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问题研究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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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问题研究文档格式.docx

更为严重的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导致群众对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产生疑虑,会使法律以及执法机关的公信力降低。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政法机关清理超期羁押的工作近几年来一直都在做,可以说是年年都在搞,从1987年至2005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发布了多个有关禁止“超期羁押”的文件,可谓“三令五申”,从1999年到现在,全国性的超期羁押问题专项治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但是,与治理工作形成反差的是,清理工作取得的成效并不令人满意,“边清边超”、“前清后超”问题与清理工作同步。

虽然从整体上看超期羁押问题好象得到了控制,有的部门甚至宣布已经没有一个人被某某机关超期羁押,但是内行人一看就知道,产生超期羁押的机制和环境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以纠正解决,虽然经过集中清理,暂时没有超期羁押了,但却难以保证以后不会再出现超期羁押问题。

这正是我要探讨的问题。

一、超期羁押的内涵及存在现状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

从超期羁押概念的内涵中我们可以看出,超期羁押外在表现为一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其本质是司法机关渎职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的竞合。

对执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我们粗略地将其分成两种:

一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因其实体性违法,我们称之为绝对的超期羁押。

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127、128条的规定,就一罪而言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因所具的条件不同而不同,但羁押期限一旦超过该条件下法定的最长羁押期限,便构成绝对的超期羁押。

二是司法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办理各种延长羁押的法律手续但未及时办理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因其程序性违法,我们称之为相对的超期羁押。

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时不能终结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

如果符合法定羁押条件,那么就应当在2个月的最长羁押期限结束前完善延长羁押的法律手续,从而保持羁押程序上的连续性。

因为如果超过2个月后,才申请延长羁押期限,那么在2个月结束后至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前的继续羁押便失去了法律依据,但在整体上又符合继续羁押的条件,这种连续羁押期间法律文书的断档,便构成典型的相对超期羁押。

近年来有关超期羁押的案例屡见于媒体报导,广大学者和司法工作者也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国家相关部门更采取多种措施对其进行整治清理。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经过对超期羁押问题的清理整治,全国2002年超期羁押的数量比2001年下降了22%,2003年前两季度与2002年同期相比下降58%,可见超期羁押与前些年相比在整体上呈现出大幅下降的趋势。

虽然如此,我们仍应对超期羁押问题保持清醒的认识:

一是“前清后超”、“边清边超”的现象在不同地区、不同环节还不同程度的存在。

如近二年超期羁押的案件又有上升趋势。

二是超期羁押的“高发区”相对比较集中。

如杀人、伤害、盗窃等,一般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超期羁押的概率较低,而一些社会影响大的团伙犯罪案件及相当部分新型经济犯罪案件,如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往往容易成为产生超期羁押问题的“高发区”。

三是超期羁押在诉讼环节上分布不均衡。

据大河报报道,截止2003年9月全省超期羁押的人员中,滞留于公安机关侦查环节的人员,占总人数的18%;

滞留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的人员,占总人数的20%;

滞留于法院审判环节的人员,占总人数的62%。

整体看来,现存的超期羁押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出现的较少,而在审判环节的较多,特别是集中在二审及重审阶段。

可见超期羁押的重点正从侦查、起诉环节向审判环节转移。

二、超期羁押原因分析

关于超期羁押的原因,目前还有不同的认识,但总体上不外乎这样几点:

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完善;

一些错误的执法观点还在影响着具体办案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

执法环境有待改善;

疑难案件向上级请示未能及时地得以答复;

办案力量和办案经费不足,影响案件及时审结;

一些地方为了壮大严打声威,要求集中处理,统一公捕公判而造成大量超期羁押;

一些地方基于政治、经济等因素干预案件,造成部分案件悬而未决形成超期羁押等。

这些分析均有一定道理,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却没有全面提示出产生超期羁押更深层次的法律原因、体制原因和观念上的原因。

事实上,即使不存在这些办案困难,超期羁押仍然会十会严重的。

笔者认为,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法律上的原因,有的是制度上的原因,有的是观念上的原因,在这些产生超期羁押的原因还没有消除甚至还没有全面分析和揭示出超期羁押的原因的情况下,仅凭明确责任或者加强监督不可能杜绝超期羁押问题。

