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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分类的意义:
1)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3)构成不同物权类型的对象,例如用益物权基本建立在不动产之上;
抵押权针对不动产、质权针对动产。
4)对诉讼管辖等具有意义。
三、特定物与种类物
——以物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被视为具有独立的特征来加以区分
1.种类物:
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不具有独立的特征的物(工农业产品是其典型代表)。
归属于某个种类,在同一类型的物之间可以相互替换。
可替换性是种类物的基本特征
2.特定物:
指具有独立特征(如艺术品)或因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3.分类的意义:
1)某些法律关系要求特定类型的物,例如租赁、使用借贷须以特定物为对象;
而消费借贷须以种类物为对象(返还义务不同:
原物的返还,还是同种类物的返还);
2)所有权移转时间的规则不同;
3)灭失责任(“种类物不灭失”规则):
特定物灭失,免除义务人交付原物的义务(给付不能)。
四、主物与从物
1.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的主从关系为区分标准——两个独立的物之间的相互关系。
2.从物:
非主物的成分(构成部分,如油画与其画框、门窗与房屋);
从物与主物恒常的具有功能上的关联(不是暂时的),而居于从属关系;
3.区分的意义:
台湾民法典第68条2项“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广义理解,包含债权行为在内),如抵押、出卖主物,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时,其效力及于从物。
我国民通意见第87条:
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五、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1.以物能否分割作为区分的标准;
2.可分物:
指不因分割而变更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之物(米、酒、土地);
反之,则为不可分物;
3.区分意义:
1)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不同(实物分割或价值分割);
2)多数人之债的性质可能不同(以可分物作为标的物的,可以成立按份之债,也可以是连带之债;
相反,只可能是连带之债)。
六、消耗物与不消耗物
1.以物仅能使用一次还是能够多次反复使用为区分标准
2.依其性质因一次使用即为消耗而不能再用于同一目的的物,为消耗物(食品、金钱);
能够被权利人反复使用的物则为不消耗物。
3.意义:
构成不同契约类型的标的物——消耗物上成立消费借贷;
不消耗物上成立租赁与使用借贷。
七、原物与孳息
1.原物:
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能够带来收益的物;
2.孳息:
由原物所生的收益;
包括天然孳息(果实、动物之出产物)与法定孳息;
1)孳息与原物相分离后,由孳息收取权人获得其所有权(原则上原物所有人有收取权,但土地承租人、永佃权人等有收取权);
2)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移转。
八、有主物与无主物
意义:
1)解决无主物归属的问题。
例如,对无主物可实行先占取得;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超期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无人继承的遗产均归国家所有。
九、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1.单一物:
在形态上为独立一体,且各构成部分已失其个性之物,如牛、马、桌子;
2.合成物:
指数个单一物,未失其个性,而结合成一体的物,如项链和饰坠等;
两个以上独立之物的结合,而且不存在主从关系,但在法律和交易观念上被视为一物。
3.集合物(聚合物):
指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为一体而形成的聚合物;
可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如一群羊)和法律上的集合物(如企业)。
4.意义:
1)合成物在观念上始终被视为一个物,但作为其构成部分的单一物自合成物分离后,可以独立地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2)集合物可以被视为一个物而成为权利的客体,例如遗产的买卖、企业的并购、一群羊的买卖。
第三节特种物
一、货币
1.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我国的法定货币为人民币,法定支付工具
2.货币可以作为物权关系的客体,也可以作为债权关系的标的物,在其上成立金钱之债(不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性质上属于种类物,是最一般的种类物;
动产;
典型的消耗物
3.其物质性并不重要,强调其价值形态。
在所有和占有的关系上具有特殊规则:
一般来说,占有的移转会导致所有权的移转,所以很少发生货币的物上返还的问题,而多用债的关系(契约、不当得利等)来调整;
例如,金钱的表现形态银行存款实际上是一种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混合。
二、证券
1.广义的证券是指在特制的专用纸单上记载一定文字,表明一定财产权利或法律事实的书据。
2.可包括票证、证书、单据、特种格式合同书、有价证券等
3.有价证券的法律性质:
1)直接代表特定的财产权利;
2)证券权利的行使以证券的持有为前提;
3)证券权利的移转原则上仅以证券的交付为必要——流通性;
4)证券上的债务是无条件支付债务。
4、有价证券的主要类型有票据(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物权凭证(提单)等,另外,还可区分为记名证券和不记名证券。
三、与人体有关的其他特种物
1.包括可与人的身体相分离的血液、器官、精子、卵子等,也包括死者的尸体。
2.原则上可以作为物,并且成为物权或债权的对象,但是以这些特种物为标的的权利的行使应有特殊规则,例如,债权性的契约不应具有强制执行力(卖血契约可由卖血人随时撤销、尸体虽可作为遗产继承,但是应依埋葬、祭祀等目的处理,不得作为一般物而为使用、收益等),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第二章物权通论
第一节物权的意义
一、物权的概念
1.物权是直接支配物,享受其利益并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各国民法典鲜有规定物权概念者,由学说界定。
2.解析:
1)物权系财产权;
2)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法律赋予物权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享受物的利益,无需他人意思和行为介入即可实现(所有权、地上权、抵押权),与债权的请求权性质不同。
物权的对象是特定的物
3)法律将物归属于某人支配,在于使其享受物的利益(所有权——全面的利益享有;
用益物权——物的使用价值;
担保物权——交换价值)。
二、物权的特征
1.对物的支配权:
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无需他人行为或意思介入;
就他物权而言,物权的实现无需物权设定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其权利不因物权设定人即所有人的变动而生影响(与以利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债权相区别,借用)
