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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应当解决的问题Word文件下载.docx

供需是否能达到基本平衡?

在已经脱钩改制的今天,只有当社区的法律需求供不应求时,基层法律服务所才有生存的可能,除此之外只能自生自灭。

既然如此,“面向群众”又从何体现?

其二,关于“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

何为公益性?

非营利性?

公益乃公共的利益,多指群众性福利事业,通常表现为”使社会广大公民获得利益而不谋求回报”,往往是国家和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

非营利性乃不以赢利和获得利润为目的,行为本身注重和追求的是社会利益而非经济利益。

因此,非营利性常与公益性结伴而行。

但“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服务”的定位与脱钩改制后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要求相去甚远。

试想,如果完全符合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将如何生存?

何以为计?

即便可以符合“收费低廉”要求适当收费,又如何把握以公益性、非营利性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收费标准?

尽管“收费低廉”,但“收费低廉”本身与公益性、非营利性要求是否相互矛盾?

其三,关于“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

这一点,在基层法律服务的职责中属于“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一类,而且义务有限。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职责不应当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担当,因为,“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需求”在本质上属于法律援助范畴,属于政府职能范畴,是应当由政府发挥公共职能,通过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如大力发展公职律师等)渠道解决的问题,而作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制的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不具备这些社会公共职能。

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也不应当成为基层法律服务的对象。

二是资格准入问题。

基层法律服务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对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要求过低,资格准入没有提上议事日程。

不论是司法部的59、60号令,还是于8月1日生效的《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都对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要求过分宽泛。

如司法部的60号令第六条规定:

……,“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品行良好;

身体健康;

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员,可以经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宽泛之一:

对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水平要求过低。

虽然学历本身并不等于水平和能力,但对于从事专业法律服务、担当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

施、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专业人员来说,仅仅具备基础教育水平是远远不够的。

人的受教育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人的素质水平。

由此从这点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起跑线上就输给了律师。

宽泛之二:

对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过于模糊。

何为“品行良好”?

在具体实施和考核中有什么大致标准?

品行良好的依据是什么?

品行良好的依据和标准由谁掌握?

品行良好的评价由谁作出?

等等,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明确和解决。

如此,导致造成了基层法律服务人员队伍总体素质不高的现状。

三是严格监管问题。

总体上,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监管缺乏有效着数,集中表现在对违反义务规定的执业机构和人员缺乏有力处置手段。

虽然司法部的59、60号令和《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都对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但却缺乏对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违反义务规定的行为处罚规定,或者已经设定的处罚规定和手段形同虚设,导致实践中管理部门对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缺少有力处置方法和手段。

表现之一:

能够使用的处罚手段畸轻,根本无法达到惩诫目的。

司法部《59令》第42条、《60号令》第55条,分别对执业机构的11种行为和从业人员的19种行为设定了处罚措施,但能够使用的处罚手段仅仅限于“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而实践证明,使用警告手段的效果微乎其微,根本无法达到惩诫目的。

虽然《59令》在第46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

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的内容,但注销岂能解决一切问题?

执业机构注销后,一是减少了当地的法律服务资源,削弱了为基层服务的力量,二是原有的大多数从业人员仍将择所而居,继续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总体上减少的一个甚至几个所,并未从根本上改善基层法律服务的现状,因为归根结底还是原有的那些人在执业,除个别依照《59令》第45条规定处罚的所主任(《59令》第45条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表现之二:

已经设定的具有威慑力性质条款不便使用。

首先是司法部《59令》第42条、《60号令》第55条中设定的处罚手段:

“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可以说,这样的规定涉及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最切身利益,是最具威慑力性质的条款,可惜,由于缺乏本条款中所说的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前置条件,导致此条款成为中看不中用的摆设。

从立法上看,它是一个具有超前意识的条款,但在实践中却毫无价值。

其次是《60号令》中第58条设定的处分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

若此规定能够不折不扣执行,一部分被开除者将被逐出基层法律服务领域,因为,《60号令》第14条规定,“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但问题恰恰在于,《60号令》第58条中所设定的“开除”一项严厉条款,随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改制已归于无效!

因为合伙制法律服务所除合伙人外,其他人员皆属聘用,解除合同(解聘)是常规手段,谁会去使用得罪人的“开除”手段?