超期羁押在不同的诉讼环节有不同的原因,如果不能够全面分析、认识到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势必要影响到治理工作的成效。

法院审判环节超期羁押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法律上的原因。

调查发现有相当数量的超期羁押案件与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完善、不科学有密切的关系。

甚至可以说由于法律上的原因,使得一些案件的超期的是必然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诉讼关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设置不科学,不能适应所有案件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这一规定明显不符合刑事案件的特点。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既有“一刀戳”的简单案件,也有多被告系列犯罪案件,不分难易程序对所有案件一律法定为一个半月内审结,显然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例郑州审理的王建华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件有66名被告人,200多起指控犯罪事实,仅开庭就用了10天时间,判决书写了将近10万字。

在这种情况下,在一个半月内办结,甚至还判了几个被告人死刑,如何保证案件质量?

众所周知民事案件法定期限是六个月,哪怕是打一分线的很清楚的官司,也有六个月的时间,而对刑事案件尽管是涉及多起人命案件,也得在一个半月内审结,法律本身的不合理很值得研究。

也许有人会说,民事案件,不涉及人的自由时间长一点没关系。

但是,难道涉及人的自由的刑事案件就可以草率行事,就可以在短时间内仓促决定吗,就不需要慎重对待吗?

第二,延长审理期限的条件过于严格。

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的审理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可以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法定情形有四种:

即交通十公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实践中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案件每年都很多,很多都对报请条件作了变通处理,从而使得这一规定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和制约作用。

此外能再延长一个月的审理期限,也只是杯水车薪,无济于事。

第三,将司法鉴定时间计算在法院审理期限之内成为刑事诉讼立法上的败笔。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需要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通常情况下,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鉴定有精神鉴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等。

对这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决定着刑事案件的罪与非罪、量刑的轻与重、民事赔偿的多与少等,是定案的重要证据之一。

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而未将作伤情鉴定、伤残鉴定和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间排除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之外,不能不说是一个败笔。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没有对这一规定进行任何补救,相反还在第33条对这一败笔又作了强调,指出:

“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此外,由于新的刑事诉讼法对犯罪活动人和被告人作了严格的区分,在提起公诉前称犯罪嫌疑人,而在提起公诉后称被告人。

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22条仅仅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而没有规定“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也不计入办案期限”,从而使得在法院审理环节连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也失去了法律依据,显然是一个漏洞。

二是制度上的原因。

除了法院上的原因制约案件的审理期限外,现行指导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制度的不健全甚至弊端,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

如:

第一,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不及时。

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所有死刑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都要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死刑案件多,审委会委员很难召集齐,且多数是院领导,事务性工作多,不能保证合议过的案件及时研究。

许多重大案件超期,这是一个主要的原因。

第二,汇报、请示、协调环节过多,且缺乏明确的规范制约,造成请示无期限的局面。

从调查情况来看,由于请示上级法院或者提交有关领导部门协调造成案件超期羁押的占34%,这是法院系统案件超期羁押的比较主要的原因。

第三,集中宣判、执行制度。

有不少案件超期羁押,是由于需要集中宣判、执行所致。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下文强调生效判决裁定应当立即执行,但是各地依然我行我素,尤其是在“严打”时期,为了营造所谓的“严打”声势,扎堆宣判、执行的情况更甚。

三是观念上的原因。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162条第项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就是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制度。

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和制度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却远未得到贯彻。

相反,有罪推定的思想和观念仍在很大程度上指导着刑事审判工作。

如安阳闫国旗投毒杀人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口供提取了作案用的针管,但没有在针管中检出毒物,在案发后的两次尸检中也未检出毒物。

但是在三年后的重新鉴定时,在送检人的提示下却从针管中检出有毒物。

省法院两次发回重审,要求补充查证,中院提请政法委协调研究决定由检察院撤回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致使案件长期搁置法院。

也许有人会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就行了,来回折腾啥?

这算问到了点子上。

应当说,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环节是不应该存在超期羁押问题的,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不管公诉机关是否移送证据以及移送什么证据,法院尽可以受理,有罪则判,证据不足则放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从理论上讲很好处理,不存在任何问题。

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审判实践中的作法离这一立法设想还有相当大的距离。

从1998年到2000年三年间,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人数,只占当年结案被告人数的0。

4%以上,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的退补案件形成鲜明反差,法学界所希望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宣告无罪的案件会大量增加的预言并没有实现。

至于变更强制措施,同样也面临这样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审理的,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75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但是执行情况如何呢,大家都有目共睹。

为什么法律明明规定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我们却不愿变更而宁愿承担超期羁押的责任呢?

