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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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修订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提高沿线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路政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高等级公路服务规范,加强人员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九条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等级公路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二级公路的养护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条高等级公路养护计划由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者经营企业编制,并根据有关公路养护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组织实施。

高等级公路大修养护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组织实施高等级公路中修、大修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15日将高等级公路保通方案报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

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施工作业的路段在2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将制定的养护施工保通方案提请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实施。

除紧急情况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养护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有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十二条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和安全防护设施,并按照计划工期施工,不得无故拖延。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过往车辆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按照现场设置的公路标志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人员,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高等级公路养护作业完毕,养护作业单位应当迅速清理施工现场,及时撤除施工设施及标志标牌,恢复通行。

第十三条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先进的技术装备,提高养护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养护质量;

加强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管理,保持路容路貌整洁、美观,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维护高等级公路标志、标线,保持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并根据高等级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和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损毁公路,影响车辆通行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恢复通行。

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群众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一、二级公路隧道照明、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的维护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高等级公路边坡发生塌方或者公路沿线设施进行改建、扩建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的监督管理,对养护质量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巡查制度,加强对高等级公路及其标志、安全设施、电线、电缆等设施设备的安全保护,对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查处。

高等级公路附属设施被盗严重,危及高等级公路运营安全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相应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维护修复措施。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整治,维护公路运营秩序和安全。

高等级公路沿线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路政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做好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引水、采石(矿)、取土、采空、爆破等作业;

(二)擅自拆除、移动、涂改、污染、损毁、遮挡、占用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标志等设施;

(三)投掷、抛洒物品、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四)设置障碍、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利用高等级公路边沟排水、蓄水灌溉、养殖;

(六)设置棚屋、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七)焚烧物品、破坏绿化物、堵塞通道和涵洞、填充边沟;

(八)其他侵占、损害、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

在高等级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影响车辆通行,造成安全隐患的,由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造成高等级公路污染、损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标准,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坏赔偿费或者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需要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需要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两侧修建平面交叉道口。

确需修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在高等级公路出入口、称重站、治超站(点)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

载货车辆应当按照指引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在高等级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车辆不停车自动检测抓拍系统,系统采集的信息可以作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高等级公路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辆进入、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调换车道、分段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向社会发布信息,并及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通报;

严重影响交通安全时,可以实施半幅封闭、全路段封闭交通管制措施,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车辆在高等级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尽快恢复交通,并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路损理赔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救援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车辆救援服务标准和规程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车辆救援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车辆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妨碍交通且难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必要时迅速报警或者请求援助。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经营企业接到请求援助信息,应当立即实施救援,所产生的费用由驾驶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章运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收费行为,及时向社会发布高等级公路路况信息,建立健全投诉机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四条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

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第三十六条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完善通信、监控、收费等设施,逐步推广高速公路全程监控。

封闭式高等级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

具备条件的,应当开设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ETC),实施电子不停车收费,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必要时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使用移动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满足车辆快速通行的需要。

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车辆通行状况,扩建收费车道,满足节假日等特殊时段和逐年增长的车辆通行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用地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其连休日期间,高等级公路和机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免收的范围和时段,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和标准;

(二)强行提供商业性服务和代收其他费用;

(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四)未足额提供有效票据;

(五)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六)其他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条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自觉遵守收费秩序,不得采用下列行为拒交、逃交或者少交车辆通行费:

(一)强行通过收费站口;

(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三)倒换、损坏、伪造车辆通行卡,或者使用与车型不相符的证件;

(四)破坏公路设施,从非法路口出入收费公路;

(五)假冒军警车辆或者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

(六)采用绕行等方式故意减少收费里程;

(七)采用冲秤、跳秤、撬秤、垫秤、绕秤、复秤等方式,故意减少计费载质量;

(八)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的其他行为。

车辆驾驶人不得聚众闹事,殴打、辱骂、恐吓、威胁、报复、刁难收费人员。

第四十一条高等级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和符合高等级公路建设规定,并报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区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管理达不到要求的责成其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服务区,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停车场、饮用水供应、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设施;

(二)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及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设备等功能性设施。

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区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第四十三条高等级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三)敲诈、勒索车辆驾驶人或者乘客;

(四)收费不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高等级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治安、食品卫生、经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影响高等级公路安全运行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该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的;

(二)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三)养护作业擅自半幅封闭道路或者中断交通的。

第四十六条高等级公路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上非法拦截车辆的;

(二)扩大罚款范围、变更罚款标准或者不按照规定上缴罚款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

(四)敲诈、勒索车辆驾驶人或者乘客的;

(五)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二)项规定,擅自拆除、移动、涂改、污染、损毁、遮挡、占用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标志等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广告、宣传等非公路标志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支付。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的,强制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公路经营企业对拒交、逃交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通行费;

拒不补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应交通行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二)、(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授权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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