更何况,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应当使用开除手段而规避不用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表现之三:

缺乏对不具有执业资格而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公开执业人员的管理和处罚规定。

实践中,时常遇到一些不具有执业资格而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公开执业的现象。

对此,虽然联合公安、工商部门进行查处,但效果往往不佳,主要原因是缺乏执法和处罚依据。

一方面,违法者吃准了基层法律服务缺乏执法和处罚依据而显得有恃无恐;

另一方面,依法行政的要求使得公安、工商等部门在缺乏明确执法和处罚依据情况下不能也不敢轻举妄动而显得无所适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加强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应当解决以上三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明确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定位;

提高对基层法律服务者的执业准入要求;

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具体应从四个方面入手:

一是加快立法完善规则。

当务之急是立法。

要尽快制定出针对脱钩改制后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则。

通过立法解决这样几个问题:

一是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准确定位;

二是确定基层法律服务者的资格及准入条件;

三是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者)的权利义务;

四是确立正常的资格考试、考核制度,增强人才储备和流转;

五是确定管理工作原则和方法;

六是明确罚则和法律责任,做到与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一对应;

七是规定未尽事宜等的附则。

对基层法律服务定位的指导思想应当坚持四点:

“明确业务限定范围,允许竞争自由发展,减少数量控制规模,最终接轨逐步消亡。

”即:

在明确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范围和执业范围、允许其自由竞争发展的基础上,通过不断减少基层法律服务所数量并控制其人员发展规模,逐步提高其准入资格,实现管理上与律师业的接轨,最终消亡基层法律服务所。

对基层法律服务的定位应当把握三个原则:

一是市场主体原则。

既然基层法律服务所已经脱钩改制为合伙制,在理论上已经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那么就应当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市场规则自由发展,由市场需求来决定其前途和命运,其中并不排除司法行政机关对它的引导、规范和制约;

二是区别于律师原则。

基层法律服务与律师服务的最大区别在于“业务范围和执业区域”的限制,之所以受限制,是由设立者的初衷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本身的缺陷决定的:

设立者的初衷和本意是立足基层,方便群众,拾遗补缺;

但随着律师业的不断发展、扩张和渗透,“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存在的律师数量难以满足大量基层法律服务需求的状况”已得到根本缓解,基层法律服务的这种定位优势逐渐减弱,代之以巨大的生存和竞争压力,加之基层法律服务的人员素质总体上无法与律师抗衡,因此如果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办成第二律师事务所,其前景就是自取灭亡,根本行不通;

三是有偿服务、自由竞争原则。

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脱卸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赋予和委托的一些职能,不应再承担调解民间纠纷、普法宣传和148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工作,而应象律师一样,通过完成代理行为参与到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中去。

脱卸掉的那部分司法行政工作职能,应通过司法行政工作进社区解决,具体应由担当法律援助的公职律师和司法所人员共同承担。

象律师服务一样,基层法律服务实施有偿服务并不会抹杀其本身内在的公益性。

二是加强管理完善监督。

加强四个层面的管理和监督,即行政管理和监督,行业管理和监督,内部管理和监督,社会管理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资格准入和制定各项政策规章,把握好“游戏规则”,当好公正执法的“裁判员”,协调有关部门为基层法律服务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以此进行管理和监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则通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实行行业自律,主要是全面掌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状况和思想动态,抓好培训、维权,进行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开展区域合作与交流;

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和监督的主要落脚点是内部全面的建章立制以及规范的执行运作,它至少应当包括:

完善的制度建设、明确的内部分工、团结的从业人员、顺畅的业务开展、保证的办案质量、规范的财务管理、齐全的档案卷宗、合理的收入分配、良好的纳税行为、自觉的自我约束等内容,涵盖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每个层面、环节、角落,是基层法律服务管理的基础;

社会管理和监督主要是指税务、审计、舆论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是社会有关职能部门从外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纳税义务、分配积累等履行状况和工作者的执业行为、代理质量进行跟踪和监督,以保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工作者能够规范开展活动。

以上四种形式从内外部、纵横向等多方面、多角度构成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和监督的体系,相辅相成,不可或缺。

三是加强教育提高素质。

基层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前景最终将取决于社会的需求,而在决定这种需求的因素当中,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是极其重要的一环。

为此,必须通过加强教育来达到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最终实现与律师并轨、成为律师的目的。

笔者认为,加强教育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要定期组织和安排思想政治教育活动;

通过教育,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牢固树立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识;

使其切身体会到基层法律服务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依法治国的重要工作;

