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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改革并完善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法院调解,是指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平等的协商,互谅互让,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结束程序的一种方式。

法院调解有以下特征: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法进行的。

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都居于主导地位。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全过程。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调解的,随时都可以进行调解。

(3)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凡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即产生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的原则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应当共同遵循的准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发的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1)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由此可见,自愿原则即包括程序自愿,又包括实体自愿。

(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3)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里的合法应理解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禁止性规定。

(三)法院调解的效力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所以它与生效的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主要表现在:

(1)结束诉讼程序。

凡经过调解的案件,法院不得再行审理

(2)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问题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不得提起上诉。

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所以不产生对调解协议不服的问题。

也就不存在上诉的问题。

(4)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不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的弊端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着许多弊端,主要是调解制度中的一些原则不能充分体现:

首先,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充分保证。

实践中,有不少审判人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一收案就想着通过调解解决。

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则硬要当事人接受调解。

有的案件经反复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也不及时作出判决,靠哄骗或是压制,使当事人勉强达成协议。

其次,调解的合法原则得不到普遍遵守。

首先,实践中,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经常出现。

其次,调解不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组织不符合法定要求,例如审判人员自调自记等。

同时,不少案件在事实不清,当事人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审判人员调解造成案件久调不决,致使诉讼拖延,远远降低了诉讼效率。

另外,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甚至假借调解作为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在执行上不应出现问题,而且也不应该发生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问题。

但近几年,人民法院接到的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案件和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越来越多。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现状

第一,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程序的公正很难实现。

由于缺乏程序上的约束,法官在实施调解案件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什么时候调解,怎样调解,如何判决等由法官意志来控制,法官意志多于法律意志,法官意志影响当事人意志,造成调解活动无序,程序公正难以实现。

第二,法院调解中对自愿原则的违背,当事人意愿得不到充分保证。

调解是一种对法官来说寻求安全保证的案件处理方式,法官处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在处理案件时直接地选择调解结案,即使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但当法官以裁判者身份进行调解时,法官的调解意见对当事人的意愿有很大影响。

当事人会担心拒绝法官的调解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判决后果,只好被迫接受,自愿原则就这样在调解过程中被抹杀了。

第三,立法上的疏漏,妨碍了调解制度效能的发挥。

1.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规定为法院调解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容易掌握。

强调所有的案件都必须查明事实责任分清,那么还不如直接裁判来的经济、快捷,而且当事人此时也已经很难在实体权利方面做出让步,不可能解决矛盾的纠纷。

2.法院调解适用的范围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适用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范围过宽。

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除了督促程序,特别程序,公司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其他一切涉及民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也是调解范围过宽,实践当中很多民事调解案件涉及到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若对这类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又使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目的。

3.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矛盾。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根据这一规定,在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均可反悔,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拒绝签收,并且不用说明理由。

这一规定很显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不仅对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产生了不利影响,也矛盾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强化判决结案的处理方式,由法院调解向法院裁判转换

强化判决结案的处理方式,减少对调解结案方式的依赖,实现法院调解向法院裁判转换。

这种转换在我国目前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从必要性上看,只有实现这种职能转换,才能发挥人民法院作为维护公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上的作用,摆脱案件久调不决的局面,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高效。

从可能性上看,首先,一般地说,只有法律,才是最公正的。

占人的返还,欠人的偿还,对善恶的保护惩罚做到最好,是公正的本质内涵。

只有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审判案件,才有可能实现真正的公正。

相比之下,调解办案,强调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强调当事人互谅互让。

在现实社会不可能也不容易实现司法公正。

其次,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已经不同于过去,社会新的价值观念已经逐步形成。

法庭辩解,接受法律裁判,已经可以为人们广为接受。

(三)将“调审分离、审前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重点

1、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确立“调审分离、审前调解”基本模式的原因

审前调解,就是在当事人起诉后,开庭审理前由法院调解人员主持所进行的调解。

无论是调解结果的公正性,还是成本的节约性,审前调解比其他几种调解模式更适合纠纷解决的需要。

“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基本模式为法院调解提供了良好的运行环境,从理论上讲,审判是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

任何替代审判的因素都会影响这一制度功效的发挥。

现代的法院调解制度要真正实现自愿、合法原则必须作为审判制度的辅助机制才有可能,审前调解的模式正符合这一要求。

它为法院调解公正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提供了良好的状态环境,应成为我国法院调解模式改革的方向。

2、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确立“调审分离、审前调解”基本模式的意义

首先,“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基本模式有利于法院调解公正性的实现和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于维护实体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

法院调解必须能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得到公正的分配,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而由于“交涉能力”的差异,常造成双方当事人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公正实现。

审前调解要求调解人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提出符合法律的解决方案,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参照。

这样,交涉能力弱的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在此方案的基础上,维护“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决定自己让步的程度;

