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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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辩护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贵香以被告人贺六元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爱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元梅、人民陪审员彭友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小勇担任法庭记录。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贵香及诉讼代理人杨重远、被告人贺六元及其辩护人何光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自诉人万贵香诉称:

2009年5月13日晚,自诉人因自家所栽种棉花被被告人弄坏而与被告人发生矛盾,被告人用锄头将自诉人打伤。

自诉人受伤后花去医疗费7234.9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80元。

自诉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系轻伤。

被告人贺六元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不仅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自诉人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34567.59元,承担自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

自诉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鼎地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1份、常德市鼎地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委托鉴定涵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书1份、常德市鼎城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

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1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病历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中心报告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消费每日清单4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2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卫生所、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检查费用发票共计14份;

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7张、证人高传宏、邓勇分别出具的租车费收据2张、交通费发票41张;

4、证人高先云、陈褐清、王新立、王芝英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1份、证人彭爱娥的调查笔录1份;

被告人贺六元辩称,被告人未毁坏自诉人的棉花,被告诉拿锄头是阻止自诉人往沟里掀泥土,被告人未打伤自诉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应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贺六元就其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自诉人万贵香与被告人贺六元同系牛古陂村村民,自诉人与被告人两家分别居住在一条村级水泥公路的两侧,房屋斜斜相对。

被告人居住的公路一侧有一条水渠,水泥公路临水渠一侧系泥土地带,公路及该地带属于村集本土地,自诉人万贵香在该地上栽种了棉花,其中有几株棉花栽种在被告人贺六元家的偏屋前。

之后,被告人贺六元认为自诉人在该地上栽种棉花侵犯了其权益,妨碍了其生产生活,遂扯掉了自诉人所栽的棉花苗。

2009年5月13日晚6时许,自诉人手持几只啤酒瓶和一把铁锹到其栽种棉花处,将酒瓶砸碎在泥土地里,并用铁锹将碎玻璃和泥土掀到水渠里,以发泄心中不满。

此时,被告人手持一把锄头走出,双方在被告人居住的一侧公路边发生打斗,自诉人在几秒钟的时间内仰躺在地上昏迷,头朝向自诉人家一边搁在公路边缘,嘴部出血。

自诉人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卫生所、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自诉人伤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分析认定为上唇贯通伤、颅底骨折、SAH(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上述损伤构成轻伤,需全休3个月,医疗费8000元左右。

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又对自诉人的伤情程度、伤残等级及医疗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自诉人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拆,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贯通伤及左颞部头皮水肿,其中,上唇贯通伤符合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系锐器所致可能性较大,但不能完全排除锄头以外的锐器致伤,亦不能排除锄头口的某部位作用所致的可能性;

其颅脑损伤符合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硬物后形成,其中颅底骨折及脑挫裂伤构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自诉人的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20天左右,需1人护理30天左右,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结算。

另查明,湖南省2008年底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湖南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5604元,湖南省2008年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

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有:

医疗费7234.99元、误工费5130.08元(15604元/年÷

365天/年×

120天)、护理费900元(30元/天×

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

15天)、伤残赔偿金18050元(4512.5元/年×

20年×

20%)、鉴定费9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825.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自诉人万贵香的陈述。

2009年5月13日晚,自诉人因自家所栽棉花被被告人弄坏而将碎酒瓶渣滓和泥土掀入沟中。

自诉人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234.99元、交通费400元。

自诉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为九级伤残;

2、证人陈褐清的证言,“自诉人拿的酒瓶和锹,将酒瓶打碎后,拿锹往沟里揿,被告人也拿了锄头,双方打起的瞬间,自诉人就倒下了,我见到万桂香时,她是仰躺着的,嘴上有血。

具体打的过程也短,只有几秒钟,陈褐清没看清是谁先动手,也没看到被告人的锄头打到自诉人。

”证实自诉人手持铁锹,被告人手持锄头,双方发生打斗,自诉人倒地,仰躺在地面,嘴上出血的情况;

3、证人王芝英的证言,“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时,我在自诉人家门前的路上与他人讲白话,我看见自诉人拿了一把锹在掀碎酒瓶,掀到沟里,我问她是什么意思,她说她让我搞不成,我也让他搞不成。

’这时,被告人拿了一把锄头,自诉人吵了两句,吵的内容没听清楚。

后来就听到锹和锄头的撞击声,我就跑了,具体打斗过程不清楚,哪方先动手不清楚,没有看见被告人用锄头打自诉人。

过了五,六分钟左右,我再转身云看时,自诉人面朝上倒地,人斜着,头朝向万桂香这边搁在公路边缘,嘴上还有血。

”证实自诉人针对被告人扯掉棉花秧苗的行为实施了报复性挑衅行为,自诉人手持铁锹,被告人手持锄头,双方发生打斗,自诉人倒地,仰躺在地面,嘴上出血的情况;

