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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安装有用水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量90%征收污水处理费;

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用水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核定用水量90%征收污水处理费。

以自来水为主要原料(含饮料、啤酒、纯净水等)的生产单位,按照用水量40%计算征收污水处理费。

市政绿化景观用水和电厂用水,按照用水量15%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代征手续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月代收费总额在20万元以下的,按7%计算;

(二)月代收费总额在20万以上(含20万元)不足40万元的,按5%计算;

(三)月代收费总额在40万元以上(含40万元)不足100万元的,按3%计算;

(四)月代收费总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不足2500万元的,按1%计算;

(五)月代收费总额在2500万元(含2500万元)以上的,按0.5%计算。

第十三条自备水源的代收手续费不超过代收费总额的15%,用于支付委托代收成本和费用。

第十四条 以下排水户经申请批准后免征污水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社会福利机构和部队用

水;

(二)工商业企业自建排水设施处理污水的,其处理后的出水经环境监测部门检测符合当地水体排放标准,并经市水务主管部门确认没有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

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工商业免征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免征资格。

水质未达标的,取消免征资格,经整改达标3个月后工商业排水户可重新申请免征。

第十五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社会福利机构和部队免征申请户,向属地供水企业提交相关材料,由供水企业统一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

免征结果每年度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工商业企业免征申请户,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免征申请书;

(二)工商业营业执照;

(三)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

(四)处理水量和排水位置;

(五)环保监测部门连续3个月出水达标的监测结果。

经批准免征污水处理费的工商业企业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实行免征资格年审制,免征批复须明确有效期及起算日。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建设和监管,优先支付市政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污水处理费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

(二)代收成本和费用(包括代收单位代征手续费和银行托收费用等);

(三)按征收总额的3%列支费用,用于排水管网应急抢修、设施遗留问题处理、业务能力建设和维护等;

(四)人工湿地的日常运营维护费用;

(五)对直接取用市政生活污水进行深度处理,且处理后的出水排水不再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的中水设施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征收标准(不含小区中水);

(六)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从污水处理费中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市政排水设施、人工湿地、污水回用设施和中水设施等的运营维护费用是否列入污水处理费的拨付范围,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认定。

认定上述设施需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符合城市规划(法定图则);

(二)属市政范围内的设施;

(三)用于城市生活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污水处理厂出厂污泥的输送和处置;

(四)已办理验收移交接管手续;

(五)不违背国家、省的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的成本规制体系,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已确定的成本规制体系框架下,根据市政污水管网、市政雨水管网、污水提升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输送、污泥处置设施的不同投资运营模式及运营成本制定支付标准,作为没有中标合同价或没有签订运营合同的运营企业的营运服务费支付依据。

采用BOT、TOT、委托运营等模式招标的,按中标合同价款支付。

核算中水设施或污水回用的成本需核减销售收入。

鉴于特区外排水管理体制和管网的具体情况,逐步推行采用服务采购形式确定养护企业。

第二十条市政府授权市水务主管部门依照《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与排水运营单位签订运营合同,运营合同包括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标准、考核标准、违约扣减、费用申请等合同。

运营合同为运营服务费的支付依据。

第二十一条特区内运营单位按运营合同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运营服务费,市水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拨付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直接拨付运营单位。

特区外排水管网养护运营单位的,向所在区水务主管部门申请,区水务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拨付意见报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直接拨付运营单位。

市财政部门完成污水处理费审核拨付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信息反馈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12月根据污水处理费的总体收入和运营服务费总支出情况,编制完成下一年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市财政部门在下一年1月份前完成审批,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计划按优先支付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置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的原则编制。

第二十三条当全市污水处理费总体有剩余时,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监管,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列入审计监督范围,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在城市供水范围内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依据《深圳市排水条例》的规定,按催缴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

对自备水源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吊销取水许可证,拆除排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不及时上交、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深圳市排水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涉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代收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不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条件推行银行电子托收系统而不推行的,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或购买的市政排水设施,按照规定提取的折旧资金应当单独记账,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大修、更新和技术改造,并接受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违规使用的,扣减运营费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按照运营服务合同以及市水务主管部门编制的全市污水处理厂、泵站、排水管网和污泥处置设施服务质量考核标准提供设施运营维护服务。

