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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刑事被害人境遇之实证分析

  通过分析上述统计数据及实践情况,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特点:

  第一,暴力性犯罪多发,人身损害案件逐年攀升。

从表一统计中可以看出,刑事案件总量逐年攀升,故意伤害、抢劫等七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犯罪发案率较高。

2004年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3036宗,七类侵犯人身安全犯罪358宗,而2005年分别为3904和592宗,2006年分别为4004和624宗,明显呈逐年上升态势。

2006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遭受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的被害人有近500人,其中重伤有95人,死亡有40多人,轻伤有360多人。

  第二,民事司法救济不足,“空调白判”现象普遍。

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渠道主要有两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仍不能获得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将难以获得弥补。

根据表二和表三的统计,甲区法院近年审理的七类暴力性犯罪中,每年约有70%多的被害人没有请求民事赔偿救济,民事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民事诉讼)提起率不足30%,而且履行或执行效果不佳。

全部案件中,被害人获赔率(获赔案件数/全部案件)仅有25%左右,也就是说,每年约有75%的被害人得不到有效赔偿。

这种民事司法救济不足的状况亦可以从以下四个角度加以说明:

  一是从案件类型角度分析。

据调查,七类人身伤害犯罪中,只有交通肇事罪赔偿情况较好,60%以上的被害人都可以获得赔偿,而以故意伤害为主的另外六类犯罪的赔偿率则不足20%。

主要原因在于,几乎所有的肇事车辆都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或商业险,除造成多人伤亡的较大肇事外,被害人都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然而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犯罪案件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相比其他犯罪更加严重。

按照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也就是说每起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必有重伤或死亡的重大人身伤害后果,而且多数案件往往造成不止1人伤亡。

因此,在那些没有办理保险或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更需要补偿。

另外,在访谈过程中,也有法官指出,近年来,保险公司逐步降低了第三者强制险的最低保险金额,有的甚至已经降到5万元,而有些风险意识不强的车主,为了实惠仅购买较低的保险金额。

一旦出现肇事情形,被害人很难获得足额赔偿。

所以,被害人获赔率较高的交通肇事犯罪,未来的形势亦不容乐观。

而以故意伤害为主的其他六类犯罪,因为赔偿责任人均为被告人本人,且绝大多数不具有赔偿能力,被害人的总体获赔率较低。

  二是从获赔途径角度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民事诉讼是被害人寻求赔偿的基本途径,然而这两种渠道的效果并不理想。

如2006年的363宗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共54宗,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29宗,两者共计83宗,仅占22.9%,而未提出民事请求的达280宗,占77.1%。

而且,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并不等于获得赔偿。

83宗案件中,只有52宗获得了赔偿。

当然,未提出民事请求的案件中,也有小部分案件的被害人在进入审判程序前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约有32宗,主要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

这也可以从一些典型案例中得到证明。

例如该院2006年审结的陈某等28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陈某等28人结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甲区多年,实施多起伤害、绑架、抢劫等暴力性犯罪,致数人轻伤、重伤,而诉讼中却无一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也无一被害人最终得到任何赔偿。

而实际上,被告人亦无任何赔偿能力。

在该院2007年审理的另一起巩某等11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被害人的处境与此案如出一辙。

  三是从解决纠纷方式角度分析。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诉讼中,民事赔偿得以实现的基本途径是调解,如果调解失败,那么赔偿概率将微乎其微。

〔3〕例如肖某故意伤害案:

2006年5月23日,湖北随州人__吕某被河南籍打工人员肖某、马某等人殴打致重伤。

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并在甲区租住房屋继续治疗,迫切需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后期治疗费问题。

如果不能获得后期治疗费用,将可能因贻误治疗时机而恶化成植物人。

然而,三被告人家境贫寒,虽愿意赔偿,但无能为力。

诉讼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成效。

最后,被害人妻子在经过漫长等待后通过短信向法官表达了自己的无奈、无助和无望:

“此时我真感生活走投无路。

他们把我一家人置于死地,我什么选择都没有。

唯一请求法官依法严惩他们为谢!