2.排他性的财产权:
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1)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后所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意味着前所有人权利的丧失);
2)就他物权而言,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互不相容的他物权。
不影响排他性的几种情形:
A、多数人享有一个物权(共有);
B、所有权与他物权共存于一物之上;
C、数个他物权存在于一物之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共存、数个用益物权共存、数个担保物权共存)。
3.对世权(绝对权)——保护的绝对性。
1)物权关系的义务人为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
2)义务人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不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
3)物权人得对任何妨碍其权利行使之人提出妨碍之排除的主张。
第二节物权法
一、意义
物权法是指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
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
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以物权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所有法律
二、物权法的性质
1.作为民法的组成部份,应属私法;
2.物权法中有大量强制性规范——公法性限制(如规划法)、私法性限制:
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与债法中的意思自治形成对比(当然,物权法仍然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如地上权设立的期限、代价等)。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一物一权主义
1.两种含义:
1)物权的排他性的表现;
2)物权客体:
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以一物为限;
既不能在物的组成部分上成立物权,也不能在数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
——着眼于物权支配客体的确定化。
(二)物权法定主义
1.意义:
物权的类型及其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许当事人自行创设;
2.立法例:
日本民法、韩国民法、台湾民法(757条:
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明文规定;
德国、瑞士等民法虽无明文,但学理上均认可此原则;
3.立法理由:
由物权的绝对性所决定,便于建立物权公示制度,使第三人了解物上的权利状况,从而使物权的对抗性获得伦理的基础,保证交易的安全。
4.包括
1)类型法定,并非封闭的体系,立法可以规定新的物权类型,唯在立法确认前,当事人不得创设新的物权类型;
2)内容法定:
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类型的物权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
5.效果:
1)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行为不发生效力;
2)如该设权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可以发生相应的效力,例如,台湾民法842条第一项:
“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
(三)公示与公信的原则
1.公示:
以公开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
2.公信:
依公示之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三节物权的分类
一、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定限物权)
1.以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分类,或者对自有物与他人之物的权利;
2.自物权:
对自己之物享有的权利——所有权:
对物的使用价值与支配价值全面支配的权利。
——完全物权
3.他物权:
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权利。
1)在特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定限物权
2)对所有权加以限制,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限制物权
4.他物权根据其支配内容为标准,可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5.用益物权:
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以不动产为对象(经济价值、公示方法等决定);
6.担保物权:
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二、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1.按权利的标的物的种类为标准区分;
2.不动产物权:
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用益物权与抵押权
3.动产物权:
存在于动产之上——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
4.权利物权:
存在于权利上的物权——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
5.成立要件、效力和得丧变更的不同——动产占有(动的安全)、不动产登记(静的安全)
三、主物权与从物权
1.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标准进行区分;
2.主物权:
能够独立存在、不须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等
3.从物权:
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担保的债权)、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
4.区分意义:
从物权随主权利的命运。
四、其他分类
1.意定物权、法定物权(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
2.登记物权、不登记物权
3.有期限物权、无期限物权
五、关于准物权——采矿权、采伐权、渔业权、狩猎权、先买权(物权效果)
第四节物权的效力
一、排他效力
(见物权的排他性)
二、优先效力
(一)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无论成立时间先后,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外:
如买卖不破租赁
(二)物权相互间的效力
1.不相容的物权不能并存,此系物权排他性的问题;
2.一物之上的所有权与他物权间,他物权当然具有优先效力;
3.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成立在先的,顺位在先,具有优先于后成立的担保物权的效力;