BOT、TOT等运营服务合同(以下称运营合同)未涉及到的考核内容,以服务质量考核标准为准;

当服务质量考核标准的扣减方式与运营合同不一致时,以运营合同为准。

第三十一条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对运营服务单位进行考核。

考核不达标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扣减运营服务费。

(一)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减产和停产,不得将未处理或严重不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判定标准:

出水COD超标且其实际处理率低于30%);

否则每次扣减该厂当月平均日处理水量运营服务费,最低不低于10万元,最高不高于20万元;

一个月内有三次上述行为发生,市水务主管部门扣减该厂当月运营服务费,经市政府同意,收回运营主体的特许经营权;

(二)污水处理厂应妥善处置处理出厂污泥,不得擅自直接排放、随意丢弃,脱水后含水率不高于80%;

否则每次扣减该厂当月平均日处理水量运营服务费金额,最低不低于10万元,最高不高于20万元;

一个月内有二次上述行为发生,市水务主管部门扣减该厂当月运营服务费,经市政府同意,收回运营主体的特许经营权;

(三)泵站不得擅自减产和停产,否则每次扣减当月平均日提升水量的运营服务费;

一个月内有三次上述行为发生,则扣减该泵站当月运营服务费。

因管理不善,泵站未正常运行造成服务区域污染等事故的,扣减当月运营服务费5万元;

(四)污水处理厂应设置专门生产运行、设备及设施管理、水质检测、安全管理等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维护、安全规程,制定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

违反上述规定,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当月运营服务费5万元;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扣减当月运营服务费5万元,发生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扣减当月运营服务费10万元;

(五)污水处理厂应执行国标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其常规COD、BOD5、SS、氨氮、总氮、总磷和粪大肠菌群等出水指标应达到运营服务合同和市水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COD、BOD5其中任一项每月人工抽检检测达标率低于90%的(抽检次数不少于4次),每项扣减当月平均日处理水量运营服务费的25%;

SS每月人工抽检检测达标率低于90%的(抽检次数不少于4次),扣减当月平均日处理水量运营服务费的20%;

氨氮、总磷其中任一项每月人工抽检检测达标率低于90%的(抽检次数不少于4次),每项扣减当月平均日处理水量运营服务费的10%;

总氮、粪大肠菌群其中任一项每月人工抽检检测达标率低于90%的(抽检次数不少于4次),每项扣减当月平均日处理水量运营服务费的5%;

(六)因管理不到位,导致检查井盖、雨水篦子等设施老化、损坏或丢失的,每处扣减运行服务费500元,每月最高不高于2万元;

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每次扣减运行服务费10万元;

导致排水管道积泥深度超过允许积泥深度的,每公里扣减5000元,每月最高不高于5万元;

在未下雨等情况下,市政污水管道冒水造成污染的,每处扣减2万元;

市政雨水管渠出现冒水、水淹等情况,每处扣减1万元;

造成大面积水浸,引发交通堵塞或造成经济损失的,每处扣减5万元;

有效投诉未能及时处理,或突发性排水事故未能及时排除的,每次扣减3万元;

(七)运营单位应建立档案及信息系统,保存各类检测数据、生产运行管理原始记录和其它重要文件,建立项目建设、生产运行、设备设施等档案资料,并按时、客观、真实、准确地向水务主管部门填报生产报表、设施量、营业成本明细表、财务计划等数据及水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扣减当月运营服务费2万元。

第三十二条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考核实施细则》组织相关专家每半年对污水处理厂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考核评分。

运营服务质量得分80分以上的(含80分),不另外扣减运营服务费;

80分以下的,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再次考核依然不合格的,扣减全年运营服务费的5%。

第三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排水管网维护管理质量抽查考核办法》组织相关专家每半年对排水管渠(含泵站)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分。

运营服务质量达标的(特区内得分不低于70分,特区外得分不低于60分),不另外扣减运营服务费;

运营服务质量不达标的(特区内得分低于70分,特区外得分低于60分),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再次考核依然不达标的,扣减全年运营服务费的5%。

第三十四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专业机构每月不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进行抽检,委托管道检测专业机构不定期对排水管渠进行监测,并充分利用在线监测系统对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行进行连续监测。

