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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国民的程序基本权

公正审理权(fairtrialrights)是英国国民在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因为它是程序权利,所以,称之为程序基本权。

由于公正审理权是与法律的正当程序紧密相连的,因此,公正审理权有时也被称为正当程序权。

公正审理权(正当程序权)不仅表现在英国的宪法性文件中,而且大量的表现在普通法中。

可以说,诉诸法院因而依据法律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解决纠纷的权利深深地扎根于普通法中。

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指出,每一个英国人都有向法院请求对其遭受的损害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因为英格兰的法律是每一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最高的裁判者,所有的法院都必须在任何时候向国民开放。

[1]p.5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院审判的机会,并有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提出主张、进行辩论和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等。

实际上,正当程序隐含着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的审判,任何与判决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都有机会获得审判;

二是法院审判的程序是公正的,任何人都应得到法院的公正程序的审判。

申言之,公正审理权或曰正当程序权利不仅包含公正审判的权利(Righttoafairtrial),而且包含诉诸法院的权利(Rightofaccesstocourts)。

英国国民的诉诸法院权利的宪法的重要性一直被强调着,正如狄普洛克(Diplock)勋爵所指出的,每一项文明的政府制度要求国家提供使得他的所有的国民都能够获得公正和和平的解决有关他们法律权利的争议的途径,这种途径就是法院,每一个国民都有诉诸法院的宪法性权利。

英国的公正审判的权利(Righttoafairtrial)由五个基本要素构成:

(1)独立、不偏倚的法庭;

(2)公正的听审;

(3)公开的听审;

(4)合理期限的听审;

(5)附理由的判决。

[1](pp.26—27)

虽然英国人民有享有公正审理权的传统,但是,长期以来,英国的不成文宪法并不比一般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效力,因此当不成文宪法所确认的公正审理权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究竟该如何处理是不清楚的。

尽管在1952年英国加入了《欧洲人权公约》,并且《欧洲人权公约》确认了公正审理权,但由于《欧洲人权公约》不是英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因此,任何一个认为《欧洲人权公约》所确认的公正审理权受到侵害的英国人要向设在法国的斯托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一个诉讼来主张公约中的公正审理权,这种诉讼既费时(经常需要五年以上的时间)又昂贵。

1998年的《人权法》(该法于1998年11月9日颁布,从2000年10月2日起实施)将《欧洲人权公约》并入了国内法,明确确认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下的公正审理权,给了英国人民一个关于公正审理权的明确的法律表述,意味着公正审理权在英国得到了成文法的明确规定和确认。

1998年的《人权法》是一个较高级别类型的法律,它能够影响英国的所有其他法律,它允许较高级别的法院宣布英国的某项法律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公正审理权不符。

《人权法》要求所有的公共权力机关包括法院在作出有关人民权利的决定的时候都必须以人权的原则作指导思想,并且尽可能地与公约权利一致的方式来解释和影响法律;

要求英国的法院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必须考虑公约权利包括公正审理权,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决定、意见等(欧洲人权法院的有许多涉及保护公正审理权的判决,2001年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888个判决中,有70多个是涉及公正审理权的);

它使得公共权力机关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行为不合法;

如果公共权力机关有此行为的话,英国人民可以在自己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公约权利包括公正审理权。

从而使得英国人民对公正审理权的主张更加快捷和更加方便了。

可见,《人权法》的实施使得英国国民的公正审理权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

二、公正审理权保障:

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

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正是以公正审理权的保障和实现为最高理念的。

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的民事司法改革之前,虽然英国也非常重视当事人的公正审理权的保障问题,但是其民事司法制度在事实上存在着妨碍人民的公正审理权实现的诸多弊端:

诉讼成本太昂贵,诉讼的周期太长,富裕的当事人和不富裕的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存在不平等,诉讼的费用和诉讼持续的时间不确定,对许多当事人来说,诉讼制度不易理解,诉讼过分对抗,等等。

近年来,英国进行民事司法改革,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保障英国国民的公正审理权得以有效的实现。

尽管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英国政府认为诉诸法院应当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并且鼓励当事人使用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英国政府对于公正审理权的保障丝毫没有疏忽,相反,其民事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就是要保障当事人较为容易的诉诸法院,使得当事人的公正审理权得到全面的实现,1999年实施的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压倒一切的目标就是使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英国学者指出,“只有在国民能够诉诸于独立的司法并根据公正的程序解决其争议的时候,人权才能得到保护和实现。

