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全国福利及补贴规定的税收法规汇总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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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
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
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
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
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
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
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
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
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确定。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
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
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
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
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三、关于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一般应将全部奖金或年
终加薪、劳动分红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对于合并计算后提
高适用税率的,可采取以月份所属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当月份工资、薪金,
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然后,将当月份工资、薪金
加上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按适用税
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按上述方法计算无应纳税所得额的,免予征税。
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
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
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
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
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全国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
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贴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
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区关于通讯费的要求
天津市
《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
一、通讯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二、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防暑降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按职务或职称发放的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三、差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对能够提供证明差旅起止时间、地点等合法凭证的,按差旅费管理办法发放的差旅费,准予扣除。
四、职工住宿租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而发生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七、职工交通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十、职工食堂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浙江省(不含宁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18号)
一、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
2.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3.既按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
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北京市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京地税个[2002]116号)
一、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海市
(已失效)《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3]135号)
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选择据实列支或包干使用的方法处理,但不可二种方法混合使用。
采用包干使用方法的纳税人,应制定办公通讯费包干使用方案,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包干使用办公通讯费的方案,由纳税人根据企业经营业务需要并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市级政府机关通讯费标准制定。
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无关人员的通讯费不得税前扣除。
广东省
《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7]201号)
1.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未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见附件1)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
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见附件2)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2、除上述第一点以外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参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7号)第四点的规定,其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在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额度内,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额度内,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以及发给职工的现金通讯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含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
(已失效)(苏国税发[2003]第147号/苏地税发[2003]163号)
各地区关于通讯费补贴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据真实、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不得税前扣除。
山东省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33号)
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其中:
法人代表、总经理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含3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取得公务通讯补贴,同时又在单位报销相同性质通讯费用的,其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凡发放公务通讯补贴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文件或规定等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收入项目的管理,对于擅自改变工资构成,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福建省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9]38号)
关于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除按我省通讯工具改革的有关规定配发并在规定额度内按实报支话费外,各地区各单位发放的代金或自行确定的其它通信补贴应并入个人工薪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辽宁省(不含大连)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函[2007]55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企业会计制度>
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为其职工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通讯费用,可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依据合法有效凭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河南省(河南省国税网)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3]185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相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1.允许税前扣除通讯费用的职工是指其工作业务与企业经营管理有直接关系的职工,其通讯费用是办公业务必需的;
“2.职工税前扣除的通讯费用不超过每人每月200元,且有真实的通讯费用发票;
对职工的通讯费用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必须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
以上规定中税前扣除的通讯费是以员工的数量和费用的总量来计算的。
无论是单位的还是个人的,也不论每个人的费用是否超过200元,只要总量不超过即可。
四川省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
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川国税函[2004]108号)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每人每月100元以内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目前四川省暂未制定扣除标准,因此暂不作扣除。
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的文件规定,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扣除标准的,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税。
沈阳市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未对企业通讯补贴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通讯补贴要并入支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党政机关的通讯补贴标准企业不得比照执行。
吉林省
(已废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51)企业职工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内地税字[2005]284号)
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安徽省
(该条款失效)《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347号)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
补贴收入不足1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
职工个人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不得再扣除任何通讯费用。
海南省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琼国税发[2003]188号)
企业为取得应纳税收入而发给职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在100元以下(含100元)的可以据实列支,但对已实行实报实销办公通讯费用的职工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1999]第226号)
一、凡通讯补贴不发给个人,实行限额内实报实销,超支自付办法的,通讯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凡通讯补贴发给个人,实行包干使用的办法,通讯补贴可扣除规定限额后,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通讯费限额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区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电话和配备移动电话管理的补充规定》(桂办发[1998]52号)文件规定标准掌握。
具体扣除标准如下表;
计征个人所得税扣除通讯费限额标准
各地区关于交通费的要求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个人所得税扣除费用标准的通知》(京财税[1999]469号)
经市政府批准,对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市内误餐补贴、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奶费和煤火费,将人均月扣除额统一调整为综合扣除额200元,在计征工薪项目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八、租赁交通工具税前扣除问题
(一)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其他企业或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及与其相关的费用,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二)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具有营运资质以外的个人租入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租赁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大连市
《关于明确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征收个人所得税等若干政策问题》(大地税函[2009]26号)
关于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的政策适用问题
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承担公务用车任务,通过租金和报销燃油费、车船税、保险费、停车费、保养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等各种形式向雇员支付公务费用补贴,雇员因此取得的各项收入和报销的费用,与其任职、受雇有关,应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能够提供个人车辆的雇员名单、岗位职责、车辆行驶执照复印件、雇员车辆及自有车辆的用途、月补贴额度、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等资料,其公务费用可以比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文件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否则,其“公务费用”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
单位没有实行公务用车改革或改革不符合大地税函〔2008〕251号文件规定要求的,其以各种理由(包括使用雇员个人车辆做车体广告)、形式向雇员发放个人车辆的公务费用补贴或实报实销个人车辆的费用的行为,实质上均不属于雇员个人的经营行为,其取得的所得因与其任职、受雇有关,应全额并入雇员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前一律不允许扣除任何“公务费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公务用车费用及通讯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7号)
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2,700元。
实际发生额不超过2,7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实际发生额超过2,7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通讯公务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当月实际发生通讯费用的80%,且仅限一人一号。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交通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
关于生活补助费的要求
全国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贸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以上规定从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来源:
www.linked-
各地区关于住房相关福利法律法规要求
全国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
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各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全国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建金管[2005]5号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企业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金,在省政府规定标准下达前,可暂按每人每月400元在税前扣除;
省政府确定标准后,统一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或金额执行。
辽宁省(不发大连)
自2006年7月1日起,纳税人根据《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