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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真实反映新闻事件,全面反映各方面的声音,是传媒提供新闻报道的基本。

媒体报道的受众是信息传播的接收者,包括报刊和书籍的读者、广播的听众、电影电视的观众、网民。

受众从宏观上来看是一个巨大的集合体,从微观上来看有体现为具有丰富的社会多样性的人。

媒体报道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现在被大众普遍认可,并且有巨大的需求。

人们渴望通过媒体报道了解身边正在发生的事情渴望或作为或评论的参与其中。

(二)媒体报道的作用

媒体舆论监督,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

它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被称为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是一种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开放性、高效率的监督方式。

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的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

媒体舆论对司法具体通过以下几种形式进行监督:

1、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报道;

2、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报道;

3、对生效判决进行评判;

4、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披露、评论。

媒介审判是媒介角色的越位或错位,这种情形往往与新闻炒作有关,形成的舆论氛围会影响司法公正地进行审判。

1、媒体报道对司法审判的积极作用

媒体报道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

正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媒体的有效监督有助于司法公正审判的进行,让司法审判不受个人团体的干涉,使舆论压力与司法内在的公正力有机结合。

同时,在媒体的有效监督下,有利于法官责任心的增强,规范审判,提高司法水平。

2、媒体报道对司法审判的消极作用

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案件,如彭宇案、许霆案、马加爵、药家鑫案等个别媒体在报道中都有事先定罪之嫌。

“个别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案情分析、案件定性、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公开的判断和结论。

在案件经法院判决前进行倾向性报道。

媒体的此种报道方式对公正的司法究竟产生了何种影响,司法和新闻界进行过长期讨论。

有人认为,这是以新闻报道干预司法,以道德审判取代司法审判。

”查阅相关资料,不难发现,在许多案件判决前,媒体所进行的报道均被一些人认为是司法权与新闻权的冲突,是舆论监督权利的滥用,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首先,媒体对司法案件的不当报道和评论会冲击司法独立。

新闻媒体对案件的采访报道虽然实现了媒体监督权,然而媒体却是一柄“双刃剑”。

一些新闻媒体热衷于报道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披露案件中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将法院尚未依法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大肆宣扬,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先行作出判断,间接地侵犯了法官的审判独立。

有些对法院裁判的随意抨击,在实质上损害了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其效果是破坏了这一社会公正的“盾牌”。

当法院处于传媒所激起的公众舆论喧嚣包围时,强大的舆论很可能对法官造成巨大压力,使审判丧失公正性。

其次,媒体对司法裁判的肆意抨击损害司法权威。

一般来说,对于法院生效裁判从法理上进行讨论、分析,对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立法本意进行评价是许可的,而且许多学术期刊以案例评析的方式对法院判决进行评判,这些活动对审判工作是有利的。

新闻工作者如果不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就极易作出违背独立审判原则,干扰法院正常审判工作的行为;

更有甚者个别媒体出于某种不可告人的动机和目的,对案件做出不客观、不公正的报道,进行错误的舆论导向。

舆论的不良导向破坏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导致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降低,动摇了法律的权威性。

再次,媒体报道忽视司法的特性和规律,造成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公正。

现实中存在媒体不尊重司法的程序性,报道时随意用自己的观点评判法院判决的情况。

媒体的做法会使社会弥漫于冲动和偏见之中,并对审判人员产生巨大的影响和心理压力,使他们不得不屈从于这种影响和压力,不自觉地随着传媒的指挥棒走,形成“媒体审判”。

二、司法审判的概述

(一)司法审判的特点

司法审判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

它具有终局性、公正性、独立性的特点。

1、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源自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

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

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

司法独立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一般认为,司法独立有两个不同层面的意义:

一是在司法的权力层面上,司法权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

二是在司法的裁判层面上,法官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是我们通常所讲的司法独立性往往指审判独立,而不包括检察独立。

2、司法公正。

在我国,一般认为公正就是要公平、正义、正直、合理;

具体说就是要是非清楚、赏罚分明、不偏不倚。

而司法公正则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终极要求,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所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状态,是维护社会公正与和谐的制度保障底线。

