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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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Word格式.docx

其中政府承担的部分,从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中支付;

其余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投保者支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十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

自公告之日起,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抢装(修)饰,否则,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出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本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征地拆迁补偿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及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到期的,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可到公安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户口迁入及流转合同变更手续。

公安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要及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一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土地类别、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其他相关权利人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当事人拒绝确认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公证。

  本条所称调查结果包括:

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影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土地类别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构)筑物权利证书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

  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按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拒绝征拆机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的,其补偿内容以本办法第十一条确认的或经公证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场)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申请用地单位应当将征拆机构对拟征地范围内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工作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征拆机构,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征拆机构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前,可以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腾地期限(自拆自建的还需明确搬迁过渡方式、过渡费和临时安置过渡期限);

  (三)搬家费;

  (四)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征拆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或腾地。

  第十八条 

被征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由征拆机构通知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无法通知或者被拆迁人有意回避不配合丈量登记的,由征拆机构做好被征拆建(构)筑物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手续。

  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各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施行,严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侵占、挪用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征地补偿安置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征拆机构或建设用地单位索要规定补偿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按照上年度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登记的用途给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稻田、旱地的,其土地补偿费根据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量分四档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2。

  1.征地前人均耕地0.3亩(含0.3亩)以下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10倍进行补偿。

  2.征地前人均耕地0.3~0.5亩(含0.5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9倍进行补偿。

  3.征地前人均耕地0.5~0.8亩(含0.8亩)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8倍进行补偿。

  4.征地前人均耕地0.8亩以上的,按其地类的年产值7倍进行补偿。

  

(二)征收林地、园地、宅基地、道路、水渠及其它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见附2。

  本办法所称专业渔塘(池)是指经畜牧水产行政部门确定,有相关配套设施并不承担灌溉任务的以水产养殖为目的的渔塘(含水鱼、鳝鱼、牛娃、蛇、虾类等特种养殖)。

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是指经蔬菜行政部门确定,有大棚等相关配套设施和完善的灌溉系统,为城镇居民常年提供蔬菜的商品菜生产基地。

  第二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按第二十一条的分类进行计算具体补偿标准见附3、4。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不同种类的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定植管理期、始果期、盛产期、衰老期划为五类,按面积予以补偿。

零星栽植的按折合成亩的原则,计算补偿。

  (三)征收用材林,根据树木的高度、胸径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

其他灌木、竹类,视生长状况划分为三类,按面积予以补偿。

  以上

(一)至(三)项具体补偿标准见附5至附9。

  (四)青苗补偿的面积,以水平或投影面积计算。

经济作物和农作物间作的,其补偿面积之和不得大于被征土地总面积。

经济作物和农作物混栽的,只对其中一种主要(栽种的数量或面积占多数)的作物予以补偿。

乔、灌木林地和竹林中的零星果树、经济作物不再另行补偿。

  (五)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土地征收补偿后,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时间内尚未使用,利用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不再给予青苗补偿。

  (六)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留有必要的生产生活用地。

  

(一)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根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以村为单位,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总面积8%~10%的标准,一次性核定生产、生活的留用安置地指标。

留用安置地不实施征收,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并不得转让。

  

(二)留用安置地由规划部门进行红线控制、并作特殊标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

  按照征地进度和实际需要,分别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非法转让留用安置地。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安置地的区位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用地使用费,其中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必须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土地原状;

造成土地破坏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负责复垦。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自拆自建两种,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10和附16的标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一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征、用地单位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统一建设集中安置房,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集中安置房。

  未经批准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装(修)饰不再逐项计算补偿,一律按房屋不同的结构类别,根据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限额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10)。

  房屋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是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其室内的装(修)饰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个人住房兼自营或出租的商业门面,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手续、正在经营和近期纳税证明的,其实际营业面积部分按所属房屋类别的标准增加28%的补偿,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

没有上述批准手续的,不增加补偿;

上述四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7%的补偿。

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本条所称实际营业面积是指临街(路)底层合法建筑面积减去厨房、厕所、楼梯间等辅助房的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生产用房,按所属结构类别的造价结合成色进行征购(见附10),并按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30%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原生产用房由用地单位处理。

  拆迁时正在使用的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增加30%的补偿,征地单位不再另行负责重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集中安置区最小户型(65平方米)安置房价格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最小户型安置房的总价对被拆迁人进行差额补偿。

未建集中安置区的,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为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被征收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

