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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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市(县)、区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高效和便捷的统计信息化系统,提高统计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共享和存储技术水平。
第八条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作开发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第二章统计调查
第九条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条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规定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制定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报送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三)地方统计调查制度;
(四)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论证报告、背景材料、人员和经费保障等,修订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相关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纪要;
(七)重要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
(八)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符合法定条件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政府统计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三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公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有效期限、批准文号和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本市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实行在地统计管理。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管理。
不宜实行在地统计管理的统计调查对象,由政府统计机构直接进行统计管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维护更新制度。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对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进行维护、更新和核查。
机构编制、民政、人社、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申请查询和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依法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在统计调查中发现基本单位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反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统计调查:
(一)未书面告知统计权利和义务的;
(二)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
(三)统计调查表未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志或者法定标志不完整的;
(四)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未出示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的。
第三章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独立填报统计资料,有权拒绝、抵制、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以业务活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要素、内容和形式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统计调查对象建立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二十条政府统计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全程管理体系,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和重要数据的分析、监测。
第二十一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数据共享平台建设,制定统计数据共享平台的指标体系、业务标准和数据来源,推进统计资料共享。
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向统计数据共享平台提供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加强统计资料发布的统筹管理,保障发布资料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三条新闻媒体和其他组织引用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统计资料的,应当注明统计资料来源并如实引用。
第四章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和统计任务需要,明确承担综合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相适应的统计人员,接受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级以上开发区应当根据经济和人口规模,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汇总、上报以及催报、查询和数据核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经济和人口规模,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区域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履行政府综合统计职能。
省级以下开发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应当主动接受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明确承担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内设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二)依法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执行和遵守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介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和举报内容。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统计机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
拒绝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的,执法检查人员应当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政府统计机构发现有关单位未落实统计工作责任和任务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涉嫌统计违法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诚信管理制度,规范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诚信行为,并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引用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未注明统计资料来源或者未如实引用的,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统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颁布的《无锡市统计管理办法》(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