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住房租赁治安管理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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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
划。
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
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社会管理协管员的聘用】区(功能区)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不低于每
200
户或
500
人流动人口配备一
名协管人员的标准聘用社会管理协管员,确保有足够的服务
管理流动人口人员。
社会管理协管员的聘用条件、聘用程序
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区(功能区)级人民政府制定,并
纳入镇街财政保障。
第七条
【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
室】市、区流动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负责住房租赁管理的统筹协调、组织推动和督促指导工作,
组织指导住房租赁管理平安创建工作,把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
第八条【各行政部门职责】人民政府、公安、计划生育、
工商、税务、财政、发改、住规建、国土(不动产登记中心)、
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对
住房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
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与住房租赁屋主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和
反恐责任书,对住房租赁开展治安检查和整治,消除治安防
范漏洞,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负责指导开展
人员信息采集、对租赁当事人的居住信息管理;
负责对住房
租赁中重点人员进行管理。
卫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
信息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查处利用住房租赁进行违法经营等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税收征收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经费
发改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
统筹推进住房租赁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和管理。
住规建部门及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并
建立住房租赁活动的信用评价体系,及时将不良信用记录录
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职责,负责违法建设房屋的
查处。
住房租赁的消防管理由消防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水、电、燃气、电信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住房
租赁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
定期对住房租赁的用电、用气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
隐患的,应当通知出租人、管理人和承租人及时采取措施消
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可以依
法采取停止供电、供气等必要措施。
第九条【信息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统一、资源
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由信息办搭建、维护珠海市全员人
口信息平台,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
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依托本市全员人口信息平台,
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采集、维护流动人口信息,完善流动人
口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整合人
口信息,建立和完善珠海市全员人口信息库,人口信息库由
市人口办(设在公安机关)管理,按规定向各部门提供使用珠
海市人口信息。
第十条【执法责任和信息通报】公安、住规建及不动产登
记中心、人社、工商、民防、卫计、税务和城管等行政部门和
流动人口与住房租赁服务管理中心应建立工作协作机制,相
互配合,依法落实对住房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
在工作
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
政部门依法查处,实现住房租赁管理工作衔接联动。
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
门对住房租赁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镇街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提供服务的范围】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住房租赁信
息、租住人员信息,对住房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做好下
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
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供电用电、燃气使用安
全隐患、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五)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
知识;
(六)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
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住房租赁有关的证明;
(八)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协助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
件,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
《反恐责任书》,纳税等服务等;
(九)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申报住房租赁信息】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房
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管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
托的机构报送以下信息:
(1(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2(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
码、联系方式;
(3(住房租赁地址及出租房间号;
(4(出租用途和租期
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员发生变更的,出租人、管理人、
承租人应当在其入住后三日内登记信息。
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
共同居住使用人员离开后三日内登记。
第十三条【信息报送方式】出租人或住房租赁管理人可
通过以下方式报送住房租赁信息:
(一)住房租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警务室、流动
人口和住房租赁服务管理中心;
(二)微信或者短信、电话、传真等;
(三)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自助申报系统等网络系
统。
公安机关应当为信息报送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
住房租赁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公布报送住房租赁信息
的流程、途径、材料目录。
第十四条【特殊住房租赁管理】对于市面上所有出租的
小产权房、自建房、产权不清房均按照先纳管后整改的原则
先行登记管理。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要将住房租赁存在的
内部隐患报送给相关职能部门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出租的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
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不得在房间内设置住人的夹
层阁楼和超过
2
层的床位。
原设计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贮藏
室、地下室、半地下室、车库、单车房的非居住空间,不得出
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六条【应当安装信息管理系统的租赁住房】出租房
间在二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张以上的住房租赁,出租人、
管理人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治安
安全自查;
(2(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住房租赁门禁视频系统;
(3(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
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
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在住房租赁的显眼位置悬挂和张贴住房租赁治安管理
相关规定,建立人员信息登记台账或使用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旅业与住房租赁的区分界定】住房租赁不得
擅自经营旅馆业。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住房租赁,视为经营旅馆业,按照
旅馆业管理:
(一)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的;
(二)提供住宿必需的用品和设施的;
(三)有服务人员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
目前,市面上存在的旅业式出租屋、网约房等提供住宿
服务的纳入旅馆业管理。
第十八条【租赁主体治安管理责任】出租人、管理人是住
房租赁治安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对无法履行治安消防义务的
出租人,应当委托能够履行治安管理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进行
管理。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的,转
租人、管理人是住房租赁治安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转租前的
出租人按照本规定和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治安
管理责任;
没有书面约定转租人治安管理责任的,转租之前
的出租人与转租人、管理人同为直接责任人。
承租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按照本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
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治安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治安管理安全责任书、反恐安全责任书】出租
人、管理人应当在首次签订出租合同或者首个承租人入住后
三个工作日内,到住房租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基层管理服
务站或者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自助申报系统等网络系
统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反恐安全责任书。
出租人、管理人
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在本规定颁布
前已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后三十日内报送。
第二十条【安装物防技防设施】鼓励和支持出租人、管理
人主动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完善住房
租赁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住房租赁安装使用符合技防标准的门禁视频系统、视频
监控设备等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市人民政府、区、镇街
人民政府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的治安义务】出租人、管理人应履行
住房租赁治安安全责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登记和报送承租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员的
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二)督促承租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员中的流动人员及
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为境外人
员的,督促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健全住房租赁治安防范措施,定期对住房租赁进行
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防范漏洞;
(四)发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涉嫌违法行为或者是犯
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五)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或者单独出租给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六)不得将房屋出租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七)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明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八)未经依法许可,不得擅自经营旅馆业;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员的责任】承租
人和其他共同居住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
明;
(二)流动人口应当按要求申报居住登记;
(三)留宿境外人员的,或者向境外人员出租、转租、转
借房屋的,留宿人、境外人员应当按规定二十四小时内到公
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发现共同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不得利用住房租赁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
毒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不得
利用住房租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具有房屋租
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责令停止出租的情形】出租人、管理人不履
行治安安全责任,导致住房租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一)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的;
(二)发生黄、赌、毒以及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品等治安
行政案件的;
(三)一年内两次以上发生其他刑事案件或者治安行政
案件的;
(四)发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灾害事故;
或者一年内两次次以上发生其他灾害事故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年内因未申报居住人员信息被处
罚三次及以上的或处罚未履行完毕的;
(六)其他应当责令停止出租的情形。
整改完毕并经检查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作出解除责令停
止出租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
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第
(一)、
(二)项规定,未按规定登记、变更、申报承租人的有
关信息的,每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二)、(三)项,
未申报共同居住人信息的,每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
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
出所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拒不整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五)、(六)、
(七)项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
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每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者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按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
定》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承租
人使用租赁房屋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质的,没收非法所
得。
利用住房租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为本单位已经
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代为申报居住登记,将被要求责令改
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
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执法机
关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市公共信
用信息管理系统,供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
记手续的,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补办登记
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一)、(七)项
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二〇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