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规案例分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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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确做法是应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在与建设单位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再向乙施工单位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如果此管线问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前,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案例2
1某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通过招标选择了一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施工招标代理和施工阶段监理工作,并在监理中标通知书发出第45天,与该坚理单位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
之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监理酬金比监理中标价降低10%的协议。
在施工公开招标中,有A,B,C,D,E,F,G,H等施工单位报名投标,经监理单位资格预审均符合要求,但建设单位以A施工单位是外地企业为由不同意其参加投标,而监理单位坚持认为A施工单位有几个参加投标。
评标委员会由5人组成,其中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1人,建设单位代表1人,政府提供的专家库中抽取的技术经济专家3人。
评标是发现,B施工单位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单位报价且未能合理说明理由;
D施工单位投标报价大写金额小于小写金额;
F施工单位投标文件提供的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H施工单位投标文件中某分项工程的报价有个别漏项;
其他施工单位的投标文件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最终确定G施工单位中标,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与该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
问题:
1指出建设单位在监理招标和委托监理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不妥之处,并说明理由。
2在施工招标资格预审中,监理单位认为A施工单位有资格参加投标是否正确?
说明理由。
3指出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并写出正确作法。
1、监理单位有能做为施工招标代理单位,而且监理单位在中标后建设单位也不能再与其签定降价协议,违反合同法。
2、A施工单位有资格参加本次投标活动,公开招标有国内公开招标和国际公开招标,如招标文件中不做明确,任何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都可以参与投标,包括外企。
3、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所以首先评委人数不够,至少应为7人,另外评委中不应有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人。
4、投标文件是有效的,只不过评分时量行,B、D、F、H四家不符合废标的条件。
其中B虽然报价低于其它报价,但应与标底比较而不是与其它投标企业报价相比。
案例3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甲在某市老城区参与旧城改造建设,投资3亿元,修建一个4星级酒店,2座高档写字楼,6栋宿舍楼,建筑周期为20个月,该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乙中标,甲与乙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
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优良,保证工期,乙可以将宿舍楼分包给其下属分公司施工。
乙为保证工程质量与工期,将6栋宿舍楼分包给施工能力强、施工整体水平高的下属分公司丙与丁,并签订分包协议书。
根据总包合同要求,在分包协议中对工程质量与工期进行了约定。
工程根据总包合同工期要求按时开工,在实施过程中,乙保质按期完成了酒店与写字楼的施工任务。
丙在签订分包合同后因其资金周转困难,随后将工程转交给了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收取10%的管理费,丁为加快进度,将其中一栋单体宿舍楼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农民施工队。
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丁施工的宿舍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进行整改才能交付使用,给甲带来了损失,丁以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乙为第一被告、丁为第二被告向法院起诉。
题目:
请结合相关建筑法规对以上案例进行分析阐述。
提示点:
乙公司的分包行为是否合法?
丙、丁的再分包行为如何界定?
这起责任最终应该有哪些主体承担?
为什么?
结合此案例谈谈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制度中的分包制度,需要注意哪些行为规范?
案例4
某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造厂房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开工后一个月,厂方因资金紧张,口头要求建筑公司暂停施工,建筑公司亦口头答应停工一个月。
工程按合同规定限期验收时厂方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返工。
两个月后,返工完毕。
结算时,厂方认为建筑公司延迟交付工程,应偿付逾期违约金。
建筑公司认为:
厂方要求临时停工并不得顺延完工日期,建筑公司为抢工期才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延迟交付的责任不在建筑公司。
厂方则认为:
临时停工和不顺延工期是当时建筑公司答应的,其应当履行承诺,承担违约责任。
该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中采购425#普通硅酸盐水泥500T。
采购合同中约定2009年4月20日为交货期,采购方应在交货后3日内付款。
由于该地区水泥厂商联合限量供应,导致该段时间水泥货源突然紧张,供货商于4月20日先供货400T,建筑公司认为余下的100T水泥还未到拒绝付款,直至5月25日余下的100T水泥才运到工地,5月27日,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所有的水泥材料款。
问题:
1.建筑公司与厂方的争议依据合同法律应该如何处理?
2.建筑公司坚持说5月27日给水泥供货商支付货款不属于违约行为。
因为,供货商没有按照合同在4月20日提供全部的500T水泥,采购方因此享有抗辩权。
请问采购方所指的抗辩权属于哪一类抗辩权?
建筑公司的说法成立否?