扎根基层、面向群众、服务百姓、便民利民是基层法律服务赖以生存的根本,避免和杜绝法律服务中的唯利是图。

二是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通过教育,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将相关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要求烂熟于心、牢记于脑、融化于血;

牢固树立讲求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是基层法律服务业的生命意识;

使其切身体会到遵守宪法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尊重百姓意愿、遵章守纪办案的重要性;

做到能够自觉贯彻执行国家司法部有关政策规章和省市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禁令,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全社会广大公民的监督,严格自律,规范执业,一旦出现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能够自愿接受处理和处罚,树立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良好形象。

三是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和教育。

为广大公民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是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立身之本,是提高其个人知名度和拓展服务领域的根本途径。

因此,各级各类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知识培训和教育,开阔其眼界,增加其知识,提高其技能,充分发挥基层法律工作者立足社区开展法律服务的拾遗补缺作用。

四是铁腕处罚奖惩分明。

笔者认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从业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必须施以铁腕,决不手软;

同时对保障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给以大张旗鼓表彰。

因为整个基层法律服务队伍的人员素质和水平参差不齐,对一部分违法违纪行为的容忍和放纵,就是对全体遵章守纪者的不公和伤害,也是管理者损害自身形象和权威、自取其乱的根源,更是对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失职。

因此,凡属查证属实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当按照相应罚则处理,决不姑息和养痈遗患。

以上仅为笔者一家之言,欢迎大家批评、指教、争论。

实现依法治税的基本思路

实现依法治税的基本思路

依法治税既不属于纯粹税收问题,也不单属于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涉及诸多领域深层次的社会问题。

就现实而言,税收行为主体的“法治”理念尚未形成,究其原则笔者认为主要有二:

一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

二是“官本位”的桎梏。

因此,要增加依法治税的观念,任何人不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

长期以来,在税收实际工作中,税收收入计划、税收任务作为重要的“指挥棒”,成为考核、评价税务机关工作的首要甚至是惟一的标准。

而这种主要以满足钢性财政支出需要的税收计划往往与经济增长不适应,从而导致税收任务的下达与国民经济发展相脱节。

当税收计划与依法征税发生矛盾时,依法征税反而服从于税收计划,使依法征税成为纸上谈兵。

要实现由“计划治税”、“任务治税”向“依法治税”转变,关键要改变对税务机关的考核办法。

为此,应设计一套反映依法征收、依法行政的指标体系。

笔者认为,改革税收立法体制,完善税收体系,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

1、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

首先要明确主要税法的立法权应集中在中央;

其次应强调中央与地方的合理分权,做到税收立法权的适当下放。

2、合理划分立法机关立法权和行政立法权。

两者的划分,主要反映在税收立法是以正式税收法律形式为主,还是以税收行政法规形式为主。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应逐步转到立法机关立法为主,行政机关立法为辅的轨道上来,以保证税法的权威性、稳定性。

3、进一步完善现行的税收实体法,适时出台新税种。

我国现行的税法体系中,多数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且基本为暂行条例。

为提高立法层次,增强税法的权威性,应将税收行政法规上升为税收法律;

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WTO的要求,我国应尽快统一内外两套税制,进一步完善现行税制;

开征与市场经济要求相匹配,对经济发展和调节分配不公起积极作用的新税种。

我国当前税收执法的主要问题仍然是失之过宽,执法不严,管理偏松,这不能称为严格执法,只能算是“准执法”。

税收执法偏软,从税务机关来说面临的执法难的问题。

执法难有其深层次原因:

一些税收执法依据效力层次偏低、执法环境不尽人意、执法体制尚不理顺、执法人员素质较低等。

真正解决执法难的问题,做到严格执法和公正执法,除了立法上要加快步伐,体制上要深化改革,社会的税收环境要进一步改善外,从执法自身来说,关键是要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制定规章,强化监督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化税务代理是正确处理和协调征纳关系、规范税收管理运行机制,推进依法治税的必要条件,为使税务代理规范运作,必须进一步改制让税务代理真正成为社会中介,独立公正地从事涉税代理业务。

同时,应抓紧组建全国性的税务代理行业管理协会,实行统一的规范化管理。

此外,还要建立健全税务代理的行业管理制度和税务代理机构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形成职业规范,约束代理行为,严格遵循自愿委托、依法代理、独立公正等基本原则,确保税务代理有序开展。

