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民国 96 年 修正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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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

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

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

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5條

(省道、國道等使用同一路線之劃分)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

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鄉道

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6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

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7條

(公路專用電信之設置)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8條

(公用事業資產等檢查、徵用或扣押之禁止)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9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及都市計

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

涉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變更編定。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

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10條

(不適用本法之道路)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11條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

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其屬縣道者,得

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12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省道:

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

其負

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

由縣(市)政府負擔。

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

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

由縣政府負擔。

第13條

(修建國道之專設機構)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攻院核准,得

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第14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

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第15條

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時,應備

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第16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查之:

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

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

第17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

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始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第18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期限)

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

如有正當理由,

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19條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始

得開始使用。

第20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

認其施工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限期通知改正;

屆期不改正或經改正仍與原

計畫不符者,得勒令停工。

第21條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路經營業,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

及其附屬之停車場,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

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

但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

第22條

(變更組織等之報請核准)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

第23條

(公路經營業經營不善之處理)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

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第24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

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

、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

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

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

、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

費。

第25條

(刪除)

第26條

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

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其屬縣道者,得委託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27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

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28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左列

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第29條

第30條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

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30-1條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

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

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

施工。

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

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

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

使用人應依協調

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

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第31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

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

成時,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第32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

地方政府得經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

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第33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33-1條

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應由

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但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

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公路運輸

第34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

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

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

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

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5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

但經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第36條

(民營原則)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開放民營。

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第37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

,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

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

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38條

(審核依據)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 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 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39條

(核准後之籌備期限等)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

其為公

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39-1條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第40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

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除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

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

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40-1條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

繳銷或過戶轉讓。

第40-2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

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41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數目)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

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

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42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43條

(汽車運輸業運價及雜費之公告)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

第44條

(公路營業費之徵收及其徵收率等)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

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

分之二十;

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5條

(主管機關之輔導)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

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46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

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

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

、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第47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左

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48條

(非常災害時主管機關之調用權及其補償)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

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

償。

第49條

(準時運送之義務及例外)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

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

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第50條

(危險物品之拒運等)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第51條

(旅客無票乘車之補票等)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

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

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

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52條

(運送物之受領遲延)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

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指運送物之交付;

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

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53條

(所有人不明運送物之處理)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

招領之;

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

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

其價金。

第54條

(消滅時效及其起算點)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 運送物之交付。

四 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 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 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第55條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他項業務)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 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 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

三 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 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 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 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

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56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

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

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

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

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56-1條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

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

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

、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

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

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

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57條

(經營電車運輸業之準用規定)

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57-1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

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

關執行之。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58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

輛專用道。

第59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

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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