交涉能力强的一方也不得不考虑法律公正而做出让步。

虽然法律仅以不违背法律规定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合意作原则性限制,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

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也因此得到相应保护。

其次,“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基本模式有利于双方合意的自由形成。

双方当事人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

因此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

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要避免当事人的合意受到调解者的强制力的干扰。

因此调解程序中不能涉及审判权的行使。

审前调解将调解程序静态化于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为调解权和审判权的分离创造了可行性条件。

通过相应制度的完善,避免审批权向审前准备阶段扩张,就可以实现法院调解当事人合意的运行机制。

最后,“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基本模式有利于成本的节约。

成本的节约是诉讼程序的重要价值。

一般来说,在法院调解、诉讼和解、审判等几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诉讼和解的成本最为节约,但因缺乏相应的具体的规范作指导,很难达成协议,审判的诉讼成本又相当高,所以法院调解常成为当事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

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希望调解时,将法院调解作为起诉的先行程序就会增加成本。

当事人可根据实体利益与诉讼利益的均衡,选择是否进行调解,有效的节约了成本。

(四)完善相应的法院调解制度

1、设立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制度,就是在庭审以前由法官召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开会,对于双方行将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在庭前会议上预先显示、交换,以便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有所了解,并为此准备己方的证据和质证方法、手段。

”其基本功能是审判做好准备工作同时也用来寻求解决争议的可能性。

庭前会议可以产生两个有利条件:

(1)审前发现案件的部分或全部事实,消除了不存在争辩的争点,从而能缩短审判的过程。

(2)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或促成当事人和解,不须再进行审判,节约了成本。

可见,无论是对审判还是对法院调解,庭前会议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为避免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干涉,应由准备法官来完成这一工作,并做出如下限制:

(1)准备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

(2)准备程序结束前,审理该案件的庭审法官不得确定。

2、重组调解组织

关于调解组织的人员组成,我国法院调解的调解人员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审判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为保证调解人员中立性,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的平等对话,我国可以实行调解推举或选任制度。

调解人的推举或选任制度,是指法院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可各推举相同数目的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和推举或选任的调解人组成。

调解人的作用是协助法院人员做说服、劝导工作,给当事人解释有关法律原则和规则,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审核等工作。

推举和选任的调解人与争议一般无利害关系,所以对当事人的纠纷可以做出客观评价。

他们由当事人推举产生或因适于协同调解由法院选任产生,当事人易于接受他们建议。

对于调解组织的人员,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回避。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的实践意义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更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长期以来,诉讼到法院的纠纷案件一直上升,并且增幅相当大。

特别是市场经济的社会,随着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不断增加,诉讼到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

在我国司法部门随之也出现了案件数量剧增和法院处理案件力量相对不足的现象。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缓解了上述矛盾,由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法院必须会选择省时、高效的处理案件的制度。

其次,判决与调解相比,判决不仅速度慢、周期长,而且很可能引起一方,甚至双方不服,当事人上诉后,如果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申不仅影响一审主办人员的工作量,而且可能影响该审判人员的升迁晋级。

调解不存在上述问题,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又很少,对于判决来说,调解是一种高效且保险的方式。

因此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更有利于法院工作的进行。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更有利于律师工作的进行

法院调解会给律师经济效益的增加带来好处。

调解的省时、省力可以使律师用较少的时间和精力办理所代理的案件,特别是那些庭审前就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律师既不必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也不必撰写和发表代理词。

在采用调解结案的情况下,律师在同一时间内可以办更多的案件。

我国实行律师制度改革后,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在财务上都实行自收自支,律师收入的高低直接取决于办案的数量及办案收费的多少。

因此,律师很容易接受能够给他们带来更多收入的调解。

律师工作必然会随着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更有利于进行。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最终是为了实现法律目的的需要。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处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法院调解通过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达成合意,从而纠纷的具体法律关系得以解决,它的良好运作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

有利于较为彻底地解决纠纷;

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减轻群众和法院的负担;

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结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纠纷案件的增多。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自身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诸多弊端,并且在我国审判方式的整体改革中构成障碍。

需要在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确立“调解分离、审前调解”的基本模式,以及转变法院的裁判职能,来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从而产生良好社会效应。

[1]曾昭度等:

《对着重调解原则的若干思考》,载《法学评论》,1988年第5期。

[2]王红岩: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立》,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8期。

[3]参见棚漱孝雄:

《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4]参见王怀安:

《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2月版。

[5]参见章武生、吴泽勇:

《论诉讼和解》,《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6]参见王建勋:

《关于调解制度的思考》,《商法研究》1999年第6期。

[7]参见季卫东:

《法制与调解的悖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8]张晋红:

《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9]参见乔钢梁:

《美国联邦法院的调解与仲裁制度》,《法学杂志》199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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