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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的义务主要有支付货款和接收货物。

相应地,买方的权利为检验货物,获得与合同相符的货物。

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方式有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

对于这些违约的救济方式,《公约》规定了五种,即实际履行、损害赔偿、中止履行、给予履行宽展期和宣告合同无效。

具体到买卖双方各自的救济方式,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

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要求对货物不符之处进行修补、购买替代货物、卖方应对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要求减价、拒绝收取货物等救济方式;

买方违约时卖方可采取:

转卖货物、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要求支付利息等救济方法。

关于货物风险转移,各国规定不同。

《公约》认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划分依据有:

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的时间、订立合同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后果是由买方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不得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第6章产品责任法

(1)产品责任法:

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产品责任法的法律特征:

调整的范围是消费者因缺陷产品所遭受的人身或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赔偿关系;

调整对象主要是没有合同基础的侵权关系;

调整的手段为强制性

(3)产品责任

所谓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而导致产品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构成主要由以下三个要件:

1、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2、给产品的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3、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害

必须与产品的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法的作用:

保护消费者权益;

促进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意识;

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经贸秩序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诉讼依据

1、疏忽责任

概念:

疏忽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它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应负有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事实:

a.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b.被告没有尽“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c.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即证明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有因果关系。

2、违反担保

担保责任是合同法上的责任,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对其交付的货物的品质负有保证符合合同条款要求的义务。

担保义务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前者是由订立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决定的,后者是由法律所规定的。

由于明示担保通常是记载于合同之内,或者记载于产品标签、广告或使用说明之上,特别是后者,对广大的消费者构成了一种广泛的品质担保。

3、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严格责任最早是由美国创设的。

1965年《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具体反映了严格责任理论的基本精神。

第一,凡销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人,对因此给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负有责任,如果,A.销售者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

B.预期转到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手中时,其销售时的条件没有重大变化。

第二,即使有下述情况,仍适用前款规定:

A.销售者在准备销售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到一切可能的注意;

而且,B.消费者或使用者没有从销售者手中购买产品以及与销售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但这并不意味着严格责任原则下,原告就可以轻松获得赔偿。

美国法认为当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以严格责任为基础要求产品提供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他必须证明: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

并且根据《侵权行为法重述》的规定,受害人仅证明产品有缺陷也是不够的,还必须进一步证明产品的缺陷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带来不合理的危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原告的举证困难,因为危险的“合理”与否,是个复杂的判断过程。

第二,产品出厂时缺陷已经存在。

如果受害人无法以有效的方法证明产品的缺陷在出厂时业已存在,那么他也可用自己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正确地使用了产品的方法反证缺陷在出厂前已经存在。

第三,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免责——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诉讼依据

免责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可以积聚法定的免责事由提出合理的抗辩以及对抗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要求,免除自己赔偿责任,在不同的产品责任归责理论体系中都规定了被告可以提出抗辩的事由

第一,疏忽责任中的免责第二,担保责任中的免责

第三,严格责任中的免责

根据美国法律,免责理由是:

A.生产者未将产品投人流通领域B.产品投人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C.产品不是为了营利目的而生产、销售的D.产品的缺陷是由于遵循政府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E.产品缺陷是将其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F.对于具有不可避免的危险性的产品,其缺陷不属于制造上的缺陷或该产品的提供者在采取了合理的行动,包括给予了充分的而适当的警示,才予以销售的情况下,产品的提供者对产品的不可避免的危险性造成的损害不负担责任。

第7章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commercial

arbitration)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根据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一方的仲裁申请,对其争议进行仲裁审理并做出裁决的制度。

2、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一)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涉外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当事人自愿性(三)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

(三)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仲裁事项;

仲裁地点;

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

仲裁的法律适用;

裁决效力

五、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仲裁的申请;

请仲裁的受理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审理;

仲裁裁决

(三)《纽约公约》

1.《纽约公约》的概况:

1923年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仲裁条款议定书》;

1927年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的主持下,订立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

其中一些国际对该公约提出了保留:

美国:

互惠保留、商事保留;

英国:

互惠保留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加入该公约,声明两项保留:

一是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裁决;

二是只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的裁决。

2.《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

适用的方面:

