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证据审查要点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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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证据审查要点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故意杀人罪案件中的证据收集与审查

由于故意杀人犯罪是重刑犯罪,所以要求的证据标准特别严格。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是如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故意杀人案件,之所以会造成存疑不诉或无罪判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等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

下面,笔者对此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故意杀人罪案件的证据收集

在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各种言词证据、物证和鉴定结论、勘验结论比较多,证人证言也不少,应迅速及时地做好故意杀人案件中的证据收集与调查工作。

(一)要客观、全面地发现和收集证据

收集证据的目的在于查明和证实案件事实,在于将已发生于过去某一特定时间段中的事实予以认识上的真实再现。

因此,收集证据务必要客观、全面和真实,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从客观存在的事实中发现和收集证据,而不能以主观的臆猜取代客观事实。

同时,收集证据还应建立在对存在事实的客观分析上,根据客观事实所反映出的证明需求去收集证据,而不能以主观需求代替客观的证明需求,人为设定证据收集方向,更不能弄虚作假、伪造证据。

一个案件发生以后,往往会留下一定的、有时还会相当多的痕迹式物证,对案件的侦办往往是建立在对这些痕迹物证的认识、收集、审查、判断之基础上。

在刑事侦查阶段,对证据的收集就要自觉地考虑到提起公诉、法院开庭以及开庭审理时的有效综合运用。

因此,收集证据应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而力求全面、周密,要从不同的角度去收集能够证明所有案件事实要素的全部证据,既不能只收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而不收集证明案件次要事实的证据,也不能只收集支持某事实主张的证据而不收集否定该事实主张成立的证据。

这一点反映在刑事案件上,就是要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方法、过程、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等要素的所有证据材料,不能只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不注意收集证明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在证据收集上的任何粗疏都是要力求避免的。

故意杀人案件的情况相对来讲比较复杂,许多证据不易发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活动一般都采取隐蔽的形式和狡猾的手段进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往往又伪造现场、毁灭罪证、制造假象,千方百计地掩盖罪行,力图欺骗、迷惑侦查人员,阻挡他们发现犯罪证据。

同时,随着时间的流逝,犯罪现场和其他场所留下的能反映犯罪活动的痕迹、物品也会发生变化,知情人也可能因时间久远而记忆不清。

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要针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及时、深入、细致的工作,做到善于发现证据,全面收集证据。

1.要十分重视实物证据的提取。

物证是故意杀人案件最重要也最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

因此,办案实践中,要十分重视实物证据的提取。

要善于发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证,如痕迹、血迹、分泌物、凶器等。

对于已提取到的物证,还应及时作出进一步的鉴定,以确定物证的证明价值。

切不可在被告人招认的情况下,就放弃了对物证的进一步提取,更不可对已提取的物证放弃进一步的鉴定,否则,极易形成“悬案”、“疑案”。

由于杀人犯罪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在收集物证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注意收集杀人现场的物证。

有些故意杀人案件,不仅有第一现场,而且还有第二现场,第一现场往往是作案现场,而第二现场往往是抛尸现场,有时第二现场又有好几处,所以针对不同的杀人现场应有重点地收集不同的物证。

一般来讲,有第一杀人现场的应收集下列物证:

①作案工具。

杀人案件有不同的杀人工具,如刀、枪、棍棒、石块、砖头等。

很多情况下,这些凶器都是留在现场的,所以在勘验现场时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工具,也可与被害人身上的伤痕进行印证。

②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在现场的各种物品,既包括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有关的辅助物品,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衣服、帽子、首饰,凡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的一切物品都应收集。

③收集现场所留下的各种痕迹,如擦干过的血迹(压痕、撞痕、碰痕等),现场留下的血迹、脚印、指纹、唾液痕迹,这些痕迹多是比较细微的,需要仔细分辨才能收集。

④收集现场留下的其他物品,如毛发等物品。

在第二现场要收集的物证主要就是尸体。

第二现场大多比较偏僻,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不会被别人发现的地方,如河底、水底、沟底、树林里,甚至用土埋藏、用硫酸毁尸等。

在发现了第二现场之后,应立刻把尸体保存好,以便作勘验和鉴定。

(2) 

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住所或其他场所内的物证。

对这些地方收集证据的重点,应是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工具,作案后所得到的财物,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物品如血衣、血裤等。

2.要客观全面准确地收集证人证言。

在很多情况下,故意杀人案件都有证人证言,包括目睹者证言,知情人证言,扭送人证言,被害人亲朋好友证言,被害人单位的知情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朋好友、邻居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证言,这些证言都是证明案件有力的证据。

目击证人证言的收集应突出以下内容:

①故意杀人案件案发的时间、地点;

②犯罪者的人数,各自的长相、身高、口音、手拿的凶器,身上明显的生理特征等;

