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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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一,各项资质检测仪器、设备最低配置见附件二。
第八条检测机构可取得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
检测机构申请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资质的,除须满足附件一的相应资质标准外,其中注册资金应叠加或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人员、设备、办公、试验场所等应满足检测活动的需要。
第九条检测机构的检测技术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检测机构。
检测技术人员单位变动的,应办理变更手续,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一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技术人员的考核和岗位证书由省建筑业管理局统一组织和颁发。
第三章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新设立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及电子版(见附件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公和试验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资信证明及股权设置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所申请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十一条已具有某项检测资质,需申请其它业务检测资质的,除提交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所有申请材料,并交验相关证件、证明原件。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复核企业提交的证件、证明原件并在相应复印件上加盖核对专用章,并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受理意见和核查意见,填写《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资质审查汇总表》(见附件四),连同企业申请材料(不含原件)一起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申请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做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对核查对象的资质条件、内部管理、技术能力等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表。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及一枚资质专用章。
资质证书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专用章与证书配套使用。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在资质证书正本、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并书面通知检测机构,说明理由。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五)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主要检测仪器未经检定或超出检定周期以及功能损坏仍进行检测,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抽样、检测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的检测人员从事相关检测工作情节较严重的;
(十)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十一)有其他不良行为且已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申请延期的,其《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降低资质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发生资质条件变化的,检测机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于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二)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应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三)遗失《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在省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领取新证。
第四章检测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严格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质量。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度及使用除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仪器、仪表应采用定设备、定岗位、定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定维护计划,定期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二)检测设备、仪器、仪表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和操作要求,能正确操作和维护,按时、按规定填写仪器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
(三)对非定型生产的专用检测设备、新开发的检测设备、从以机测为主改为自动采集信号为主的技改设备以及其他用于检测的非标准检测设备,均应按规定程序通过鉴定并经计量检定或自检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由施工单位现场取样送检的,现场取样应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监督下进行。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个人和取样见证人,应当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并将见证人单位、姓名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七条检测报告应公正、科学、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方可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由检测机构按规范规定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应对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负责,严禁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
(二)由建设或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按有关见证取样送检制度送样,或由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的,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
(三)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经检测、审核、批准人等相关责任人签字;
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检测报告,还应加盖注册工程师专用章。
(四)检测报告应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专用章和检测机构的公章或报告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应加盖骑缝章;
(五)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其检测报告应包含足够的信息,如工程概况、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数量、部位及相应的规范要求、检测结果等内容及其它需要包含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承担专项检测的现场检测,现场检测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加强检测资料管理,建立台帐,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分类,连续编号,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数据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检测机构资料归档保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承接检测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其内容包括委托检测的内容、执行标准、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对在建工程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同一单位工程的材料检测业务,原则上应委托同一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技术标准情况,以及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设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检测机构及其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检测报告是否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真实;
(五)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向检测机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被调查人员有配合调查的义务;
(三)查阅、复制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四)对有证据表明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者有其他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和有关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或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每次抽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监督检查要形成检查报告,报告应包括检查组人员名单、检查内容、发现问题等,并由检查组负责人和成员签字。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发出整改要求,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三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行业内检测机构进行相关检测项目的比对试验,提高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条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本省承接检测业务,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承接每一项工程检测业务后还须到业务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未按规定备案和项目登记的省外检测机构不得在本省承接检测业务,否则检测结果无效,且在半年内不予备案。
第四十一条持本省检测资质证书跨地区承接业务的,应在承接每一项检测业务后到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登记。
第四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信息化工作,建立检测单位信用档案制度,对从事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实施动态管理。
对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它不良行为,应记录在检测机构的信用档案内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等检测业务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依据。
第四十五条涉及工程质量检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仲裁裁决或司法鉴定活动的检测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的检测机构。
第四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为检测机构招揽、指定检测业务,干预检测机构正常的检测工作或在资质许可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原印发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