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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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文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或在文艺界有较高知名度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个人自愿发起,有50人(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会员应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
(二)属于文化部主管的业务范围,由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单位作为挂靠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社团内部如设分支机构,需有明确的名称、工作条例、负责人和办公地址等;
(三)以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为宗旨,符合文化艺术发展规律和社团布局结构要求;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并代表本社团成员意志的章程。
其内容应包括社团宗旨、性质、任务、组织机构、活动特点、负责人产生办法及任期和职责范围、经费________及财务管理、会员大会、章程修改程序、社团终止程序等;
(五)有稳定的经费________,法人社团应有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资金,基金会应有2,100,000元以上人民币注册基金数额;
(六)业务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当组成筹备组织,筹备组织应有相对固定的人员和联络方式;
(二)筹备组织在征得挂靠单位同意的基础上,经部业务指导司局审核同意后,向人事司提出设立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见附件);
(三)人事司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成立的社团进行认真审查。
因特殊情况确定业务指导司局困难的社团,由人事司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并商定业务指导司局;
(四)筹备组织应在人事司指定日期将所规定注册资金汇入指定帐户,进行验资;
(五)通过审查的,人事司将审查材料及有关意见报部研究决定;
(六)经文化部核准,社团筹备组织可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七)已办结注册登记手续、刻制公章、设立帐号的社团,应当在注册登记后30日内到人事司、业务指导司局和挂靠单位备案;
(八)对获准注册登记的,办结备案手续后将注册资金的本金转入社团开立的帐户;
未获准注册登记或自行放弃申请登记的,经社团筹备组织申请及时返还注册资金的本金。
验资期间的注册资金利息留作社团管理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未经登记和虽获准登记但未经备案的社团,不得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条社团有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社团的名称;
(二)社团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业务主管部门及挂靠单位;
(四)社团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五)社团办公地址;
(六)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
(七)社团分支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办公地址。
第十一条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级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人事司上报申请,经核准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或改变社团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
(三)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社团登记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四)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
第十二条社团终止的,应成立善后组织,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三条社团一经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团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相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组织机构、名称进行活动。
第十四条社团变更、终止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办理手续十日内,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备案。
第三章社团组织及其活动第十五条社团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自主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社团应健全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依法建立社团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内部分工职责。
社团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自律管理;
(二)引导会员尽各种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三)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
(四)依法开展文化活动,推动文化事业发展;
(五)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
(六)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助;
(七)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八)接受挂靠单位的管理和业务司局的指导、业务管理,每年向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
(九)按规定参加年检。
第十六条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大会活动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社团章程进行。
第十七条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社团重大事项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中的理事人数应为单数,实行民主表决制度。
第十八条理事会设理事长(会长)1名,设副理事长(副会长)一般不超过6名。
社团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数总和一般不超过5名。
社团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会长),法定代表人应是文化系统内的工作人员(现职公务员除外),且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秘书长以上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确因工作需要,超过规定年龄的,需报经部审批。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名誉会长若干人。
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选应预先经其行政隶属单位或属地管理机构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按社团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并报送挂靠单位、业务指导司局和人事司逐级审核备案。
其中社团法定代表人要报部审定。
第二十条国家现职公务员一般不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也不得兼任社团工作人员。
确因现职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工作人员的,部级干部需报国务院批准,司局级干部需报部批准,处级以下需报人事司批准。
第二十一条社团经挂靠单位、人事司审批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
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必须按照法律和章程开展工作,接受社团领导。
第二十二条社团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社团应先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定社团编制,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在聘任期间可由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代理,也可以由挂靠单位代管。
但不能计入文化部及所属机构职工队伍。
社团终止的,其专职工作人员自行负责安置。
第二十五条社团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社团机构名称、规格,不比照国家行政、事业、企业机构名称、规格设置。
第二十七条社团经费原则上自筹。
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用于社团管理的必要支出应由社团负责。
社团应当有偿使用业务主管部门、挂靠单位的国有资产。
社团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防止社团资产流失,每年按期向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
社团经费应主要用于发展文化事业。
第二十八条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应事先申报,说明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负责人及经费情况等事项。
经挂靠单位审查同意,报业务指导司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社团与国外或港澳台的机构、个人进行文化活动,须经挂靠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经外联局或港澳台文化事务司审批;
与境外机构、个人举办会议还须报经办公厅批准。
第三十条法人社团可以开办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
经济实体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获盈利用于弥补社团事业发展。
基金会不得开办经济实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应建立党组织,接受挂靠单位党组织领导;
不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党员可编入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第四章管理职责第三十二条挂靠单位职责:
(一)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干部具体负责社团管理工作,并明确社团管理机构;
(二)对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组织机构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三)对社团人事、财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实施管理和监察;
(四)指导、监督社团正常发展和开展业务活动;
(五)对社团工作进行检查。
督促社团对工作人员的违纪问题进行处罚或建议上级机关处罚;
(六)督促社团进行年检工作;
(七)向主管部门报告社团的有关情况;
(八)对发生问题的社团,经报部主管部门批准,可停止其活动、吊扣其公章、查封账目;
(九)有权根据本办法制定社团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人事司职责:
(一)对文化艺术类社团的发展进行调查研究、规划布局、协调服务、监督指导;
(二)制定有关文化部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审核社团的成立、变更、终止和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人选并提出意见;
(四)负责对社团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专业委员会等的成立、撤销及社团编制进行审核;
(五)按规定进行年检审核。
第三十四条业务指导司局职责:
(一)对业务相关的社团成立、变更、终止及社团主要负责人选提出意见;
(二)对社团开展的重大活动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对社团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计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社团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对社团________于财政拨款或其他公有财产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审计局职责:
(一)监督指导挂靠单位对社团的审计工作,必要时可对社团直接进行审计;
(二)审查社团年检审计报告和换届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监察局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团挂靠单位对社团违纪问题的查处;
(二)必要时可直接对社团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八条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挂靠单位可给予批评、通报、暂停其业务活动限期整顿,直至向上级机关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等处罚。
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社团,可由人事司报部同意后向登记机关建议予以撤销登记: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进行登记或上报有关情况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出售社团登记证书或有关活动批件的;
(三)不按程序报批,擅自开展活动的;
(四)一年中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六)不按规定上报社团管理情况或办理变更、备案和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
(八)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而又拒不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的;
(九)对印章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及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
(十一)违反规定接受实体挂靠的;
(十二)对创办的实体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财务管理混乱、社团资产流失的;
(十四)违反规定筹集资金或收取费用的;
(十五)内部管理混乱,组织机构、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规、章程的。
第三十九条挂靠单位不履行职责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社团出现第三十八条有关情形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提出批评,并限其改正。
第四十条挂靠单位为社团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纵容、支持、包庇、参与社团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对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现职国家公务员兼任社团工作人员,或不经批准兼任社团负责人的,应劝其退出社团或辞去公务员职务。
经劝阻既不退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社团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的有效事项,由社团挂靠单位监督实施,执行中发生争议,难以解决的,可由业务主管部门裁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