③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搏斗的过程,被害人身上有无创伤,伤势怎样,犯罪嫌疑人身上是否受伤,伤在何处;

④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方向;

⑤目睹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关系。

对见证人的证言应重点询问下列内容:

①见证人的自身情况,如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认知能力、精神状态等;

②见证人与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③见证人是在何种情况下被邀请作见证人的;

④见证人所见到的搜查、扣押、勘验的全过程;

⑤司法机关在进行上述司法活动时,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等等。

对犯罪嫌疑人亲友证言主要询问以下内容:

①在杀人的案件发生之前,犯罪嫌疑人有何异常的举动;

②在杀人案件发生时,犯罪嫌疑人在哪儿,在做什么;

③在杀人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在身体衣着上有何变化,在精神上、情绪上有何异常的表现;

④犯罪嫌疑人一贯的表现怎么样,等等。

3.被害人陈述的收集要真实、有据。

在被害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应尽力收集被害人的陈述,为了确保其陈述的真实性和判断的准确性,询问时主要应收集以下内容:

①案发的时间、地点;

②犯罪嫌疑人的自然特征,如身高、相貌、口音、明显生理标志;

③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凶器;

④犯罪嫌疑人实施杀害行为的全过程及自己反抗的过程;

⑤在犯罪嫌疑人为多人的情况下,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杀害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所处的地位,谁是领导者、组织者;

⑥犯罪嫌疑人受伤的情况,伤在何处,是否明显,伤有多重;

⑦故意杀人行为持续的时间;

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如何未达到杀人既遂目的的,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罢手,还是听到有人来了而逃走,还是自动中止了杀人行为,等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收集要客观、合法。

主要应讯问以下内容:

①杀人的目的动机是什么;

②为杀人做了哪些准备活动;

③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是如何形成意思联络的,在共同实施杀人行为时,各自所用的凶器是什么,各自所起的作用是什么;

④讯问杀人的全过程;

⑤讯问被害人有无反抗,反抗的程度如何;

⑥讯问是如何达到把人杀死的目的的,是自行中止的,还是被迫中止的;

⑦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如何逃离现场的,是如何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的;

⑧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杀人凶器、尸体、涉案其他物证的去向和细目特征;

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等等。

5.鉴定结论的运用要有相关证据佐证。

主要是对被害人的伤情的鉴定结论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态的鉴定结论。

经鉴定是轻伤,还是重伤,是致命伤还是非致命伤等,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有影响;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态的鉴定,主要是指看其是不是精神病患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行为能力人,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与责任大小有重大关系。

(二)要依法收集证据

鉴于证据收集的质量与数量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诉讼走向和最终处理,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必须遵守法律设定的程序和方法。

之所以特别强调“依法”,就是为了保证证据的可信度与证明力,通过程序性要素的设定,设置一种公开、公正、抗衡的取证机制,保证当事人得到平等的对待,保证其供述的自愿和真实。

同时,对司法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及个人偏私也可以起到严格的控制作用。

只有认真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收集证据,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可靠与客观公正,才能保证证据的法律效力。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则会侵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容易带来司法人员主观性的扩张,给非法利益的掺入造成可乘之机,使证据的真实性大打折扣,进而导致证据法律效力的降低或失效。

(三)要迅速及时、深入细致地取证

与其他客观存在一样,时间在证据收集工作中具有特别的意义。

证据自身存在不断运动变化的现象,也容易受到外界事物的影响而改变自身的形态,经历的时间越长,证据变动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案件的证明力就会直接受到影响。

同时,在证据收集时间上的拖滞也给犯罪嫌疑人毁灭相关证据、伪造证据、胁迫他人作伪证提供了充裕的时间,由此也增加案件侦破的难度。

因此,在收集证据工作中,一定要迅速及时,要尽快奔赴案件现场,及时控制现场,并进行勘验、检查、扣押、询问受害人、证人,以便在最短的时间内开展证据收集工作。

同时,在收集证据时还应保持较强的分析能力,不为证据材料的表面现象所迷惑,不为证据的假象所误导,要透过现象看本质,科学分析证据,把握证据间的相互联系,利用证据证明证据,对任何疑点都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寻根问底,查明源由,使认定的事实真正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而不是推测、推理、主观判断的基础之上。

要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不能忽视,那就是要十分重视取证的时机与顺序。

取证的时机和顺序表面看起来不是个大问题,但如果时机得当、顺序合理则会大大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

比如,关于指认现场笔录与提取证明的先后顺序问题。

在办案中,如果从证据内容看,先有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后根据其指认找到尸体,提取相关物证,则指认现场笔录与提取证明就有较强的证明力。

