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牌新三板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批复实务操作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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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牌新三板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批复实务操作详解

挂牌新三板涉与“国有股权”设置批复实务操作详解

挖贝网2016-09-01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国有企业需提供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地方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关于国有股权设置的批复文件。

”该条文所指的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文件名称又称“关于某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

国有股权管理包括股份公司的设立以与国有股的股权变动以与设置股权质押等有关事项的审批。

本文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新三板既有案例的研究与向相关主管部门的咨询,旨在对国有股权设置批复的有关法律依据、审批流程等问题予以说明,以供读者参考。

  1 国有股权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1 基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XX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5.1实施)

  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1)法条分析: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进行出资而形成的权益;含有国有股权成分的企业、公司,不论国有成分形成的权益构成独资、控股,还是参股,均为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与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与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与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三十四条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2)法条分析:

  (a)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审议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与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依照行政法规以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b)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与时报告委派机构。

  (c)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属于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与相关重大事项需要参照国务院以与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XX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3)法条分析:

  (a)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决定国有资产的转让,但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b)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XX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c)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5.27实施)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法条分析:

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管理工作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的建立工作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1.25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与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0.4.6实施)

第二条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国有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设置国有股权的XX公司和股份XX;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产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

财政部主管全国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制定产权登记的各项政策法规。

上级产权登记机关指导下级产权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和颁发的《中华人民XX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产权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同时变更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1)法条分析: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置国有股权的XX公司和股份XX、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以与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是对企业持有或占用国有股权的合法确认。

第八条由两个与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

若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时,应将产权登记表原件一式多份分送企业其余国有资本出资人。

第十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由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含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中央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与全国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中央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务院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产权登记:

  由省级政府管辖的企业(含省属国家授权投资机构);

  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与省级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省级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投资设立的企业;

  财政部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十二条 地(市)、县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产权登记管辖X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实行如下产权登记管理方式: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或发生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占有、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所属的各类企业设立、变动或注销时,应当经授权投资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每年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汇总分析本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状况,并提交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所属的各类企业由授权投资机构一并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各企业不再单独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2)法条分析:

企业有两个与两个以上国有股东,由持股比例较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若国有股东出资额相等,则由推举的国有股东负责办理企业产权登记,其余国有股东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具体负责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依据级别管辖确定。

  2 特殊规定

▍1、《财政部关于股份XX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11.5实施)

  第一条关于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职能划分的规定,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能划分如下:

  

(1)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地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地方股东单位未全额认购或以非现金方式全额认购应配股份;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与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与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与或有变动。

  

(2)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中央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地方股东单位涉与以下行为的,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设立公司并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与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与或有变动;国家组织进行的国有股变现筹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试点等工作。

  (3)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涉与地方和中央单位共同持股的,按第一大股东归属确定管理权限。

第五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股份公司、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的依据。

▍2、《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2007.6.30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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