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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配线(橡皮线、塑料线)+30~+35°

电缆在土壤中直埋+25°

电缆在水中敷设+25°

华北、东北平原地区的一般土壤热阻系数ρt=1.2°

C-M/W。

见《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之6.8条。

1.4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第二十二条

1.5对达不到国家或者本市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材料、设备,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限制或禁止在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

见《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2001年8月14日)第十三条

2.变配电

2.1配电装置的长度大于6m时,其柜(屏)后通道应设两个出口,低压配电装置两个出口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尚应增加出口。

见GB50053-94《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之4.2.6条。

2.2干式变压器的保护外壳应注明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2X级。

见GB50054-95《低压配电设计规范》之3.2.2条。

2.3变压器中性点应与接地装置引出干线直接连接、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值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见GB50303-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之4.1.3条。

2.4配变电所的门应为防火门,并应附合下列规定:

1.配变电所位于高层主体建筑(或裙房)内时,通向其他相邻房间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通向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2.配变电所位于多层建筑物的二层或更高层时,通向其他相邻房间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通向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3.配变电所位于多层建筑物的一层时,通向相邻房间或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4.配变电所位于地下层或下面有地下层时,通向相邻房间或过道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5.配变电所附近堆有易燃物品或通向汽车库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6.配变电所直接通向室外的门应为丙级防火门。

见JGJ16-2008《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之9.4.2条。

3.供配电

3.1电力负荷应根据对供电可靠性的要求进行分级。

见GB50052-95《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之2.0.1条。

3.2一级负荷应由两个电源供电;

当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个电源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见GB50052-95《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之2.0.2条。

3.3应急电源与正常电源之间必须采取防止并列运行的措施。

见GB50052-95《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之3.0.2条。

3.4消防水泵、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排烟设备、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用电和机械停车设备以及采用升降梯作车辆疏散出口的升降梯用电应符合下列要求:

(1)Ⅰ类汽车库、机械停车设备以及采用升降梯作车辆疏散出口的升降梯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2)Ⅱ、Ⅲ类汽车库和Ⅰ类修车库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见GB50067-97《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之9.0.1条。

3.5选择导体截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路电压损失应满足用电设备正常工作及起动时端电压的要求;

二,按敷设方式及环境条件确定导体载流量,不应小于计算电流;

三,导体应满足动稳定与热稳定的要求;

四,导体最小截面应满足机械强度的要求,固定敷设的导线最小芯线截面应符合表2..2.2的规定。

见GB50054-95《低压配电设计规范》之2.2.2条。

3.6当保护线(以下简称PE线)所用材质与相线相同时,PE线最小截面应符合表2.2.9的规定。

见GB50054-95《低压配电设计规范》之2.2.9条。

3.7过负载保护电器的动作特性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见GB50054-95《低压配电设计规范》之4.3.4条。

3.8突然断电比过负载造成的损失更大的线路,其过负载保护应作用于信号而不应作用于切断电路。

见GB50054-95《低压配电设计规范》之4.3.5条。

3.9相线对地标称电压为220V的TN系统配电线路的接地故障保护,其切断故障回路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电线路或仅供给固定式电气设备用电的末端线路,不大于5s;

二、供电给手握式电气设备和移动式电气设备的末端线路或插座回路,不应大于0.4s。

见GB50054-95《低压配电设计规范》之4.4.7条。

3.10在TT或TN系统中,断路器极数的选择。

系统

工况

相别

开关极数

接线

TT系统

装漏电电流保护

三相

4P

三相四线

单相

2P

单相二线

不装漏电电流保护

3P

1P

TN-S

三相五线

单相三线

单相二线或三线

TN-C

任何情况

注:

TT或TN系统:

⑴不宜装设断开N线的电器(采用1P,3P开关);

⑵装漏电电流保护开关的N线与相线必须能一起断开(采用2P,4P开关);

TN-C系统:

PEN线禁止断开或单独断开(采用1P,3P开关)。

见GB50054-95《低压配电设计规范》之4.5.6条。

3.11事故通风的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外便于操作的地点设置电器开关。

见GB50019-200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之5.4.6条。

3.12用于室外的电动大门配电线路,宜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

器。

见JGJ16-2008《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之9.5.7条。

3.13太阳能热水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器设备应有剩余电流保护、接地和断电等安全措施。

见GB50364-2005《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之5.6.2条。

4.电气防火

4.1电缆井、管道井每层楼板以及与房间、走道相连通的孔洞应进行防火风堵。

见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7.2.10条。

4.2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见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11.1.3条。

4.3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

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见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11.1.4条。

4.4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暗敷时,应穿管并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

明敷时(包括敷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管或封闭式金属线槽,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见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11.1.6条。

4.5除住宅外的民用建筑、厂房和丙类仓库的下列部位,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具:

1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2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其它房间;