”还比如王某等故意伤害案:

2007年3月,被告人王某(女,河南人,初中文化,工人)、刘某(男,湖南人,初中文化,工人)与被害人周某(男,24岁,湖北人,工人)发生冲突。

两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砍伤,致其右胸、右肺刺伤伴大出血。

经鉴定,受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出10余万元(法院认定7万多元)的民事赔偿请求。

两被告人均为工厂普通员工,自身不具有任何赔偿能力,而被害人也系外来务工人员,没钱治疗,迫切需要经济赔偿以支付医疗费用。

基于此,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家属进行调解,希望被告人家属能够通过借钱等方法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理,被害人也同意作出相应让步。

但几经周折,仍因条件相差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被害人损失7万多元,然而,这纸判决对于被害人而言几乎无任何意义,因为被告人根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具有调动被告人赔偿积极性、增强被告人赔偿能力的功能。

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具有赔偿能力,他们更希望通过积极赔偿以求得减轻刑事处罚;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本人不具有赔偿能力,调解则可以促进其通过借债、近亲属代赔等方式履行赔偿义务。

我们知道,被告人在法律上的自身无力赔偿,并不等于事实上的绝对无法赔偿。

实践中,自身无力赔偿的被告人在法官调解下常常采取向亲友借钱的方式赔偿部分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从而获得减轻刑事处罚。

对被害人而言,这无疑是最现实的获赔选择,否则将只能拿到一张“法律白条”;

对被告人而言,则可以“花钱免灾”,通过赔偿来减轻处罚;

对法官而言,这也是一种最有效和最彻底的纠纷解决方式。

因此,这种“以赔代罚”的方式在当前基层刑事审判中颇为盛行,每年被害人能够顺利获赔的案件中,部分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的。

但实践中,却另有一类案件,虽然被告方愿意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但由于双方条件相差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2006年的83宗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案件中,调解成功的不足40宗。

  四是从民事强制执行角度分析。

实践经验表明,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成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或者由于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被害人根本没有申请强制执行。

如2006年的徐某等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吴某(湖南籍农民)与被告人徐某(河南籍农民、无业)、李某(未成年、湖北籍农民、无业)、吴某(未成年、广西农民、无业)、徐某(未成年、湖北农民、无业)发生纠纷,被殴打致五级伤残。

甲区法院在追究四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判处被告徐某、其余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吴某、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余万元。

由于被告无力赔偿,被害人吴某于2006年3月20日向甲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4月5日委托广西、湖北两地法院执行,迄今仍未执行到位。

被害人多次投诉、上访,矛盾悬而未决。

  总之,被害人无法获赔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但根本原因却只有一条:

被告人无力赔偿。

  第三,被告人赔偿能力弱,以罚代赔倾向明显。

与外来人口比重大的区情相对应,刑事案件被告人多数也为外来人口,多在制造、加工、建筑、服务等行业从事工厂工人、服务员、保安等简单体力劳动工作或暂时处于无业状态。

根据表五的统计,2004年共受理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的七类暴力性犯罪案件258宗,被告人为外来人员的为252宗,占97.7%,其中以湖南、四川、湖北、广东其他地区、河南为主,分别为45、34、32、31、28宗;

2005年共受理370宗,同比增长43.4%,被告人为外来人员的有363宗,占98.1%,其中以湖南、广西、广东其他地区、湖北、河南为主,分别为73、51、46、43、35宗;

2006年,共受理可考察案件363宗,与2005年持平。

被告人为外来人员的有357宗,占98.3%,其中以湖南、广东其他地区、四川、河南、湖北、广西为主,分别为62、50、45、42、40、38宗;