……人权保护开始于但并不终止于公正审理权。

”以公正审理权保障作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顺应了加强人权保障的时代潮流。

为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理权,英国采取了许多对策,主要有:

其一,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负责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沃尔夫勋爵在其最终报告附件三有关诉讼费用的调查统计报告显示,英国的诉讼费用是非常昂贵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的公正审理权的实现。

因此,为保障人民的公正审理权,降低诉讼费用成了近年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

《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43章至第48章对诉讼费用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基本偿付规则仍然是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但法院也可以作出不同的命令,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另一方的诉讼费用、承担诉讼费用的金额、支付费用的时间拥有自由裁量权;

《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还通过缩短诉讼周期的办法,来降低诉讼成本。

其二,实施法律援助政策。

在传统上,英国的民事诉讼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又复杂,法律知识和技能欠缺的人只有通过律师才能在法院有效地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利,但由于穷人无力支付律师费而请不起律师,这将会造成裁判请求权实质上的不平等,与英国的宪法精神不符。

为保障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裁判请求权,真正实现司法平等,早在1495年亨利七世统治时期,英国议会便通过了一项旨在保证贫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获得免费的律师帮助及其免除其所有费用的法令,这一法令创设了贫穷的当事人获得免费律师帮助的权利。

英国在世界上率先实行了法律援助制度,英国的丹宁勋爵认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

”[2](p.97)在英国,法律援助就是指为那些支付不起法律咨询、调解和代理费的人提供政府资金资助的一种制度。

现在,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包括除了小额请求案件、诽谤案件和离婚案件以外的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当然,获得民事法律援助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除了要审查合理性外,还要由社会保障福利处进行复杂的经济条件审查,年收入在7187英镑(人身伤害案件为7920英镑)以下的人才能申请法律援助。

其中,年收入在2425英镑至7187英镑之间的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间每月应将其年收入中超过2425英镑部分的1/36捐给法律援助委员会。

[3](p.417)尽管如此,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那些确实请不起律师的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扫清了障碍。

1999年的《接近正义法》修改了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了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两项制度,与民事事项相关的是社区法律服务,通过社区法律服务增进英格兰和威尔士国民的获得法律服务和咨询服务,社区法律服务的总的目标是促进公平正义、促进国民接近正义、提升国民的权利保障。

社区法律服务在民事方面主要是提供建议和法律代理,具体来说,法律服务委员会在民事事项上提供的不同层次的法律服务有:

(1)法律帮助(LegalHelp),即提供任何法律问题的最初的咨询与帮助;

(2)法庭帮助(HelpatCourt),即在法庭的听审时,律师或其他咨询者帮助发表意见,而不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代理;

(3)批准的家事帮助,(ApprovedFamilyHelp),包括通过调解或其他形式帮助解决家事争议;

(4)家事调解(FamilyMediation);

(5)法律代理(LegalRepresentation),这以前叫做民事法律援助,这个层次的法律服务提供法律代理,当事人无论是诉请还是抗辩都可以在法庭程序进行中有人代理,这又包括两种形式,即调查帮助和全程代理;

(6)资金资助(SupportFunding)即在私人出资的昂贵的诉讼中,基于或涉及风险代理收费协议,提供部分资金资助,包括调查资助(InvestigativeSupport)和诉讼资助(LitigationSupport)。

其三,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减轻诉讼延迟,实现诉讼公正。

“迟到的判决是对正义的否定”,不能忍耐诉讼迟延的当事人将会远离法院,因此,诉讼延迟实际上构成了当事人的公正审理权的障碍。

英国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客观上会导致诉讼的延迟,诉讼结果的不确定甚至不公正,为保障国民的公正审理权得以真正实现,英国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加强了法院对诉讼的干预,“案件管理”构成了《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的核心概念,该规则第1.4规定了法院管理案件的职责,通过法院对案件的管理,来实现诉讼的迅捷和公正。

其四,根据相称原则,设立多元诉讼程序。

“注重严格的形式的诉讼程序会使外行人产生对裁判官、裁判所、辩护人的恐惧感和不融洽,而使其回避裁判所制度。

”[4](p.26)为使当事人能够较为容易地诉诸法院,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理权。

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根据“相称原则”设立了三种诉讼程序,即小额索赔审理程序、快捷审理程序、多轨审理程序。

