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9028832 上传时间:2023-01-03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5.9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七章请假出所

第八章教育

第九章解除拘留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

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公安边防总队(支队)xx拘留所。

第八条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导员。

第九条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从事拘留所勤杂工作。

第十条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

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被拘留人伙食费、医疗费等给养经费标准进行核定。

第三章收拘

第十三条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办案机关临时寄押被拘留人的,应当经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相关寄押证明收拘。

临时寄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

铁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铁路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就近交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

第十四条收拘时,拘留所应当查验送拘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核实被拘留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

【篇二: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目录

第七章请假出所

第八章教育

第九章解除拘留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第十一条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十五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拘留所民警应当与被拘留人当面清点、核对后填写被拘留人暂存物品、现金收据(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执,一份连同物品、现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注明物品、现金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

发现被拘留人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违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决定机关各一份),由送拘人员、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十六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表。

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出具可能错误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条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一)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条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条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

第二十二条收拘被拘留人时,拘留所应当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二十三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填写被拘留人登记表,采集被拘留人基本情况、照片等信息,并录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拘留所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用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实时全方位安全监控。

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15天。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死亡、身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

第二十六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

非本所工作人员进入拘留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

第二十七条拘留所应当建立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

值班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拘留所应当建立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员应当现场交清被拘留人数、拘室管理动态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被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人,应当与其他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民警进行。

第三十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拘留期间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

发布时间:

2011-09-05【我要纠错】【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

第三条看守所干警配备:

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

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

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

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

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

第二章收押人犯

第四条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

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第五条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

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

第六条看守所收押人犯时,看守干警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严防不利于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带入监室。

收押人犯时应当进行讯问,填写《收押人犯登记表》。

收押人犯必须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执行。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条对被收押的人犯,应当告知他依法享有辩护、申诉、检举、控告等权利;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

同时,还应当告知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

第八条对于男性人犯与女性人犯、成年人犯与未成年人犯以及同案犯,应当分别关押。

对初犯与累犯,有条件的也应当分别关押。

需要单独关押的人犯,由办案机关提出,并报告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九条人犯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人犯档案。

第十条看守所人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收押凭证、《收押人犯登记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换押证》、羁押期间的表现和疾病治疗情况记录、出所凭证等。

看守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人犯档案。

查阅人犯档案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

第十一条办案机关需要将羁押人犯移送另一机关管辖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

接收机关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

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被羁押人犯的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二条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

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报送《人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同时抄送办案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人犯延长审理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于批准之后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警戒、看守

第十三条驻看守所的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根据看守工作的需要和武警《内卫勤务条例》部署警力。

武警应当在监区大门、监房上的巡逻道、岗楼设置哨位。

武装警戒的任务是防范和制止人犯自杀、脱逃、行凶、破坏、骚乱,镇压人犯暴动,防范和制止敌对分子、违法犯罪分子袭击看守所、劫持人犯及其他危害看守所安全的破坏活动。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设置的看守所,由看守干警担负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任务。

第十四条人犯因出庭受审、看病等情形出所时,值班看守干警应当填写《人犯临时出入单》,由押解干警交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放行。

人犯返所时,押解干警将《人犯临时出入单》交执勤武警查验无误后准予入所。

人犯入所关押后,押解干警应当将《人犯临时出入单》交值班看守干警保存。

第十五条看守所对因公来所的人员,应当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和有关来所事由的证明函件。

讯问室设在监区里的,看守所应当发给办案人员出入证,供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

出入证在办案人员离所时收回。

除看守干警、执勤武警、工勤、炊事人员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干部以及持有出入证的办案人员可以进入监区以外,其他人员未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和未在本所干警带领下,一律不得进入监区。

第十六条看守所根据监所布局和实际情况确定值班区域。

每个区域必须有二名以上干警值班。

值班干警必须坚守岗位,加强巡查,不准擅离职守,不准睡觉,不准饮酒,不准从其其他有碍值班的一切活动。

值班干警发现问题,要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值班干警应当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时,必须清点人犯人数,有需要注意的事项,要向接班干警交待清楚。