司法公正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即坚持法官形象公正),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即坚持程序公正),公平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即实现实体公正),且具有良好的社会正义效果,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法庭“作为维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堡垒”,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没有司法的独立,司法活动不可能得到公正的结果,所以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和司法活动的目标指向。

当然,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没有中立就没有公正可言。

这既要求司法人员自身摈弃私心杂念,更要求堵塞一切干涉或影响司法独立的渠道,创建一个保证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外部环境。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作用

1、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利以及知情的权利。

媒体通过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报道,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报道,对生效判决进行评判,是公民知情权与自由表达权的体现,代表着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的制衡。

而司法活动是公共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作为一种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

不受监督的司法程序与审判结果,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因此司法活动理所当然要被纳入被监督的视野。

2、允许媒体对司法公正进行独立合法的报道和监督,有助于实现司法独立,尽量减少各种行政、经济等司法外力量对判决公正的影响,能够有效地避免过去在个别地方存在的法律审判由上级领导说了算的现象。

3、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披露、评论,对于防止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保证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

这是因为,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而公众对司法活动知情度的增加,也能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有所顾忌,从而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正。

4、新闻舆论客观报道、评论司法过程和判决结果,有助于扩大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因为新闻舆论监督通过对案件的报道和评价,可以使人们从司法结果中判断和认识法律允准的行为范围,可以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理念,从而约束自身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进而甚至还能对推动依法治国发挥出一定的积极作用。

事实表明,自由的舆论可以及时地纠正司法中的偏差,揭露司法过程中的腐败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所以适当的舆论监督不但不是司法公正的障碍,而且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司法的公正。

诸如刘涌案、许霆案等,这些都是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互动的证明。

总之,新闻媒体具有传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舆论,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的功能,媒体舆论监督是推动司法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强大动力。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审判的冲突现状

一切事物总存在两面性,近些年来新闻媒体的越位现象愈演愈烈,冲突趋于明显和频繁。

许多媒体越俎代庖,其功能已由“媒体监督”上升到“媒体审判”。

他们惯常运用炒作手段,把报纸、电视和网络作为自己断案的“阵地”,在法院没有定案前就妄下“判决书”,给法院舆论压力。

  目前国内法律界对于媒体报道对司法独立的消极影响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媒体报道表露出的有倾向性的舆论导向和社会压力可能对法官、律师和证人产生影响,使得审判结果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不是独立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决定;

媒体的报道方式和报道时机的不当可能妨碍正常的司法程序;

媒体报道中表露出的对司法权的不尊重影响公众心目中的司法权威。

我认为,“媒体审判”的消极影响可以分为如下三方面:

(一)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的侵犯

“媒体审判”的自由性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媒体审判”所代表的民心民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往往由于不同的人处不同的地点、不同的立场、不同的角度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这种随意性和自由性势必对法律运行造成一种明显的波动,不仅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损害了司法的神圣性,而且不利于民众法律至上观念的树立,不利于国家法治的进程;

而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程序化,都要求审判机构更稳定公允。

(二)司法独立对舆论监督的排斥

2006年9月12日,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最高法的有关负责人表示,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对案件的报道所列举的事实证据和引用的法律必须准确,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

“媒体审判”的利益性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我国的新闻媒体一般隶属于某一部门或某一级地方政府,其在运作监督司法活动时往往表现为权力的延伸,“官方化”色彩非常浓。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之间必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冲突,当这些冲突或纠纷被诉至法院时,这些部门或地方政府往往利用自己控制的新闻媒体来传播有利于自己的舆论,对法院施加某种影响,从而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三)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本质上的差异

新闻媒体的“道德审判”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媒体与司法是两种不同的工作,秉承不同的评判标准。

媒体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对司法审判的评价标准通常是道德性的,政治性的。

司法是一项特殊的法律职业,审判案件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需要精通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阅历,这决定了这项工作不是一般人可以随意评判的。

如果过分强调媒体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将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不仅会对公众产生误导作用,而且影响了司法乃至法治的权威。