第三十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扣减或拖欠运营服务费,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运营单位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指的市政排水设施指用于城市污水的收集、输送和处理,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泥的运输和处置的市政设施,主要包括市政污水管网、市政污水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输送、污泥处置等(不含雨水管网、防洪排涝泵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执行。

2006年6月1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深府〔2006〕92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前身是《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深府〔1997〕132号,1997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日,根据国家规定“排水设施使用费”更名为“污水处理费”,2006年6月1日市政府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开始实施现行《办法》。

现行《办法》实施以来,对规范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市排水事业的迅猛发展,排水管理体制的不断创新,管理要求也在不断变化和提高,吕锐锋副市长于2009年2月2日主持市长办公会明确要求市水务局牵头,组织修订《办法》。

我局接到任务后,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办法》进行逐条研究、修改、补充和完善,并经市水务局局长办公会审查通过,形成《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如无不妥,建议市政府审议通过后以规章形式发布实施。

现将修订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排水条例的出台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提出了新的规范要求

现行《办法》出台后,我市颁布了《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7月1日起实施),排水条例第四章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作了一系列的原则规定,需要通过修改《办法》来进一步吸收、细化和贯彻实施。

(二)现行《办法》作为规范性文件执行一段时间后,有必要上升为政府规章

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原来一直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执行了12年,取得了一些重要的实践经验,有必要在较成熟的时候上升为政府规章,作为《深圳市排水条例》的配套法规,使之更趋于完善和进一步法定化。

(三)现行《办法》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

1.代征污水费的自来水公司擅自截留滞缴现象严重

目前我市污水处理费截留滞缴现象严重,除龙岗区外,其它各区的供水企业都存在上缴污水处理费不及时的现象。

虽然市、区水务部门都有委托供水企业代收污水费,并签订委托代收合同,但相当一部分供水企业不及时上缴已从用户收到的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不能及时划入市财政专户。

审计部门在对我市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污水处理费管理使用的绩效审计中明确要求改变现有征收划款方式,采由银行直接托收,代收款直接由排水账户划到财政专户,全市推行龙岗区采用的“金融联”收缴办法,取消供水公司过渡帐户。

2.政府各监管部门之间职责不够明确

市财政、物价、水务部门之间在污水处理费使用管理上的权责不明确,碰到管理的具体问题时失位、越位和错位现象时有发生,需要上升到市政府层面协调,直接体现在我市许多排水运营单位的支付标准没有及时制定和修订,排水运营单位的意见很大。

由于政府各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不够明确,直接影响了有关部门的工作效率,到2009年12月,特区内、外许多排水运营单位2008年的支付标准还没有制定出来,影响了污水处理费的及时拨付和结算,打击了排水运营单位的生产积极性,甚至波及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3.未经招标产生的运营单位如何支付运营费程序不清

目前特区内污水处理运营费是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加上固定利润核定的,每年核定一次,本年结算上年度的,本年度的运营费要到下年再结算。

这种定价程序和方式缺乏处理污水量与效益挂钩的内在激励机制,不利于降低成本,还容易导致污水处理成本不断攀升。

4.排水管网运营费分区使用管理没有依据

现行《办法》规定,全市污水处理费统一市财政管理,统一使用。

《办法》的主要条款是基于特区内排水企业化运作模式来制定的,忽略了全市排水管理体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忽略了特区内外排水设施的巨大差别,受《办法》条款约束,排水管网运营费拨付不是很顺畅。

2008年5月,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强宝安区龙岗区和光明新区市政设施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04号)规定,宝安、龙岗和光明新区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可切块使用。

5.其它方面的问题

《办法》没有明确自备水源排水户缴费、污水处理费减免办理、收支计划制定以及超标扣减内容,对拨付使用范围也要进一步明确。

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都需要通过对现行《办法》的进一步修订完善才能克服,因而对《办法》进行适时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针对《办法》存在的问题,我们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草拟了《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送审稿)》)。

《办法(送审稿)》分五章,总则、征收、使用、监督与处罚、附则。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明确推行电子托收系统由银行代扣代缴污水处理费

