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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虽然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但该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隐忧和遗憾,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事前程序监督不到位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83条虽然明确要求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

③但是,侦查机关在实践中自由裁量的空间依旧很大,往往在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后,才将其移送至看守所。

在看守所和讯问室外,由于缺少必要的外部监督,侵犯人权的现象依然可能发生,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最终流于形式。

其次,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实践中,看守所也往往被定位为刑事侦查的“第二战场”。

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迫招供并承认有罪后,侦查机关才对其进行录音录像。

最后,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我国的侦查活动一直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内进行,外部监督缺位,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开始前的各项监督程序作出精密细致的安排,这为实践中侦查机关实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了巨大的空间。

(二)事中实际操作不规范

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录音或录像应当全程进行并保持完整性。

随后出台的4部法律并未对录音录像开始和结束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诉讼行为作为录音录像开始和结束的标志,更没有相关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和申诉权的措施,现有法律规定依然不能解决旧有的问题。

如果录音录像设备开启和结束的时间完全取决于讯问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仍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

另一方面,法律并未对录制讯问过程的技术人员的业务质素作出要求,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技术人员由讯问人员临时担任。

④然而,不仅大部分技术人员整体素质欠佳,有些地方甚至由于办案人员不足,技术人员与侦查人员主体混同,职能合一,并没有在侦查讯问中起到应有的监督功能,摄制的录音录像材料由于质量不高,而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

(三)事后证据利用不充分

其一,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八十条和《检察院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权调取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

⑤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公安机关将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向检察院移送,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向公安机关调取。

由于原始资料一直由侦查机关保管,录音录像资料又极易被修改,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时,公安机关有足够的时间修改电子数据。

其二,法律规定了必须出示录音录像资料的几种情形,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关主体应当出示而没有出示的法律后果,相关主体依旧存在不出示录音录像资料的可能。

⑥其三,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赋予辩护方取得录音录像资料复制品的权利,录音录像资料被控方垄断,辩护方并不能将录音录像资料充分利用。

二、域外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考察世界各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发展历史、立法规定和工作实践,对如何设置我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一)英国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英国是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发源地,对该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会见嫌疑人录影带操作守则》和《会见嫌疑人有声录像操作守则》,即分别于1988年通过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以下简称《守则E》)和2002年通过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以下简称《守则F》)。

两部法律分别从录音和录像这两个角度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

《守则E》“涉及讯问录音的每一个细节,包括讯问开始前的准备以及讯问结束后对录音带的保管和使用。

”[1]在讯问结束后,“其中一盘磁带会被封存并作为将来可能的证据被保存,另外一盘则作为工作备份。

据此警察准备一份讯问摘要,并将复印件一份交给被告人”[2]。

《守则F》则在母带的录制和封存、讯问录像的“适用范围、会见(讯问)、会见后的记录、录像带的安全保管”等方面作出相应改进[3]。

在录音和录像两者的关系上,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同步录像;

在不具备录像条件的地方,警察仍然根据《守则E》的规定进行讯问录音。

(二)美国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美国由于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体制,地方政府拥有高度的自治权,“使得美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呈现出多样性和地方差异性”[4]。

全国各州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颇有不同,大部分州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都比较笼统,哥伦比亚特区则规定的相对比较具体,对于危险犯和暴力犯罪案件,在讯问室具备电子记录条件下,警察应尽可能进行全程电子记录。

在进行电子记录时,警察应当考虑的事项有:

什么时候提醒嫌疑人在进行录音;

对于较小的犯罪应当记录些什么问题;

怎样保证在没有录音设备的讯问室里进行录音。

该法案还规定,“警察应当坚持长期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并对录音录像的利弊作出评估”[5]。

在证据的采信上,美国学者将录像证据作为“活动的照片”,因而照片证据可采信也适用于录像证据。

(三)法国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1998年6月,法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性犯罪受害者的特殊刑事案件,要求实行审前视听录音制度。

2007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将审前录音制度的适用范围推广到所有犯罪嫌疑人系成年人的重罪案件。

“自2008年6月1日起,在预审法官的预审室对重罪案件受审查人进行讯问时,其中包括第一次到案讯问与对质,可以进行视听资料录制。

只有在对所收集的声明有异议的情况下,依据法官的决定、检察院的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在预审过程中或者审判阶段查看这些录制材料。

”[6]对于擅自录制视听资料的,将被处以一年的监禁刑及15000欧元的罚金。

在公诉消灭后经过5年,录制的视听资料应该予以销毁。

“但‘新法’对视听录音制度做了‘三重’限制:

其一,如果接受讯问的人数过多,妨碍进行所有视听资料的录制,则检察官或者法官可裁定对某些讯问不进行视听录音;

其二,如果因为技术上不可能而妨碍录制,法官应该在笔录中作出说明;

其三,《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所规定的所有组织犯罪均不适用视听录音制度的相关规定。

”[7]

(四)韩国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韩国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是作为实现沉默权的第二个配套措施来规定的。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1)对嫌疑人的陈述可以进行摄像,但要事先告知嫌疑人,摄像应覆盖自调查开始到结束的全部过程和事实。

(2)完成录像后,应在嫌疑人和辩护人面前立即将文本封印,并让嫌疑人签上日期和姓名。

(3)嫌疑人和辩护人提出要求时,应再次播放录像使其视听。

如果对内容提出异议,应附上书面的异议要旨。

”[8]第一项说明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录像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但无需征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的同意。

第二项说明在结束录像后,必须当着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面立即将文本封存,并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日期和姓名。

第三项说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重新播放录音录像资料。

在录音录像的证据能力上,“根据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二第二款规定,原则上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的录像不能作为争辩证明力的证据使用,但为了唤起犯罪嫌疑人记忆的需要,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播放。

