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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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5-07

【生效日期】1993-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哈政发法字〔1993〕第9号1993年5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人员,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管理,分工协作,专群结合的原则,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第四条单位应当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实施,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交通安全工作。

单位和个体车主应当落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达的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交通安全。

第五条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政、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担道路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车辆

第六条第六条机动车风挡玻璃,只准粘贴车辆年检合格证、养路费缴讫标志、车(船)牌照使用税完税标志。

使用其他临时性证件,应当经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机动车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

第七条第七条凡在本市领取牌证应当喷涂单位名称、车牌放大号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喷涂。

出租车的车体按规定喷涂颜色。

第八条第八条机动车,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应当按规定配备灭火器。

第九条第九条机动车改型、更换发动机或车架、扣棚、改变车体颜色,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不准拼装机动车。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条第十条带有挂车的货运机动车,应当安装有效的断气制动装置和安全链。

轴距在四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货运机动车挂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不准牵引非机动车。

大型客车、绞接式客车、半挂车或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施工机械。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机动车牵引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应当牢固,装有保险链,并在主车车辆保险架两侧顶端安装制动灯、转向灯。

二轮摩托车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不准人、货混载。

轻便摩托车载物重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侧三轮、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两辆以上非机动车不准共载一物。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在线路上行驶的客运机动车营运时,应当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和站点停车,不准停车等客。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拖拉机、后三轮机动车、畜力车,除送粮、送菜、积肥外,不准在市区内一、二类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随车携带《使用证》。

其他车辆,不准安装警灯、警报器或标志灯具。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通勤捎客车应当随车携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勤证》,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在无交通标线的道路上超车时,前车未开转向灯或让车示意时,后车不准超车;前车示意让车后应当减速行驶,不准向左躲越前方障碍。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交通堵塞路段行驶时,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排列。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当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车辆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人过车行道时,应当停车或减速让行。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通过雨水或融化的渣油路面时,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

(二)通过交叉路口、村屯或行人稠密的路段时,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三)拖带施工机械,通过城镇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公路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机动车试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五)不准损坏道路。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其他地点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七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距离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车辆。

(二)车身应当平行于道路边缘,右轮外缘距道路边缘线不准超过三十厘米。

(三)有停车道的应停在停车道内。

(四)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五)货车应当悬挂临时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行经交叉路口,遇到停止行驶信号时,不准右转弯绕行通过交叉路口。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营运需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靠边停车,不准妨碍交通。

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行人在道路上不准妨碍交通;不准有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行为;不准攀登、钻跨道路隔离设施。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乘车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体外攀扶。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与驾驶员谈笑或有其他影响驾驶员操作的行为。

(三)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从车厢左侧上下。

(四)车辆未停稳或停车等信号时上下车。

(五)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道路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在道路上进行宣传、教育、体育、展销等活动的单位,应当经市、县(市)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需要封闭道路进行作业的,应当经市、县(市)市政、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道路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报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合审批办公室批准,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领取《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挖掘。

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因抢修公共设施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施工单位可边施工,边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不得影响交通行车视距。

道路红线以外的路口空地,不得新建影响交通行车视距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似的灯具。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在道路附近进行危险作业妨碍交通的,应当经市、县(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距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十五米以内,不准设置市场、摊区。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在道路上设置的早、晚市场和摊区,应当在七时前、十八时三十分后经营,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占用、挖掘,并接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挖掘道路现场,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市市政、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夜晚还应当设有红灯标志。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经批准在道路上搭设的临时性设施,影响交通安全时,由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在道路红线内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道路红线外设置停车场(库),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在道路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有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一)搭设砖混结构的实体建筑。

(二)晾晒物品,散放畜禽,抛撒冰雪,泼脏水。

(三)设置被碾压物或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铁路道口封闭维修作业时,应当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对在道路交通管理、自觉维护交通秩序和保证交通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公安部门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一)、(三)、(六)、(七)、(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单位或车主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驾驶员二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二款规定的,处以单位或车主一千元罚款,处以驾驶员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以驾驶员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单位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清除或恢复原状,对占用道路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中应当给予吊扣驾驶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驾驶员和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所在单位或个体车主下达《交通违章处罚通知单》。

被处罚人次累计超过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的,对单位或个体车主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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