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重点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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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1、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并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2、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经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或事物。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主体包括:
(一)国家机关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管理机关,具体的来讲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按不同的经济部门来划分的部门性经济管理机关,如铁道部、矿产资源部、农业部、信息产业部等;
二类是职能性经济管理机关,如财政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税务总局、物价局、海关总署等,它们体现国家计划、组织、指挥、管理和调节的职能。
(二)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是指经法定程序设立,实行独立核算或预算,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三)经济组织内部的职能机构或下属单位
经济组织内部一般都有职能部门和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基层单位,表现为一定的隶属层次,如企业内部的职能科室、工厂中的车间、班组等。
(四)个体户与承包户
1、城乡居民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一般要在经济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他们依法申请营业执照后,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户。
2、城乡居民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进行承包经营的为承包户。
(五)自然人
自然人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
客体包括:
1、有形物;
2、非物质财产;
3、经济行为。
(一般了解)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根据需要,进行经济活动时所享有的维护、获取某种经济利益的一种手段。
(一)经济职权。
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经济管理的职能对社会生产总过程进行计划、组织、指挥、监督和调节时所享有的权利。
(二)财产所有权。
是指经济法主体对物质财富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包括四项基本的财产权能:
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三)企业经营管理权。
是指企业内部为组织和协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及处理本企业和外部关系的权利。
(四)请求权。
是经济法主体当自身的经济权益受到侵害时,或发生经济纠纷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或要求有关机关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或司法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请求权主要包括要求赔偿权、请求调解权、申请仲裁权、经济诉讼权、申请破产权等。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在我国,经济法主体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有:
1、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遵守国家法律和计划的要求;
3、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履行经济管理的职责;
5、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缴纳税金;
6、全面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
7、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
5.市场准入制度概念、模式、特殊市场的准入和许可(适用范围)
市场准入制度,是有关国家和政府准许公民和法人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条件和程序规则的各种制度和规范的总称。
立法模式:
1、
自由放任模式。
即国家对主体进入市场采取不干预政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进入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不被法律所禁止。
2、
特许主义模式。
特许设立原则是指由专门法律或命令的方式准入。
3、准则主义模式。
准则设立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企业设立的必要条件,只要按照法定条件设立企业,不必经过行政批准,企业即可登记成立。
4、行政许可主义模式。
行政许可主义,又称核准主义,指企业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才能设立。
5、混合模式。
即根据市场主体的性质或市场主体拟从事的市场经营活动的类型等具体情况,分别采用行政许可主义和准则主义。
我国即为混合模式的国家。
市场准入制度体系的基本形式
1、一般市场准入制度。
这是市场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的一般条件和程序规则。
2.特殊市场准入制度。
这是规定市场经营主体进入特殊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程序规则的制度。
3、涉外市场准入制度。
一国对外国资本进入国内市场而规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规则和一国对本国资本进入国际市场而规定的各种条件和程序规则,形成涉外市场准入制度
特殊市场准入的审批许可制度
审批许可制度,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对社会成员直接设立企业和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进行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审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准许其进入某种市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市场准入制度。
审批制度主要适用于从事特定类型的生产经营活动。
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
所谓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经济活动是指对国家主权、社会公共安全、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社会经济的总体发展等可能带来直接影响的经济活动。
从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查才能设立的企业主要包括:
(1)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
(2)金融组织;
(3)外商投资企业;
(4)文物经营企业;
(5)计量器具的生产、修理企业;
(6)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
(7)烟草经营企业;
(8)化学危险品经营企业;
(9)麻醉药品经营企业;
(10)广告经营企业;
(11)通讯服务经营企业;
(12)锅炉压力容器生产企业等等。
审批许可机构:
根据市场主体经营的商品服务类别的不同而有差别。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金融业经营机构的设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
从事证券业务的,由证监会审批;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对外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文物经营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审批;
从事计量器具生产、修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烟草业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审批许可效力:
无论是立法特许、专项审批,还是许可证的颁发都说明国家已经认为拟设立或已经存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符合从事特定市场经营活动的条件,从而允许其从事此方面的活动。
审批许可后,设立相关企业的行为以及从事特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便成为一种合法的行为。
获得批准许可而设立的市场主体或者获得批准许可经营的市场主体便有权从事批准许可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6.市场主体、三资企业的区别
合伙企业的概念(额外)
合伙企业是指依据《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1、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特征:
(1)在投资人方面,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
(2)在产权关系和组织管理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即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
(3)在法律地位方面,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4)在责任承担方面,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相关案例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申请、受理和审查、登记。
4、权利义务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作为企业的一种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依法享有自主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
个人独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扶持其发展。
对个人独资企业约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中规定由国家予以保护。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义务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个人独资企业负有保障职工权益的义务。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
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外资企业。
对于这三类企业,人们往往称其为“三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概念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6个月
(二)设立
1.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1)程序:
应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①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②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③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④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人选名单,以及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名单;
⑤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概念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我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约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立:
一是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是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是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是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外资企业法
外资企业,即外商来我国举办的独资企业。
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特征:
外国者投资 外国者经营
1、设立必备性条件
(1)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2)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三资企业的区别:
(1)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区别。