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面积,按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

建筑施工许可手续由被拆迁人按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元,以成家子女为主体。

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在小城镇和中心村购买或按规划建设住宅。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农民自拆自建的重建宅基地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需使用农用地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报批手续费用;

  

(二)重建宅基地需要征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重建占用土地类别的标准补偿;

  (三)重建宅基地的水源、电源、道路由征地方按规定一次性包干补偿(由征地方提供水、电、路的不予补偿);

  (四)重建宅基地的基础以室外地面为准,超过1.5米的基础由征地方按标准和实际工程量支付补偿(见附13);

  (五)重建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

拆迁一栋房屋中有多个自然户需安置的,其安置宅基地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所有费用由拆迁户自理;

  (六)同一拆迁户有多栋房屋需被拆迁的,只能选用货币补偿和自拆自建二种方式中的一种予以安置。

如采用自拆自建的,一户只能安排一个重建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道路,需要另建的由征地单位按原道路标准负责另建,原道路不予补偿。

不需要另建的,按路面有效面积和其结构类别,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2)。

  第三十五条 

架设高压电杆占地、拆迁集体或个人正在使用的杆线,按本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3)。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见附13)。

逾期未迁移的或无主坟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燃气补助费和电力增容工料费等费用。

被拆迁人提前和按期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

具体标准见附14、15。

  第三十八条 

水塘征收必须另建的,按正常蓄水量每立方米补偿10元造塘费,原塘有砖石挡土墙、护坡及其他设施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水渠征收需要恢复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原有水渠不予补偿。

  征收大棚菜地拆除大棚设施,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见附15)。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其他需要保护的,要与其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按本规定依法应给予补偿的其他设施和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具体标准见附11至13。

  第四十一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国有的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应与主管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

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双方协商或者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按本办法补偿标准的90%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尚未发布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2001年5月30日印发的《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潭政发〔2001〕18号)以及市、县(市)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拆迁的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

1~2.土地补偿费标准

  

3~4.安置补助费标准

    5~7.青苗补偿费标准

    8~9.庭院内零星苗木、花卉补偿标准

    10.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11~1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4.房屋拆迁室内其他设施补偿标准

    15.其他补偿标准

    16.房屋成色勘估表

    17.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计算补偿方法的说明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

元/亩

人平耕地面积(亩/人)

0.3亩以下

0.3亩~0.5亩

0.5亩

~0.8亩

0.8亩

以上

备注

土地种类

类别

补偿倍数

平均年产值

10

9

8

7

1800

18000

16200

14400

12600

有砼沟、渠坝等自流灌溉

设施的水田。

1600

16000

12800

11200

望天田、冷浸田、冲尾田。

专业菜地

3000

30000

27000

24000

21000

砖砌或砼沟、渠、池。

2700

24300

21600

18900

只具备一类的部分条件。

专业

鱼塘

砖砌或砼沟、片石护坡。

2400

19200

16800

旱地

1200

12000

10800

9600

8400

附2

单位:

土地种类

补偿标准

果园、茶园

按征收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

经济林地

按征收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林地

按征收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补偿。

水塘、渠、坝

按征收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水库

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

按征收地邻近土地类别补偿标准补偿。

不需要重建的,按此标准补偿。

需重建的按重建地土地类别标准补偿,原宅基地不予补偿。

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用土地

按征收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空坪、道路

按征收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

注:

“邻近”是指被征收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下同)。

附3

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

0.5亩~0.8亩

补助倍数

20

18

16

14

36000

32400

28800

25200

有砼沟、渠坝等自流灌溉设施的水田。

32000

25600

22400

60000

54000

48000

42000

48600

43200

37800

38400

33600

附4

单位:

补助标准

果园、茶园、

经济林地

按征收地邻近水田补助标准的60%计算。

其他林地

按征收地邻近水田补助标准的50%计算。

不需要恢复的按征收地邻近水田补助标准计算;

需要恢复按恢复的所占土地类别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不需要恢复的按征收地邻近水田补助标准的40%计算;

不需要重建的按征收地邻近水田补助标准的20%计算;

需要重建的按重建所占土地类别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原宅基地不予补助。

荒山、荒地

按征收地邻近水田补助标准的20%计算。

土地

种类

平均

年产值

水田

按征收地水田所属类别,在插秧前已投成本,按年产值的50%补偿;

插秧后按年产值的标准补偿。

菜地

按征收地的所属类别,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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