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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起来,可以认为,仲裁是指在社会交往中,当事人各方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自愿将现在或将来的争汉提交给各方同意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要素:

(1)合意:

仲裁必须是一种合意的程序,由这种合意衍生出仲裁庭的各种权限和管辖权。

这种合意的初始表现形式是仲裁协议,即双方当事人问表明其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2)准司法程序:

仲裁员不必凡有与法官一样的权力,但是其发挥职能履行职责应类似于法官。

(3)争议: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间必须存在争议。

任何不一致均构成争议。

(4)终局性:

所有提交仲裁解决的问题均由仲裁员解决,而无须再提交其他第三方解决。

(5)约束力和可执行性:

裁决须是有约束力的,并在法律上可以执行。

实际上,仲裁协议的存在和裁决的可执行性决定了仲裁制度的存在与否,而后者更是前者得以存在的基础。

性质:

关于商事仲裁的性质,众说纷纭。

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四种观点:

(1)司法权论。

司法权论认为,国家对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的所有仲裁都具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力。

裁判权足一种国家主权,只有国家才能行使这种权力,如果没有仲裁地国的授权,仲裁员就不能行使通常只能山法官才能行使的权力。

正是由于法律允许当事人提交仲裁,仲裁员才‘具有像法官一样的裁判权,仲裁裁决才与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2)契约论。

契约沦认为,仲裁员不是从法律或司法当局获得仲裁权,而足从当事人那里获取此项权力。

整个仲裁都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创立的,仲裁具有完全自愿的特点。

(3)混合论。

混合论图兼采司法权论和契约论的长处,认为:

仲裁裁决介于判决和合同之间,仲裁员不履行公共职能,但裁决也明显不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议创造并固定了裁管辖权;

仲裁的有效性来源于仲裁协议,但在适用诉讼法时又具有司法权的性质。

事实上,仲裁协议等同于排除了司法权,国内法院的判决权为仲裁员的裁决权所代替。

(4)自治论。

晚近一些学者认为,仲裁是法律秩序的诸多机制之一,研究的重点应该放在仲裁之目的上,仲裁法应以当事人的愿望为目标,其功能是发展商人法;

尽管还应保留最低度的公共政策为限制,完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充分发展所必须的。

上述有关仲裁性质的观点角度不尽相同。

本书认为,仲裁程序源于自治的契约,表现为自治的程序,但其本质上依赖于国家强制力,无论是仲裁员的指定、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均以国家制定的法律作为最终依据和来源,并只是作为法律的体现。

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从一个侧面说明仲裁契约性的不足。

仲裁起源阶段的契约性已经被淹埋在司法性的涌流中,爿:

为其所替代。

不过,由于仲裁井非国家固有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而是一种后天创设出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的司法性受到一些限制。

仲裁的优点1.当事人意思充分自治。

仲裁采取自愿原则,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包括自主决定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以及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指定仲裁虽、约定仲裁程序等。

意思自治也体现为程序的非形式性和灵活性。

2.管辖权的稳定性。

国际商事诉讼上,叮能出现“择地行诉”问题,当事人可能去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法院来起诉,而约定仲裁虽不能完全解决这个问题,但相对而言,可以最大限度解决这个问题。

3.裁决的国际执行力。

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一样,同样只有法律约束力。

不过,国际商事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其裁决较之法院判决,更易于在国际上得到执行。

4.独立。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其他仲裁机构、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干涉。

5.一裁终局。

即裁决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不像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甚至三审终审制,程序简化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迅速得到解决。

6.专家断案。

通常,仲裁员是具有各专业技能或知识的专家,由这些专家审理案件,可以保证仲裁结果的权威性。

7,保密。

仲裁具有保密性,这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程序包括裁决的结果不对外公开,有利于当事人之间某些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并且对于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也是一种保护,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感悄上容易接受,有利于日后继续业务往来。

仲裁的局限性优点与缺点往往是比邻而居。

例如:

(l)意思自治的滥用。

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约定所进行的仲裁程序,但所约定的仲裁程序可能最终无法适当执行而牺牲仲裁本应具有的争议解决的属性。

(2)仲裁协议不约束第三人而可能使得相关争议的解决力式和结果不一致,导致当事人处于尴尬境地。

例如,国内买方与外贸公司的争议通过诉讼解决,而外贸公司与国外卖方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外贸公司可能处于两头都要承担责任的窘境。