3观众厅,建筑面积超过400m2的展览厅、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建筑面积超过200m2的演播室;

4建筑面积超过300m2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地下室、半地下室中的公共活动房间;

5公共建筑中的疏散走道。

见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11.3.1条。

4.6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的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疏散走道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0.5lx;

2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1.0lx;

3楼梯间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4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其它房间的消防应急照明,仍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度。

见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11.3.2条。

4.7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仓库)及甲、乙、丙类厂房应沿疏散走道和在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门的正上方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识;

2沿疏散走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m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间距不应大于20.0m;

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10.0m;

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0m,其指示标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的有关规定。

见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11.3.4条。

4.8下列建筑或场所应在其内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

1总建筑面积超过8000m2的展览建筑;

2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m2的地上商店;

3总建筑面积超过500m2的地下、半地下商店;

4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5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院,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会堂或礼堂。

见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11.3.5条。

4.9消防用电负荷,一类高层建筑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二类高层建筑应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见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之9.1.1条。

4.10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消防电梯、防烟排烟风机等的供电,应在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见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之9.1.2条。

4.11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其配电设备应设有明显标志。

其配电线路和控制回路宜按防火分区划分。

见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之9.1.3条。

4.12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敷设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

明敷设时,应穿有防火保护的金属管或有防火保护的封闭式金属线槽;

(2)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时,敷设在电缆井、电缆沟内可不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3)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敷设;

见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之9.1.4条。

4.13高层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置应急照明:

(1)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及其前室、合用前室和避难层(间)。

(2)配电室、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供消防用电的蓄电池室、自备发电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

(3)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和商业营业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4)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和居住建筑内走道长度超过20m的内走道。

见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之9.2.1条。

4.14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排烟机房、配电室和自备发电机房、电话总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坚持工作的其它房间的应急照明,仍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度。

见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之9.2.2条。

4.15除二类居住建筑外,高层建筑的疏散走道和安全出口处应设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见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之9.2.3条。

4.16应急照明灯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玻璃或其它不燃烧材料制作的保护罩。

见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之9.2.5条。

4.17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且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30min。

见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之9.2.6条。

4.18为减少接地故障引起的电气火灾危险而装设的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其额定动作电流不应超过0.5A。

见GB50054-95《低压配电设计规范》之4.4.21条。

4.19下列建筑和场所应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1高层民用建筑(二类高层组合式单元住宅除外);

2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礼堂、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1000m2的商店(开敞、半开敞式菜市场除外)、建筑面积>500m2的餐饮服务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单层、多层公共建筑或场所;

3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单层、多层医疗保健和婴幼老弱残障人员服务设施;

4候机楼、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火车站、地铁车站等公共服务设施;

5车位≥50辆的单建、附建汽车库;

6综合楼、写字(办公)楼、旅馆、图书馆、教学楼、科研楼、学生宿舍楼等其他多层公共建筑或场所;

7地下、半地下民用建筑(包括地下、半地下室)及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

见DBJ01-611-2002《消防安全疏散标志设置标准》之3.2.1条。

4.20设计选用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有关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认证合格。

DBJ01-611-2002《消防安全疏散标志设置标准》之1.0.4条。

4.21设置在顶棚下的疏散指示标志,应采用电光源型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其下边缘距地面的高度应≥2.0m,且宜≤2.5m,间距应≤20m。

疏散指示标志的正面或其邻近不宜有妨碍公众视读的障碍物。

若无法避免时,应在障碍物上增设标记。

DBJ01-611-2002《消防安全疏散标志设置标准》之3.4.4条。

5.照明

5.1办公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于表6.1.2的规定。

当房间或场所的照度值高于或低于本表规定的对应照度值时,其照明功率密度值应按比例提高或折减。

表6.1.2办公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

见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之6.1.2条。

5.2商业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于表6.1.3的规定。

表6.1.3商业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

见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之6.1.3条。

5.3旅馆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于表6.1.4的规定。

表6.1.4旅馆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

见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之6.1.4条。

5.4医院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于表6.1.5的规定。

见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之6.1.5条。

5.5学校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于表6.1.6的规定。

表6.1.6学校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

见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之6.1.6条。

5.6工业建筑照明功率密度值不应大于表6.1.7的规定。

见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之6.1.7条。

5.7在满足眩光限制和配光要求条件下,应选用效率高的灯具,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荧光灯灯具的效率不应低于表3.3.2-1的规定。

表3.3.2-1荧光灯灯具的效率

灯具出光口形式

开敞式

保护罩(玻璃或玻璃)

格栅

透明

磨砂、棱镜

灯具效率

70%

65%

55%

60%

(2)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灯具的效率不应低于表3.3.2-2的规定。

表3.3.2-2高强度气体放电灯灯具的效率

格栅或透光罩

见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之3.3.2条及市规发(2008)112文的通知。

5.8照明设计时可按下列条件选择光源:

(1)高度较低房间,如办公室、教室、会议室及仪表、电子等生产车间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型荧光灯;

(2)商店营业厅宜采用细管径直管型荧光灯、紧凑型荧光灯或小功率的金属卤化物灯;

(3)高度较高的工业厂房,应按照生产使用要求,采用金属卤化物灯或高压钠灯,亦可采用大功率细管径荧光灯;

(4)一般照明场所不宜采用荧光高压汞灯,不宜采用自镇流荧光高压汞灯;

(5)一般情况下,室内外照明不应采用普通照明白炽灯;

特殊情况下需采用时,其额定功率不应超过100W。

见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之3.2.3条及市规发(2008)112文的通知。

5.9照明设计时按下列原则选择镇流器:

(1)自镇流荧光灯应配用电子镇流器;

(2)细管型荧光灯应配用电子镇流器或节能电感镇流器;

(3)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应配用节能型感镇流器;

在电压偏差较大的场所,宜配用恒功率镇流器;

功率较小者配用电子镇流器;

(4)采用的镇流器应符合该产品的国家能效标准。

见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之3.3.5条及市规发(2008)112文的通知。

5.10供给气体放电灯的配电线路宜在线路或灯具内设置电容补偿,功率因数不应低于0.9。

见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之7.2.10条及市规发(2008)112文的通知。

5.11花灯吊钩圆钢直径不应小于灯具挂销直径,且不应小于6mm。

大型花灯的固定及悬吊装置,应按灯具重量的2倍做过载试验。

见GB50303-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之19.1.2条。

6.防雷、接地

6.1根据性质或预计雷击次数来划分防雷类别。

见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版之2.0.2、2.0.3、2.04条。

6.2建筑物总配电箱(盘)引出的线路必须采用TN-S系统。

见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版之6.4.1条。

6.3在工程的设计阶段不知道信息系统的规模和具体位置的情况下,若预计将来会有信息系统,应在设计时将建筑物的金属支撑物、金属框架或钢筋混凝土的钢筋等自然构件、金属管道、配电的保护接地系统等与防雷装置组成一个共用接地系统,并应在一些合适的地方预埋等电位连接板。

见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版之6.1.4条。

6.4接闪器布置应符合表5.2.1的规定。

见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版之5.2.1条。

6.5二类防雷建筑物高度超过45m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建筑物,尚应采取以下防侧击和等电位的保护措施:

一、钢构架和混凝土的钢筋应互相连接;

二、应利用钢柱或柱子钢筋作为防雷装置引下线;

三、应将45m及以上外墙上的栏杆、门窗等较大的金属物与防雷装置连接;

四、竖直敷设的金属管道及金属物的顶端和底端与防雷装置连接。

见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版之3.3.10条。

6.6三类防雷建筑物高度超过60m的建筑物,其防侧击和等电位的保护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3.3.10条一、二、四款的规定,并应将60m及以上外墙上的栏杆、门窗等较大的金属物与防雷装置连接。

见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版之3.4.10条。

6.7固定在建筑物上的节日彩灯、航空障碍信号灯及其它用电设备的线路,应根据建筑物的重要性采取相应的防止雷电波侵入的措施。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无金属外壳或保护网罩的用电设备宜处在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内,不宜布置在避雷网之外,并不宜高出避雷网。

二、从配电盘引出的线路宜穿钢管。

钢管的一端宜与配电盘外壳相连;

另一端宜与用电设备外壳、保护罩相连,并宜就近与屋顶防雷装置相连。

当钢管因连接设备而中间断开时宜设跨接线。

三、在配电盘内,宜在开关的电源侧与外壳之间装设过电压保护器。

见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版之3.5.4条。

6.8采取防止雷电流对金属物或电气线路的反击措施。

见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版之3.3.8、3.4.8条。

6.9电动机、电加热器及电动执行机构的可接近裸露导体必须接地(PE)或接零(PEN)。

见GB50303-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之7.1.1条。

6.10金属电缆桥架及其支架和引入或引出的金属电缆导管必须接地(PE)或接零(PEN)可靠,且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金属电缆桥架及其支架全长应不少于两处与接地(PE)或接零(PEN)干线相连接;

2非镀锌电缆桥架间连接板的两端跨接铜芯接地线,接地线最小允许截面积不小于4mm2;

3镀锌电缆桥架间连接板的两端不跨接接地线,但连接板两端不少于两个有防松螺帽或防松垫圈的连接固定螺栓。

见GB50303-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之12.1.1条。

6.11当灯具距地面高度小于2.4m时,灯具的可接近裸露导体必须接地(PE)或接零(PEN)可靠。

见GB50303-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之19.1.6条。

6.12接地故障保护的建筑物内应作总等电位联结。

见GB50054-95《低压配电设计规范》之4.4.4条。

6.13排除、输送有燃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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