干警进入监室,非特殊情况不得携带枪支。

第十七条看守干警应当熟知所分管人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相貌主要特征,家庭情况和住址,主要案情,逮捕拘留前的工作单位、职业,有无前科等。

通过观察、交谈、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等方法,随时掌握人犯的思想动态。

第十八条对监室、人犯的人身及其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清除可供人犯行凶、脱逃、自杀和进行破坏活动的物品,发现可疑或者破坏迹象必须立即调查,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严禁使用人犯管理其他人犯。

不准让人犯自由出入监室、掌管钥匙、管理财物和劳动工具,不准用人犯当饮事员。

第二十条看守所使用的械具为手铐、脚镣、警绳。

警绳只能在追捕人犯或者对死刑犯执行死刑的时候使用。

使用手铐、脚镣的时间,除死刑犯外,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时间的,须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

人犯在戴手铐、脚镣期间,看守干警应当加强教育,在危险行为清除时,应当立即解除。

手铐、脚镣的制式规格和使用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第二十一条看守所遇有人犯骚乱或者外部人员包围看守所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领导人报告。

第四章提讯、押解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讯人犯,必须持有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

看守干警凭《提讯证》或者《提票》提交人犯。

看守所应当建立提讯登记制度。

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

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第二十四条对于转送外地或者出所就医的人犯以及捕获的看守所逃犯,必须实行武装押解。

押解任务由看守干警带领武警执行。

押解工作应当根据被押解的人数保证安全的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解力量。

押解途中,必须提高警惕,严加看管,防止发生脱逃、行凶、自杀等意外情况。

需要中途寄宿的,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由当地看守所协助羁押,不准被押解人犯住旅店。

如果距离看守所太远,应当商请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兵组织协助并安排适当住处,确保安全。

第五章生活、卫生

第二十五条人犯给养费主要包括伙食、炊餐具、被服、卫生医疗、日用品、取暖、降温、押解、学习以及其他必需开支的项目的费用。

人犯给养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财政厅、局根据物价等情况商定。

第二十六条人犯伙食要与干警食堂分开,单独设灶。

应当在规定的标准内,力求调剂改善。

食品要清洁卫生,开水要充分供给。

伙食帐目每月结算一次。

患病的人犯、外国籍人犯,可视情适当提高伙食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人犯居住的监室面积平均每人不得少于二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看守所的人犯给养费和修缮费,必须全部转入看守所帐户,由看守所直接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使用经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开支,严格审批手续。

除人犯伙食费以外,一次使用经费二百元以内的,由看守所所长批准;

超过二百元的,由主管局、处长批准。

看守所的行政和业务经费,按正常渠道列支。

第二十九条看守所对于人犯的日常生活要建立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看守所应当有供人犯沐浴的设施、设备。

看守所应当依据季节变化和实际需要,规定人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的次数和时间。

经常保持监室内外的清洁卫生,注意美化环境。

每天打扫监室,定期消毒,并要做好人犯的夏季防署降温、冬季防寒保暖工作。

第三十一条对患病的人犯要及时治疗。

人犯服药,看守干警要在场监视。

发现人犯患有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

病情严重的,可以住院治疗;

如办案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时,依照规定办理。

人犯患病出现死亡危险时,要边积极抢救边告知办案机关。

人犯需要住院治疗的,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并派看守干警值班看管,严防发生人犯脱逃、自杀等意外情况。

不准使用人犯或者雇人看护住院的病犯。

第三十二条人犯自伤、自残的,不准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后果由人犯自己负责。

第三十三条人犯死亡,应当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

对于非正常死亡的,还应经过当地人民检察院检验,并通报办案机关。

人犯死亡后,由看守所通知人犯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