如果建筑公司与供货商协商不成,下一步应该如何去解决问题?
案例5
某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决定由业主自行组织施工公开招标。
该工程项目为政府的公共工程,已经列入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概算已经主管部门批准,但征地工作尚未完成,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因估计除本市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外,还可能有外省市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因此业主委托咨询公司编制了两个标底,准备分别对本市和外省市的施工企业投标评定。
业主要求将技术标和商务标分别封装。
某承包商在封口处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字后,在投标截止日期的前一天将投标文件报送业主,当天下午,该承包商又递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声明将原报价降低5%,但是业主的有关的人员认为,一个承包商不得递交2份投标文件,因而拒收承包商的补充资料。
开标会议由市招投标管理机构主持,市公证处有关人员到会。
开标前,市公证处人员人员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进行了审查,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有效后正式开标。
业主在评标之前组建了评标委员会,成员共8人,其中业主人员占5人。
招标工作主要内容如下:
(1)发投标邀请函
(2)发放招标文件
(3)进行资格后审
(4)召开投标质疑会议
(5)组织现场勘察
(6)接收投标文件
(7)开标
(8)确定中标单位
(9)评标
(10)发出中标通知
(11)签订施工合同
1、招标活动中有哪些不当之处。
并阐明法规依据。
2、招标工作的内容是否正确?
如果不正确请改正,并排出正确顺序。
案例6
A公司因兴建办公楼与B建筑承包公司签定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经A方同意,B分别与C建筑设计院和D建筑工程公司签定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C对A的办公楼及附属公共设施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D根据C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根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定后,C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员资料交付给D,D根据局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A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C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A带来了重大损失.并以与A方面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B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A遂以C为被告向法院起诉.问:
1.上述四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
2.这起质量时间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为什么?
解答:
1、上述合同关系不合法。
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等规定,A、B、C、D责任主体和合同违法。
2、该事件AB负主要责任,CD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民事诉讼条例》。
案例7
原告;
某大学及受害学生
被告:
某建筑公司
。
法院组织了专家坚定发现,一楼墙体没有设计基础梁,审查施工图时,审查机关曾提出参考建议,设计单位没采纳.回填土压实系数未达到设计要求,学校在未采取防水措施时在大楼周围6米内种植草坪并漫灌式浇水,关于承重砖,减数公司称,供应单位是学校指定的,公司不该承担责任。
请大家对上述案例分析,找出需要讨论的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见解,
该如何判决此案
1、对合同中学生公寓楼“交付使用,如果在6个月内分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的约定,此约定不合理。
按国家规定,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双方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由于内承重墙体裂缝较多,大学在支付学生公寓楼的工程款时,可以选择的合理做法有:
拒绝支付全部工程款;
扣除修复费用后支付其余工程款。
3.下列关于学生公寓内承重墙体裂缝的修复和费用支出的说法:
由大学另行委托其它建筑公司修复,修复费用由大学从原建筑公司的保修全中扣除;
由建筑公司负责修复,修复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
4.关于建筑公司以使用不当且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赔偿问题的处理:
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
可以要求关主管部门调解;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5.事故受害者向大学提出赔偿要还应。
由于内承重墙属于主体结构组成部分,该大学应与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事故责任
案例8
甲乙两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
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钢材,总价款500万元。
甲公司预支价款200万元。
在甲公司即将支付预款付款前,得知乙公司因经善不善,无法交付钢材,并有确切证据证明。
于是,甲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除非乙公司能提供一定的担保,乙公司拒绝提供担保。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试分析: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
(2)甲公司的行为若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
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1、如果其证明乙公司经营不善不能交付刚才的证据有效,则合法,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
2、合同法《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
3、不安抗辩权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2)须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预期利益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其发生的前提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因此,不安抗辩权不发生于同时履行合同的情形,也不发生于先履行方不履行之时。
(3)须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有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情形。
(4)须先履行方掌握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
(5)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与债务人的债务有关的义务。
案例9
某大型管沟土方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公开招标,香港一家建筑公司阿也参与了投标。
开标结果为:
管沟土方的投标报价,香港公司比内地公司低20%左右,后经专家质询,考证。
结果为:
香港公司对管沟土方的开挖采用开槽机,不需要放坡,而内地公司采用挖掘机加人工开挖方法:
沟槽需要放坡。
这就加大了土方开挖的工程量。
这是企业的施工方法和技术装备不同所产生的单价差异。
问:
香港公司的报价有效吗?
