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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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包括档案馆和综合档案室。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独立建制的档案馆:

(一)建校历史在50年以上;

(二)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在1万人以上;

(三)已集中保管的档案、资料在3万卷(长度300延长米)以上。

独立建制的档案馆的内部机构设置由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未设立档案馆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立综合档案室,可独立建制,也可设立在校(院)长办公室。

尚未设立档案馆或综合档案室的高等学校必须尽快按上述要求设立档案机构。

高等学校可以成立由校(院)长为主任委员、分管校(院)领导和相关校(院)领导为副主任委员、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学校档案工作委员会,作为全校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咨议机构。

第七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是保存和提供利用学校档案的专门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和管理设施。

具体标准按照《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执行。

需要特殊条件保管或者利用频繁且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档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档案分室单独保管。

档案分室同时作为高等学校档案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具体业务单位的下属机构,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实行多校区管理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设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和服务点。

高等学校附属单位(包括附属医院、校办企业等)的档案管理,由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

高等学校附属单位设立档案分室的,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独立学院的档案管理由独立学院自行负责,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是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业务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综合规划高等学校档案工作;

(二)拟订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负责贯彻落实;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档案工作,对档案分室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负责接收(征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高等学校的各类档案及有关资料;

(五)编制检索工具,编研、出版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六)组织实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电子文件归档工作;

(七)开展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

(八)开展高等学校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九)利用档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文化教育功能;

(十)开展国内外档案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积极申请创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文化素质教育基地。

第九条 高等学校档案馆设馆长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馆长一至二名。

综合档案室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一至二名。

馆长、副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以下统称为高等学校档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心档案事业,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

(二)有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开拓创新意识和精神;

(三)年富力强,身体健康。

已经担任馆长、副馆长和综合档案室主任而尚未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的应尽快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档案机构(含档案分室)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各单位兼职档案人员应在岗位职责中明确其档案管理任务。

高等学校专兼职档案人员均列入高等学校事业编制。

专职档案人员编制数由高等学校根据本校档案机构的档案数量和工作任务确定。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档案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和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以及现代化管理技能。

高等学校档案人员一般应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专及其以上学历,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必须为中共党员。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新进档案人员必须具有国民教育系列本科及其以上学历。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中的专职档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者职员职级制,享受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对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档案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保障其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其他有关待遇,根据高等学校的实际,按照四川省人事厅、文化厅、档案局《关于贯彻人事部、文化部<

关于印发图书、文物、博物、档案、群众文化等事业单位贯彻<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实施意见的通知>

的通知》(川人工[2000]5号)的精神,参照实验人员相关标准予以专项补助。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对档案人员中的涉密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批准,根据高等学校的实际,参照相关标准予以专项补助。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

(一)党群类:

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党委、工会、团委、民主党派等组织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及纪要;

各党群部门的工作计划、总结;

上级机关与高等学校关于党群管理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类:

主要包括高等学校行政工作的各种会议文件、会议纪录及纪要;

上级机关与高等学校关于人事管理、行政管理的材料。

(三)学生类:

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培养的学历教育学生的入校前档案、入学登记表、体检表、学籍档案、奖惩记录、党团组织档案、毕业生登记表等。

(四)教学类:

主要包括反映教学管理、教学实践和教学研究等活动的文件材料。

按原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高等学校教学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教办字01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科研类:

按原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7]6号)执行。

(六)基本建设类:

按国家档案局、原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8]4号)执行。

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执行。

(七)仪器设备类:

主要包括各种国产和国外引进的精密、贵重、稀缺仪器设备(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全套随机技术文件以及在接收、使用、维修和改进工作中产生的文件材料。

(八)产品生产类:

主要包括高等学校在产学研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样品或者样品照片、录像等。

(九)出版物类:

主要包括高等学校自行编辑出版的学报、其他学术刊物及本校出版社出版物的审稿单、原稿、样书及出版发行记录等。

(十)外事类:

主要包括高等学校派遣有关人员出席国际会议、出国考察、讲学、合作研究、学习进修的材料;

高等学校聘请的境外专家、教师在教学、科研等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高等学校开展校际交流、中外合作办学、境外办学及管理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专家、教师、国际学生、港澳台学生等的材料;

高等学校授予境外人士名誉职务、学位、称号等的材料。

(十一)财会类:

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执行。

(十二)人事类:

纳入高等学校管理的教职工人事档案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组通字(1996)14号)执行。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确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档案材料形成单位、课题组立卷的归档制度。

未按照要求通过档案验收的科研课题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鉴定和结题(项)。

高等学校各单位兼职档案人员应当按照归档要求,组织本单位的教学、科研和管理等人员及时整理档案材料和立卷。

立卷人应当按照纸质文件材料和电子文件材料的自然形成规律,对文件材料系统整理组卷,编制页号或者件号,制作卷内目录,交本单位档案人员检查合格后向高等学校档案机构移交。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专职档案人员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做好上述工作。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纸质档案材料和电子档案材料同步归档,归档的档案材料包括纸质、电子、照(胶)片、录像(录音)带等各种载体形式。

归档的档案材料应当质地优良,书绘工整,声像清晰,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其中,电子文件的归档要求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执行。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档案材料归档时间为:

(一)高等学校各部门应当在次学年6月底前归档;

(二)各院(系)等应当在次学年寒假前归档;

(三)科研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两个月内归档,基建类档案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归档;

(四)学生类和人事类档案应当在档案材料形成后两个月内归档;

(五)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归档。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2006年第8号)等文件要求,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对保管期限已满、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登记造册报校(院)长批准后,予以销毁。

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档案保护技术,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对已经破损或者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复制。

对重要档案和破损、褪色修复的档案(尤其是1949年以前的档案)应当及时数字化,加工成电子档案保管。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档案由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含档案分室)集中保管。

在国家需要时,经高等学校有关部门和领导批准,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当提供所需的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与其他单位分工协作完成的项目,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当至少保存一整套档案。

协作单位除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以外,应当将复制件送交高等学校档案机构保存。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中的个人对其从事教学、科研、管理等职务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对于个人在其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可以通过征集、代管等形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加强重大活动的档案管理,按《四川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川委厅[2007]26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于与学校有关的各种档案史料的征集,应当制定专门的制度和办法。

其中,对于各类实物档案主要包括在高等学校各项活动中形成的,或者在高等学校对外交流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实物,如荣誉证书、奖状、奖章、奖杯、礼品、锦旗、印信、名人字画及高等学校发展中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和有收藏价值的教学科研设备设施等,原则上由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实行集中管理。

对于既是文物和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各类材料,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与博物馆和图书馆等收藏部门开展业务协作,相互提供复件或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当对档案的保管情况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遇有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向校(院)长和分管校(院)领导报告,及时处理。

档案库房的技术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由专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统计工作,认真执行档案统计年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与利用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档案。

未经高等学校授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开放高等学校档案。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对外开放: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档案形成单位规定限制利用的。

第二十九条 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或者持有合法身份证明的个人,在表明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后,均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高等学校外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高等学校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涉及未公开的技术问题,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本人同意,必要时报请校(院)长审查批准。

需要利用的档案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国家秘密,应当经高等学校保密工作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档案,一般不提供原件。

如有特殊需要,应当经高等学校档案机构负责人批准。

加盖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公章的档案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阅览室,并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著录标准按《档案著录规则》(DA/T18-1999)执行),提供开放档案目录、全宗指南、档案馆指南、计算机查询系统等,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是高等学校出具档案证明的唯一机构,其他任何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不具有同等效力。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用于公益目的的,不得收取费用;

用于个人或者商业目的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

其收费标准应经高等学校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四条 寄存在高等学校档案机构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如果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

出版档案史料和开放档案,应当经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同意,并报请校(院)长批准。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档案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如举办展览、建设网站等),积极开展档案宣传和校史研究工作。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应当积极开设有关档案管理和校史的选修课。

第五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保证档案工作的需求。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档案机构提供专用的、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档案库房,对不适应档案事业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档案保管要求的馆库,按照《档案馆建设标准》(建标103-2008)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的要求及时进行改扩建或者新建。

存放涉密档案必须设有专门库房。

存放声像、电子等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配置恒温、恒湿、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为档案机构配置档案管理现代化、档案信息化所需的设备设施,加快数字档案馆(室)建设,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与高等学校数字化校园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下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学研究及档案史料研究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高等学校档案机构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对于在档案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高等学校应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高等学校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和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坏、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六)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四川省各类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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