2007年1-6月份的170宗案件中,被告人为外来人员的有167宗,占98.2%,其中以广西、湖南、河南、湖北、广东其他地区为主,分别为27、25、19、17、11宗。

  这些被告人收入水平较低,多在1000-2000元之间,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外的可支配收入寥寥无几,缺乏赔偿能力。

据甲区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甲区2006年企业在岗工人的平均工资为1836元/月。

而外来工主要从事的制造、建筑等行业的工资水平则更低,2006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45元/月;

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5元/月。

以上是整个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而具体到大多数处于行业底层的普通工人来说,平均收入必将更低,这无疑从根本上影响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实践中,甚至有些被告人由于无力赔偿而产生了“以罚代赔”的倾向。

例如人身伤害案件的赔偿额少则近万元,多则数万元,以当下的收入水平,大概相当于一名外来工数年甚至数十年的积蓄。

在访谈过程中,有法官指出被告人曾经这样对他讲:

“让我东拆西借赔偿几万元,还不如多判我两年。

那么多钱,别说两年,就是十年八年我也挣不到。

”确实,这笔经济账让部分被告人算出接受处罚可能对自己未来的生活更有利。

因此,他们宁愿多被关押两年,也不愿为筹借赔偿款而背上数十年也还不清的债务。

而被害人呢?

留给他们的恐怕只能是“二次被害”。

  第四,被害人负担能力差,亟待经济赔偿或补偿。

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上述情况大体相同。

他们当中绝大部分为外来人员,占95%以上,主要来自湖南、湖北、江西、四川、广西、河南等地,收入水平平均在1000-2000元之间,根本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等花销。

一旦被害,则只能举家负债,急需被告人赔偿进行治疗和偿还债务,如果得不到赔偿,全家生活将陷入困境,甚至绝境。

实践证明,这种情况已远非个案,而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

  另外,经调查发现,被害人多为担负家庭重担的青壮年男性。

他们的受伤、致残或死亡,对全家无疑是一个沉重乃至致命的打击,而且,这种打击并非仅限于精神层面,而主要在于经济层面、生存层面。

对于这些弱势群体而言,追求精神上的抚慰实在是一种想都不敢想的奢侈需求。

据表四的统计,2004年的258宗案件中,242宗案件的被害人为男性,占93.8%,年龄在20-40之间的有175宗,占72.3%;

2005年的370宗中,被害人为男性的有333宗,占90%,20-40岁之间的有262宗,占78.7%;

2006年的363宗中,被害人为男性的有328宗,占90.4%,20-40之间的有239宗,占72.9%;

2007年1-6月的170宗中,被害人为男性的有147宗,占86.5%,20-40之间的有105宗,占71.4%。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没钱治疗”已经成为了甲区人身伤害刑事案件一个特征。

  第五,现有救济机制失灵,“会哭的孩子有奶吃”。

由于刑事被害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很难得到有效救济,而他们实际上又面临诸多困难。

为了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宝安区政法委在区委和区政府的支持下设立了“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专项基金”,用于平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涉法涉诉信访事件。

依照相关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害特别严重,生活困难,又没有获得赔偿,则有可能(仅仅是可能)从该基金处获得部分补偿。

  从基金的设立不难看出区委、区政府的良苦用心,然而,通过对该基金运行情况的调研,我们发现,这并不能真正解决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

首先,该基金并未公开运行,补偿力度远远不够。

“我们不敢宣传,僧多粥少,担心来‘闹’的人多,经费不够用。

”访谈过程中,管理者坦言。

由于覆盖面广泛(范围不仅涉及刑事案件,而且包括民事案件;

不仅包括审判阶段的刑事被害人,而且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的刑事被害人。

其中主要用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数额有限等原因,该基金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方面作用甚微。

从实践情况看,补偿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受害特别严重、生活处境特别困难、情绪特别激动、多次信访上访的个别被害人。

据统计,2004年至今甲区法院通过该基金解决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案件一共也不超过5件。