”[9]

(五)域外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启示

通过考察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例和实务运作,并结合我国的实践,可以获得以下启示:

(1)需要精密的制度设计。

在许多国家,无论是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还是在母带的录制和封存、讯问录像的适用范围、会见(讯问)、会见后的记录和录像带的安全保管等方面都作出了精密细致的规定。

详细而精密的程序设计保证了该制度能够在较规范的轨道上运行。

(2)需要得到侦查机关的支持。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主要在侦查机关中推行,该制度的推行对侦查机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功能的发挥主要取决于是否能够得到侦查机关的支持和配合。

(3)需要实现地点分离和人员分离。

只有实现上述两者的分离,才能加强对侦查权的外部监督,从而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外部条件。

三、我国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完善制度自身的程序设计

1.扩大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应该进一步扩大适用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情形:

(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犯罪案件;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3)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案件;

(4)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提出录音录像要求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的。

2.完善程序规则。

(1)明确庭上必须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情形。

(2)赋予法庭播放录音录像决定权。

辩护方向法庭提出播放要求的,由法庭审查决定,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播放。

同时,法庭有权要求播放全部录音录像。

(3)举证责任倒置。

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受到刑讯逼供的陈述,侦查机关应该承担证明讯问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且符合法定程序的责任,侦查机关不能证明的,应当在法庭上播放录音录像。

3.统一操作规范。

录像的画面应该按照要求采用画中画的形式,既要录制被讯问者的正面,又要录制包括侦讯人员在内的讯问室内所有场景,讯问时摄像头应当同时对准被讯问人和讯问人员侧面。

被讯问人的背面应该悬挂时钟,同时保证被讯问者能够看到录像的画面,而在画面中应该显示时间。

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该在讯问室内同时显示空间的温度和湿度,并在录像画面中反映出来。

同时,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应该尽快出台相应的技术工作流程和系统建设规范。

(二)加强侦查权力的有效控制

1.限制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

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结束后,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播放确认,侦查机关应当准许,但是侦查讯问和播放确认时间总和不能超过12小时。

如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播放确认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复制录音录像资料。

在未来立法条件成熟之时,可以考虑在所有的警车上安装摄像头,这样,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整个过程都能被录制下来。

2.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

在制度设计上,应该考虑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中分离出来,划归独立于侦查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看守所的职能定位仅限于羁押犯罪嫌疑人,不应该对具体的侦查活动负责。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具体制度设计上应该将看守所划归已具备相当经验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为宜,由看守所负责未决羁押,监狱负责已决羁押,两者属于两个互不干扰平行的系统,防止交叉感染。

3.实现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的分离。

建议在侦查讯问中实现讯问人员与技术人员主体分离、机构分离、职能分离。

技术人员隶属司法行政部门,仅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主要从事技术性的活动,不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也无权参与侦查活动,侦查讯问人员隶属于侦查机关,不得干涉技术性事务。

技术人员负责的事项有:

(1)录音录像资料的录制工作;

(2)对讯问中录音录像出现的特殊情况记载说明;

(3)在开始录音录像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简单的身体检查;

(4)由技术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了不公正待遇;

(5)将原始带备案,并妥善保管。

(三)确保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

1.有条件地推行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如果法律允许警察使被拘留者经受讯问,而且没有任何人在场目睹讯问过程的行为的进程,然后得出反对他的讯问结果,这将是令人震惊的。

”[10]基于目前律师数量有限、委托费用高昂以及可能导致的效率低下等问题,应该有条件地推行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律师在场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律师在场案件的适用范围;

(2)犯罪嫌疑人应当被告知有权委托律师;

(3)在讯问过程中,律师可以在场提供法律咨询;

(4)讯问结束后,有权对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行为提出异议。

2.保障被告人知情权和救济权。

录制的开始和结束都应该有明确的诉讼行为作为标志,以使犯罪嫌疑人知悉。

讯问开始前,犯罪嫌疑人有权被告知其享有的基本权利,诸如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侦查人员的非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

讯问结束后,应该由侦查人员书面告知,并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侦查人员应当录音录像而没有录音录像或者违反程序录音录像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特定机关申诉并得到及时回复。

3.保证律师对录音录像资料查看和复制的权利。

在讯问结束后,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有权到侦查机关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侦查机关依法定情形(如涉及国家秘密)未予通知的,被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确认申请,侦查机关不予准许的,律师有权向法院提出复核。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辩方的录音录像资料具有和控方录音录像资料同样的证据效力。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②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

《最高院解释》第80、101条,《检察院规则》第70、73、75、197、201、310、311、328、342、344、345、374、446、565条,《公安机关规定》第203条,《六机关规定》第19条。

③《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④《检察院规则》第201条规定:

“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

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虽然检察院对此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只适用于检察机关,并不适用于负责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

⑤《最高院解释》第80条规定: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检察院规则》第70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⑥《检察院规则》第75条规定: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

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⑦这4种情形分别是:

“一是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了与侦查阶段不同的供述;

二是被告人在法庭上否认以前曾作出过供述;

三是被告人辩称讯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四是对于被告人在讯问中揭发他人罪行,在审理他人实施的犯罪案件时,本案被告人由于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

⑧基于现实可操作性的考虑,应该建立侦讯时律师不在场是原则、律师在场是例外的制度,如律师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

讯问盲聋、哑、犯罪嫌疑人案件等;

公安机关要求律师在场的案件等。

参考文献:

〔1〕徐美君.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

84.

〔2〕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54.

〔3〕翁怡洁.英国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法学,2010,(3):

106.

〔4〕王以真.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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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段明学.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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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6〕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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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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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尹茂国.比较与借鉴:

韩国刑事诉讼法的新主要变化――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视角[J].河北法学,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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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44.

(责任编辑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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