(3)仲裁的准司法性相伴而来的是仲裁员的有限权力。

仲裁虽没有法院固有的职权,因此,必然要依赖法院的支持,例如,许多国家不允许仲裁员自行采取保全措施。

(4)仲裁员的风险。

仲裁员的学识及某些其他因素可能导致裁决出现实体性的错误,而由于仲裁的一裁终局及个案所具有的临时性,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不作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而诉讼则因为多审级及法院对于审理同类案件的稳定性,判决出现实体错误的风险相对较小,且可以进行纠正。

仲裁与诉讼

(一)相同点·

概述从仲裁作为解决冲突的一种方式这个角度来讲,它与其他争议解决的方式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二者均是通过一定的程序,消除原有的争议。

就目的性而言,仲裁与诉讼均是为了解决争议。

因此,仲裁与诉讼有许多相同之处。

但诉讼的范围显然要比仲裁大得多。

仲裁涉及到的争议是当事人通过合意(以仲裁协议的形式)分割出来的那一部分;

如果没有仲裁协议,这一部分原来也应当通过诉讼解决。

因此,仲裁涉及到的当事人、所涉争议的性质、审理结果的强制执行力、争议解决所适用的实体法律等,在诉讼中同样会出现。

仲裁承担厂诉讼的部分职能,使得某些争议可以选择仲裁作为替代性的解决方法。

实际上,很长一段时间,仲裁被认为是ADR的一种方式,而仲裁所替代的正是诉讼。

不过,仲裁与诉讼在技术层面的区别正日益减少,而趋同性则愈加明显。

这不能不让人担心,仲裁会不会有一天发展成前诉讼程序或者某一种诉讼程序的变形,而失却其原有的替代性或可选择性的特性。

仲裁诉讼化在可见的将来必然会成为业界争议的一个热点。

具体来讲,仆裁与诉讼的共同点表现在以下方面。

处理争议的主体仲裁与诉讼一样,均是通过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审理案件,依据法律和事实对争议作出判断。

仲裁是通过仲裁庭,诉讼则是通过法院。

二者均具有独立公正性的特点,并日在某种程度上发挥同样的功能,具有同样的权力,承担同样的义务和责任。

并且,审理机构同样具有专业化的特征,而且专业化的倾向日益明显。

程序事项的相似性诉讼的许多程序,仲裁同样具有,如申请(起诉)和答辩、保全措施、开庭、质证、回避等。

无论在临时仲裁还是机构仲裁中,仲裁程序的规定只有度的不同,而没有质的区别。

法院的强制性程序,当事人必须遵守。

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约定大部分的程序,但一旦约定之后,则也须遵守,不得单方排除。

所作决定的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生效的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自觉全面履行。

这也是许多国家成文法的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胜诉方可依可适用的法律或公约,请求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则除友好仲裁外,一般而言,法院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也须依据,并且,仲裁庭适用相同于法院的冲突规范,按照其指向的实体规范,对争议的是非作出裁决。

(二)不同点概述仲裁与诉讼有颇多相同点,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因此,存在许多区别。

较之诉讼,仲裁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因此具有更多的灵活性、经济性、保密性。

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又使得仲裁裁决更易于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具体而言,其区别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性质诉讼程序是国家行使司法权力的体现,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求诸于国家法律解决争议的权利,是一种宪法性权利,如无当事人协议,不可剥夺。

如前所述,就仲裁员权力和裁决执行而言.仲裁具有司法权的性质。

不过,仲裁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与诉讼仍有明显的区别,如诉讼中法官的权力仲裁员不一定具备。

但是,仲裁也是以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后盾。

这种程序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启动,并以国家司法权为依据的。

审理的基本原则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诉讼则以公开审理为原则。

不过,凡原则必有例外。

仲裁如经当事人和仲裁庭同意,也可公开理,诉讼在法定的情况下,也不得公开审理。

管辖权依据由于仲裁和诉讼的性质不一样,仲裁的受理需要以仲裁协议为依据,但诉讼管辖权的确立则无需当事人间达成提交诉讼管辖的协议。

若当事人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则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受案范围商事仲裁只受理商事案件,而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则没有限制,是依据国际强制力行使审判权。

任何类型的案件,均可提交诉讼解决。

受案机构仲裁案件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受理,由仲裁庭审理。

虽然仲裁员居中裁决与法官判案是类似的.不过,二者在职权、社会地位等方面仍然存在区别。

某些情况下,仲裁员职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官来协助进行。

程序上的自主意志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所适用的法律程序,而法院程序则不能依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改变。

但是.某些强制性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不能因当事人约定而改变。

保密性一般而言,仲裁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以公开进行为例外。

这样,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就不会因进行法律程序而泄露,因而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而通常情况下,诉讼则是公开进行的,进入诉讼程序也就相当于进入公共领域。

终局性仲裁实行裁终局的制度,能使当事人的纠纷得以迅速解决,不像诉讼那样实行二审(或多审)终审,则要经过多个审级。

执行诉讼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的强制执行方式有异。

诉讼判决的效力直接,而仲裁裁决则需要接受司法监督。

此外,二者在境外执行上也存在相当的差异。

法院的判决在境外执行一般需要判决地国与执行地国辖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有共同确认的互惠原则;

仲裁裁决在境外执行,如是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中执行,则会比较方便。

仲裁与ADR.

