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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0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八条发生合同纠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完善的地方,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和承包者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参与案件的处理。

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他人代理后,当事人参与纠纷处理的资格不变。

第十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答辨、反请求和变更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他人代为参与处理;

(三)申请回避;

(四)申请保全措施;

(五)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纪律;

(六)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七)履行调解书或仲裁裁决。

第三章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经过考核后,并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仲裁员证书,方可取得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原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2名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名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并将决定告诉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公正裁决。

第十五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证据

第十六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记录。

第十七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

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需要技术鉴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单位应依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出具鉴定报告。

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有权向有关单位或公民调查取证。

第五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侵权人愿意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承包合同中有仲裁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必须是与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五)未超过申请时效;

(六)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

法人代表或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日期。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通知书发到被申请方;

被申请方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

后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六章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调处合同纠纷案件前,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为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合同纠纷。

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行调解。

调解应在自愿和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调解成立,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篇二:

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查与思考

陈俊岳朝友

农业承包合同又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因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的不同,农业承包合同可分为内部承包合同与外部承包合同两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称为内部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作为承包方的合同则称为外部承包合同。

近期,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二庭调查发现,当前农村承包纠纷案件增多、类型复杂,影响到社会稳定和农业经济发展。

20XX年受理此类案件24件,比起20XX年的6件,增长300%;

20XX年1月—9月受理10件,同比下降36%。

对于这一现象,笔者以20XX年以来淮阴区法院审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查,在分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成因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减少纠纷的一些对策。

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主要类型

本院民二庭受理的40件案件中,其主要类型为:

1、承包人不按时交纳承包金,共25件计62.5%,这类纠纷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绝大多数,承包人往往拖欠承包金,或者合同到到期后继续占有土地却不再交纳承包金,发包方往往以违约为由,要求承包人返还承包土地,并给付承包金。

例如淮阴区西宋集村在窑厂改制过程中,将村里的数口渔塘承包给数个村民,承包人一直未缴纳承包金,在合同到期后亦未返还渔塘,后西宋集村委会将这十余名村民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渔塘承包合同,并给付欠缴的承包费。

2、发包人擅自毁约,将土地另发包他人,或单方提高承包金,或不能及时交付土地,共4件计10%,这些类型的案件都是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例如某村委会为鼓励种植蔬菜大棚,以优惠的条件将土地承包给村集体以外的个人,后来某合资企业需开办厂区,在优惠条件的引诱下,村委会又将土地租赁给企业,并盖上了厂房,原承包人起诉要求返还被占有的土地。

3、第三人对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异议,要求解除合同,重新进行土地承包,5件计12.5%,这类合同往往是村组将土地发包后,第三人提出发包违法或损害其利益,要求确认合同(: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无效;

4、其他类型,占15%。

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承包人的承包利益凸显后,其他农户因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因农村税费名目烦多,农民认为种地无利可图,往往外出打工,致使土地抛荒,村、组或上一级政府经农民同意,将土地以较低价格租赁给第三人使用。

而现在进行税费改革,取消了农业税,进行“水稻直补”,加之粮价及农副产品价格上涨,广大农民认识到种地有利可图,加之第三人承包利益显现时,农民在心理上产生不平衡,要求收回土地承包权成诉。

2、合同不规范,权利义务不明确缺乏必要的书面形式。

有的土地承包多是发包方“画地为牢”或“指河为界”,条款不完善,表述不准确,对土地的面积或位置没有明确规定,致使许多情况下双方发生纠纷案件事实很难查明。

如某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实行指定地片进行发包,也就是经这块地按照习惯起一个简单

的地名,如“村南岗东地”、“河西洼地”等,然后把承包户叫到该地确认一下就直接签订合同,在该村32份承包合同中,其中13份就是采用这种方法发包的,占承包合同的40.6%,因合同中没有确切的亩数,对土地的四至也仅能说出大体方位,致使其中5份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

还有的合同中没有保证合同履行的规定,造成合同履行过程中缺乏制约机制,影响承包效果,出现了随意缩短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和提高承包费;

随意调整承包地,多留机动地;

不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等。

经发包方和具有农村土地资源管护责任的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侵害农民承包经营权益制造了条件。

