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罚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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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重污染行业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1—4万元罚款;

2、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4—7万元罚款。

人为原因造成不正常运行的,处7-10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7—1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1—3万元罚款;

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3-5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处5—8万元罚款;

造成较大后果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1-2倍罚款;

2、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2-3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1)超标1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2)超标1-2倍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3)超标2倍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2、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4万元罚款,超标排放的处以4-8万元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20万元罚款;

2、违反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

逾期不拆除且超标排放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向河渠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1、向河渠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以25—4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5、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4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1、在河渠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1、在河道、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以2—10万元罚款;

属危险废物的,处10—20万元罚款;

2、向河渠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5万元罚款;

3、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4、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5、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1、向河渠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25—4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1、向河渠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废弃物的,处10—20万元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20—40万元罚款;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30—50万元罚款。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1、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废弃物的,处以5—8万元罚款;

存贮废弃物的,处8—10万元罚款;

2、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8—12万元罚款;

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2—16万元罚款;

3、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处15—20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1、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但未投入生产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

2、新建、改建、扩建非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3、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1、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但未投入生产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2、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非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处以20-25万元罚款;

3、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处以25-30万元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1、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但未投入生产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拘不改正的,处200—500元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以2—5万元罚款;

3、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2—5万元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5—10万元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4—8万元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8—10万元罚款。

第二部分 大气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1、非重污染行业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拒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重污染行业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4万元罚款;

4、重污染行业拒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非重污染行业日常巡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专项检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重污染行业日常巡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4万元罚款;

4、重污染行业专项检查时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擅自闲置、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3-5万元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1、存放体积100立方以下,处以1万元罚款;

2、存放体积100-300立方,处以1-3万元罚款;

3、存放体积300立方以上,处以3-5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烟气黑度(林格曼)按1级(共5级)1万元计算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6—8万元罚款;

2、其他污染物依据监测数据处以罚款: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内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2倍以上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以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1-2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新建2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新建2—4吨燃煤锅炉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新建4—10吨燃煤锅炉的,处以3—4万元罚款;

4、新建1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处以4—5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1、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3—5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1、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排放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处以3—4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1、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1、散发粉尘物质的,处以0.3-1万元罚款;

2、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3—5万元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0.3—1万元罚款;

2、注册资金在10—20万元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注册资金在20—50万元的,处以2—3万元罚款;

4、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3—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1、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以1—2万元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以100—2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1、小型煤矿处以2—8万元罚款;

2、中型煤矿处以8—12万元罚款;

3、大型煤矿处以12—20万元罚款。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1、小型企业处以2—5万元罚款;

2、中型企业处以5—10万元罚款;

3、大型企业处以10—15万元罚款;

4、特大型企业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一般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20%罚款;

2、造成较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30%罚款;

3、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40%罚款;

4、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40%—50%罚款。

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用人单位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燃煤锅炉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防治污染装置操作管理的培训。

一人次1千元,最高5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造成附近居民居住环境污染,尚未构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燃煤锅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装置,并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生物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处以0.5-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

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

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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