如果先有提取证明,后有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则证据证明力就大打折扣。

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时将指认现场笔录与提取证明分开书写,且指认时间与提取时间都较笼统,从二者关系看,无法确定孰先孰后,导致某些本来十分有利于定罪的证据,证明力得不到充分体现。

建议公安机关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指认提取物证的情况下,将指认现场笔录与提取证明合并书写为一份证据,并明确说明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指认才提取物证的事实,这样,让人感觉既合理又可信。

(四)要及时、有效地固定与保全证据

案发后,要及时、有效固定和保全证据。

证据的固定和保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原始物证的保全与固定。

物证作为重要涉案证据,甚至是定案依据,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但实践中,由于对物证的保全与固定不及时、不完善,物证丧失鉴定条件甚至丢失,从而使重要证据灭失的情况屡有出现。

这是非常令人遗憾和痛心的。

在极其重要的物证、书证提取到案后,应立即予以妥善保管,如用专用容器密封并专人建档保管等,当然,如果能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如DNA图谱等,那样效果会更好。

这样不管案件事后多少年告破,均不会造成物证、书证的灭失。

2.原始侦查材料的保全。

故意杀人案件的破案周期长短不一,常常出现案件数年后才告破的情况,这就要求我们对每一起案件的初查材料和相关证据一定要妥善保管,一旦丢失,是很难补到的。

3.关于鉴定问题。

鉴定结论作为客观物证是与言词证据相关联的重要涉案证据,是非常重要的,但鉴定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

(1)鉴定结论中的表述错误。

常见的错误有对致伤部位描述错误,更有甚者在鉴定日期等关键性地方表述错误。

一些证据往往因为上述瑕疵的存在,而成为辩方攻击的焦点,最终导致该证据不被法庭采信。

(2)鉴定结论中的表述不全面、漏项情况时有发生。

(3)鉴定的程序性问题如鉴定结论中未注明检验、鉴定人的名字,或者只有打印文字而无本人签名盖章,缺乏照相人、制图人等工作人员名章等,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要求。

4.视听资料的固定。

自从视听资料被列入证据种类后,侦查机关为固定言词证据,勘验、辨认等取证经过,已越来越普遍地使用视听录入设备进行取证。

但往往因为形式等不合乎规定,很难起到真正的证据作用。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是有严格的程序要求的,如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采集时,必须明确告知被录像(音)人,其供述(证言)将被录音录像并以证据形式予以保存,而被告知人应明确表示无异议。

再如,对录音录像资料应附加证据来源说明,应保存未被任何剪切的录像(音)带,并保证其客观真实性。

二、故意杀人罪案件的证据审查

无论任何证据材料,在作为定案证据之前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查与核实,剔除虚假成分,研究其证明力和可信度。

只有科学、深入地审查分析,才能保证证据材料有较强证明力和较高可靠性。

(一)要科学地分析证据,排除矛盾证据

通过侦查活动,一个刑事案件往往会获取大量相关证据,既有有罪证据,也有无罪证据;

同时,有罪证据之间也不一定完全吻合。

这就要求我们要科学审查分析证据,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逻辑推断后,及时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和疑点,不能对有罪证据作简单堆砌,埋下证据矛盾的隐患。

1.从分析证据的来源入手。

证据的来源,是指证据产生和发现的一切相关因素,包括证据的形成、证据的发现、证据的提供者、证据的收集方式等。

这些因素都对证据的证明力产生一定的作用,必须加以具体分析。

首先,我们要注意分析提供证据者的动机。

动机是支配证据内容的主观因素,同一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者的动机不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证明内容上往往大相径庭。

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出于自身的利害关系考虑,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倾向于提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而力图掩盖那些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甚至伪造和毁灭有关证据。

而作为受害者及其亲属,在心理动机上则恰恰相反,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制裁,受害方往往倾向于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

而“中性”证人或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则较高。

因此,我们审查分析证据时,应当考虑提供证据者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考虑到提供证据者的心理动机,从其动机入手分析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程度,分析证据是否全面地反映了案件事实。

其次,要考虑到提供证据人员自身的情况。

提供证据人员的个体差异直接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这种个体差异主要表现为人们在一般能力与知识、专业能力与专业知识上的差异。

一般能力和知识,主要反映人们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生活常识等。

不考虑其他因素,在同等情况下,具有较高知识水平、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较强的人所作的证言或陈述如层次混乱、内容模糊,则虚假成分或夸张成分较多,尤其是人们在案件发生时精神高度紧张容易产生错觉,进而易于错误地陈述。

再次,还要注重考察已知证据是传来证据还是原始证据,如某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某证人证言是现场感知还是转述他人,如果查明已知证据是原始证据,就通过具体分析如上所述的证据提供者本人情况及证据的提取过程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