小额索赔审理程序是普通人接近正义的首要方式,它为那些没有足够能力支付法律代理费用或那些不适宜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提供最有效的保护。

根据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规定,下列情形一般适用小额索赔审理程序:

(1)符合如下条件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

(a)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以及(b)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

(2)符合如下条件的承租人对出租人提起的任何住房租赁诉讼:

(a)承租人请求法院作出命令,要求出租人对房屋进行修缮或进行其他工作(不论承租人是否还主张其他救济);

(b)对房屋进行修缮或进行其他工作的费用预计不超过1000英镑,以及(c)其他任何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

快捷审理程序一般适用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15000英镑并不适用小额索赔审理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只有在法院认为符合如下条件时,才能将快捷审理程序作为一般的案件审理程序:

(1)举行审理程序时间可能不超过1日,以及

(2)在开庭审理时,言词专家证据仅限于如下情形:

(a)在任何专业领域,各方当事人都只有一名专家证人,以及(b)涉及二个专业领域的专家证据。

对于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和快捷审理程序的案件,都适用多轨审理程序。

三、程序基本权保障,应当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

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也关注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的保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2003年8月下旬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司法为民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人民法院工作要牢固确立司法为民的宗旨。

司法为民的实质就是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得以实现。

在我国,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我们称之为裁判请求权,即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它包括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就是英国的公正审理权。

然而,与英国不同,作为程序基本权的裁判请求权尚未被我国宪法明确确认,即裁判请求权尚没有成为我国公民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现代社会,裁判请求权是至关重要的,我国有学者认为,裁判请求权(该学者称之为“诉权”)相对于其它法律人权而言是基础性的,也是绝对的。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

[5](p.304)日本学者鹈饲信成认为,国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没有这一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

为了使国民能充分享有如上各种基本权,必须在其周围设置若干为了保障它的基本权。

由此,他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基本权的基本权。

[6](p.480)事实上,每一个人能否“进入”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高低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换言之,裁判请求权的保障程度反映了一国的法治水平。

因此,在深入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今天,我们应当借鉴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这一程序基本权的实现作为我国设计和运作民事司法制度的最高理念,以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能否实现作为衡量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成功与否的最终标准。

找出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在裁判请求权保障上存在的差距,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得以真正实现。

反思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我国的在裁判请求权的保障上还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院主管的范围较为狭窄,尚有许多纠纷的当事人不能诉诸法院。

法院往往只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作为主管的范围,公民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往往被法院拒之门外,当事人不能将这样的争议诉诸法院。

狭窄的法院主管范围,限制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实现的广度和空间。

第二,即使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法院有时也不受理。

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理应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但当当事人将某些纠纷诉诸法院时,法院出于种种原因,如认为受理这样的纠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而不予受理;

有时法院即使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也不作出裁定,令当事人无法上诉。

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受到了法院的严重侵害。

第三,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不能直接诉诸法院,而由其它机关先行处理,甚至由其它机关最终处理。

纠纷发生以后,先由其他机关处理本身没有错,问题是司法机关随意地限制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通过司法解释而不是国家的法律要求当事人通过其他机关先行解决,以此限制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

问题更为严重的是有的法律在事实上规定了某些纠纷由非司法机构最终裁决,当事人不能诉诸司法,这就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

第四,程序的僵硬,不能应对不同性质、类型的纠纷。

我国尚没有专门针对小额争议的小额诉讼程序,一些小额纠纷的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的实现。

第五,起诉受理制度存在缺陷,限制了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的实现。

当事人的起诉并不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在诉讼系属之前,有一个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受理程序,法院审查的内容不仅包括程序问题,而且包括实体问题,如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等。

第六,法院的独立性、法官的独立性尚存在问题,从而使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不到实质的保障。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当事人的平等审理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不能做到真正平等。

一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如经济地位、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还不可能做到完全平等。

二是由于主观上的原因或者说是人为的原因造成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的不平等。

在实践中,由于某些法官素质不高或者是迫于外界的压力,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做到中立、公正,不能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厚此薄彼,当事人不能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

第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公正程序请求权至关重要的是程序参与请求权或者说程序参与权,程序参与权得不到实现,即使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也不能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而没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救济是程序的公正性有缺陷的司法救济。

程序的参与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还意味着当事人的意见能被法院充分地听取。

判决书即使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不予采纳,也不说明理由。

在当事人的意见不能被法院认真地听取的情况下,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是不充分的,这种程序参与权或程序参与请求权是不完美的。

