第二条规定法律不能溯及既往。
第三条是关于国际私法即外国人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审判员不得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审判。
第五条规定审判员不得确立一般原则。
第六条规定个人不得以个人之间的合意违背有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法律。
4、法国民法典的变化
法国民法学者贾毕当说:
“在蒸汽和电让位于原子能、喷气飞机代替了铁路与汽车的时代,我们仍然和由风车、水磨、四轮马车等构成的时代的法典生活在一起,这真是人不可思议。
二、法国商法典
1673年《商事敕令》共12章,112条,内容包括商人、票据、破产、商事裁判的管辖
1681年《海事敕令》分为五编,即海上裁判所、海员及船员、海上契约、港湾警察和海上渔猎
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内容:
648条
第一编商业事务第二编海上贸易第三编破产第四编规定商事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
意义:
第一,它是近现代商法典的始祖,是世界上第一部近现代意义的成文商法典。
第二,它开创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第三,改商人法为商事行为法。
第二节德国民商法
一、德国民法典
1、德国统一前的民事法规
2、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3、德国民法典的特点
⑴法人制度
⑵对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人不得拒绝他人使用其物,如他人的使用是为了除却目前迫切损害的需要,并且这种损害比所有人所忍受的损失为大的时候。
⑶首先创造了法律行为的概念
⑷创造了抽象的债务的概念
⑸规定了无过失责任
4、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和主要内容
总则(第1条~第240条)
债务关系法(第241条~第853条)
物权法(第854条~第1296条)
第四编:
亲属法(第1297条~第1921条)
第五编:
继承法(第1922条~第2385条)
5、《德民》与《法民》的不同
①编制方面的改进
第一编总则:
权利主体——自然人、法人;
权利客体——物;
法律行为——结婚、离婚、收养、合同、遗嘱;
时效——消灭时效
第二编债务关系法:
债、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第三编物权法: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第四编亲属法:
婚姻、亲属关系、监护
第五编继承法:
继承、遗嘱
第一个问题:
《德国民法典》建立了总则篇
第二个问题:
在形式上把债法与物法截然划分开。
第三个问题:
把亲属、继承分为独立两编。
②内容上的变化
⑴具体内容:
《法国民法典》法人“否定说”;
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
买卖打破租贷;
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仅有几条;
代理和委任的概念是混淆的;
通俗易懂
《德国民法典》法人“实在说”;
创造了法律行为概念;
买卖不破租贷;
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多达几十条;
代理和委任是两种法律关系;
概念严格、逻辑严谨、具有较高科学性
⑵一般条款(generalclause)
第242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应该按照诚实与信用的原则,并且顾及交易的惯例。
”——诚信原则(goodfaith)
第138条:
“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
第226条:
“行使权利不得只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
③加强了国家干预
“离婚给对方造成显著的痛苦,就是道德上不正当。
道德上的正当与否,应当考虑到具体的情况,特别是婚姻的期间、双方的年龄、有无疾病、有无不能生育等原因。
第1568条:
“婚姻虽然已经破裂,但是如果有特殊的理由;
或者婚姻关系的继续符合子女的利益;
或者反对离婚的一方提出由于非常情况,离婚使他发生严重的困难,因而婚姻的继续仍有必要。
这时法院可以不准离婚。
”——“缓和条款”、“困难条款”
6、德国民法典的最新发展
《债法现代化法》2002年1月1日生效
修订过程:
1978年1月——1984年2月成立债法修改委员会——1991年底《修改债法的决定报告》——(消费品买卖指令、延期支付指令、电子商务指令)2000年9月第一份讨论稿——2001年5月公布草案——2001年10月通过
改革方式:
第一类是纯粹的新的规定
第二类是对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法律制度的吸收
第三类是对现有专门法律的系统性吸收
具体内容:
⑴对诉讼时效法的修改
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当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时延长到10年。
与建筑物有关的买卖和承揽合同为5年。
对不动产的转让及相关请求权为10年。
对于人身损害、特定的物权、家庭权或继承权为30年。
⑵对履行障碍法的修改
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关规定,增加了积极侵害债权制度。
主要对给付障碍制度中给付不能和迟延就付做了修改。
⑶对解除权规定的完善
当事人可以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⑷对买卖合同法的修改
重新界定了物的瑕疵和对担保责任的修改。
只有当物在转让时具有所约定的品质时,物品才不具有物的瑕疵。
在品质没有约定时,当物满足如下条件时,可推定瑕疵依然不存在:
⑴适合作为合同前提的使用,或者⑵适合通常的使用并且所具有的品质和其他物相同且符合买受人对物的期待。
当买受人发现瑕疵存在时,应首先要求出售人采取补救措施以弥补瑕疵,可以选择消除瑕疵(修理)或者提供无瑕疵物(更换)。
出售人必须自己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此担保责任时效为2年。