3、发包程序不合法。

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概念模糊,“农民集体”没有明确的法人代表,在行使具体权力时,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对于村民小组等基层组织,在发包土地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一些农村干部利用其地位,充当所有权代言人,为自己牟取利益,一旦发生争议,又以合同订立程序违法为由进行抗辩,使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实现。

如某村民小组的原任组长以组里将土地承包给自己父亲使用,但未经过组民小组会议进行决定,现其父亲长期占有小组土地并不交纳承包费,致使村民小组起诉。

4、没有在法律理念上把土地承包权当作农民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利。

对农民权益的保护现行法律中缺少最直接、最具体的规定。

农民的积极性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能得到很好落实,归根结底还要落实到法律在农村土地承包权的规定上。

5、缺乏必要的矛盾调处机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诉讼、调解和仲裁制度不完善,矛盾发生时没有相应的机制及时调处,有个别纠纷案件已经上升为刑事案件。

同土地侵权引起的村民集体上访案时有发生。

大量纠纷直接到法院起诉,

而法院审理案件受相应程序法律的限制,不能及时审结,往往造成延误农时,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和农民权益得不至及时的处理和保护。

三、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对策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大幅上升当前中央解决“三农”问题的新形势下,不可避免的农村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村稳定,农民切身利益,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

对于解决这一问题,应先从制度上加以保障,同时应充分发挥司法职能。

(一)对完善农村承包经营制度的几点建议

1、提高对法律形式确认和保护的农村土地承包户的市场主体的认识。

保持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为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提供基本的制度保证。

在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依法、规范、有序地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多种形式的流转,稳步实现社会化服务与家庭承包经营的紧密结合。

2、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状态,更新理念和观念,对农村集体土地推行自主承包。

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缓解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使农民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在土地承包经营中得到保障。

正视农民对土地的承包使用权,保护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保护农民的物质利益。

3、加大对土地承包合同履行的保护力度,杜绝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现象。

“契约必须被遵守“,这是自罗马法起就已确立的古老法则,在当代,仍有其意义。

土地承包合同的实质是一个物权契约,合同一旦生效,契约一方的承包经营人便取得了土地的部分物权权能,由于物权的位阶高、效力强,权利人具有追及力、请求力、排他力和优先力,这都是土地承包权利人受侵害时可以依据要求保护的法律理由。

4、把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视为农民的财产权,并予以严格的法律保护。

稳定农民对土地收益的预期。

将土地承包权通过法律硬化为一种财产权,有利于土地承包权的商品化,促进土地流转市场的形成。

承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将提高农民的社会归属感,有利于乡村社会的稳定。

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越是得到尊重,就越有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由于土地不同于一般财产,它具有明显的区位性,所以明确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也不能一概而论。

5、规范土地承包合同,明晰权利义务,健全土地流转条件。

在适当时机,将已经失去实际意义的现行土地承包合同,通过民主程序予以解除。

吸取先进地区土地承包的经验,将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明晰土地产权关系。

从而达到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稳定农民土地承包权,放活生产者土地经营权的目的。

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设立土地承包权的流转条件。

农民土地承包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采取不同形式进行流转。

流转年限必须在二轮承包期内,即可以在土地承包权持有者之间流转;

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民主程序,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流转。

无论是土地在承包权持有者之间进行流转还是向其它社会主体流转,都必须履行土地承包权流转手续,签订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土地承包权流转实施有效管理。

(二)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好这一问题,职能突出,责任重大。

1、普及农村法律宣传,提高农民的法制意识。

人民法庭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的前沿阵地作用,积极开展巡回审理工作,让法院裁判深入基层、深入到人心。

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普法教育,着重宣传与农业承包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

组织以案说法,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处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方”的效果。

2、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切实做到定纷止争。

要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的氛围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方

篇三: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涉及农业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文件众多,有些内容相互之间还不配套,加上有的农业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制作得不规范,造成当事人拿着生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到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却因为仲裁书、调解书的内容与配套的法律规定有冲突,或因裁决书、调解书制作不规范等原因而无法执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以河北赵县为例,20XX年该院执行局共受理申请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的案件5件,全部因种种原因不能立案执行,往年的情况也大致相同。