第三,当事人的程序自治请求权得不到充分的实现。

程序自治请求权是公正程序请求权的内在要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尚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

(1)法官的裁判尚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裁判不是通过审判程序而产生的。

(2)未参加庭审的人员参与案件的判决。

例如,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的和疑难案件的制度。

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没有在庭上参加法庭调查,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没有直接接触证人和其它有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案件明显与程序的自治性要求不相吻合。

当事人的程序自治请求权得不到有效实现,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就存在缺陷。

第四,程序公开请求权尚未完全实现。

尽管近年来,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为重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审判公开的实现尚不尽人意,例如,诉讼过程未能有效地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庭审中法官的心证不公开等。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对人权的司法保护,最终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

在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今天,我国应当采取切实的措施,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

为此,我国宪法应当明确确认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实现裁判请求权的宪法化;

同时,不断进行民事司法改革,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既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也要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以全面实现。

为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即保障每一个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的人都能够容易地诉诸独立的法院,获得司法救济,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扩展纠纷的可诉性范围。

在英国,纠纷的可诉性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这是保障公正审理权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纠纷的可诉性范围不应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当事人都可以诉诸法院。

纠纷的可诉性范围包括:

(1)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

(2)应当受民事法律保护的应有权利受到侵害引发的争议;

(3)因宪法权利受到私法主体的侵害所引发的纠纷。

第二,改革和完善起诉受理制度。

裁判请求权欲从应然状态走向实然状态,其前提是当事人的起诉,并由此而引起诉讼系属。

在英国,当事人能较为容易地“进入”法院,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后,不会因为起诉的实质要件不合格而被不予受理的,它们不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受理制度”。

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诸法院的权利,我国应当改革现行的起诉受理制度:

(1)取消现行意义上的受理制度,诉讼系属自当事人的起诉开始;

(2)将负责审查起诉的立案机构改为民事案件登记性质的机构;

(3)将起诉条件改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式;

(4)将现行起诉条件改造成为诉讼要件,并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审查。

第三,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

现代国家应当保障人人都能够平等地享有诉诸司法的权利,人人都能够获得司法救济,当事人因经济困难而被法院拒之门外,那是违背裁判请求权的保障要求的。

我国应当进一步健全司法救助制度,让贫困的人打得起官司。

此外,我国应当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以保障贫困当事人平等地诉诸法院,平等地使用诉讼制度。

虽然,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但这一条例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第四,构建小额诉讼程序。

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固然需要建立科学的、完整的、公正的诉讼程序,以使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以实现,然而,通过这样的正规的程序进行民事诉讼,当事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因小额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由于担心进行诉讼会导致“入不敷出”而望而却步,如没有适合小额纠纷的比较简易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再公正的程序也不能保障那些零星的、小额的权利的受害人的裁判请求权。

诚如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就算世界上有一种最完美的法律制度,如公众无法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制度再好也是没有多大用处的。

”[7](p.67)对广大普通市民而言,最能让他们感受到享有裁判请求权的也许就是国家对他们的小额的、零星权利的司法保护。

为保障当事人就小额纠纷诉诸法院的权利,英国设立了一种简易化的、快速解决小额纠纷的程序即小额索赔程序。

我国虽然有简易程序,但这一程序对于解决小额纠纷仍然显得不够简易灵活,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有必要构建与小额纠纷相适应的小额诉讼程序。

第五,协调好行政裁决与诉诸法院权利的关系。

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并不排斥公正的行政裁决,即并不禁止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行政裁决。

但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立法行为、行政行为都不能侵犯公民的裁判请求权。

为此,我国应当取消行政裁决终局性的立法和实践做法;

行政裁决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设置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而且行政机关在前置程序中对争议事实的认定,不能无条件地约束法院。

第六,加强裁判请求权的组织保障。

为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我国应当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同时要建立一支合格的职业化的、精英化的法官队伍。

只有在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同时也得到保障时候,才能说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得到了完全的保障。

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的措施是多方面的,当前,我国应当着重做到:

第一,确立辩论主义,建立释明权制度;

第二,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第三,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原则,等等。

参考文献:

[1]RichardClaytonandHughTomlinson.FairTrialRights[M].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

[2]丹宁.法律的未来[M].法律出版社,1999.

[3]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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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M].法律出版社,2001.

[6]林泉章、室井力等.现代法的诸领域与宪法理念[M].日本学阳书房,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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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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