  其次,该基金操作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

“能闹的就给点,老实的就什么都没有”,“会哭的孩子有奶吃”,法官无奈地表示。

2004年,被害人覃某遭被告人谢某殴打致重伤,法院判处赔偿原告损失13余万元。

由于被告无力足额赔偿,被害人遂通过跳楼、上访等方式,甚至采取赴京拦截国家领导人专车的极端手法给政府和法院施加压力,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而正是这些“闹”举,才使其获得部分补偿。

  最后,该基金价值错位。

从基金的名称———“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专项基金”以及运转情况可以看出,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解决那些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着眼点在于维护社会稳定,而并未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救助困难被害人这一“人”的因素作为根本价值取向。

所以,运行中出现上述情况应属必然。

再进一步讲,如此偏离“以人为本”的价值导向,不仅会造成运行中出现补偿力度小、操作随意等情况,而且无法从根本上和全局上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无益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目标也将难以实现。

  第六,相关救助制度缺位,利益诉求渠道不畅。

畅通利益诉求渠道,是依法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

截至目前,甲区乃至深圳市尚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渠道问题仍未能得到解决。

由于相关救助制度缺位,政府和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即使遇到必须予以补偿的情况,只能采取临时措施,四处筹措,“有病乱投医”。

  三、结 语

  近年来,旨在对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的国家补偿制度引起了广泛关注,研究成果不断涌现,各地的改革探索更是如火如荼。

例如,山东青岛出台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江苏吴江出台了《不捕不诉案件被害人救助制度》,江苏无锡出台了《关于“法治无锡建设”实事工程———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特困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等等。

当然,一项成熟的制度仅有理论研究和各地零星的改革探索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立法,制定一套系统完整的被害人补偿制度。

  注释:

  1刑事被害人获得赔偿率低在全国是普遍现象。

来自最高检察院的调研数据显示,全国大约有80%的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参见傅剑峰:

《最高检力推被害人补偿立法》[N],《南方周末》,2007-01-18;

已经开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广东省高院的统计显示,广东省受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比例高达75%,截至2006年年底,无法执行的刑事被害人赔偿金额高达数亿元。

参见田雨:

《为刑事被害人提供国家救助》[EB/OL],http;

//www.sina.com.cn,访问时间:

2007年9月15日。

  〔2〕选择此七类犯罪为分析对象的原因在于:

研究被害人境遇是为推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困难被害人予以救助。

而从该制度在各国的实践情况看,多数国家仅将遭受重大人身伤害的被害人作为补偿对象。

在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初始阶段,应将补偿对象限定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遗属,而此七类案件无疑是主要类型的人身伤害案件。

  〔3〕这一规律从青岛中院的统计数据也可以得到辅证。

据该院统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实际执行兑现极少,90%以上成为“法律空判”。

参见冉多文:

《解密青岛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N],《法制日报》,200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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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论1

1.1项目概况1

1.2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依据及原则1

1.3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3

第二章项目背景与建设的必要性4

2.1项目建设的背景4

2.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5

2.3结论5

第三章效益分析7

3.1社会效益7

3.2经济效益8

3.3环境效益8

3.4评价结论9

第四章项目选址及建设条件10

4.1项目选址10

4.2项目建设地点10

4.3项目建设条件10

第五章项目建设方案17

5.1方案设计原则17

5.2总体方案设计17

5.3道路工程17

5.4平面交叉口设计22

5.5路灯布设23

第六章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24

6.1投资估算24

6.2资金筹措25

第七章环境影响分析26

7.1编制依据26

7.2项目建设与运营对环境影响及治理措施27

7.3环境影响结论30

第八章劳动安全32

8.1影响劳动安全的因素分析32

8.2防护及监控措施33

第九章建设管理34

9.1建设期项目管理34

9.2建设期组织机构34

9.3项目运营期管理35

第十章可行性研究结论与建议36

10.1结论36

10.2建议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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