这样很容易引起当事人的误解,甚至被认为是故意刁难,不但引起当事人的申诉、上访,法院为此类案件制作审查意见、驳回裁定和做当事人说服工作也浪费了大量精力。

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因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民事诉讼包括审理和执行活动,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延伸,某类案件不能进行诉讼程序,自然也就不会产生执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户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要件,而不是以一般想象中实际耕种该土地为要件。

需要说明的是:

我国土地

承包形式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家庭承包经营权依法获得物权方式保护,不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要件,给承包土地发证的登记行为仅起公示、证明的补强作用。

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时还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

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仅拿着生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如果是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的,没同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

如果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没同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应视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对该裁决书、调解书不应立案执行。

二是因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表达不规范而无法执行。

司法实践中有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只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土地的亩数,而对返还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等信息却表述不清,或者干脆没有载明,造成进入执行程序时因执行标的不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无法操作。

因为我国家庭共同经营承包责任田的形式类似物权上的共同共有,当初在划分该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时,只是按所在集体组织每人承包责任田的份额,确定了该家庭承包责任田的亩数及所在地块,有的家庭分的责任田还不至一块甚至是多块,而家庭内部每个成员的承包田在哪一块,在哪块地的哪个方位从开始就没有明确,也不可能明确。

现在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时,要从这些责任田里析出某个家庭成员的责任田份额在哪里,因一开始就没划分而缺乏依据,只能根据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

这就需要农业主管部门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中做出裁决,不但要在主文中明确应返还土地一方归还土地的亩数,还要明确返还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平面示意图等信息,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有明确依据,赋予执行依据可操作性。

三是因没有追加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所在村委会为第三人而执行受阻。

发生土地承包纠纷的村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做为土地的发包方,管理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是其应尽的职责,它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田的情况最清楚,也最有发言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制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都离不开村委会的参与。

无论农业主管部门的仲裁还是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如果没有村委会以被承包土地所有人身份参与是不可能完成的。

而司法实践中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中除了村委会为被申请人的情况外,争议双方为自然人的并没有将村委会做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最后的裁决结果自然就无法确定村委会应尽的管理义务,为村委会怠于行使对土地承包的管理权留下了空档,造成仲裁时发生纠纷的事实难以查清,极易出现裁决书、调解书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等问题。

有的村委会出于人情关系等顾虑,也不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工作,无形中增加了执行难度。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加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中存在以上问题,造成农业主管部门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不能进入执行程序。

有的当事人还因不服农业主管部门的裁决进行了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待有关判决生效后仍不能执行,因此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

一是因为裁决书、调解书长期得不到执行,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土地资源的效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也极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而影响社会稳定。

二是因为程序失当造成“空走程序不解决问题”的现象,使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甚至是上访。

三是因空走程序造成了农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大量无效劳动空耗了本已稀缺的管理资源和审判资源。

鉴于以上情况,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和法院有关执行活动的规则加以完善,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人民法院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完善受理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执行申请的有关规定。

以法律文件形式明确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并对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做出详细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主管理部门解决等救济途径,让法院受理或驳回当事人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申请都有法可依,也让当事人对有关规定明明白白,避免

当事人在宠杂的法律和政策中苦苦寻找法律依据来维权,也改变法院执行局以审查意见和裁定的形式驳回执行申请的现状,让执行工作更具有说服力。

二是立法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工作,根据土地承包经营的现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仲裁调解规则进行修订。

为便于仲裁时查明事实和裁判书、调解书生效后顺利执行,建议将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列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明确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制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协助义务。

为增加裁判书、调解书执行的可操作性,建议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主文中明确争议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等信息,使执行标的做到明确具体,防止执行中发生歧义。

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在明确争议土地的相关信息的同时,还应增加所在村委会解除其与需返还土地一方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与应取得土地一方就争议标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等内容。

农业主管部门在仲裁中还应对农业承包合同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其他证明文件等)等法律规定也加以释明,以便胜诉方尽快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方便人民法院以后的执行。

三是人民法院、农业主管部门、人大法工委、农工委、乡镇司法所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调研、调解工作,通过召开座谈会、建立联席会议机制等形式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优化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与前期的仲裁、调解活动的衔接,避免在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相互脱节,从而形成解决纠纷的合力,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得到尽快、合理的解决。

(作者: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吕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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