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晓欣林尧信梁志坚等制造毒品脱逃上诉案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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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欣林尧信梁志坚等制造毒品脱逃上诉案docWord文档格式.docx

被告人胡晓欣于l980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执行至l991年l2月l4日止,并于l980年6月22日被送至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l982年4月28日中午l时许,被告人胡晓欣乘干警看管不严之机从广东省韶关监狱脱逃,之后一直逃避公安机关的缉捕,直至因本案于l999年2月5日被抓获。

上诉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晓欣、林尧信、梁志坚、梁劲敏共同制造毒品的现场亦即被抓获的现场照片、被缴获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材料照片和制造毒品工具照片、半成品照片、结晶体照片、已制成的毒品照片;

2、经被告人林尧信签认的从其身上搜获的制造毒品的配方纸条、购买配料和工具的纸条;

3、经被告人胡晓欣、林尧信、梁志坚、梁劲敏签认的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缴获该4被告人的所制的液体、晶体、制毒工具等物品;

4、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99)穗公刑(技化)字第073号检验报告书,证实1999年2月5日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明星村平安街l8号缴获被告人胡晓欣、林尧信、梁志坚、梁劲敏的液体、晶体的净重量和所含成分;

5、证人陈广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尧信在1998年12月底对其说正在制毒品并于1999年1月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明星村的加工场见被告人胡晓欣、林尧信、梁志坚、梁劲敏试制毒品;

6、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80)东法刑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执行书、被告人胡晓欣的犯人入队登记表、广东省韶关监狱关于罪犯胡晓欣脱逃及追捕经过、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胡晓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送服刑后脱逃的情况;

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99)穗公越刑指字第041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晓欣在因抢劫罪被审材料上撩印的指纹与其因本案被抓获后化名李健平所撩印的右手食指构成了同一认定;

8、证人刘心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晓欣是其儿子,并辨认出公安人员出示的李健平照片就是胡晓欣;

9、被告人胡晓欣、林尧信、梁志坚、梁劲敏分别对其合谋结伙、参与制造毒品的前后经过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胡晓欣对其在服刑期间脱逃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晓欣、林尧信、粱志坚、梁劲敏结伙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胡晓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被告人胡晓欣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胡晓欣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前罪余刑九年七个月十六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尧信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梁志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梁劲敏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l3桶(共净重301.7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片状晶体l碗(净重0.343千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液体l桶(净重46.5千克)、合氢氧化钠成分的白色片状固体2袋(共净重l3.85千克)、含红磷成分的黄色粉状固体l袋(净重4.3千克)、防毒面具3个、温度计l2只、单头煤气炉灶1只、不锈钢滴漏1个、对讲机3台、酒精灯1只、架盘天平l台、案式单面盘秤l台、大容杯1个、盐酸3瓶、试纸l2袋、不锈钢蒸笼l套予以没收。

上诉人胡晓欣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只认定被告人胡晓欣等多次试制毒品,并没有认定查获的13桶液体和1碗白色片状晶体就是冰毒,对制毒现场查获的物品是否制成毒品并未明确认定,据胡晓欣的供述,这13桶液体是他们试制毒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液,1碗白色片状晶体是试制中的半成品。

《检验报告书》也没有说明这个问题。

本律师已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二)、关于本案其他在逃犯的问题。

本案多名被告人均确认,是一名叫鬼子的人提供制毒配方,并由其最早纠集其他人进行试制毒品。

这一点本案被告人胡晓欣、林尧信及梁志坚都有相同的供述。

据被告人胡晓欣供述,陈广健是这起制毒案的真正组织者,是老板。

然而在一审中陈却被当成了一个证人。

本律师请求二审法庭对此进行调查、确认,以使法律得到公正实施。

(三)、本案对被告人胡晓欣判处死刑量刑过重。

本案被告人虽构成制造毒品罪,但本案仍处在试制阶段,并未制成,更未将毒品流入社会、危害社会;

因此,应当与那种制成毒品并向社会出售、已经危害社会谋取非法所得的行为加以区别,以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

另本案制成毒品的数量目前尚无法确定。

301.74千克的13桶液体应当不作为制成毒品数量来认定。

退一步讲,0.343千克的1碗晶体即使作为制成毒品来认定,也不能判至极刑。

上诉人林尧信及其辩护律师上诉提出:

(一)、关于判处上诉人林尧信死刑的问题。

林尧信的行为定性为制造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其行为是否达到判处死刑的程度,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及事实并不充分。

