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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

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水污染防治/公司运营

废水排放的申报和排污费的交纳;

油类、化学品废弃的排放;

废油桶、化学品容器清洗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水资源的保护和节约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按规定执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4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废水的排放申报

已达到直接排放标准

5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申请排污许可证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11条:

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12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的环保部门申报。

第13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第42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扩建工程

废气排放的申报

废气的排放管理

有害气体、粉尘物质防护措施

粉尘的有效控制措施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扩建工程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管理。

扩建工程固体废物的收集、存贮、运输、利用和处置管理。

产品的包装设计工艺设计、设备购置危险废物的贮存标识,处置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油、电、水的消耗

加强管理,节约降低能耗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13、14条:

扩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三同时”制度。

第15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正常使用。

第16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缴纳排污费。

第22—25条:

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申报,适用标准及采取的措施。

扩建项目

工业噪声排放的管理

噪声污染排污费的交纳

噪声污染防治的申报

按规定执行,无异常噪声排放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暂无

11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全文

噪声排放监控

噪声在标准以下

12

杭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固体废物管理

固体废物回收、

利用、存储、转移

1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估以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要求

目前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1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全文适用

重点:

第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的“三同时”验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新厂区投入使用前的管理要求

15

杭州市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四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

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新生产车间投入使用前的管理要求

17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油漆、汞灯、电池的使用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与管理

加强危险化学品管理

18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全文(参照执行)

危险化学品登记程序

19

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

确定公司环境空气质量等级

二类区

20

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全文(参考)

--

21

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排放标准:

二氧化硫1200mg/m3

氮氧化物420mg/m3

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

无废气排放

22

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公司的城镇排水

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pH值6~9SS≤400mg/L

BOD5≤300mg/L

CODcr≤500mg/L

污水的排放

达到排放标准

23

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1-1标准值:

昼间65夜间55,单位:

等效声级Leq(dBA)

厂界噪声管理

昼间在标准值以下,夜间不作业

24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和费用列支办法。

定期缴纳

25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污染排放的定期检测和委托监测。

环境污染源监测

定期检测

26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1排放限值:

(单位:

dB)

昼间85夜间55

公司内部建筑施工(目前暂无)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规定了有关组织、实施清洁生产的过程和方法。

第十九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的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原料、能源的使用,先进的工艺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

28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4-7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容器内须留足够空间,容器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留100毫米以上的空间。

4.9盛装危险废弃物的容器上必须粘帖符合本标准附录A所示的标签。

5危险废物贮存容器

6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选址与设计原则

7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运行与管理

8危险废物储存设施的安全防护与监测

危险废物的贮存和管理

专人管理

严格有效控制

29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当发生环境违法违规行为时

30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保护水资源

无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31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暂行办法

“三同时”: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分设计、施工、试运行阶段和竣工验收。

32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的,必须依法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或者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第三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废气的排放

33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

台账应当载明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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