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及依据法律法规汇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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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及依据法律法规汇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4、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的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5、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的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项

6、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的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五)项

7、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的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8、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的法律依据: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9、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的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四)项

10、扣押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1、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12、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13、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法律依据: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14、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

15、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的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6、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的法律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17、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乳品的工具、设备的法律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18、查封、扣押与垄断行为有关的证据的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19、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的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20、查封、扣押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的法律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

21、查封、扣押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法律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查封场所

1、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2、查封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3、查封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场所的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4、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的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5、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的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6、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食品等产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7、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临时查封有关场所的法律依据:

8、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法律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9、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的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取缔违法活动(违法场所)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3、《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四)扣留营业执照

1、扣留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2、暂扣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营业执照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五)责令说明情况、暂停经营活动、暂停财物处置

1、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责令被检查者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的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

2、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3、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的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六)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1、《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

3、《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 

(七)责令停止使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八)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乳品销售者停止销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九)强制拆除非法设置、张贴的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

(十)申请冻结违法资金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十一)加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 

(十二)对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物品的先行处理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对无人认领的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

三、特别备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5、《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7、《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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