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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制定、修订、实施交通运输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组织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五条交通运输标准化工作应遵循依法行政、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协同推进的原则,促进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适应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

第六条鼓励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将我国具有技术优势的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将适用于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鼓励将有推广价值的中国标准翻译成外文版标准,推进其在国际上的应用。

第七条积极配合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交通运输国防建设中采用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建立交通运输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成立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统筹协调衔接各种交通运输方式标准,研究审议交通运输标准化发展重大政策和重要事项。

管委会设办公室,负责督促落实管委会审定的重大政策和部署的重点工作,协调解决有关具体问题等。

第九条部科技主管部门为交通运输标准化归口管理部门,承担管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工作,协调衔接各种运输方式标准;

负责公路水路有关标准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部公路、水运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公路、水路工程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相关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部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职责范围内的标准项目建议并组织起草;

对标准内容的科学性、适用性、技术水平把关,提出报批意见;

组织开展标准的宣贯、培训及实施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统称部管国家局)分别负责铁路、民航和邮政领域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部管国家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相关方组成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标委会),负责本专业领域内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本领域标准体系;

(二)提出本领域标准项目建议;

(三)具体承担本领域标准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

(四)负责组织标准起草人员培训;

(五)承担本领域标准国际化工作等。

未成立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委托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简称归口单位)承担标准技术管理工作。

已成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不再成立同专业领域的其他技术委员会。

第三章标准范围与类别

第十五条综合交通运输、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领域,需要统一的基础通用、装备制造、工程建设与养护、运输与寄递服务、安全应急、节能环保、信息化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可制定交通运输标准。

第十六条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交通运输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且必须严格执行。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交通运输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对于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交通运输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制定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推荐性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四章规划、体系和计划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组织编制交通运输标准化发展规划,作为开展标准化工作,制定标准化计划的重要依据。

部管国家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本领域标准化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部组织编制交通运输标准化体系和综合交通运输、工程建设和养护、安全应急、节能环保等重点领域标准体系。

部管国家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本领域标准体系。

标准体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部标准化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交通运输标准化年度计划应依据标准化发展规划、标准体系,结合行业发展需要制定。

部管国家局可制定本领域标准化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相关的标委会、归口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或直接向相关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标准化项目建议。

经交通运输部或部管国家局审核后,应当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

应当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纳入行业标准化年度计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交通运输标准化年度计划项目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交通运输部和部管国家局按职责予以批准,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经交通运输部或部管国家局审核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标准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列入标准化年度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在两年内完成。

若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向相关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六条标准的制修订应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和企业的作用。

标准的起草单位应保障标准制修订所需的人员、设备及相关条件。

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领先技术水平的法人单位,参加起草单位应是本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法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标准第一起草人应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全过程主持标准编写工作,熟练掌握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要求,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解决标准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标准参加起草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

第二十八条标准第一起草单位、标委会和归口单位应对所制修订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标准的起草应按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有关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详实准确,包括工作简况、编制原则、确定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论据和分析、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由标委会或归口单位组织起草单位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会以及相关生产、使用、管理、科研和检测等单位及委员书面或网上征求意见,必要时向消费代表征求意见。

强制性标准以及技术、经济和社会意义重大的标准,可由交通运输部或部管国家局组织征求意见。

标准征求意见周期原则不少于一个月。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他附件,报相关标准化管理部门、标委会或归口单位审查。

第三十条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由相关标准化管理部门、标委会或归口单位组织。

技术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函审或网络电子投票方式。

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对技术、经济和社会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标准宜采用会议审查。

标准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

有标委会的,须有不少于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

无标委会的,会议审查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不少于9人;

函审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网络电子投票须有投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函审回函率和网络电子投票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的,组织者一般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标准送审材料提交给会议代表。

会议审查应形成审查会议纪要,并附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审查情况。

采用函审的,组织者一般应在函审截止日前十个工作日将函审通知、送审材料及标准送审稿函审单送达审查代表,审查代表于函审截止日前将签字或单位盖章后的函审单原件反馈至组织者。

组织者根据收到的函审单,填写函审结论表。

采用网络电子投票的,组织者应在投票截止日前十个工作日将审查通知、送审材料送达审查代表,审查代表应当在投票截止日前完成投票,组织者根据投票结果形成审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按要求提出标准报批稿,报相关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标准报批材料经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核后,国家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交通运输部、部管国家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采用快速程序制定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快速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由交通运输部、部管国家局委托出版单位负责。

标准出版单位应组织相关人员对标准的文字、语言、逻辑、层次及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

国家标准的出版发行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在标准出版过程中,发现内容有疑点或错误时,由标准出版单位及时与第一起草单位联系。

如标准技术内容需更改时,须经相关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标准发布后,因个别技术内容影响标准使用需要进行修改,或者对原标准内容进行增减时,由标委会、归口单位、标准起草单位或指定单位提出修改建议,以标准修改单方式对标准进行修改,按照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标准实施

第三十七条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

推荐性标准鼓励积极采用。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标准公开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重要标准发布后,制定标准的相关标准化管理部门、标委会、归口单位等应积极组织开展标准宣贯等工作。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部、部管国家局应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根据技术进步情况和行业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实施效果评估,并按照国家标准复审管理相关规定,组织标委会或归口单位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复审工作。

复审结果应当作为修订、废止相关标准的依据。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部、部管国家局对有关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应当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部管国家局可建立标委会管理制度,规范标委会布局规划、组建、撤销、换届,以及秘书处考核、委员管理等工作。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监督管理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部管国家局应加强计量、检验检测、认证认可基础能力建设,完善相关制度,提升技术水平,建设标准化信息平台,增强标准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服务能力。

第四十四条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纳入相关科技奖励范围。

交通运输部和部管国家局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推荐参加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部管国家局、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鼓励交通运输企业加大标准化资金投入,积极开展标准研究、制修订、实施等活动。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要求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交通运输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制定与管理按照地方标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鼓励交通运输行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的制定与管理按照团体标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

实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

第四十九条部管国家局、公路局、水运局根据本办法,制定职责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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