ADR的概念与仲裁一起.经常在商事争议解决中提到的是ADR方式。

何谓ADR?

ADR即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的简称,常译作替代性争议解决或可选择性争议解决。

广义上讲,所谓替代,即采取不同于通过传统的法院诉讼途径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以此类不同方式替代诉讼方式。

就这个角度而言,仲裁也是——种不同于诉讼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因此ADR应包括仲裁。

不过,目前的趋势是将仲裁排除在ADR程序的范畴之外,即ADR为替代诉讼和仲裁外的争议解决方式,理由在于仲裁与诉讼一定程度上存在共性。

与仲裁相比,ADR方式有不同的特点:

ADR方式的流行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当事入进一步减少争议解决成本的愿望;

ADR程序进行的结果并非为了产生对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有约束力的决定,而只星要求各方当事人共同尝试达致和解解决争议;

经常伴随诉讼或仲裁程序一起进行;

不是解决争议的独立程序,如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则解决该争议仍需通过诉讼或仲裁。

同际商会(1CC)颁布了ADR规则。

实际上,由于ADR所具有的友好解决争议的性质,国际商会认为的ADR指的是友好争议解决方式,而不是现在经常所指的替代性争议解决。

.ADR的方式由于采取ADR方式经常要考虑到争议的具体情况,因此,ADR方式可以多种多样。

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替代性的解决方式也随之发展,其形式不拘一格,程序也灵活多变。

一般认为,最常见的ADR包括有约束力仲裁、调解、调停、专家评帖、无约束力仲裁、私人审判、微型审判、法院属ADR等。

除此之外,作为一个开放性的概念,ADR方式也与时俱进,不断会产生新的方式,如ODR(OnlineDisputeRemlutlon)方式也开始流行。

这些程序可单独进行,亦可结合起来进行。

而设立这些程序的原则均从灵活性出发,以解决争议为目的,并具有前文所述的几个特点。

在中国,贸促会(CCPIT)系统的调解工作亦可归入此类。

另外.CIETAC被称为东方特色的“调解与仲裁相结合”方式,也是充分考虑到仲裁与ADR程序各自的特点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程序。

相同点ADR本身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的概念,一直在不断的扩展、创新与发展。

为了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各国赋予了ADR以不同的具体内容。

仲裁与ADR具有相当多的相同点。

实际上,仲裁曾一度被认为是ADR的一种,迄今依然有颇多的学者持这种观点。

仲裁与ADR的相同点一般有以下几点:

(1)法院外解决方式。

与诉讼不一样,ADR和仲裁均非依据国家固有的权力解决争议,都是一种法院外(out—of—court)的解决方式。

(2)自愿管辖。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二者的共同基础,程序的启动以及程序的进行均有赖于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后达成的合意。

(3)程序灵活。

相对诉讼来说,由于当事人的合意在程序进行中起到的作用,仲裁和ADR的程序相对要灵活得多。

(4)保密性。

仲裁程序和ADR程序一般都具有保密性。

不同点

(1)结果的执行力。

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而ADR的结果通常不具有执行性或只具有契约上的执行力,当事人可能不遵守,而须再通过法院或仲裁程序,作出终局决定。

(2)意思自治的限制。

当事人一旦确定进行仲裁,则除非双方一致不进行仲裁,仲裁协以不得解除。

但是,目前采取ADR方式并无这种限制。

例如,在调解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决定不再参加调解。

(3)仲裁员和ADR程序中争议解决人士的职能不同。

仲裁员是起裁判作用,而ADR中的中立人.通常只起调处作用,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的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仲裁的基石。

《仲裁法》生效之前,我国原有的国内仲裁制度未能充分体现自愿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法》第4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自愿原则在《仲裁法》中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订立仲裁协议应当自愿。

第17(3)条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1.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受地域的限制,也不存在类似法院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六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16条、”第18条“亦有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的内容规定。

3.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31条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作了规定。

4.当事人可以依基于双方共同意愿,约定仲裁审理的方式。

第39条、第4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仲裁是否公开进行、是否需要开庭。

5.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独立原则独立原则是仲裁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

