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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事的规范性文件。

2.民法的渊源的种类

(1)制定法

制定法包括宪法中的民法规范;

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

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的、单行条例;

行政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

(2)习惯法

习惯法指国家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习惯成为法的渊源,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①相当长时期以来确有人们惯于遵行的事实;

②其内容有比较明确的规范性;

③现行法没有关于该项行为的规定,且与现行法基本原则没有抵触;

④需经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四)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民法的效力,是指在何时、何地、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

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在空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1.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指的是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期间有效,亦即在何时间内可以和应当适用该法律规范。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有以下两条规则:

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法律原则上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项,而不适用于生效前发生的事项;

2新法改废旧法。

即在新法生效后,有关针对同一事项的旧法即使没有明令废除也当然废止。

2.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何地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

我国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依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关系。

但由于民法的渊源不同,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也就有所不同,如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该地区。

3.对人的适用范围

三民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哪些人。

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采取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仅适用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法人在我国设立的分支机构。

(五)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

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总结为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3)民事权益平等受法律保护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

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

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总结为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民事权利2)民事主体之间自主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3)当事人自愿优于任意民事法律规范。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4、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

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

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

如果说任何自由都是受制约的自由,那么诚实信用应是题中之义。

然而,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昭示:

无论法律多么严谨,也无法限制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暴露出的种种弊端,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

民法规定该原则,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

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旨由于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用而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对该原则的运用,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6、公序良俗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不少学者认为,本条规定应概括为公序良俗原则。

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秩序。

善良风需,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道德。

  违犯公序良俗的类型有:

1)危害国家公序类型;

2)危害家庭关系类型;

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

4)射幸行为类型;

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

6)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

7)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

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

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

10)暴力行为类型。

7、等价有偿原则

  是公平原则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是指民事主体在实施转移财产等的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取得一项权利应当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不得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

在造成他方损害的时候,应当等价有偿。

现代民法对等价有偿提出挑战,认为很多民事活动,比如赠予和赡养,继承等并不是等价有偿进行的,因而等价有偿原则只是一个相对的原则,不能绝对化。

二、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特征:

1)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

由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按民法规范确立的法律关系也就只能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同时,民事法律关系不仅符合国家的意志,更体现着当事人的意志,一般是由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愿设立的。

只要当事人依其意思实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设立的法律关系就受法律保护。

(2)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民法调整社会关系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因此,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立,当事人一方即享有民事权利,而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

(3)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

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和财产性也表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手段上,即民事责任以财产补偿为主要内容,惩罚性和非财产性责任不是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

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

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

(一)主体要素:

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民事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国家。

(二)客体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称标的,是民事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是民事主体追求的利益的反映,成为民事主体活动的目标。

就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大致是固定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1.物,指自然人身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并且能够被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2.行为,指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活动。

3.智力成果,指人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包括各种科学发现、发明、设计、作品、商标等。

4.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三)内容要素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如何实现其参与民事生活的目标,也即实现其参与民事生活的目的,这种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方式和过程,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3.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1.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规范只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1)事件

法律事实的发生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又称为自然事实。

例如:

雷击将牛劈死,导致所有权关系的消灭。

(2)行为

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行为可以分为:

民事行为、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

指行为人旨在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符合法律规定或条件的民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

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并没有确立、变更、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识,但由于法律规定,同样会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2.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必须因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才发生。

这些相互结合,共同引起某一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事实构成。

(二)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简单的说,就是权利主体对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的选择权。

在理解权利的概念时,要注意与权能和权限相区分。

其中,权能通常指权利的具体形式;

而权限是法律准许当事人意思发挥作用的限度范围。

2.民事权利的分类

1.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

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2.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支配权,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广义上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

狭义上就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3.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相对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

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都为绝对权。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

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

4.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

5.根据相互间是否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利为基础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救济权是由原权利派生的,为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时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6.以是否已经具备全部的成立要件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也称完整权,指成立要件已经齐备的权利;

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

属于期待权的如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为保障权利不受侵害或恢复受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

民事权利的保护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又称国家保护,指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私力救济,又称为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

自我保护的方式主要有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两种。

(四)民事义务的概念与分类

(一)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义务的根本特征在于其约束性,即为满足权利人的需要,义务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否则义务人就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义务的范围是由权利限定的,超过权利人权利限定的范围,义务人没有必为某种行为的义务。

(二)民事义务的分类

1.根据义务发生的根据,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如不得侵犯他人财物的义务。

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如合同债务人的义务。

2.根据义务的内容,民事义务可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积极义务是指以义务人须为一定行为(作为)为内容的义务,如交付财物的义务。

消极义务是指以义务人须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如不干涉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3.根据义务与义务主体的关系,民事义务可分为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不得将其移转给其他人负担的义务,如某特邀演员演出的义务。

非专属义务是指义务人可将其移转给他人负担的义务,如偿还欠款的义务。

三、自然人

(一)自然人概述

1.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本来民法上只有人的概念,即自然人,后来团体的法律地位被民法确认,产生了法人。

为了区别人与法律拟制的“人”,遂出现了“自然人”这一称谓。

所以,自然人是与法人相对称的概念。

2.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

自然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根据《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住所与户籍登记地是不同的。

自然人的住所可以与户籍登记地一致,也可以不一致。

在不一致时,非户籍登记地的经常居住地,就是住所。

根据《民法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1.统一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

  2.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事权利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影响而有所不同。

  3.广泛性。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

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并为自然人终身享有。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是自然人生存的基本条件。

因此,自然人一旦出生,法律即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

在自然人生存期间,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不得被限制或剥夺。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生理死亡的时间一般以医院和有关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为准。

但是如果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时间与公民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入,应以事实为准。

宣告死亡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死亡的制度。

法定期间在正常情况下要求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须满4年,从公民失去音讯之次日起连续计算;

因意外事故,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须满2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连续计算。

(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慨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

民法有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不得转让和放弃。

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得被限制或被剥夺。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的资格(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如因非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地实施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此外,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在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年满十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对比较重要的民事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患痴呆症的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接受奖励,赠与及报酬等“纯法律上利益”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需要参加重要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事前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事后征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

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痴呆症患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能自己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也不能经它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实施民事行为,只能由它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不过,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及报酬的行为有效。

(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这是对一种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宣告失踪的条件

(1)主体条件: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与被宣告人失踪的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和法人。

  

(2)客体条件:

1.有下落不明的事实。

如发生洪水、地震、战争等情况。

如果知道某人在某地,即使很久没有回来,也不能认为失踪。

  2.下落不明必须满两年。

其中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3)形式条件。

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口头申请。

必须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任何单位与个人没有这个权利。

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2年)

  《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须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宣告。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申请人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必须按此顺序申请,顺序在先的申请人有排他效力,有在先顺序的排除在后顺序,同顺序的权力平等。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a:

下落不明满4年;

b:

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日满2年。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必须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公告期间为1年;

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宣告死亡的效力;

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应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能力终止;

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更或者消灭;

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继承程序处理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消对他的死亡宣告。

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撤消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其仍可享有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

  

(2)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3)被撤消死亡宣告的人的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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