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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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遇特殊情况须变动交易时间的,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告。
第八条 交易地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内或广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新路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综合业务楼副楼)。
第三章交易基本条件
第九条 交易中心组织实施的矿业权出让活动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文书为基础;
委托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寻找受让人的矿业权转让,以矿业权转让人与交易中心签订转让居间合同为基础。
除协议转让矿业权鉴证外,无矿业权出让委托文书或未签订矿业权转让居间合同的矿业权项目,交易中心不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条 转让的矿业权中,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先对国家出资部分的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估备案,并明确处置方式后方可交易。
第十一条矿业权交易受让人、申请人(或竞买人、投标人)应为境内注册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并符合竞买和登记矿业权的资质条件。
第四章 交易范围
第十二条 矿业权出让交易范围: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
(二)经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
(三)以探矿权转采矿权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矿业权转让交易范围:
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五章 交易形式、方式
第十四条 在交易中心进行的矿业权出让、转让应在交易中心或其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五条交易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招标:
根据出(转)让方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由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或形式)参加投标,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
根据出(转)让方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由交易中心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或形式)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
(三)挂牌:
根据出(转)让方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由交易中心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或形式)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
(四)协议: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协议出让的矿业权,通过交易中心进行公开;
转让人、受让人通过交易中心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的,在交易中心鉴证后公示完成交易。
(五)探矿权转采矿权出让采矿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并批准后,在交易中心予以公开。
第六章 交易程序
第一节 交易委托、申请
第十六条 拟出让探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交易中心下达《探矿权出让委托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让勘查区区块地理位置、区块范围图、坐标、面积、勘查矿种,标注上述内容的矿区范围图;
(二)拟出让勘查区块原地质工作勘查程度及地质工作成果;
(三)拟出让探矿权勘查要求及拟出让年限;
(四)拟出让探矿权的出让底价或不设底价的说明、起始价、出让方式;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拟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探矿权的,由转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探矿权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居间合同,委托交易中心组织矿业权交易。
转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勘查许可证;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四)拟转让探矿权的情况说明(或矿产资源勘查报告);
(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探矿权权属无争议,符合规划等的意见;
(六)拟转让探矿权的转让底价或不设底价的说明、起始价、交易方式,价款评估备案资料(含国家出资的);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拟按照协议方式转让探矿权的,由转让和受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鉴证申请,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委托交易中心组织矿业权交易鉴证。
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鉴证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二)转让人和受让人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勘查许可证;
(四)拟转让探矿权的情况说明(或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价款评估备案资料(含国家出资的);
(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探矿权权属无争议,符合规划等的意见;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拟出让采矿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交易中心下达《采矿权出让委托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让采矿权的地理位置、矿区范围拐点坐标、面积、开采标高、开采矿种;
标注上述内容的矿区范围图;
(二)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地质勘查程度及地质工作成果,已开发程度,保有资源储量;
(三)对拟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建设规模、资源综合利用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拟出让采矿权的出让年限、出让底价或不设底价的说明、起始价、出让方式;
第二十条
拟转让采矿权的,拟转让的采矿权应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第242号)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转让申请人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采矿权人与交易中心签订居间合同,委托交易中心组织矿业权交易,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
(四)拟转让采矿权的情况介绍(或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
(五)拟转让采矿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六)拟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底价或不设底价的说明、起始价、出让方式;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直接进场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中心接受矿业权人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材料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由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并与矿业权转让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居间合同》。
合同要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拟转让矿业权名称、范围,矿业权基本情况;
(三)矿业权的转让方式及转让成交的确认方法;
(四)与矿业权交易有关的各种税费负担;
(五)矿业权交易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七)合同书的生效;
(八)其他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有意受让矿业权的,应向交易中心递交《矿业权受让申请书》,提交相应的资质、资金等证明材料。
第二节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接受审核合格的矿业权交易项目后,按相关标准收取矿业权交易信息发布费,采取以下几种主要方式进行信息发布:
(一)在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发布;
(二)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发布;
(三)其他形式的信息发布。
第二十五条 出让、转让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交易中心的名称、地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受让人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
(五)交易的时间、地点;
(六)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九)风险提示;
(十)对出让(转让)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交易中心在招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交易中心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信息发布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并在项目成交后自然终止。
第三节 确定成交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心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登记申请;
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探矿权、采矿权受让人资格证明材料应包括:
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经审核符合受让人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交纳交易保证金后取得交易资格。
交易中心对交易资格予以书面确认。
第三十条交易中心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通知矿业权出让、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时参加。
第三十一条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每宗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
少于三人的,应当停止招标或拍卖。
第三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
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
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交易中心拒绝接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由出让人、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确定参加拍卖的有效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矿业权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最后的竞买人、竞买价并落槌。
第三十六条 挂牌期间,交易中心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
由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
交易中心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2名以上(含2名)竞买人要求报价的,交易中心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
挂牌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会竞价结果、挂牌期限届满,交易中心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最高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三十八条 所有交易均以人民币计价交易。
第四节 签订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招标成交的,交易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
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及交易中心的名称、住所;
(二)出让、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转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交易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第四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矿业权的出让方、转让人与受让人完成交易,并签署《矿业权成交确认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交易中心的主持下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矿业权转让意向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交易中心的主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出让(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交易中心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或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限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根据成交确认书和出让(转让)合同,监督交易标的及价款的实际交付和接收。
任何一方不履行交易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须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交易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支付保证金。
保证金及首期转让价款(数目自定)进入交易中心监管帐户,其余款项原则上也须根据交易合同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入交易中心的监管帐户,并在合同中共同约定付款条件,交易中心在接到交易双方的款项划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款项划入出让、转让人指定帐户。
如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诉讼或仲裁;
交易中心则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将价款划入指定帐户。
第四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成交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交易中心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完成对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交易行为的鉴证。
《矿业权交易鉴证书》是转让人、受让人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证明性文件。
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的,交易中心不需出具《矿业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鉴定经公示无异议后,矿业权转让的受让人持加盖交易中心鉴证章的《矿业权交易合同》、《矿业权交易鉴证书》、纳税凭证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节结果公开和公示
第四十五条交易中心在矿业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交易中心大厅或交易平台上公示公开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
矿业权交易后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公示公开信息内容如下: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结果公示基本信息包括:
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注册地址,成交时间、地点,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等。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及探转采的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公开基本信息包括:
申请人的名称、项目名称(矿山名称)、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申请的矿业权范围(含坐标、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等。
(三)转让矿业权公示内容包括:
矿业权转让人的名称、项目名称(矿山名称)、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开车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转让价格、转让方式等。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交易成交相关信息公示无异议的,竞得人、中标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于公示截止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协议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手续后,转让人、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交易合同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按权限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第四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的,交易中心应暂停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或者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人或者受让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暂停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交易中心决定暂停交易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将情况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应终止交易: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委托人在矿业权交易公告发布之前主动取消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交易中心决定终止交易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将情况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凡需要暂停、终止和恢复交易的,均由原委托人向交易中心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反本规则规定行为的,交易中心应取消其交易资格;
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违约:
(一)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或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或出让(转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矿业权价款或交易服务费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或隐瞒事实的;
(四)向主管部门或评标委员会及成员行贿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五十二条中标人、竞得人存在上述各款所列违约行为时,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三条矿业权交易市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交易中心负责在交易活动开始前向交易双方提供本规则。
交易中心认为交易双方在交易活动开始前均已仔细阅读、完全理解及确认本规则中所列的各项条款,并依本规则对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