⑸对交易一般条款法的完善
二、德国商法典
“德国旧商法典”
1987年制定,1900年1月1日生效,4编,31章,905条
第一编商人编;
第二编商事公司与隐名合伙;
第三编商行为编;
第四编海商编。
1892年《有限责任公司法》
第三节日本民商法
一、日本民法典
1、日本民法的制定
“日本旧民法”:
1873年起草,分三编:
人事、财产及所有权的种类、财产所有权取得方法,增加债权担保、证据,1890年通过。
1892年新民法起草,分五编:
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1898年施行。
2、日本民法典的特点
1044条抄袭;
资本主义财产法和封建主义身份法的结合
3、日本民法的发展演变
二、日本商法典
1881年德国人赫尔曼起草,1890年公布的日本旧商法典
1893年梅谦次郎等编纂,1899年通过新商法典,5编,总则、公司、商事行为、票据、海商,689条
现行商法典分为四编:
总则、公司、商行为、海商
第四节瑞士民商法
一、瑞士民法典的内容
《导编》第1条至第10条
第一编《人法》,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章。
第二编《亲属法》,包括婚姻法、亲属、监护3章。
第三编《继承法》,包括继承人、继承2章。
第四编《物权法》,包括所有权、限制物权(役权及土地负担、不动产担保、动产担保)、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簿3章。
《终编:
适用规定与施行规定》
第五编《债务法》,包括5部分:
《总则》《各种契约关系》《公司与合作社》《商业登记、商号与商业帐簿》《有价证券》
《终编与过渡规定》
第1编到第4编共977条,第5编共1186条
二、瑞士民法典的内容和特点
1)瑞士民法典具有民主、通俗的特点。
2)瑞士民法典的法典序号不统一。
3)瑞士民法典兼采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之所长,又有自己的创新。
4)瑞士民法典赋予了法官以造法的权力。
“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时,应依据其作为立法者所提出的规则裁判;
在前款之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和惯例。
5)瑞士民法典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
第五节荷兰民商法
一、荷兰民法典的制定
1809年、1813年、1838年、1992年
1947年莱顿大学民法学教授爱德华·
M·
梅杰斯(EduardM.Meijers)“请起草一部新民法典”
1952至1953年间,他向国会提交了五十二项问题并在草案中给出了自己的答案。
这些问题包括:
土地登记的最优形式(结论:
无原则上的变化,但更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是否允许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结论:
主张),是否需要制定特殊条款来规定国家责任(结论:
反对),以及精神病人是否应为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结论:
应当)。
1954年,草案的前言、第1—4编和立法意见书。
“三驾马车”:
J·
菊恩,F·
德郡,和J·
依更斯(后来被G.德格鲁斯取代)1955年发表第5编,1961年出台第6编;
第7编由法学家起草,1972年提交;
第8编由海商法专家H·
斯开迪草拟,1972年和1976年完成。
荷兰议会于1954年开始审议,第3、5、6编及第8编1980年通过。
1992年1月1日生效。
二、荷兰民法典的内容和特点
第1编:
人法和家庭法;
结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收养。
1970年生效,1971年修订离婚部分。
第2编:
法人法;
社团、公司、基金会,1976年生效
第3编:
财产法总则;
⑴纳入传统上规定于合同法、继承法的问题,它们都涉及整体意义上的财产法(法律行为、代理法);
⑵有体物和无体物在性质上并无根本差异,这两种物的规则统一规定
⑶受托管理(非“信托”)
⑷有关诉权的一般规定
第4编:
继承法;
第5编:
物权法;
在有体物上的物权或“对物权”
第6编:
债法总则;
第1节:
债的关系通则;
第2节:
请求权和债务的让与及请求权的放弃;
第3节:
对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的规定;
第4节:
有关不法行为和合同以外之债的规定;
第5节:
合同法的一般条款。
第7编:
具体合同;
⑴导致物权转移的合同;
⑵有关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为行为的合同;
⑶其他合同。
第8编:
运输法;
海洋和内水运输、公路运送和空运
旅客运送合同和运送营业合同
第9编:
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法;
“智力成果权”
是否制定决策未定
第10编:
国际私法。
特点:
第一,民商合一体系的成功实践
第二,法典编纂体系的重大创新
财产法总则
联结条款
第六节英国民商法
一、英国民法规范概述
1、英美法与大陆法的比较
主要不同在于二者形成体系的方式不同,欧洲大陆的民法体系是按罗马法的体系构成的,而英美民法则是按自己长期形成的实践而自成体系。
2、英国民法的渊源有三:
(一)是普通法
“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移转他人”、“无论何人不得以非自己所有之物给人”、“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
令状:
所谓令状(writ),乃是国王发布的一种书面命令,上有国王的签名,其主要内容在于命令接受令状的人去作或不作某事。
奉天承运英国国王诏曰:
牛津地区地方首长知悉;
我命令你处理某某修道院院长之水闸被人破坏之事件,并且以后不得再发生侵害其权利之事件。
否则以罚金10磅作为惩罚。
秘书长于西敏见证。
令状的分类:
1、根据对令状在诉讼程序中的使用阶段,分为三类:
原始令状、中间程序令状、执行令状。
2、根据诉讼性质不同,将原始令状分为三类:
对物诉讼、对人诉讼、混合诉讼。
令状的作用:
⑴令状是在王室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起点。
nomancanbringanactionintheking’scourtsofcommonlawwithouttheking’swrits.