各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以排除的方式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的条件:

共五种情况。

第2章代理法

1、代理的特征

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职能;

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产生

(一)大陆法系

法定代理(statutory):

  不是本人的意思产生的代理权称为法定代理权,具有这种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代理人

意定代理(voluntary)

 由本人的意思产生的代理权,这种意思可以是口头方式,也可以是书面方式,也可以向与代理人打交道的第三人表示

㈡英美法系

明示代理;

默示代理;

不容否认的代理;

客观必需代理追认代理

三、无权代理

是指不具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法律效果:

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四、代理关系终止

原因:

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代理关系;

根据法律终止代理关系

效果: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效果,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人不得以本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对于第三人的效果代理终止对于第三人是否有效,只要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

一、代理人的义务

代理人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

代理人对本人应诚信、忠实;

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保密情报和资料;

代理人须向本人申报账目;

代理人不得把他的代理权委托给他人

二、本人的义务

支付佣金;

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本人有义务让代理人检查核对其账册

1、大陆法的区别论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

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的身份

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

通称为商业代理;

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这个合同就约束本人与第三人间接代理:

又称为行纪人;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是为了本人的利益,日后他再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通过另外一个合同移转于本人

二、英美法---等同论

普通法的等同论:

thetheoryofidentity;

通过他人为的行为视为自己亲自为的行为;

从整体上发展了代理的完整的概念;

采取所谓义务标准;

对第三人来说,究竟是谁应当对该合同承担义务;

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指出本人的姓名(agentfornamedprincipal);

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本人的姓名(agentforanunnamedprincipal);

代理人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undisclosedprincipal)

三、比较结论

区别论强调代理三方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的区别,即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代理权限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本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

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

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代理关系对外的一面。

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代理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被代理人限制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本人也不得通过对代理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可见,除非援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

与区别论不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强调区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等同论将代理人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行为。

代理人行为产生的结果与被代理人亲自所为相同。

因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谁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

等同论与区别论同样有着抽象理论的局限性,那就是无法完全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纷繁复杂的代理形式。

等同论与区别论相比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所以与代理实践的冲突程度较小。

一、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信用担保代理人;

delcredereagent

由政府经营的出口信贷保险机构取代

二、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保付代理人;

对跟单信用证加以保兑的保兑银行;

运输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

一、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

第63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理上讲,这种代理制度是属于直接代理

《合同法》402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403条: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一章国际商法绪论

商法的历史发展

家商一体的古代罗马法;

主以商人交易习惯为行为规范的中世纪商法;

民族化、国家化的近代商法;

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现代商法

国际商法的概念

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商法的渊源:

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国内法

国际商法的主要内容

代理法;

商事主体法;

合同法;

国际货物买卖法;

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事仲裁

二、大陆法系的特征

强调成文法的作用;

它的法律结构是系统化、归类化、法典化、逻辑性;

大陆法各国将全部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

大陆法各国都主张编纂法典

大陆法的渊源:

法律;

习惯;

判例;

学理解释

大陆法系的法院组织:

大陆法系的法院组织系统基本相同,设有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

专门法院如:

法国行政法院、德国设有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税收法院。

普通法院又大体上分为三级三审和四级四审制

三、英美法系的概念和特征

英美法系是由两部分构成,即普通法系和衡平法系,近年来,制定法在大量的增加,所以,有学者指出它由以上三部分组成。

普通法系:

是英美法的精髓;

是英国12世纪开始形成的以判例形式出现的适用于全国的法律

衡平法:

是普通法的臂膀;

是通过大法官司法实践发展起来的,旨在普通法的不足;

是对普通法的拾遗、注释、补充;

衡平法的产生和发展促成了英国法律体系独特的分类与结构

英国法的结构和特点:

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结构,以判例为其法律主要渊源的法律制度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主要区别:

救济(remedies)方法不同;

诉讼程序不同;

法院组织系统不同;

法律术语不同

英国法的渊源:

判例法;

成文法;

习惯

美国的法院组织:

联邦法院;

州法院;

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权

四、两大法系的商法结构和特点

大陆法系中的商法体系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各国的商事法(《法国商法典》是近代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商法典,开创了民商分离的立法先例;

《德国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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