中外合资企业是公司形式的企业单位,属于有限公司,是中国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
中外合营企业是一个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不明确。
它可以是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权;
也可以是一个松散的经济联合体,不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权。
它的主要依据是双方鉴定的合同和企业的章程。
外资企业大都也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全部注册资本为外国投资者投入,是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
(2)投资方式区别。
中外合资企业,合营各方必须都投资,投资内容包括:
现金、工业产权、实物和场地使用权。
这些投资一律折算为注册的币值,从而确定各自的股份。
其注册资本是合营各方认缴资本的总和。
中外全营企业投资,可以采用合资经营的出资方式,也可以采用合营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包括现金、工业产权、实物和场地使用权)。
但合营各方提供的合作条件必须折算为注册的币值,因而没有可比的数量概念,也就没有股份的比例。
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是外商独自提供,其注册资本均由外国投资者投入。
(3)分配方式和资本回收区别。
中外合资企业的盈亏分配是严格按合营各方股权比例进行的。
合营过程中,只要投资比例不变,盈方比例不变,合资各方只能从企业获得的利润中回收资本。
合资期满后,中方如将企业承接下来,还需支付外方投资者所分得的部分资本。
中外合营企业的盈亏是按合同规定分配的,其投资的回收往往是以提取设备折旧费方式进行的,如果采取加速折旧还本,需在合同约定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
外资企业的利润、亏损不涉及中方,其资本的回收只能从企业的利润中获得或企业依法解散时回收。
(4)经营方式管理方式区别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制度是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董事会是最高权利机构,负责经营决策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中外合营企业如果是法人企业则管理制度与中外合资企业相同,也可以单独由中方和外商组成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经营管理。
中外合营企业的管理方式比较灵活。
外资企业也设董事会,但经营管理方式更加灵活
7.市场规制基本原则
市场秩序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市场秩序规制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人们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保障适度自由原则
保障适度自由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市场主体的行动自由一概加以限制,法律只对危及经济发展的行为或不正当掠夺他人利益的自由进行限制,而对那些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自由则是必须实行保障的。
(二)实质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包括:
一是市场主体进出市场的机会应当公平。
即竞争者所处的竞争环境一样,不应厚此薄彼,不应有岐视待遇和不适当的差别待遇;
二是市场主体交易和竞争规制应当公平。
即市场主体通过交易和竞争行为,能获得与其付出的代价相符合的法律后果。
(三)社会效率优先原则
社会效率优先原则是指在社会效率与其他因素发生冲突时,市场秩序规制法优先考虑社会整体效率的基本原则。
(四)保护弱者原则
我国市场程序法律体系中,有关限制大企业的独占、消除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保护中小企业的权益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都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原则。
8.反垄断法概念、形态、种类、国际上的三种表述
垄断的概念:
垄断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有时是指一种垄断结构状态,有时指垄断行为。
作为一种结构状态,垄断是指经济力高度集中,是企业的资本、生产经营规模和市场占有份额的大规模化;
作为垄断行为,主要是指形成垄断状态或谋求形成垄断状态的各种行为,以及凭借垄断结构状态所实施的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垄断法:
是调整国家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上反垄断法通常包括三大制度,即:
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充分借鉴了国际经验。
垄断行为
(1)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1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垄断协议
2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垄断协议
3垄断协议的实用除外情形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可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3)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三种情形: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9.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的判断、种类、构成要件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特征:
1、经营者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主体。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3、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5、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概括来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范以下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1、假冒仿冒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
3、虚假的广告宣传行为;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5、倾销行为;
6、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
7、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8、商业诽谤行为;
9、串通投标行为;
10、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
11、政府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详细请参看swt整理附件《不正当行为》
10.生产者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企业以及产品的质量认证制度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作为的义务
1、产品应该符合内在质量的要求。
2、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要求。
3、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要求。
(二)不作为的义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生产产品,不得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作为的义务
总的来说,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具体要求有: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在进货之后,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不作为的义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对以上作为、不作为的要求,《产品质量法》统称之为“销售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规定并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是为了实现用户、消费者的产品质量权利。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由国家标准化组织提出,并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质量管理措施。
它是指依据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我国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从性质上来讲,属于自愿认证制,其基本内容是:
1、认证对象。
我国目前开展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主要包括电工产品、电动工具、电线电缆、低压电器、电子元器件、水泥、橡胶、汽车安全玻璃等产品。
2、认证依据。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参照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这就表明,我国产品质量认证,是根据国家认可的标准进行的。
3、认证方式。
我国产品质量认证方式采用国际上通行的第三方认证制度。
质量认证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所认可的认证机构承担。
4、认证种类。
按照规定,我国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两种。
5、认证原则。
我国产品质量认证实行自愿认证制,即产品质量认证由企业自愿申请。
6、认证的条件。
按照规定,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
1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念、机构职能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
(一)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的定义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有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狭义上讲,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从广义上讲,还包括其他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即调整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依法在生活消费领域中作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权能。
消费者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在生活消费领域中的具体化。
具体包括:
1、安全权2、知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求偿权6、结社权7、获得有关知识权8、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9、监督权
生产者义务: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
(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三)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
(四)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
(五)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六)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
(七)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
(八)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
(九)不得进行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
(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一、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构和组织
(一)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章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内容。
国家通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各种职能活动,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立法保护机关。
2、行政保护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等行政部门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实施者,它们通过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职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司法保护机关。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实施司法保护的主要机关。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