最典型的事例是四川夹江县发生的一起行政诉讼案。

案情是四川夹江县彩印厂印刷假冒商标,省技监局得知后,查封了该厂的假冒商标和厂房、设备,并予以罚款。

夹江彩印厂不服,认为技监局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

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由国家行政工商管理部门负责。

于是就以其越权为由,夹江彩印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立案后,新闻媒体上一片原告无理的声音,致使该案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受行政处罚的夹江县彩印厂)的起诉权被剥夺,而有越权行使处罚权嫌疑的省技术监督局却被认定为合法。

在记者眼中,打假者永远正当,把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结果使法律问题道德化,法律的运作成为隶属道德的活动。

四、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如何和谐共处

现代社会,司法与舆论的关系向来较为微妙,二者各自所体现出来的正义价值与言论自由价值原本互不冲突,但在具体案件的正义运送过程中,崇尚自治的司法却往往绕不过以强大民意为后盾的舆论监督。

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从冲突中找到平衡,这对中国的新闻改革和新闻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都必将是深远而巨大的。

曾有学者指出,在支撑社会公正体系的三块基石中,政治家、记者和公民的力量应该是均衡的。

正如美国学者司德门的论断:

“法律与传媒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得到胜利,或某一方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

”为此,新闻媒体要界定进入司法的合理界限,避免侵害司法独立,影响司法公正;

司法机关要充分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在民主政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尊重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把新闻媒体视为“友军”,为新闻舆论监督的有效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一)完善媒体监督机制

如果只允许那些建设性的‘良好’意见发表出来,最后的结果却是,‘恶劣’的意见被封杀的同时,良好的意见也没有了。

”所以要实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最根本的是实现舆论监督的规范化、法制化,用法律来规范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可以由法院决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案件范围,但对于媒体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却没有作出规定。

因此,将来我国的新闻立法应从以下方面确立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所受到的限制:

(1)采访和监督范围:

一是对审判机关内部机制和审判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审判机关内部机制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的问题;

二是对审判机关、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

三是对干预审判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是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实施监督。

(2)限定监督的方式:

一是记者一定要有自己客观的调查结论,不能直接将当事人所述的事实不加核实就直接写入报道中,否则将会严重混淆是非;

二是禁止发表贬损、污辱执行审判职务的法官的言论;

三是禁止记者在案件裁判作出前随意发表结论性的报道。

采取事前约束性及预防性措施,尽力消除媒体报道对审判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即使确立了媒体对司法监督的界限,有的记者仍然可能出于“名”、“利”考虑,在案件审理前或过程中对案件进行有倾向性或误导性的报道,从而形成不利的舆论形势,导致审判不能不受干扰地进行。

为了消除这种可能的影响,保障司法公正,我们可以适当地借鉴美国的做法,选择采取一些事前约束性及预防性措施对一些由于新闻报道导致产生重大偏见的公众知晓度高的案件应采取延期审理的方式,直到有偏见的舆论压力消除后再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或者由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更改案件审判的地点,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到尚未或较少受到舆论压力的其它同级法院。

对一些即使变更审判地点也不足以消除影响的案件则应予以延期审理。

再则适用审判人员回避制,使已受新闻媒体的审前报道影响而先入为主的审判人员进行回避,退出对案件的审理。

在媒体实际运行中应保持报道与评论分开。

报道的是媒体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如实的描述和反映,它本身并不加入作者的主观思想和评价。

而评论则不同,它是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进行评价、分析和论述,以阐明自己的看法。

传媒对司法机关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应发表评论意见,但可以对这类案件进行报道。

与此同时应及时提高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坚持法制报道记者的专业化。

新闻舆论监督干扰司法,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新闻工作者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没有遵从司法活动的程序,为了追逐新闻不顾司法活动的规律,或者单纯以社会道德的标准来评判案件,进行媒体审判,这些都可能引导舆论向司法机关施压,最终影响司法公正。

因此报道有关政法方面问题的新闻工作者,应当较为专业化,既要有过硬的新闻理论素养又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二)完善司法自身建设

加快司法改革,减少司法公正对外部因素的依赖。

发挥新闻舆论监督的积极作用,避免舆论监督对司法的影响,不仅要规范新闻从业人员的行为,也应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为此,首先要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素质,提高其独立司法的意识和能力,减少司法工作人员对外界的依赖。

其次,司法机关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并定期举行记者招待会也是减少和避免问题的重要途径。