为什麽?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当然有效.楼主一直错误地纠缠这个"
量"
的问题,是个误区.就算是同样的量,自有设备和租赁设备当然报价也会不同.比得就是施工技术和公司装备实力.
只要施工组织和方法是合理的,就是有效的.
案例10
一、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乙建筑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
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
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
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
丙已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1、乙与丙、丁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运用《建筑法》的知识分析上述纠纷应如何解决。
1、乙与丙丁签订的合同,如果丁和丙都有相应的资质,合同有效。
因为乙在与丙丁签订合同时,征得甲的同意,合同有效。
如果丙丁无相应的资质,则合同主体不符合,合同无效。
2、根据契约相对原则,甲向乙要求承担责任,乙向丙要求承当责任,丁因为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丙的图纸进行的施工,所以丁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除非是恶意)。
这整个纠纷都属于合同法方面的问题。
案例11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
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
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简称“C公司”)施工。
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
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
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发包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却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而要求与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总承包单位B公司则以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并非是B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为由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产生纠纷。
分清这一纠纷的关键是分清总包配合费与总包管理费的异同之处,具体争议焦点主要是有以下几点:
1)B公司收取的“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什么?
而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2)若B公司在履行配合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
而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法律有哪些主要规定?
3)A公司要求违约者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简要评析
1.B公司收取的“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二者是不同的概念
作为总承包单位的B公司愿意接受所谓的“总包管理费”主要有二个道理,其一是认为总承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实属“天经地义”;
其二是在总包范围外多收取一部分工程价款“何乐而不为”。
但是,就是这个看似“你情我愿”的合意,却因为“名不符实”而“祸起萧墙”。
因为,B公司收取的名曰“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
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因此,当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
此时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是名符其实的总包管理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除具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外,还应承担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条件的义务。
因此,当发包人采取总包加平行发包模式时,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条件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此时,发包人会与总承包人签订就总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往往就出现如同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所约定的情形,虽然,双方约定的是由总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但是,其实质是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
B公司虽然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
因为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所约定的主体和取费的形式相同并且取费比例相近,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二者容易混淆,甚至正好相反,以至于,当需要配合的专业工程项目质量或工期出现问题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总承包人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是否有发包权,若有,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有管理的义务,则收取的费用无论如何,其性质是总包管理费,若无,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无管理的义务,其性质仅是总包配合费。
2.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实为总包配合费,不应当与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玻璃幕墙工程不属于B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是由A公司直接发包给C公司承建的,因此,对玻璃幕墙工程从法律层面而言,B公司没有总包管理的义务,虽然B公司从A公司收取的费用名称为“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
既然是总包配合费,B公司应只就配合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属于总包管理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总包人与分包人应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是总包配合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则总承包人仅对履行配合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而不存在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具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因此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二方面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同时,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防止扩大损失的合理费用。
但是,“可得利益”要求不得超过违约者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对守约者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这种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时间节点是在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其他别的时候。
另外,为了防止违约行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守约者所采取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是可以要求违约者承担。
例如,继续履行、变更合同等所支出的费用。
当然,违约者也可以以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为理由来抗辩守约方要求超额的赔偿要求。
由此看来,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是有法律依据的。
案例12
原告:
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菊园住宅开发区81户居民。
诉讼代表人:
李黄月。
崔才亮。
张玉录。
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建筑总公司。
原告诉称:
自1996年7月初以来,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下属的204施工队在原告所在地居民毗邻区为内乡农业银行兴建13层大厦,昼夜不停地施工。
施工引起的噪肯对周围居民的影响,白天尚可忍受,但是,到了夜晚,机械产生的震耳轰鸣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休息和学生的学习。
居民们多次与被告方交涉,均未得到解决。
为此,内乡县城关镇菊园住宅开发区81户居民联名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建筑噪音不可能没有,请求居民谅解。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6月底,内乡县银行在城关镇菊园居民区西侧营建大型建筑,由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承建施工。
自施工以来,搅拌机、打桩机等设备产生的强烈噪音,尤其在夜间,搅得附近居民烦躁不安,心神不宁,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休息,特别是病人和老人,更是难以忍受。
为此,部分居民到工地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是没有得到任何改善。
为此,原告遂于1996年7月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噪音污染侵害,在每晚9时至凌晨7时的时段内停止施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现场检测查明,被告建筑施工噪音污染已达119分贝,属严重超标。
2.另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在夜间施工过程中,其机械所产生的噪音污染,经实地调查查证,已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