4、证人王新立的证言,证明万桂香和贺六元因栽棉花秧苗发生纠纷,万桂香拿了三个酒瓶和一把锹,并将酒瓶打碎后往沟里掀。

这时贺六元拿了一把锄头出来。

王新立见双方会打起来就走了,具体打斗过程不清楚,不知道哪一方先动手。

双方打完后,王新立才看见万桂香仰躺在地上,嘴上有血。

5、证人高先云的证言,“自诉人和被告人发生冲突时,天快黑了,双方发生了争吵。

我出来看时,离她们30米左右,就见自诉人拿着锹,被告人拿着锄头,两人打了起来,只一瞬间自诉人就倒地了。

自诉人倒地后是仰倒的,头朝向其自在家门这边搁在公路边缘,嘴上有血。

双方对峙的过程没看清楚,也没看见被告人用锄头打自诉人。

”证实自诉人手持铁锹,被告人手持锄头,双方发生打斗,自诉人瞬间倒地,仰躺在地上,嘴上出血的情况;

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1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中心报告1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常德市场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

证自诉人受伤后在常德第一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其伤情为右侧脑挫裂伤,颅底骨折,ASH(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贯穿伤的情况;

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消费每日清单4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2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检查费用收据11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卫生所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

证实自诉人因与被告人打斗受伤后,共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门诊费共计7234.99元的情况;

8、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1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委托鉴定函1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书1份。

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打斗后,自诉人丈夫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委托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技术室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的情况,以及证实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上唇贯通伤、颅底骨拆、SAH(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上述损伤构成轻伤,需全休3个月,医疗费8000左右。

9、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书1份。

证实自诉人此次外伤致自诉人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拆,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贯通伤及左颞部头皮水肿,其中,上唇贯通伤系锐器所致可能性较大,其余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构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左右,需1人护理30天的情况;

10、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7张。

证实自诉人受伤申请法医的鉴定费用金额为930元。

11、证人高传宏、邓勇分别出具的租车费收据2张、交通费发票41张,证明自诉人受伤后,为治疗花云交通费400元的情况;

12、本院依职权依法收集的证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万贵香损伤的回复函”1份。

证实自诉人的上唇伤符合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系锐器所致可能性较大,不排除锄头口的某部位作用所致,亦不排除锄头以外的锐器所伤;

自诉人的颅脑损伤符合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硬物后形成,其中颅底骨折及脑挫裂伤构成轻伤;

13、被告人贺六元的供述,“自诉人栽种棉花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她将棉花秧苗栽到被告人屋门前了,施粪时被告人家会臭死,他侵犯了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才扯了万桂香的棉花秧苗。

自诉人后来就将酒瓶打碎后掀到沟里,同时把公路旁边的土也掀掉了,会损害公路路基,被告人拿锄头是去筑路基,不是冲自诉人去的。

双方后来发生了打斗,被告人只用锄头接触了万桂香的锹。

“证实被告人先扯掉自诉人的棉花苗,自诉人针对被告人的行为实施了挑衅行为,自诉人手持铁锹与被告人手持锄头发生了打斗的情况。

本院认为:

自诉人万贵香在被告人贺六元打斗时,自诉人倒地,其损伤中颅底骨折及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为九级伤残,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中关于自诉人脑后伤系自诉人倒地后脑部撞击地面硬物形成的结论,可以认定自诉人的脑后轻伤不是由被告人用锄头直接打击造成,现自诉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被告打倒在地,故不能排除致使其倒地的其他原因,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关于被告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万贵香右上唇伤经法医鉴定系锐器所致,结合司法鉴定所回复函中关于自诉人该处伤不排除系锄头口的某部分造成的结论、自诉人受伤后面部有血的现场状态及事发当晚九时许前往医院事实和司法鉴定关于自诉人该处伤系锐器所致的结论,自诉人的右上唇伤可以认定为被告人贺六元所持锄头刀口刃部造成。

自诉人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脑后轻伤系被告造成,但自诉人的损伤后果是在双方发生打斗的过程中形成,而双方打斗的起因在于栽种的棉花事宜,自诉人将棉花苗栽种在邻居被告人家的集体土地上的行为存在过错,后又对被告人扯掉棉花苗采取挑衅性报复行为,最终导致双方发生打斗,故自诉人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对其损失应负部分责任;

被告人对自诉人在集体土地上栽种棉花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而是直接扯掉自诉人的棉花苗,后因自诉人的挑衅行为与自诉人发生打斗,其行为有过错,故被告人对自诉人在打半过程中形成的损害结果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每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六元无罪;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贵香经济损失32825.07元由被告人贺六元赔偿19695.04元,其余经济损失13130.03由自诉人万贵香自负。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在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指定的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爱龙

代理审判员周元梅

人民陪审员彭友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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