如果证据是传来证据,除了要分析传来证据的原始来源外,更要注意分析从其原始来源到形成传来证据的具体过程以及传来证据提供者本身的情况等,以此来确定证据的可信度。

2.从分析证据的内容入手。

所谓证据的内容,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具体案件事实。

通过对证据内容进行分析并对其所反映出的逻辑关系进行整理推敲,就可以对证据的可靠性作出一个基本的判断。

第一,要注意分析证据的一致性。

已发生的案件事实在内容上具有固定性,因为它是一种不可改变的客观存在。

所有的证据,不论其形式如何,都是对这一客观存在的反映。

因此,其内容上必须符合案件发生的逻辑关系,其所反映的案件整体或局部的事实应该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在逻辑上应该是合理和一致的。

具体体现为:

同一证据在内容上的前后一致,不同证据之间的相互一致,互相印证证据与已掌握案情的相一致。

如果同一证据对同一案件细节的证明具有不稳定性,前后相悖,或不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冲突或证据与已掌握的案情大相径庭,则要注意分析其中的疑点,找出其不一致的缘由。

如果不一致的地方能够排除,即可认定。

如果无法排除,就要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

第二,要认真分析证据内容与案件之间的联系。

证据之所以对案件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其主要原因在于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必然的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既有直接联系又有间接联系,既有与案件起因的联系,也有与案件过程的联系,更有与案件结果的联系。

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尽力找到证据内容所联系的对象,并使这种联系进一步明确。

通过对这一联系的内容分析进而去联系我们所掌握的其他信息资料,通过证据的运用来推导、查找作案人、作案时间、地点、行为、内容、受害人及与案件相关的物体等。

也就是说通过分析证据内容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来寻找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过程。

第三,要分析证据的客观性、合理性与合法性。

证据的证明力、可信度如何,关键取决于它本身的合理性,即证据是否符合一般的理性判断规则,证据所能证明事实的发生是否符合理性规律。

证据的合理、合法性越高,其证明力就越强,可信度也就越高,反之亦然,两者之间呈正比例关系。

如果一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已掌握的全部案件事实有较大出入,并与案件事实的逻辑结构相悖,就需要对其认真推敲,重新分析其形成过程,发现其中的疑点,切不可盲目采用。

如张某故意杀人案。

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死刑,上诉后检察机关在证据审查中发现:

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供述其杀妻过程中交代了二种不同的作案手段:

先是说站在床前将熟睡中的妻子掐死,后又说掐昏后又照其胳膊上划了一刀。

经法医鉴定,其妻脖子上确属钝器致伤而死。

但张某说先掐死后又用刀划伤胳膊,那么既然有刀为什么不用刀杀,并且经鉴定刀伤是死前伤,不是死后伤。

第一种情况经实验无法形成,第二种进程又违背常理。

鉴于上述情况,建议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此案的处理应是正确的。

3.从证据的可采性入手。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采用的基础,可采性是证据运用的关键。

证据仅仅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没有达到作为证据采纳的证明力程度,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为统一证据审查标准,应当把最佳证据规则贯穿在证据关联性审查中,把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贯穿在证据可采性判断中,以保障证据采信和运用中的客观性和有效性。

所谓证据的可采性,就是指证据具有能够被采纳为定案根据的资格。

如果收集的证据,依据某种规则应当予以排除,该证据则不具有证据的可采信,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证据的可采性可从证据的合法性上进行判断,即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内容要有合法性,证据具有合法的形式,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关联性的法律保障,是决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重要因素。

审查判断刑事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应当遵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把不具有被采纳资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在证据适用范围之外。

非法证据只有依法得到排除,证据的可采性才有保障。

(二)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解,是经常出现的情况。

有些辩解是虚假的,但有些辩解也可能是真实的。

对此,我们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一概相信。

实践中,由于长期受有罪推定思想的禁锢,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对其无罪的辩解缺乏举证能力等种种因素的影响,无罪辩解往往得不到重视,甚至一概被认为是畏罪狡辩。

事实证明,这种观念是危险而错误的。

最近全国通报的几个错案再次说明,正是由于当初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的漠视,未认真进行调查落实,从而错过了从源头上把住证据关,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

办案人员一定要客观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认真细致地复核,既不凭个人推测、推断去采信,也不能不加分析和判断地一概采信。

要查清案件事实,确立扎实的证据体系,在此基础上达到内心百分之百的确信。

(二)要全面移送证据

犯罪证据取得后,侦查机关应对证据进行筛选和排列,尤其是在移送起诉前,这是非常必要的。

但是一定要将涉案的证据全面移送,尤其是无罪证据。

这一点非常重要,只有全面移送涉案证据,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全貌,从而客观全面地评价案件,确保案件质量。

否则,很可能会给检察官造成局部代替全局、部分替代整体的后果,从而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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