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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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增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利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集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一路缴存。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能够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能够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形的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揭发、控诉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利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设区的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

县(市、区)不设立管理中心。

  第九条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肯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肯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利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形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派方案;

  (七)听取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进行财政监督、金融业务监管情形的通报和管理中心按照审计报告进行整改情形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置意见;

  (八)审议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账、坏账核销申请和拟向社会发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管理委员会拟定的章程或议事规则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通事后的会议决议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备案。

  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立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负责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筹备、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利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形的报告;

  (三)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按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利用等情形;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六)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派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负责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业务管理的授权;

  (九)组织成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

  (十)承办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不得经办或参与经办各类经济实体。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能够按照业务需要,按精简效能、合理布局的原则,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或业务经办网点;在设区的市的区能够设立业务经办网点,不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业务经办网点的,应当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单独记录设立,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或由其他机构代管业务。

  第十四条上级政府机关及石油、煤炭等跨设区的市特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系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和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推行电子政务,与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成立统一的电子网络业务管理系统,在网站上发布业务办理程序和相关规定,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等事项办理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定委托合同,明确两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委托合同应当利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将其工作成效与奖惩挂钩,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缴存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或经管理中心记录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和合法收入等证明材料,到本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记录、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发生归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归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归并、分立和改制等相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能够按其所在设区的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

有条件的城市,能够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具体缴存比例的肯定和调整,由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再也不缴存。

  职工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能够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成立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规按时刻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超期缴存或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持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单位,能够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单位,能够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能够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和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从头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缴存人在本省设区的市内变更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到本省另一设区的市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手续。

有关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缴存人到外省(区、市)工作的,原缴存地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第四章提取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的;

  (三)出境居住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被纳入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的;

  (七)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峻困难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未办理转移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够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条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提取证明之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和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一条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能够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贷款人在未偿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贷款。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二条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或资料,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担保单位或机构。

  第三十三条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之外的设区的市购买自住住房的,能够向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应当视同本地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应当提供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缴存人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形。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人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为缴存人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利用。

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出借和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交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理委员会批准,能够在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内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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