仲裁机构(仲裁庭)办理案件应不受任何外部组织干预。

(仲裁法)第8条规定: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14条进一步规定: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在中国仲裁实践中,独立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其他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其他外界因素的干预。

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原则仲裁一经作出,即应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仲裁的优点之一是能够迅速、及时地解决纠纷,国际上一般都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

过去,我国对国内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由于仲裁员队伍初建,经验还不足,1981年《经济合同法》曾采取一裁两审的制度。

”后来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有关仲裁的规定已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

《仲裁法》第5条和第9条集中体现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原则。

法院监督原则法院对仲裁不进行干预,但要进行必要的监督。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是不予执行;

三足撤销裁决。

当事人如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法院进行确认;

如对仲裁裁决有异议,也可以通过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程序,要求法院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十四章国际商事仲裁

内容提要

国际商事仲裁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争议解决方式,其解决的争议具有“国际性”和“商事性”。

当事人为将争议提交仲裁而签订的仲裁协议,不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且可以约束仲裁机构的仲裁活动和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各国普遍赋予了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国家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实现,国家之间可以根据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内容提要]本节作为本章的导论部分,主要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特点和历史发展。

本节的学习重点是国际商事仲裁的范围、国际商事仲裁较之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优点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和特点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和“商事性”,各国立法、有关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都倾向于作广义的解释。

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认为,只要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者仲裁地点不在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或者商事契约的实质性义务的履行地点不在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或者与争议的标的最密切关联的地点不在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或者与仲裁协议的标的有关的国家在一个以上,仲裁就具有“国际性”。

该《示范法》还认为,“商事”包括由所有商事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事项,无论契约性质与否。

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或交换货物或劳务;

经销协议;

商务代表或代理;

代理经营;

工厂建筑;

咨询;

工程;

许可证交易;

投资;

金融;

银行业务;

保险;

勘探合同或特许;

合资经营以及工业或商业合作经营的其他形式;

经由空运、海运、铁路或公路装运货物或旅客。

(副文: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

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对一国而言,凡具有外国因素的由商事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事项发生纠纷引起的仲裁,都可以视为国际商事仲裁。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包含有外国因素且具有商事性质,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又被称为“涉外商务仲裁”或简称“涉外仲裁”。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与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其他方式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1.仲裁机构的民间性

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职能的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性机构而非国家司法机关。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虽然可以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但它不能行使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如无权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无权强令证人到庭作证、无权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等。

2.管辖的非强制性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其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授权,而非出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某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时,该仲裁机构对有关的争议无权受理。

3.当事人的自主性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双方当事人享有较为充分的意思自治权。

他们可以约定把哪些争议交付仲裁,还可以协议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应适用的程序以及解决争议应当适用的实体法。

4.解决争议的快捷性和灵活性

国际商事仲裁通常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就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事项重提是非,其他机构也不得变更仲裁裁决。

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排除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可能,因而与国际民事诉讼相比,大大缩短了解决争议的时间。

此外,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因而仲裁解决争议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5.保密性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仲裁庭审理案件原则上不公开进行。

同时,仲裁机构、仲裁员和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案件也负有保密的责任。

这种审理方式,与法院原则上公开审理案件的方式明显不同。

6.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仲裁机构虽然是民间性质的机构,但各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条约一般都赋予了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执行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历史发展

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悠久的历史。

据《十二铜表法》记载,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由德高望重者对贸易纠纷进行仲裁的做法。

不过,由于当时尚无仲裁立法,因而在这一时期,还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制度。

仲裁真正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纪。

英国在1347年的一部年鉴中就有了关于仲裁的记载。

14世纪中叶,瑞典的某些地方性法规承认了仲裁这一方式的合法性。

16-17世纪,一些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如当时英国的东印度公司)在其章程中规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公司成员之间争议的条款。

在正式立法方面,英国议会于1697年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由此而产生了第一个仲裁法案,并于1889年制定了仲裁法。

瑞典于1887年正式制定了关于仲裁的法律。

在这些国家的影响下,其他国家相继通过立法的方式,承认和确立了仲裁制度。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国际经济、贸易、运输等关系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纠纷不仅在数量上呈上升的趋势,而且涉及的领域更加广泛,情况也更加复杂。

为了及时、灵活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仲裁制度受到了各国的普遍重视。

许多国家陆续制定和修改了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规范,并设立常设仲裁机构,专司仲裁职能。

在各国的仲裁立法不断完善的同时,国际社会也开始了统一国际仲裁立法的活动,并签订了一系列关于仲裁的国际条约。

自20世纪以来,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发展趋势,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范围日益扩大

国际商事仲裁的范围最初主要限于国际贸易及海事方面的争议。

20世纪60年代以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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