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共存时,成立在先的,亦具有优先效力(示例:
一物之上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地上权;
或者相反的情形)。
三、物上请求权效力
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
2.主要包括三种权利:
返还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债权)——以物的存在为前提
3.性质:
依存于物权之独立的请求权。
第五节物权的变动
1.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与消灭;
2.发生:
物权与特定主体的结合,原始取得(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与继受取得(就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移转取得、创设取得)
3.变更:
主体变更、客体与内容变更,狭义上的变更不包括主体的变更;
4.消灭:
物权与其权利主体的分离——物权的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
二、物权变动的原则
1.公示原则
公示的效果:
1)公示对抗主义:
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其对抗要件(对抗第三人)。
法国民法典1141条(先受给付者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
买卖等契约在双方当事人间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
2)公示生效主义:
即使在双方当事人间,如未完成公示,仍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
我国民法通则72条
2.公信原则
三、物权变动的立法例
(一)意思主义
1.仅凭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法国、日本采此立法例
2.物权效果与债权效果基于同一个法律行为发生,如买卖契约;
3.交付和登记的公示要求,仅是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
(二)物权形式主义
1.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行为外,还需要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且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
德国
2.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分离主义)与无因主义
(三)折衷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1.物权的变动,除债权之合意外,还需要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形式。
2.解释上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
四、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
1.《民法通则》第72条: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登记;
3.当事人可以有不同的约定:
交付之前(买卖合同订立之时)、交付之后(价款全部清偿之前)。
约定的效力:
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节物权行为
1.依物权行为的目的定义:
指直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法律行为;
2.依内容而为定义:
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特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3.特征:
1)属法律行为,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
2)属于处分行为,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目的,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二、物权行为的形式
1.动产物权行为与不动产物权行为
2.单方物权行为(遗嘱、物权抛弃)与双方物权行为(所有权移转、他物权设立)。
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1.独立性:
物权行为独立于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行为而存在。
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合意买卖契约中包含三个法律行为
2.无因性:
物权行为独立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其原因关系(债权行为)不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产生影响。
原因关系纵然不存在或无效,物权变动的效力仍然不受影响。
四、物权行为的要件
1.须行为人具有处分权;
与作为负担行为的债权行为的不同;
2.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3.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的,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动产物权行为以交付为特别生效要件。
第三章所有权
第一节导论
一、所有权的意义
1.所有权定义的两种方法:
概括式与列举式(权能)。
2.所有权是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
二、性质
1.全面性、整体性:
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在量上的总和,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
所有权不能在内容上或时间上加以分割。
2.弹力性:
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所以其内容的自由伸缩。
3.恒久性:
所有权具有永久存续性,当事人不得以契约约定其存续期间。
所有权当然可以发生移转的问题,不过这只是所有权行使的问题。
4.社会性:
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受到法令限制。
自由是所有权的本质体现,每一种限制都要有正当性的说明。
三、所有权的权能
原则上所有权人享有所有物上可能的权能
包括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
1.占有:
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与支配。
本于所有权之占有,是行使使用、收益等权能的前提。
所有物返还之诉针对的是占有权能。
2.使用:
依物的用途,不毁损其物或改变其性质,而供生活上的需要。
3.收益:
收取所有物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4.处分:
事实上的处分(有形的变更或毁损物的本体);
法律上之处分(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移转、限制或消灭,应指广义的处分,包括债权行为,如买卖、租赁等,在内)。
5.消极权能:
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除去他人不法的侵夺、干扰或妨害。