现代社会既要保障媒体的监督权,又要保证司法公正,要兼顾二者,那就一定要加强媒体与司法机关的交流,要构建媒体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新渠道。

司法机关应根据可报道的程度和范围等及时通报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敏感性案件的进展,这样既确保了媒体以及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又可以防止新闻媒体的不正确报道,可以较好地达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三)构建司法行政与媒体传播的桥梁

司法如何直面媒体,传媒如何监督司法,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所谓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主要体现为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

独立审判和言论自由其实都是现行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性原则,二者是不可偏废的并存关系。

妥善处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关键在于构建二者之间“良性互动、合作共赢、共建共享”的和谐关系。

当然,就现实情况而言,司法界对新闻界的舆论监督要多一些宽容,少一些“傲慢与偏见”;

新闻界对司法界的关注和监督也要有所节制,要有所为和有所不为,不要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

审判机关对待媒体监督应当持宽容态度。

首先,作为被监督者的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应当正确认识和对待新闻传媒的监督,不应将司法审判人为的神秘化。

其次,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对待媒体监督的“宽容”主要表现在:

一是审判机关作为裁判机构,拥有较高社会地位和公信力,在与媒体的接触中,司法机关不能以此地位上的优势压制媒体的监督,在善意、合理、合法的监督与被监督的条件下,二者是平等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

二是审判机关需要明确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审判机关不能太过严格地苛求报道的真实性,对媒体的一般过失应予宽容;

三是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要保证监督的效果,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的起诉权利。

  

法院既要尊重和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更要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

审判机关积极发起“公关攻势”利导媒体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

最高院出台这项规定有利于加强审判机关与媒体的沟通,有利于审判机关对媒体监督进行正确的导向。

在日常沟通的具体措施上,笔者认为可以从审判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搞外宣工作,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刊载和播放,适当赋予新闻媒体对审判机关工作的知情权,宣传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审判机关通过多种形式不断加强宣传、调研工作,取得比较明显的效果,故应继续坚持下去。

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深化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媒体与审判机关的良性互动。

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但由于新闻发言人的设置仅限于高级人民法院以上,仍有一定的局限性。

同时,新闻发布的重点不应当只是司法解释的问题,而应当包括对群体性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能引起深层思考的案件的释法答疑。

这些案件大部分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尽快建立中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很有必要。

对各级司法机关而言,既要培养法官直面舆情的开放和理性的心态,也要不断提高法官应对媒体和舆情的能力。

舆情是民意的重要载体,也是民意的重要表征,尽管鱼目混珠的网上舆论并不能和民意完全画等号,网络的虚拟性决定了网上舆论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非理性色彩,但不可否认的是,网上舆情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多数人的民意。

网上舆情是法院公正审判的重要监督力量。

法院对网上舆情要积极回应、认真甄别、冷静分析、合理吸收,切勿轻率地对网上的一切批评性言论都嗤之以鼻,更不能怀有压制和打击报复心理。

要以一种开放、积极、理性的心态应对网上舆情和回应网上舆情。

保持必要的司法理性,切忌被潮水般的网上舆论淹没司法理性。

建议各级法院开设司法微博,设立网络发言人,加强与广大网民的交流沟通,主动引导、及时回应网上舆情。

一言以蔽之,司法与媒体应该是一种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良性互动关系。

司法机关要积极回应网上舆情,广大网民也要尊重、理解和支持法院的独立审判。

结语

传媒界与司法界有其各自的生存方式和生存原则,二者的核心关系就是新闻自由价值与司法独立价值之间的衡平。

尽管现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目前还不尽完善,但业人士都相信随着社会与法制的进步,媒体与司法必将能够实现和谐共存。

媒体应该通过自律规范报道行为,区分事实报道和评论,注意保护相关人的权利,承担维护司法权威的社会责任。

司法机构也应该积极应对,与媒体合作,避免媒体报道的消极影响。

在民主法治的社会中,人们越来越关心司法机关的运作,而新闻自由则是民众获得他们所需信息的先决条件,因此,在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关系上,应该坚持以保障新闻自由为基本出发点,在此基础上对媒体的报道和评论作适当的限制。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既保障新闻自由亦维护司法公正,才能使司法与媒体的关系逐渐达到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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