毒品的性质及数量含量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具有关键性的作用,一审判决书据以判决上诉人死刑的主要依据是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对上诉人参与制造毒品的工场内缴获的液体13桶(共净重301.7千克)和白色片状晶体l碗(净重0.343千克)等物品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仅作出了定性鉴定,并没有作出定量分析:

即查获物品中含有多少甲基苯丙胺成份?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只解决了本案定性即是制造毒品罪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判决上诉人死刑所必须的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鉴定的问题。

一审判决书在没有毒品定量分析鉴定的证据就判决上诉人死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

(二)、本案一审的几个被告在公安机关查获后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均一致认为,他们所制造的毒品并末成功,这从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物品的现状基本是液体也可证明。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无疑是属于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但其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是犯罪未遂,应依治给予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和同案胡晓欣负责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制造毒品的配方和技术,这是与本案事实不相符。

制造毒品的配方和技术实际上是阿鬼提供的,是阿鬼叫上诉人称毒品原料时,由胡晓欣记住,过后念给上诉人听,由上诉人抄写下来的,由上诉人和胡晓欣按配方所列原料数量增减制造毒品的。

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大部分也是阿鬼提供的,这从上诉人和同案之间的供述也可以相互印证。

这说明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和胡晓欣负责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材料的主要事实是错误的。

(四)、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片状晶体1碗林尧信没有参与制造,因当天他是凌晨2时左右才从广州到制毒工场的,他去时,梁志坚、梁劲敏、胡晓欣等人己在制毒,上诉人的供述有梁劲敏供述可以印证,因此,这一事实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的判决在事实及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正确认定,对上诉人从轻判处。

上诉人梁志坚及其辩护律师上诉提出:

(一)、根据被告人粱志坚在一审开庭时的供述,他在介绍场地出租时,他并不知道其他人租场是进行制造冰毒。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梁劲敏租用场地作制毒工场,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一被告胡晓欣、策二被告林尧信合谋结伙制造毒品,在本案件中认定上诉人合谋欠缺证据证实。

(三)、在本案中,提议组织、策划制毒品的不是上诉人梁志坚,提供制造毒品原材料、提供技术、资金也不是上诉人梁志坚,他在本案中不起组织、领导作用,也不起策划、指挥作用,他实施的只是为实行犯罪提供条件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帮助犯,而不是对犯罪起决定作用的实行犯。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量刑过重。

(四)、关于判决书认定梁志坚参与多次共同试制毒品:

在本案中,对上述的情节欠缺充份的证据证实。

(五)、梁志坚参与制毒的时间短,从99年1月中旬介绍场地到99年2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前后总共二十多天,与其他长时间地组织、生产及参与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其情节、犯罪程度都不同,比较之下相对较轻。

一审法院对梁志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上诉人梁劲敏口头上诉称:

没参与本案同案人合伙制毒,原来也不知他们是在制毒,同案人向其租屋时只对其说是做化工原料,其是在不知情才出租屋子的。

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晓欣、林信、梁志坚、梁劲敏合谋结伙制造毒品,由上诉人胡晓欣、林尧信负责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制造毒品的配方和技术,利用早已由上诉人梁志坚向被告人梁劲敏联系租用的位于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明星村平安街l8号的出租屋作为制造毒品的工场。

四上诉人多次共同试制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缴获了液体13桶,净重301.7千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片状晶体1碗,净重0.343千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广东高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胡晓欣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乘干警看管不严从广东省韶关监狱脱逃,直至因本案于l999年2月5日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广东高院亦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胡晓欣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

(一)关于查获的13桶液体和1碗白色片状晶体是否冰毒的问题。

据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

对上诉人胡晓欣参与制造毒品的工场内缴获的液体13桶(共净重301.7千克)和白色片状晶体1碗(净重0.343千克)等物品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又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甲基苯丙胺是毒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故本案查获的13桶液体和1碗白色片状晶体是冰毒并无异议。

本案13桶液体是半成品,1碗白色片状晶体是成品,一审认定正确。

上诉人胡晓欣及其辨护律师所称这13桶液体是他们试制毒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液,1碗白色片状晶体是试制中的半成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其他在逃犯的问题。