例如所有权人可以制止有碍其土地采光和通风的行为,可以自力救济(如封闭土地上的通道,砍掉伸到自己土地上的树枝)
第二节所有权的取得
一、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一)先占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2.先占是所有权起源的一种理论。
要件:
1)须为动产;
2)须为无主的动产
3)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
4)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濒危野生动物)或他人有先占权(如渔业权)。
(二)添附
物因附合、混合而相互结合或因加工而成为新物(物与劳动的结合);
2.添附所涉及的所有权取得的规则具有实现公共政策之目的,再用债权上的补偿方法实现公平正义:
1)所有权单一化(物密切结合不易分离,共有不利于物的用益);
2)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改变;
3)当事人间利益调整与维护(不当得利之规定)。
4)添附的原因,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对所有权的归属没有影响。
3.附合。
1)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如甲窃取乙的钢筋、丙的水泥修建别墅);
不属于同一人所有。
法律效果:
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附合物的所有权。
2)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他人的动产相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的情形。
(立法例)原则上,各动产所有人按动产附合时的价值共有之;
如果附合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例如,以他人之漆漆车,少量羊混入他人羊群)。
4.混合:
动产与他人动产结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的情形(咖啡与糖、果汁与汽水、羊入羊群)。
准用动产附合的规定。
5.加工:
在他人之物上劳作,从而使其具有更高价值的活动。
动产、他人所有之动产、因加工而制成新物;
法律效果(加工物的归属):
原则上归属于原料所有人还是加工人(德国法采生产主义、台湾法则采原料主义,但加工增值部分超过原料价值的除外)。
(三)无主物的法定归属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无人继承的遗产;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等归国家所有。
(四)善意取得
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间,以移转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由让与人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以善意受让时,仍取得其所有权的情形。
2.制度价值:
所有权保护(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动的安全)的平衡。
3.要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
2)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
3)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4)受让人受让动产的占有(经由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买卖、赠与等);
5)受让人须为善意;
6)受让人有偿取得占有;
7)非盗窃物、遗失物(出让人取得占有系基于所有人的意思)。
经拍卖等方式取得的问题
第三节共有
1.两个以上的人同时享有一物所有权的状态。
2.特征:
1)所有权为一个;
2)权利主体为两个以上的人(区别于单独所有);
3)共有人之间不构成独立的社团。
3.类型:
按份共有(分别共有)、共同共有(公同共有)
二、按份共有
所有权在量上可分割为份额,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
1)可分割为份额
2)共有人按其份额行使共有权(份额的独立性)。
3.按份共有的发生:
多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例如共同出资购买),也有依法律规定而发生者(例如因添附)
4.效力:
1)按照份额享有共有权,对物的处分需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2)共有人对于其份额可以为自由处分;
3)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4)对份额的保护依关于所有权保护之规定。
5)分割请求权:
共有人可随时提出结束共有关系,分割的方法——实物分割、价值分割;
协议分割、裁判分割。
三、共同共有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此共同关系,平等和不分份额地对物享有共有权;
1)以共有关系为共有的前提
2)在共有物上不进行份额的分割
3效力:
1)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2)对标的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3)在共有关系结束前,不得提出分割共有
第四节不动产所有权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
(一)概念与意义
1、定义:
指经权利人申请,登记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
2、登记的意义:
为不动产物权交易提供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统一的、公开的法律基础。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模式及效力
1.登记对抗主义(形式登记)——法国、日本模式
2.登记生效主义(实质登记、绝对登记):
德国、我国
(1)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生效力;
(2)登记的绝对效力——公信力
(三)登记的类型
1.初始登记
2.他项权利登记
3.变更登记(主体和内容)和涂销登记(如抛弃所有权)
4.预告登记
5.更正登记
6、异议登记——并不绝对地使登记名义人丧失处分权,而是排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
区分所有:
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有部分按其应有部分共有。
专有部分之单独所有+共同部分之共有
三、不动产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
法律为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及利用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间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性质:
并非独立的权利,而是所有权内容的限制(所有人负消极不作为或积极作为的义务)或扩张(要求他人的权利——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所有权或相关权利)
3.相邻关系与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