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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浴场所卫生规范

沐浴场所卫生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沐浴场所卫生管理,提高沐浴场所卫生质量,预防传染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一)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服务经营供人们沐浴的公共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

(二)沐浴场所内设置的理发店、美容店、游泳池、文化娱乐场所等其它公共场所和餐饮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术语和定义

(一)污染源:

是指造成沐浴场所遭受有毒有害物质侵害的物质或场所,包括粪池、垃圾场、污水池、旱厕等。

(二)顾客用品用具:

是指沐浴场所提供顾客使用的、与顾客密切接触的物品。

包括浴巾、毛巾、垫巾、浴衣裤、拖鞋、茶具、修脚工具等物品。

(三)卫生操作规程:

是指沐浴场所在为顾客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具体工序和详细要求,包括用品用具的采购、储存、更换、洗涤、消毒以及场所环境、设施的管理、维护、消毒等内容。

(四)卫生管理组织:

是指对沐浴场所的卫生证照、从业人员健康监护、场所环境、顾客用品用具和设施等实施有效卫生管理的机构。

(五)危害健康事故:

是指沐浴场所内发生的因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致人虚脱休克、公共用品用具和设施遭受污染导致传染性疾病和皮肤病、生活饮用水遭受污染所致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以及意外事故所致一氧化碳、氯气中毒等造成顾客健康损害的事故。

第二章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条选址设计

(一)沐浴场所应远离污染源。

一般室外周围25m内不得有粪池、垃圾场、污水池、旱厕等污染源,并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沐浴场所,其工程选址、设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应按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将单位总平面布置图、用水净化消毒装置、空调通风系统的设计安装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查。

第五条内外环境

沐浴场所内外环境应整洁卫生,病媒虫害密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六条布局及设施要求

(一)沐浴场所应设有休息室(单独设在堂口、大厅、房间等或与更衣室兼用)、男女更衣室、男女浴区、男女厕所、洗涤消毒间、锅炉房或暖通设施控制室等房间。

各功能区的位置要合理布局,相互间的比例适当,符合安全、卫生、使用要求。

(二)使用燃气或存在其它可能产生一氧化碳气体的沐浴场所应配备一氧化碳报警装置。

使用锅炉的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

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室内的沐浴场所必须安装强排风装置。

池浴应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

池浴间和盆浴间必须设置淋浴喷头。

男女更衣室、男女浴区及堂口、大厅、房间等休息场所设有冷暖调温和换气设备,保持空气流通。

(三)更衣室应与浴区相通,配备与接待量相匹配的密闭更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和座椅,设置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更衣柜应一客一柜。

更衣箱宜采用光滑、不透水材料。

休息室或兼做休息室的更衣室,每个席位不小于1.25平方米,走道宽度不小于1.5米。

(四)沐浴场所地面应采用防滑、不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墙壁和天顶应采用防水、无毒材料覆涂,内部装饰及保温材料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

(五)浴区四壁及天顶应当用无毒、耐腐、耐热、防潮的不透水材料。

天顶应有相应措施,防止水蒸汽结露。

浴区地面应防渗、防滑、无毒、耐酸、耐碱,便于清洁消毒和污水排放,地面坡度应不小于2%,地面最低处应设置地漏,地漏应当有蓖盖。

浴区内应设置足够的淋浴喷头,相邻淋浴喷头间距不小于0.9米,每十个喷头设一个洗脸盆。

浴区通道合理通畅。

浴区内不得放置与沐浴无关的物品。

(六)沐浴场所内应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七条公共卫生间(厕所)设施要求

(一)沐浴场所应配备相应的水冲式厕所,其中在浴区内必须设置厕所。

厕所的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

(二)厕所内便池宜为蹲式,采用座式的宜提供一次性卫生座垫。

厕所内应有独立的排风设施,机械通风设施不得与空调管道相通。

厕所内应设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第八条用品消毒设施要求

(一)提供公用茶具的沐浴场所应设置专用的茶具清洗消毒间,专间内应有上下水,设有3个以上水池且标记明显,配备足够的消毒设施或消毒药物及容器,配备密闭茶具保洁柜并有明显标记。

(二)对浴巾、毛巾、浴衣裤、垫巾等公共纺织用品自行清洗消毒的沐浴场所设置专用的清洗消毒间,专间内应有上下水,设有足够的清洗、消毒水池且标记明显,配备足够的清洗消毒设施或消毒药物及容器,配备毛巾、浴巾、垫巾、浴衣裤等专用密闭保洁柜且标记明显。

(三)在沐浴场所适宜地点设置公用拖鞋清洗消毒处,配备足够的拖鞋清洗消毒设施或消毒药物及容器。

(四)宜选择沐浴场所适宜地点设置修脚工具消毒点,配置专用的紫外线消毒箱或75%酒精对修脚工具进行消毒。

第九条供水设施要求

(一)有冷热水供应设备并有明显标志,上下水道及闸门开关等设备完善安全。

(二)供顾客饮水设备及饮用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三)供顾客沐浴用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和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浴池水质温度、浊度应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等。