分析起来有三种原因,一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怪。

二是执法环境不理想,尤其是对重刑犯,如果因为超过法定期限而变更强制措施,作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就会被认为是放纵罪犯,是打击不力,两院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指出:

“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审判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少人为此付出了代价,在这种环境下谁还敢再冒这个险?

目前还没有对重刑犯尤其是死刑犯因超期而取保的先例。

三是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监督不力,使得对强制措施的变更产生不少顾虑。

因此,所谓变更强制措施,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

除上述原因外,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还有办案经费紧张影响出差和调查核实证据。

有的案件当事人对立情绪很大,但根据情节不能够重判,出于维护稳定的考虑,不能急于宣判。

  三、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

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执法实际,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具体说,主要应作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理论研究,转变执法理念

理论界和司法界应加强对“羁押制度”的理论探讨,为立法提供理论依据,为司法指明正确的思维方向,把执法者“重实体、轻程序”的片面价值观修正到“实体与程序并重”、“用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全面价值观上来,从而铲除产生超期羁押的思想根源,用全面、正确的思想理念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使执法者牢固树立“严格、公正、文明”的思维意向,不断增强法治意识和人权意识,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作为守法的具体行动落实到执法的实践中去,真正实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而保证整个司法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预防超期羁押的产生。

首先针对法律制度的疏漏,结合执法实际,对易产生超期羁押的环节作出详细的、操作性强的规定,减少不同办案部门实际操作中的分歧,实现诉讼的有序、协调和完整。

其次,对被羁押人实现救济权利的程序、途径、保障等方面作出明确的、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让其对羁押中存在的问题不仅有可供选择的权利,而且其选择的救济权利能得到切实保障和实现。

三是考虑设立羁押问题司法审查或听证制度,对羁押本身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羁押措施的滥用。

强化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监督。

一是建立预警机制,实施事前监督。

监所部门可考虑利用微机管理诉讼时限,在羁押到期前的一定时限,立即通知办案部门,使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超期羁押的出现。

对于通知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羁押到期即应释放在押嫌疑人,同时通知上级公安机关和办案部门,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造成超期羁押的责任人承担。

通过最大限度发挥预警机制的作用,变事后纠正为事前监督,从而对超期羁押现象的出现进行有效遏制。

二是强化事中监督的合力。

要完善现有监所监督的方式,将监所部门的单一监督改变为侦查、检察、审判等部门的共同监督,充分发挥共同监督的整体效益,促使羁押问题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得到有效监督。

三是实施责任追究,落实事后监督。

要把纠正超期羁押纳入办案责任制中,实施执法质量的“一票否决”,同时对超期限办案的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追究,从而以严厉的事后监督向执法实践中的超期羁押敲响警钟。

同时,要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主动接受权力机关、上级部门及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外部监督,坚持做到有错即纠,增加羁押问题的透明度,从而减少和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四)、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逐步培养提高其证据调查能力

当务之急是要对办案人员从办案的常识开始,进行以证据调查为主要内容的办案活动系统强化教育。

为此,可以聘请本机关及检察机关有较高理论水平、丰富实践经验的同志担任辅导员,进行经常的教育培训活动。

、建立科学完善的执法办案机制

要将执法办案单位的办案活动上升到一个企业的生产管理的高度去认识,向管理要质量,向管理要时间、要效能。

为此,必须要建立健全办案责任制和办案考核考评制度,作到三定,即定人员、定时间、定任务。

按时考核评估,根据办案的质量、数量奖优罚劣,并适时开展办案竞赛活动,不断加强民警的责任心,发挥其积极性。

总之,对于超期羁押这一司法实践中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虽然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但解决这个问题,不仅仅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更是我们在新形势下加强人权保护,进一步推进司法文明,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大河报]]2003年10月18日

3、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4、两院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9月4日

5、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6日

6、教材[[刑事诉讼法]]教材樊学义、周士敏、刘梅菊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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