采用“深银联”托收污水处理费是解决供水公司截留滞缴污水费的最直接手段。

通过深银联方式由银行直接托收,彻底改变了通过供水企业代收污水处理费存在的中间环节多、资金到账时滞严重、账务明细不清等局面,杜绝了资金的滞留甚至截留,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能够及时控制污水处理费征缴的过程,大大提高征收及账务的透明度。

《办法(送审稿)》第九条明确要求改变现有征收划款方式,采由银行直接托收,代收款直接由排水账户划到财政专户,全市推行龙岗区采用的“金融联”收缴办法,取消供水公司过渡帐户。

(二)明确了水务、财政、发改(物价)等部门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上的各自职能,做到权责一致

目前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上,水务、财政、发改的职责是明确的,在污水处理费的使用上,各委(局)的职责不明,《办法(送审稿)》对此进行了重新明确。

市水务、财政、物价部门共同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区)水务部门是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负责与各供水企业和深银联公司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市水务部门为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申请主体,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方案,经市发改(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水务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市财政委负责制定全市排水设施运营成本规制体系,水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支付标准,水务部门制定排水设施的服务标准和考核标准,按照污水处理的质和量,以及排水管网的养护效果,经考核后,提出支付意见,报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运营单位。

经招标方式确定的运营单位的支付价格调整按合同执行。

(三)明确了核定运营服务费的程序

我市特区内排水运营服务费支付标准过高,除与我市特区内排水设施运营体制有关外,更重要的是与现行的定价机制有关。

目前支付标准的制定滞后,而且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用是按实际发生的污水处理成本来核定的,本质上还是一种实报实销方式,这种定价机制使运营单位缺乏降低生产成本的动力,并造成污水处理支付价格不断攀升。

现在特区内每年支付的污水处理运行费用大幅上升,2007年罗芳污水厂支付标准已达到1.07元/吨,而现在经过招标方式产生的BOT二级污水处理厂(出水一级A)的支付标准在0.90元/吨以下。

因此,基于以上原因,新的核定价方式是由市财政委制定我市污水处理成本规制体系,市水务局在市财政委成本框架下,制定运营服务费支付标准,并报市财政委备案。

以此对运营企业成本进行约束,使运营企业通过降低生产成本的途径来提高利润。

(四)明确了污水处理费使用范围

现行《办法》虽然规定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从目前来看,对“排水设施”的定义理解上出现争议,迫切需要对使用范围进行明确。

《办法(送审稿)》将雨水管网费用从污水处理费中剔除。

广东省物价局文件《关于制定实施污水处理费指导标准的通知》(粤价〔2009〕204号)第7款明确了污水处理的成本构成,雨水管网的维护费用不属于污水处理费列支范围。

我市现行《办法》污水处理的成本项包括了市政雨水管网,不符合文件规定。

其原因是:

1997年8月1日,我市开征“排水设施使用费”,其使用范围涵盖市政雨污水管网。

2003年,我市的“排水设施使用费”更名为“污水处理费”。

2006年6月,我市颁布《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将雨水管网的维护费列入污水处理费拨付范围。

随后,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逐渐明确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的收集、提升和处理,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泥的输送处置;

然而我市雨水管网的维护费用按惯例依然沿袭从污水处理费中列支的做法。

为了与国家现行政策保持一致,雨水管网运营费用不从污水处理费专项列支,改由市、区财政负担。

特区内的雨水管网运营费由市财政负担,特区外的雨水管网分别由各区财政负担,特区外污水收集和处理,以及污泥的输送处置费用还是从污水处理费专项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

此项调整的优点是可降低污水处理支付费用,减轻提高征收标准的压力。

(五)细化了运营服务费扣减标准,增加了相关罚则条款

现行《办法》虽然规定了对污水处理费的监督,但仅为少数原则性条款以及对运营单位的服务指标和扣减标准的简要规定,并未对违反《办法》条款的行为如何处罚作出规定。

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仅在《深圳市排水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有所体现,仅对不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及时上交、拒交、截留、挪用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

对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缺乏有效的监管途径。

因此,《办法(送审稿)》对现行《办法》中运营服务费扣减指标进行了细化,增加了对运营单位进行考核的内容。

同时,《办法(送审稿)》还针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主要针对:

代收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不使用统一票据、拒不推行银行电子托收系统、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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