第十条通风设施要求

(一)沐浴场所应保持良好通风,有宽敞通道,有良好的通风设施(新风、排风、除湿等),空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排气口应设置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二)如使用自然通风,应设有气窗,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

使用集中通风空调系统的,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使用集中供暖设施的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照明

沐浴场所应有足够的照明,灯具需安装安全防护罩。

桑拿房应安装防爆灯具,使用安全电压。

更衣室、浴区照度应符合《公共浴室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废弃物处置

沐浴场所应在合适位置设置废弃物盛放容器,该容器应密闭加盖,便于清理,并能有效防止病媒虫害孳生。

第十三条防虫防害

沐浴场所应设有防止病媒虫害的设施。

空调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应安装防鼠、防虫设施。

第三章操作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操作规程的制定与执行

(一)沐浴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范有关要求,依据《推荐的沐浴场所用品用具更换、洗涤、消毒、保洁方法》(附录1)和《推荐的沐浴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清洁消毒方法》(附录2),制定本场所具体的卫生操作规程。

(二)沐浴场所经营者应当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卫生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卫生操作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

第十五条用品用具采购要求

(一)沐浴场所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药剂、清洁杀虫药剂、化妆品、消毒设施、饮水设备等各类用品用具应到证照齐全的生产厂家或经营单位购买,采购时应建立验收制度并做好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确保使用的消毒剂、清洁剂、杀虫剂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

使用的消毒、通风保暖等设施设备不得对人体安全造成损伤。

顾客用的沐浴露(液)、洗发水(液)等发用类、护肤类、美容修饰类、香水类化妆品对人体不应有毒有害并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储藏卫生要求

(一)应按照最大接待容量3:

1的公共用品用具配比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保洁存放容器或设备,各类用品用具应分类存放并有明显区分标志。

(二)库房和保洁容器或设备内不得堆放杂物。

库房应有防止病媒虫害的设施和措施,设有隔墙离地面的平台和层架,设有机械排风设施,保持良好通风。

第十七条用品用具使用卫生要求

对供顾客使用的浴巾、毛巾、浴衣裤、垫巾等纺织用品、公共茶具、公用拖鞋、修脚工具应有严格的更换、洗涤、消毒、保洁制度,严格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其中对浴巾、毛巾、浴衣裤、垫巾等纺织用品和公共茶具应在洗涤消毒专间内洗涤消毒,对公用拖鞋和修脚工具应选择场所适宜地点进行洗涤消毒,经洗涤消毒后的各类用品用具应达到《公共场所用品卫生标准》的规定并保洁存放备用。

各类用品用具更换、洗涤、消毒、保洁方法可采用附录1推荐的方法。

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浴池水消毒

沐浴场所应根据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客流量等状况定期对浴池彻底清洗、消毒、换水,营业期间池水应定期补充新水。

浴池水每日必须经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处理,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沐浴场所及设施、设备、工具清洁消毒

沐浴场所应及时清扫,对地面、墙面、水龙头、座椅、茶几等顾客经常使用或触摸的物体表面、更衣箱、公共卫生间(厕所)、垃圾箱(桶)、浴池、浴盆、洗脸盆、擦背凳及擦背工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宜按照附录2推荐的方法进行清洁消毒。

第二十条设备设施维护要求

沐浴场所清洗消毒、保暖通风、冷热水供应等各种设备设施应保持齐全完好,建立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好经常性检查、保养和维修并作好记录。

发现问题及时检修,发生故障时应有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各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章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健康管理

(一)沐浴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二)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立即停止从业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第二十二条卫生知识培训

(一)沐浴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规定学时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有关卫生法规、基本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等。

(二)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

(三)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三条个人卫生

(一)沐浴场所从业人员上岗时应穿着统一整洁的工作服并佩戴标志,为顾客进行修脚、擦背等操作前双手必须清洗消毒,操作时应戴口罩和帽子,操作完毕后应对自己手及时清洗消毒。

(二)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不得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不得将与沐浴无关的个人用品带入沐浴区域。

第五章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机构及人员职责

(一)沐浴场所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明确卫生主管负责人,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制定完善的部门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沐浴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是该场所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

(二)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者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培训、管理制度(自检、公示)

(一)沐浴场所及从业人员应当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

(二)沐浴场所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三)建立自身检查与自检制度。

对场所环境卫生状况、从业人员个人卫生、操作卫生等工作按照附录3进行每周一次检查并做好记录。

对场所更衣室、浴室温度、照度、一氧化碳和二氧化堂浓度以及浴池水温度、浊度等进行每月一次自身检测并做好记录,对尚无能力开展自身检测的项目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自查自检项目和频次待沐浴协会提出)

(四)建立公示制度。

对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考核、自身检查及自身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在沐浴场所醒目处向顾客公示。

(五)设立禁浴标志。

应在沐浴场所门口醒目位置设有禁止性病和传染性皮肤病(如疥疮、化脓性皮肤病、霉菌引起的皮肤病等)、高血压、心脏病等患者就浴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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