据本案上诉人胡晓欣供述,是一名叫鬼子的人提供制毒配方,并由其最早纠集其他人进行试制毒品,又称陈广健是这起制毒案的真正组织者,是老板。

上诉人胡晓欣的辩护律师要求广东高院予以查实,虽本案胡晓欣及其林尧信供述是有一个叫鬼子的人提供制毒配方,并由其最早纠集其他人进行试制毒品,但胡、林均不能提供鬼子的姓名、住址或联系方式等具体情况,故所提是鬼子最早纠集其他人进行试制毒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据检察机关证明,因证据不足而不对陈广健提起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具体问题的解释不诉不理精神,广东高院只能按照起诉指控的事实和依法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判。

(三)关于对上诉人胡晓欣的量刑问题。

本案上诉人胡晓欣是在制造毒毒品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现场查获净重301.7千克的13桶液体和净重0.343千克的白色片状晶体的冰毒,本案已制成冰毒,制毒数量巨大,并非处在试制阶段。

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社会,应归功于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而非上诉人胡晓欣的主观行为。

故上诉人胡晓欣的及其辩护律师所提冰毒仍在试制阶段,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社会为理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上诉人胡晓欣是在服刑期间脱逃后进行制毒,制毒数量巨大,且无法定从轻情节,一审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胡晓欣死刑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晓欣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处其死刑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林信上诉及其律师所提理由,经查,

(一)关于本案查获的毒品应否再做定量鉴定的问题。

本案查获的毒品已经广州市公安局作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结果是:

液体13桶,共净重301.7千克,白色片状晶体l碗,净重0.343千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并不以纯度折算。

故本案无需对查获的毒品再做定量鉴定。

辩护人所提请求对本案毒品再做定量鉴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林尧信是否参与本案制造毒品的问题。

上诉人林尧信对其在案中提供制造毒品的配方、技术和原材料并动手制毒曾明确供认在案,同案犯胡晓欣、梁志坚均证实这一事实,且从林尧信身上搜获了经其签认的制造毒品的配方纸条、购买配料和工具的纸条,林尧信在本案所起作用积极;

上诉人林尧信在共同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并被缴获已共同制造出的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3桶共净重301.7克和白色片状晶体1碗净重0.343千克,以上事实有缴获上述物品的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证实,上诉人林尧信对其与上诉人胡晓欣共同商量决定一起制造毒品也曾供述在案。

林尧信现上诉否认其参与制造毒品的辩解与认定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辩护人的提出本案是犯罪未遂的理由也与查获的毒品及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不符,不能成立。

林尧信辨称制毒配方是从阿鬼那抄来的,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大部分也是阿鬼提供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信。

(三)关于对上诉人林尧信的量刑问题。

上诉人林尧信在制毒中不仅提供制毒的原材料、技术和资金,而且多次参与共同试制毒品,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积极,查获的毒品数量巨大,无法定从轻情节,一审对其判处死刑量刑正确。

对上诉人梁志坚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

(一)关于上诉梁志坚是否参与制造毒品的问题。

上诉人梁志坚对与同案犯胡晓欣、林尧信共同商量决定一起制造毒品曾明确供认在案,胡晓欣、林尧信也予证实,梁志坚向梁劲敏租用场地作制毒工场,多次参与共同试制毒品,且是在制毒现场被人赃俱获,也有同案犯胡晓欣、林尧信、梁劲敏的口供相印证,现梁志坚上诉否认其知道胡、林制造毒品而向梁劲敏租用场地作制毒工场,辩称只知是林尧信要他租场地作化工原料的辩解与认定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对上诉人梁志坚的量刑问题。

虽然在本案中提供制造毒品原材料、提供技术、资金不是上诉人梁志坚,但上诉人梁志坚在本案中负责找到同案犯梁劲敏向其租用场地作为制毒工场,并在明知是在制毒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制毒,梁志坚所起作用也是积极的。

鉴于其在本案中参与制毒时间不长,其犯罪情节、犯罪程度相对同案上诉人胡晓欣、林尧信较轻,一审法院巳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现再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梁劲敏上诉所提,经查,同案犯胡晓欣、林尧信均证实梁劲敏早已参与制造毒品,上诉人梁劲敏亦交代自己在被抓获前已知胡晓欣、林尧信、梁志坚在制造毒品,上诉人梁劲敏向梁志坚出租场地作制毒工场,并在明知是在制毒的情况下仍然动手参与制毒,这有胡晓欣、林尧信、梁志坚的供述相互印证,可见上诉梁劲敏在案中所起作用亦积极。

其所辩称是在不知情才出租屋子做化工原料的辩解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适应第二审程序审理此案认为,上诉人胡晓欣、林尧信、粱志坚、梁劲敏结伙非法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胡晓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四上诉人及其辨护律师所称经查均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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