⑵令状中规定着普通法的诉讼程序。
⑶令状的选择也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
(二)是衡平法1878年司法改革
(三)是制定法
二、英国商法
制定法:
1948年《公司法》;
1914年《破产法》1976年《无力偿债法》;
1882年《汇票法》1957年《支票法》;
1774年《人寿保险法》1876年《保险单法》1923年《简易保险法》1958年《保险公司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
第七节美国民商法
一、美国民法规范概述
1、美国民法的特点
2、美国民商法的统一
民法典:
加利福尼亚州、南达科他州、北达科他州、乔治亚州、蒙他拿州(英美法);
路易斯安娜州(大陆法)
“统一州法律全国委员会”:
统一买卖法、统一合伙法、统一票据法、统一航运单法、统一离婚结婚法、统一商法典
二、美国商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1942年由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联合起草,1952年公布,共10章,37节
第一章总则2节第二章买卖7节第三章商业票据8节第四章银行存款和收款8节
第五章信用证第六章大宗转让第七章货栈收据、提单及其所有权凭证6节第八章投资证券4节第九章担保交易、账户和动产票据的出售5节第十章是生效日期和废除令
不包括公司法和保险法
1928年《统一商事公司法》、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
英国、美国商法之特点
第一,商事判例法是其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第二,判例法在商法体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
第三,英美国家商事制定法对其法官来说并不具有绝对权威性。
第三章民事主体
第一节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上的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各国民法的立法例主要分两种:
一是从自然人出生时开始。
二是从受孕时开始。
《匈牙利民法典》规定:
“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
2、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胎儿,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
传统民法的一般原则:
预先保护主义
《继承法》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⑴自然死亡:
又称生理死亡、绝对死亡,是指基于自然生理规律而发生的生命终结。
其一是脉搏停止说;
其二是呼吸停止说;
其三是心跳停止说;
其四是大脑活动停止说。
⑵宣告死亡:
又称法律推定死亡、相对死亡
1、法国:
第112条:
“如本人停止在其住所或临时住所出现,而又无音讯的,监护法官得应厉害关系人或检察院的请求,确认为推定失踪。
”第122条:
“如按第112条所规定的方式,或在第217条及第219、第1426条及第1429条所规定的司法诉讼的情况之一确认推定失踪的判决已逾10年,民事法院应一切利害方面或检察院的请求,宣告失踪。
2、德国:
“如失踪人10年间无生存的音信时,得宣告其为死亡。
但宣告死亡在失踪人满31岁的年终以前不得为之。
”“满70岁之失踪人,5年内无生存报知时,得宣告之。
”“战争中失踪者,自和约缔结3年后,如未缔结和约时3年期间自战争停止的年终起算。
”“船舶如在航海中沉没时,当时在船上的人因船舶沉没而失踪者,自船舶沉没经过一年后,得宣告其为死亡。
3、瑞士:
第35条:
“如某人在遭遇生命危险之后失踪或长期无音讯时,法官可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下,宣告其失踪。
”第38条:
“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任何陈报时,则失踪的人或者无音讯的人被宣告为失踪;
并且如同死亡之得证实一样,可行使其因死亡而发生的权利。
(二)宣告失踪的效力,追溯至遭遇生命危险之时或最后一次音讯之时。
4、日本:
第30条:
“不在人生命不明已逾7年时,家庭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为失踪的宣告。
”“临战地的人、在沉没船舶中人及其他遭遇可死亡原因的危难的人,在战争终止后、船舶沉默后或其他危难离去后,一年内生死不明时,亦同。
”第31条:
“依前条第1项的规定受失踪宣告的人,在前条第1项期间届满时视为死亡。
依前条第2项的规定受失踪宣告的人,在危难离去时视为死亡。
5、中国:
第20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23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