版权所有

建立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形成协税护税网络,是依法治税的有力保障。

要依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完整规范的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包括组建税务法院(庭),设立税务警察等。

为保障依法治税目标的实现,必须建立健全税收法律监督机制。

税收法律监督包括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税收法律行政监督主要应明确税收行政执法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强化税收行政执法主体的地位,减少党政行政机关对税收执法的干预。

同时在税收行政执法主体内部也要建立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机制。

税收法律的司法监督主要应防止执法主体权力滥用,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法律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群众监督。

其形式可提出合理性建议,提出质询、建议、批评;

可以聘请税法监督员;

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公开或秘密举报。

税收法律的舆论监督是维护税收法治不可缺少而且越来越重要的手段。

如果说现代法治国家推崇的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信条,那么“以舆论监督权力”则是现代社会弘扬的一种民主理念。

舆论监督的威力在于通过媒体曝光,将各种社会问题公之于众,使各种违法现象无藏身之地。

因此,依法治税也必须充分动用舆论监督的力量,把征税活动和执法行为置于公众的“阳光”之下,保证规范执法。

司法所上半年工作总结范文

20xx年上半年司法所在天湖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和宁国市司法局的精心指导下,紧紧围绕年初制定的工作目标,积极开展工作,不断开拓进取,较好的完成了司法所的各项工作,现将我们的工作汇报如下:

一、紧紧围绕“实战大练兵”活动扎实开展三项重点工作

一是根据宁国市司法局的文件要求,今年的重点工作是开展“深化三项重点工作实战大练兵”活动,天湖司法所在深入领会这一活动的实质后,印发了天湖司法所实战大练兵活动实施方案,并将“实战大练兵”活动融入到司法的各项基础工作当中。

二是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制度,扎实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今年三月份我们所又接收了一名社区矫正对象,目前我们所共有两名社区矫正对象,均已实现人档齐全。

对每一个矫正对象,我们都根据其自身特征,认真制定矫正方案,严格按照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的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三是立足本职,做好回归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对于天湖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重大,目前天湖司法所的在帮人员共有13人,司法所为每个人都制定了档案,根据每个人的特点、专长情况进行分类帮教,并有专人负责跟踪教育,层层落实责任制,司法所在开展平时的基本工作时,定期对其进行回访,找其谈心,一方面加强对其思想上的改造,教育其要遵纪守法,做守法公民,另一方面帮助解决其生活上的困难,确保其生活稳定。

因工作认真细致,现无一人重新犯罪,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是扎实开展人民调解及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司法所制定了定期进行矛盾纠纷排查,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逐一建立台账,会同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及时进行依法调解,对排查出来的重大矛盾纠纷,及时报党委政府协同处理。

今年以来,我所共进行矛盾纠纷排查6次,排查出矛盾纠纷25起,上半年共调解纠纷18起,制定的调解协议书均得到了很好的履行。

二、结合各部门做好普法宣传及法律援助工作。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了20xx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并对照计划逐步逐项落实。

继续坚持了党政干部集中学法活动,利用每周一上午政治业务学习时间,每月安排1—2次学法内容;

认真组织各中小学校开展法制教育活动,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积极督促各村、社区采取壁字、专栏、会议、广播等形式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通过以上措施的落实,使我办普法工作开展的既扎扎实实,又轰轰烈烈,取得了预期的效果。

除了这些基本工作以外,在“三八”妇女节、“315权益保护日”等一些特殊的日子,司法所还联合妇联、工商、团委等部门积极的到辖区内人群集中的地方进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宣传。

在进行普法宣传的同时,按照市司法局的要求积极的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工作,通过在辖区内人口集中的地方设置宣传站点、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进行广泛的宣传动员。

通过我们的工作,目前辖区内的居民对法律援助都有了基本的了解,下一步我们将进行更加广泛深刻的宣传,更加完善我们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积极参与综合治理,为党委政府分忧

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两者密不可分,今年上半年,我所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参予制订计划、召集会议、部署工作、检查督促等各项活动。

周密安排,多措并举,狠抓城区治安防范体系建设,积极参与平安建设、群防群治、安全生产等专项工作,较好的发挥了自身的职能,为我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全面推进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以上是我们司法所上半年的工作总结,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协助政府工作与自身业务时间冲突等,相信在以后的工作中会正确处理好各种关系,加强衔接,使工作更加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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